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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與巴東縣人民醫(yī)院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魏某某
魏長群(湖北夷水律師事務所)
巴東縣人民醫(yī)院
李玉新
彭龍(湖北楚峽律師事務所)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長群,湖北夷水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巴東縣人民醫(yī)院。
法定代表人陳世華,院長。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系巴東縣人民醫(yī)院職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龍,湖北楚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魏某某訴被告巴東縣人民醫(yī)院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向洪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審理中,被告巴東縣人民醫(yī)院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恩施施南法醫(yī)司法鑒定所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恩施南法司鑒(2013)臨鑒字第37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確認的魏某某傷殘程度為八級予以重新鑒定,同時要求對巴東縣人民醫(yī)院在魏某某醫(yī)療損害中的參與程度予以鑒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對鑒定機構(gòu)進行協(xié)商選擇,確定湖北明鑒法醫(yī)司法鑒定所為本案的鑒定機構(gòu)。湖北明鑒法醫(yī)司法鑒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鄂明醫(yī)鑒字(2014)第028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將其分別送達雙方當事人后于2014年4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長群,被告巴東縣人民醫(yī)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彭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結(jié)合原、被告的訴辯意見、庭審陳述及辯論觀點,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原告魏某某的身份究竟是農(nóng)村居民還是城鎮(zhèn)居民;2、本案的賠償范圍和數(shù)額如何確定?,F(xiàn)依次作如下評判:
一、關于原告魏某某的身份究竟是農(nóng)村居民還是城鎮(zhèn)居民問題。本案中,從原告魏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證和常住人口登記卡來看,原告魏某某系農(nóng)村居民,原告魏某某主張按城鎮(zhèn)居民計算殘疾賠償金,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原告長期居住在城鎮(zhèn);二是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從第一個條件看,原告魏某某提供了2013年10月8日巴東縣官渡口鎮(zhèn)西壤口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實原告魏某某自2011年就居住于該社區(qū),可以認定其居住在城鎮(zhèn);從第二個條件看,原告提供的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的主要證據(jù)系其自2011年3月10日起租賃承包李頂國所有的西壤口史家坡蜂窩煤廠從事蜂窩煤加工及銷售工作,該蜂窩煤廠位于巴東縣官渡口鎮(zhèn)西壤口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故其提供的證據(jù)能夠證實其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因此,原告魏某某的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jù)城鎮(zhèn)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
二、關于本案的賠償范圍和數(shù)額如何確定問題。
1、關于原告魏某某主張的殘疾賠償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和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4496元(14496元/年×5年×20%)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本院予以確認;
2、誤工費。原告魏某某2012年8月10日受傷住院至2013年10月24日評殘,其誤工時間可算至定殘日前一天,但原告魏某某只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起計算誤工天數(shù),其誤工日為296天,其標準原告主張按制造業(yè)的標準計算。而原告魏某某從事的是蜂窩煤加工及銷售工作,不屬制造業(yè),應參照相近的批發(fā)和零售業(yè)計算其誤工費。故原告魏某某的誤工費為21238.20元(26189元/年÷365天×296天)。對其請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護理費。原告魏某某2012年8月10日受傷住院至同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24天,其護理費的標準可參照相近的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的標準計算,故其護理費為1553.36元(23624元/年÷365天×24天);
4、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魏某某主張20000元過高,考慮到原告九級傷殘的實際及被告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為宜。本院在確認原告魏某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shù)額時已考慮了原告自身的過錯責任,故在判決主文中不再按責任比例劃分;
5、原告魏某某主張的鑒定費2840元及檢查費569元是其實際支出,但傷殘程度鑒定不被本院采信,因進行該鑒定而支出的鑒定費840元、檢查費569元不應由被告賠償,本院不予確認,其他費用本院予以確認;
6、原告魏某某主張的交通費、住宿費、餐飲費3000元,但只提供票據(jù)220元,本院確認220元,對其未提供票據(jù)的數(shù)額不予認定。
