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魯福華與湖北華瑞投資實業(yè)有限公司、許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魯福華
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師事務所)
湖北華瑞投資實業(yè)有限公司
丁衛(wèi)東(湖北名流律師事務所)
許某某
魯以順

原告:魯福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湖北華瑞投資實業(yè)有限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體育西路15號。
法定代表人:高建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衛(wèi)東,湖北名流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武漢市人,現(xiàn)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魯以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廣水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qū),系被告許某某所在的孝感市西河鎮(zhèn)新景園社區(qū)居委會推薦的訴訟代理人。
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
原告魯福華與湖北華瑞投資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瑞公司)、被告許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魯福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丁犟,被告華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衛(wèi)東,被告許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魯以順,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魯福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兩被告支付貨款121900元;2.請求判令兩被告支付上述貨款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貨款及利息付清之日);3.請求判令由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間,被告華瑞公司因建設位于孝南區(qū)華瑞鑫城三期第33和34號樓盤,向原告魯福華采購青轉。
后經(jīng)原、被告結算,被告華瑞公司欠原告魯福華貨款121900元。
因被告許某某系華瑞鑫城三期第33和34號樓盤的施工方,其應與被告華瑞公司共同承擔付款義務。
上述貨款經(jīng)原告魯福華多次索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
被告許某某辯稱,1.被告許某某僅承包了被告華瑞公司所屬華瑞鑫城的部分工程項目,涉案的建筑材料都是由被告華瑞公司指定供貨商,并由被告華瑞公司直接支付貨款后從被告許某某的工程款中扣減。
因被告華瑞公司尚欠被告許某某工程款未付清,故該款應由被告華瑞公司在支付被告許某某工程款時,直接從被告許某某的工程款中向原告魯福華撥付;2.原、被告之間并無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原告魯福華要求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jù),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華瑞公司辯稱,被告華瑞公司與原告魯福華未成立買賣合同關系,原告魯福華要求被告華瑞公司支付貨款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法院駁回原告魯福華對被告華瑞公司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魯福華提交的借支單一份(證據(jù)三),被告華瑞公司認為該借支單的借款人為被告許某某,不能證明原告魯福華與被告華瑞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也不能證明被告華瑞公司差欠原告魯福華貨款的事實;被告許某某認為該借支單的真實性屬實,但依照慣例,被告華瑞公司所屬華瑞鑫城項目的材料款、人工工資等都是由工程承包人向被告華瑞公司出具借支單,被告華瑞公司直接向債權人支付后再與工程承包人進行結算,故不能證明被告許某某欠原告魯福華的工程款。
本院認為,因各方當事人對上述借支單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根據(jù)該借支單的內(nèi)容和當事人對該借支單形成過程的陳述,可確認如下事實:原告魯福華貨款采取由被告許某某向被告華瑞公司出具借支單,被告華瑞公司直接向債權人支付后再與被告許某某進行結算的方式支付。
2.原告魯福華提交的原告魯福華的銀行卡交易記錄明細一份(證據(jù)四),被告華瑞公司認為該交易記錄不能證明原告魯福華與被告華瑞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也不能證明被告華瑞公司差欠原告魯福華貨款的事實。
本院認為,因上述銀行卡交易記錄明細未載明與原告魯福華進行資金交易的相對方名稱,故不足以認定該證據(jù)與本案有關,且即使確認資金交易的相對方為被告華瑞公司,根據(jù)當事人對本案相關事實的陳述,被告華瑞公司的付款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原告魯福華與被告華瑞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事實,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依法不予采信。
3.原告魯福華提交的送貨單若干份(證據(jù)五),被告華瑞公司認為該證據(jù)不能證明原告魯福華與被告華瑞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事實;被告許某某認為該證據(jù)所涉送貨單上無被告許某某的簽名,與被告許某某無關。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jù)所涉的送貨單均為原告魯福華所持的存根聯(lián),無收貨人簽名,故不足以證明與本案相關,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許某某承包了被告華瑞公司位于孝感市××三汊鎮(zhèn)的華瑞鑫城部分建設工程項目。
2013年至2014年間,原告魯福華向被告許某某承包的位于孝感市××三汊鎮(zhèn)華瑞鑫城的建筑工地運送青磚,被告許某某則通過向被告華瑞公司出具借支單由被告華瑞公司代其付款的方式向原告魯福華支付貨款。
2014年12月5日,經(jīng)原告魯福華與被告許某某對雙方之間的青磚買賣協(xié)議履行情況進行結算,被告許某某尚欠原告魯福華貨款121900元。
被告許某某當即向被告華瑞公司出具一份金額為121900元的借支單用于支付下欠原告魯福華的貨款。
此后,因被告華瑞公司拒絕支付上述借支單款項,以致成訟。
另查明,被告許某某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魯福華貨款10000元,該款未在原告魯福華本次訴訟主張的金額內(nèi)扣減。
本院認為,本案屬買賣合同糾紛。
本案根據(jù)原、被告的訴辯意見對本案的爭議焦點歸納如下:1.本案買賣合同是否成立、買受人為誰?2.本案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下欠貨款金額如何確定?
