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雞東某泉無煙煤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雞東縣。
法定代表人:劉藝軒,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均,黑龍江國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雞東縣。
法定代表人:王春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韋良月,黑龍江焦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德濱,黑龍江焦點律師事務所律師。
雞東某泉無煙煤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寶泉無煙公司”與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某煤炭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寶泉無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藝軒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均、銀某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江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韋良月、付德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寶泉無煙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銀某煤炭公司對黑龍江省雞東縣人民法院(2013)雞東商初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應向寶泉無煙公司履行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即向寶泉無煙公司清償煤款815495.55元、訴訟費11955元、保全費4597元、執(zhí)行費10555元及遲延履行期間(2013年5月19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債務利息337533.96元,以上合計1180136.51元,并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繼續(xù)按日萬分之一點七五計算至實際還清時止;2.由銀某煤炭公司承擔本案的一切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因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拖欠寶泉無煙公司煤款815495.55元,寶泉無煙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雞東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雞東縣人民法院審理后,依法作出黑龍江省雞東縣人民法院(2013)雞東商初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給付寶泉無煙公司煤款815495.55元并承擔訴訟費11955元、保全費4597元。該判決生效后,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一直未自動履行。寶泉無煙公司為此向雞東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雞東縣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執(zhí)行,案號(2014)雞東法執(zhí)字第214號。
在執(zhí)行過程中,經雞東縣人民法院調查,銀某煤炭公司于2008年8月4日以呂德先的名義出資500萬元成立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呂德先任執(zhí)行董事、經理、法定代表人,高山任監(jiān)事。公司登記營業(yè)場所為雞東縣東海礦林場,歸東海礦東山委管轄。2009年5月3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高山。2009年4月7日,銀某煤炭公司在未對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辦理注銷登記的情況下,在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的原址上成立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實際上是將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更名為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并搬遷到雞東縣東海鎮(zhèn)高峰村,辦理了分公司設立登記,登記營業(yè)場所雞東縣東海礦東山委,呂德先任經理、負責人。實質上,銀某煤炭公司將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的全部資產轉移到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造成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名存實亡,喪失了履行債務的能力,而虛假成立的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實際上是由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更名而來)也已停產至今,也無履行債務的能力。根據法律規(guī)定,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后更名為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作為銀某煤炭公司出資成立的分支機構,在無力履行對寶泉無煙公司所負債務時,應由其企業(yè)法人即銀某煤炭公司對該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上述事實有雞東縣人民法院(2011)雞東刑初字第104號刑事卷宗中的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書、檢察機關對陳景春、高山、張曉鵬的訊問筆錄及對呂德先、郝國柱的詢問筆錄,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以及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工商檔案等作為證據(上述證據材料中將“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稱為“雞西市聚隆洗煤廠”,系銀某煤炭公司的下屬企業(yè))。
為此,雞東縣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雞東法執(zhí)字第214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追加銀某煤炭公司為該案被執(zhí)行人,承擔該案被執(zhí)行人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應履行的給付義務。銀某煤炭公司不服,向雞東縣人民法院提出書面執(zhí)行異議,雞東縣人民法院審查后依法作出(2014)雞東法執(zhí)字第214-1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駁回銀某煤炭公司的異議請求。銀某煤炭公司仍不服,向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雞中法執(zhí)復字第17號執(zhí)行裁定書,查明的事實與雞東縣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并裁定駁回銀某煤炭公司的復議請求。后銀某煤炭公司又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按照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黑高法執(zhí)監(jiān)字第90號函的要求,作出(2015)雞中法執(zhí)監(jiān)字第2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撤銷了雞東縣人民法院(2014)雞東法執(zhí)字第214號、214-1號執(zhí)行裁定,以及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雞中法執(zhí)復字第17號裁定,造成寶泉無煙公司在該案中生效判決確認的債權無處討要,無法執(zhí)行,嚴重侵害了寶泉無煙公司的合法權益。