原告作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被告作為醫(yī)療機構(gòu)存在過錯,理應按其過錯責任程度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應按40%的比例予以賠償(因在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數(shù)額時已考慮了原告自身的過錯責任,故除外)。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五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殘疾賠償金97856元(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4496元)、護理費1553.36元、誤工費21238.20元、鑒定費2000元、交通費220元,合計122867.56元,由被告巴東縣人民醫(yī)院賠償40%即49147.02元,由原告魏某某自理60%即73720.54元。限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履行;
二、由被告巴東縣人民醫(yī)院賠償原告魏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履行;
三、駁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84元,減半收取992元,由原告魏某某負擔595元,由被告巴東縣人民醫(yī)院負擔397元。鑒定費9000元,由原告魏某某負擔3000元,由被告巴東縣人民醫(yī)院負擔6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院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恩施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結(jié)合原、被告的訴辯意見、庭審陳述及辯論觀點,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原告魏某某的身份究竟是農(nóng)村居民還是城鎮(zhèn)居民;2、本案的賠償范圍和數(shù)額如何確定?,F(xiàn)依次作如下評判:
一、關于原告魏某某的身份究竟是農(nóng)村居民還是城鎮(zhèn)居民問題。本案中,從原告魏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證和常住人口登記卡來看,原告魏某某系農(nóng)村居民,原告魏某某主張按城鎮(zhèn)居民計算殘疾賠償金,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原告長期居住在城鎮(zhèn);二是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從第一個條件看,原告魏某某提供了2013年10月8日巴東縣官渡口鎮(zhèn)西壤口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實原告魏某某自2011年就居住于該社區(qū),可以認定其居住在城鎮(zhèn);從第二個條件看,原告提供的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的主要證據(jù)系其自2011年3月10日起租賃承包李頂國所有的西壤口史家坡蜂窩煤廠從事蜂窩煤加工及銷售工作,該蜂窩煤廠位于巴東縣官渡口鎮(zhèn)西壤口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故其提供的證據(jù)能夠證實其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因此,原告魏某某的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jù)城鎮(zhèn)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
二、關于本案的賠償范圍和數(shù)額如何確定問題。
1、關于原告魏某某主張的殘疾賠償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和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4496元(14496元/年×5年×20%)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本院予以確認;
2、誤工費。原告魏某某2012年8月10日受傷住院至2013年10月24日評殘,其誤工時間可算至定殘日前一天,但原告魏某某只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起計算誤工天數(shù),其誤工日為296天,其標準原告主張按制造業(yè)的標準計算。而原告魏某某從事的是蜂窩煤加工及銷售工作,不屬制造業(yè),應參照相近的批發(fā)和零售業(yè)計算其誤工費。故原告魏某某的誤工費為21238.20元(26189元/年÷365天×296天)。對其請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護理費。原告魏某某2012年8月10日受傷住院至同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24天,其護理費的標準可參照相近的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的標準計算,故其護理費為1553.36元(23624元/年÷365天×24天);
4、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魏某某主張20000元過高,考慮到原告九級傷殘的實際及被告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為宜。本院在確認原告魏某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shù)額時已考慮了原告自身的過錯責任,故在判決主文中不再按責任比例劃分;
5、原告魏某某主張的鑒定費2840元及檢查費569元是其實際支出,但傷殘程度鑒定不被本院采信,因進行該鑒定而支出的鑒定費840元、檢查費569元不應由被告賠償,本院不予確認,其他費用本院予以確認;
6、原告魏某某主張的交通費、住宿費、餐飲費3000元,但只提供票據(jù)220元,本院確認220元,對其未提供票據(jù)的數(shù)額不予認定。
原告作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被告作為醫(yī)療機構(gòu)存在過錯,理應按其過錯責任程度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應按40%的比例予以賠償(因在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數(shù)額時已考慮了原告自身的過錯責任,故除外)。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五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殘疾賠償金97856元(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4496元)、護理費1553.36元、誤工費21238.20元、鑒定費2000元、交通費220元,合計122867.56元,由被告巴東縣人民醫(yī)院賠償40%即49147.02元,由原告魏某某自理60%即73720.54元。限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履行;
二、由被告巴東縣人民醫(yī)院賠償原告魏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履行;
三、駁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84元,減半收取992元,由原告魏某某負擔595元,由被告巴東縣人民醫(yī)院負擔397元。鑒定費9000元,由原告魏某某負擔3000元,由被告巴東縣人民醫(yī)院負擔6000元。

審判長:向洪

書記員:賈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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