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項目經理,重慶市黔江區(qū)人,現住北京市大興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喬博雅,河北恒帆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北京木斯建筑裝飾有限公司永清國際商貿中心項目經理,四川省儀隴縣人,住四川省儀隴縣。
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拖欠原告的裝修工程款479000元、防水工程勞務費19200元,共計498200元及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7月份,被告周某將永清國際云裳小鎮(zhèn)商鋪裝修工程承包給原告,截止到2018年4月19日經原被告雙方對賬,該工程價款共計947515元,被告同意給付價款為820000元,扣除被告給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后,剩余479000元未給付,被告為原告出具欠條一張。2017年9月份,被告將永清國際云裳小鎮(zhèn)商鋪防水工程承包給原告。2018年5月14日,經雙方對賬,被告應付原告防水工程勞務費19200元,當日為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工程款,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不付,故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周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為永清縣國際云裳小鎮(zhèn)裝飾工程總包方的項目經理。經人介紹,2017年7月原被告達成口頭協(xié)議,被告將云裳小鎮(zhèn)裝飾工程中的樣板間及部分商鋪裝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隊承建施工,施工期間被告陸續(xù)預支部分工程款,原告所承建施工的商鋪裝修工程結束后,原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就原告施工商鋪裝修工程的工程量進行核算并形成書面結算明細匯總,結算核定工程量總價為947515元,被告同意按820000元支付工程款。在扣除施工期間預支工程款外,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工程余款479000元欠條一張。上述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原告于2017年9月從被告處承包云裳小鎮(zhèn)73間商鋪衛(wèi)生間防水工程,于2018年5月14日完成施工。當日,裝飾工程項目現場負責人王瑞新及被告在原告施工的永清縣國際云裳小鎮(zhèn)商鋪結算明細上簽字確認,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云裳小鎮(zhèn)衛(wèi)生間防水工程勞務費19200元欠條一張。后因被告未向原告給付工程款及勞務費,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訴訟。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裝修工程結算匯總及欠條、防水工程勞務費結算明細及欠條和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原告魏某某與被告周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喬博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承包被告承建施工的永清縣國際云裳小鎮(zhèn)裝飾工程中的部分商鋪裝修工程及衛(wèi)生間防水工程,雙方間雖未簽訂書面施工合同,但已形成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在原告依約完成裝修工程及防水工程后,被告未能即時清結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付工程款及勞務費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因雙方未書面約定工程款給付時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為工程價款給付之日,故被告出具工程款欠條之日即為工程價款給付之日。因被告在出具欠條后未能及時履行給付義務,原告主張給付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支持。雙方間對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計付標準未作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因原告承建施工的裝修工程及防水工程完工結算時間不一致,故原告主張的逾期利息應分別計算。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不影響本院對本案的審理和缺席判決。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魏某某給付欠付工程款498200元及利息(其中:裝修工程款479000元利息自2018年4月19日起計算;防水勞務費19200元利息自2018年5月14日起計算,分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4387元,由被告周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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