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孝昌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文勝,孝感市孝南區(qū)天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漢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漢大道29號。
法定代表人:梅祖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世昭、戴武,湖北維思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魯某與被告湖北漢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魯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文勝,被告湖北漢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世昭、戴武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魯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責令被告發(fā)放原告9月份工資;2.判令原、被告解除勞動關系,并責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及補齊雙方解除勞動關系之日止的五險一金;3.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1年原告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原告在被告處任生產線線長工作,月薪4000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口頭要求原告調崗,且月薪降為1800元至2000元之間。被告的行為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被告湖北漢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因生產線需要停工維修而通知臨時調整包括原告在內的部分人員崗位,屬于企業(yè)正常的生產經營行為,且其在生產線調整好后及時通知原告回原崗位上班并保持待遇不變,沒有侵害勞動者的權益,上述過程中被告未曾作出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的意見表示,原告自行離開公司后于2016年9月底提出仲裁請求被告開具相關解除勞動關系證明,表示原告不愿意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應認定雙方勞動關系于原告提出勞動仲裁申請之日解除。原告以被告降低其待遇調整崗位違法為由,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關于原告9月份工資的問題
根據(jù)《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第十二條: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規(guī)定,原告提出仲裁時尚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故被告應對原告支付9月份的工資。由于被告作為用人單位未提供原告的工資情況,本院以原告主張的數(shù)額為準。
綜上所述,被告應支付原告2016年9月份工資;原告請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已為原告繳納了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的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不屬于勞動爭議的范圍。鑒于當事人對仲裁裁決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及協(xié)助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和失業(yè)保險金申領手續(xù)的事項不持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雙方勞動關系于2016年9月底解除,被告湖北漢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魯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協(xié)助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及失業(yè)保險金的申領手續(xù);
二、被告湖北漢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魯某支付2016年9月份工資4000元;
三、駁回原告魯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辦理。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被告湖北漢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肖應友
書記員:聶華麗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五十條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guī)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shù)模谵k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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