對上述爭議焦點,本院分別作如下認定:
一、關于本案買賣合同是否成立、買受人為誰的問題
本案原告魯福華與被告許某某雖未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但從原告魯福華向被告許某某承包的華瑞鑫城建筑工地運送青磚,被告許某某予以接受的行為,以及被告許某某就原告魯福華的貨款向被告華瑞公司出具借支單,被告華瑞公司憑被告許某某出具的借支單向原告魯福華付款,之后再由被告華瑞公司在與被告許某某結算工程款過程中將該款予以扣減的行為足以推定原告魯福華與被告許某某之間有訂立合同的意愿,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 ?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 ?規(guī)定“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合同法第十條 ?第一款 ?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本院依法確認原告魯福華與被告許某某采取其他形式訂立了以青磚為買賣標的物的買賣合同,雙方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許某某為買賣合同的買受人。
二、關于本案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下欠貨款金額如何確定的問題
本院人認為,依據(jù)本案當事人之間支付本案所涉貨款的慣例(即被告許某某就原告魯福華的貨款向被告華瑞公司出具借支單,被告華瑞公司憑被告許某某出具的借支單向原告魯福華付款,之后再由被告華瑞公司在與被告許某某結算工程款過程中將該款予以扣減),被告許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金額為121900元的借支單用于支付欠原告魯福華貨款的行為表明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許某某應付原告魯福華的貨款金額為121900元。
此外,由于原告魯福華與被告許某某均確認被告許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借支單后向原告魯福華支付貨款10000元的事實,該款依法應當從原告魯福華訴請支付的121900元貨款中扣減,故本院依法確認被告許某某下欠原告魯福華貨款金額為111900元。
綜上所述,被告許某某作為本案所涉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依法應當支付原告魯福華對下欠貨款111900元。
原告魯福華要求被告華瑞公司支付下欠貨款的訴訟請求,因被告華瑞公司不是本案買賣合同的買受人,無支付貨款的義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魯福華要求被告華瑞公司、許某某支付下欠貨款的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因原告魯福華不能舉證證明原、被告之間就貨款支付期限及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據(jù)此,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魯福華貨款111900元。
二、駁回原告魯福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38元,由被告許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因各方當事人對上述借支單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根據(jù)該借支單的內(nèi)容和當事人對該借支單形成過程的陳述,可確認如下事實:原告魯福華貨款采取由被告許某某向被告華瑞公司出具借支單,被告華瑞公司直接向債權人支付后再與被告許某某進行結算的方式支付。
2.原告魯福華提交的原告魯福華的銀行卡交易記錄明細一份(證據(jù)四),被告華瑞公司認為該交易記錄不能證明原告魯福華與被告華瑞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也不能證明被告華瑞公司差欠原告魯福華貨款的事實。
本院認為,因上述銀行卡交易記錄明細未載明與原告魯福華進行資金交易的相對方名稱,故不足以認定該證據(jù)與本案有關,且即使確認資金交易的相對方為被告華瑞公司,根據(jù)當事人對本案相關事實的陳述,被告華瑞公司的付款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原告魯福華與被告華瑞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事實,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依法不予采信。
