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羅健,湖北西陵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湖北順天建材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黃河路8號。
法定代表人吳芝玉,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吳暉,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魏某某與被告湖北順天建材實業(yè)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被告申請庭外和解,期限二個月,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劉洪斌獨任審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羅健,被告湖北順天建材實業(y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芝玉及委托代理人吳暉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湖北順天建材實業(yè)有限公司向原告魏某某借款200萬元,雙方約定還款日為同年12月15日,月息15‰,到期一次還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還款。2011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承諾于同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還清借款本息。期滿后被告仍未還款。2013年1月22日,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還款協(xié)議書》1份,約定:甲、乙雙方確認,截止2013年1月24日,乙方欠甲方本息共計321萬元;2013年1月22日乙方支付100萬元、同年1月31日前支付100萬元、同年7月31日前支付余下121萬元(該款項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月息15‰計算至還清之日止)。該《還款協(xié)議書》還約定了其他事項。同年1月22日、1月31日,被告各向原告還款100萬元;2014年9月30日、同年12月15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分別向原告還款20萬元、12萬元、20萬元。原告認為被告至今未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從而引起訴訟。
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供的銀行客戶回單、《借條》、《保證書》、《還款協(xié)議書》、《還款計劃》等證據(jù)以及庭審筆錄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魏某某與被告湖北順天建材實業(yè)有限公司對于2009年9月14日借款200萬元的事實均無異議,雙方約定月息15‰未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以該利率標準計算至2013年1月22日,利息共計121萬元(計息期間共計40個月10天),故雙方于2013年1月22日確認的本息321萬元(本金200萬元+利息121萬元),亦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此后,被告多次還款,應按照先扣息,多余部分再扣除本金的方法確定被告實欠本息金額:
1、2013年1月22日還款100萬元,截止該日,被告實欠原告借款本金200萬元、利息21萬元(121萬元-100萬元);
2、2013年1月31日還款100萬元,新產(chǎn)生利息9000元(9天/30天×15‰×200萬元),利息共計21.9萬元,截止該日,被告實欠原告借款本金121.9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1.9萬元)】;
3、2014年9月30日還款20萬元,新產(chǎn)生利息36.57萬元(20個月×15‰/月×121.9萬元),截止該日,被告實欠原告借款本金121.9萬元,利息16.57萬元(36.57萬元-20萬元);
4、2014年12月15日還款12萬元,新產(chǎn)生利息45712.5元(2.5個月×15‰/月×121.9萬元),截止該日,被告實欠原告借款本金121.9萬元,利息91412.5元(16.57萬元+45712.5元-12萬元);
5、2015年2月15日還款20萬元,新產(chǎn)生利息36570元(2個月×15‰/月×121.9萬元),截止該日,被告實欠原告借款本金1146982.5元【121.9萬元-(20萬元-91412.5元-3657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順天建材實業(yè)有限公司償還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1146982.5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借款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標準向原告魏某某支付利息。
二、駁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判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748元,本院減半收取8874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以上訴訟費共計13874元(原告魏某某均已預交),由被告湖北順天建材實業(yè)有限公司承擔,在履行上述判項時一并直接轉付給原告魏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洪斌
書記員:莊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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