3.原告魯福華提交的送貨單若干份(證據(jù)五),被告華瑞公司認為該證據(jù)不能證明原告魯福華與被告華瑞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事實;被告許某某認為該證據(jù)所涉送貨單上無被告許某某的簽名,與被告許某某無關。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jù)所涉的送貨單均為原告魯福華所持的存根聯(lián),無收貨人簽名,故不足以證明與本案相關,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許某某承包了被告華瑞公司位于孝感市××三汊鎮(zhèn)的華瑞鑫城部分建設工程項目。
2013年至2014年間,原告魯福華向被告許某某承包的位于孝感市××三汊鎮(zhèn)華瑞鑫城的建筑工地運送青磚,被告許某某則通過向被告華瑞公司出具借支單由被告華瑞公司代其付款的方式向原告魯福華支付貨款。
2014年12月5日,經(jīng)原告魯福華與被告許某某對雙方之間的青磚買賣協(xié)議履行情況進行結算,被告許某某尚欠原告魯福華貨款121900元。
被告許某某當即向被告華瑞公司出具一份金額為121900元的借支單用于支付下欠原告魯福華的貨款。
此后,因被告華瑞公司拒絕支付上述借支單款項,以致成訟。
另查明,被告許某某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魯福華貨款10000元,該款未在原告魯福華本次訴訟主張的金額內(nèi)扣減。
本院認為,本案屬買賣合同糾紛。
本案根據(jù)原、被告的訴辯意見對本案的爭議焦點歸納如下:1.本案買賣合同是否成立、買受人為誰?2.本案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下欠貨款金額如何確定?

對上述爭議焦點,本院分別作如下認定:
一、關于本案買賣合同是否成立、買受人為誰的問題
本案原告魯福華與被告許某某雖未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但從原告魯福華向被告許某某承包的華瑞鑫城建筑工地運送青磚,被告許某某予以接受的行為,以及被告許某某就原告魯福華的貨款向被告華瑞公司出具借支單,被告華瑞公司憑被告許某某出具的借支單向原告魯福華付款,之后再由被告華瑞公司在與被告許某某結算工程款過程中將該款予以扣減的行為足以推定原告魯福華與被告許某某之間有訂立合同的意愿,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 ?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 ?規(guī)定“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合同法第十條 ?第一款 ?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本院依法確認原告魯福華與被告許某某采取其他形式訂立了以青磚為買賣標的物的買賣合同,雙方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許某某為買賣合同的買受人。
二、關于本案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下欠貨款金額如何確定的問題
本院人認為,依據(jù)本案當事人之間支付本案所涉貨款的慣例(即被告許某某就原告魯福華的貨款向被告華瑞公司出具借支單,被告華瑞公司憑被告許某某出具的借支單向原告魯福華付款,之后再由被告華瑞公司在與被告許某某結算工程款過程中將該款予以扣減),被告許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金額為121900元的借支單用于支付欠原告魯福華貨款的行為表明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許某某應付原告魯福華的貨款金額為121900元。
此外,由于原告魯福華與被告許某某均確認被告許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借支單后向原告魯福華支付貨款10000元的事實,該款依法應當從原告魯福華訴請支付的121900元貨款中扣減,故本院依法確認被告許某某下欠原告魯福華貨款金額為111900元。
綜上所述,被告許某某作為本案所涉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依法應當支付原告魯福華對下欠貨款111900元。
原告魯福華要求被告華瑞公司支付下欠貨款的訴訟請求,因被告華瑞公司不是本案買賣合同的買受人,無支付貨款的義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魯福華要求被告華瑞公司、許某某支付下欠貨款的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因原告魯福華不能舉證證明原、被告之間就貨款支付期限及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據(jù)此,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魯福華貨款111900元。
二、駁回原告魯福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38元,由被告許某某負擔。

審判長:胡雷

書記員:陳晉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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