寶泉無煙公司認為,雞東縣人民法院(2011)雞東刑初字第104號刑事卷宗中的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書、檢察機關對陳景春、高山、張曉鵬的訊問筆錄及對呂德先、郝國柱的詢問筆錄,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以及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工商檔案等,這些證據能夠形成充分的證據鏈條,充分證明了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實際為銀某煤炭公司以呂德先名義成立的下屬企業(yè),后更名為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實際為銀某煤炭公司的分支機構這一事實(根據法律規(guī)定,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后更名為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作為銀某煤炭公司出資成立的分支機構,在無力履行對寶泉無煙公司所負債務時,應由其企業(yè)法人即銀某煤炭公司對該債務承擔清償責任,這是有明確法律依據的。綜上所述,為維護寶泉無煙公司的合法權益,寶泉無煙公司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寶泉無煙公司的訴訟請求。
銀某煤炭公司辯稱,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寶泉無煙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針對寶泉無煙公司起訴的事實進行答辯:首先,銀某煤炭公司不承認寶泉無煙公司在訴狀當中所訴的將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的全部資產轉移到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根據銀某煤炭公司及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的財務賬目顯示,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投入的全部資產均由銀某煤炭公司投入,并沒有接收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的任何資產,因此寶泉無煙公司所陳述此部分事實沒有事實根據;第二,起訴狀當中所稱的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后更名為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作為銀某煤炭公司出資成立的分支機構,銀某煤炭公司認為寶泉無煙公司起訴的上述事實依法不能成立,截止到目前為止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與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仍然各自獨立存在,并且有各自的經工商登記的營業(yè)執(zhí)照,兩個公司的狀態(tài)是處于吊銷狀態(tài),從法律意義上講公司和洗煤廠的主體仍然存在,而且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為獨立的法人公司,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因此銀某煤炭公司認為寶泉無煙公司起訴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不是銀某煤炭公司的分支機構,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寶泉無煙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另外,2013年以后的本金是不對的,應該是判決書當中的815495.55元,對利息的計算方式依法判決。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寶泉無煙公司提供證據如下:
證據一、雞東縣人民法院(2013)雞東商初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目的:因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拖欠寶泉無煙公司煤款815495.55元,寶泉無煙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雞東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雞東縣人民法院審理后,依法作出黑龍江省雞東縣人民法院(2013)雞東商初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給付寶泉無煙公司煤款815495.55元,并承擔訴訟費11955元、保全費4597元,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銀某煤炭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證據恰恰證明本判決履行義務的主體是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而不是銀某煤炭公司。
證據二、1.雞東縣人民法院(2014)雞東法執(zhí)字第214號執(zhí)行裁定書一份;2.雞東縣人民法院(2014)雞東法執(zhí)字第214-1號執(zhí)行裁定書一份;3.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雞中法執(zhí)復字第17號執(zhí)行裁定書一份;4.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雞中法執(zhí)監(jiān)字第2號執(zhí)行裁定書一份,證明目的:進入執(zhí)行程序后,雞東縣人民法院根據(2011)雞東刑初字第104號刑事卷宗中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書、檢察機關對陳景春、高山、張曉鵬的訊問筆錄及對呂德先、郝國柱的詢問筆錄,以及調取的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工商檔案等證據,認定被執(zhí)行人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實際為銀某煤炭公司出資成立的下屬企業(yè),后更名為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工商登記性質為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現(xiàn)無能力履行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為此,雞東縣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雞東法執(zhí)字第214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追加銀某煤炭公司為該案被執(zhí)行人,承擔該案被執(zhí)行人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應履行的給付義務。銀某煤炭公司不服,向雞東縣人民法院提出書面執(zhí)行異議,雞東縣人民法院審查后依法作出(2014)雞東法執(zhí)字第214-1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駁回銀某煤炭公司的異議請求。銀某煤炭公司仍不服,向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雞中法執(zhí)復字第17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駁回銀某煤炭公司的復議請求。后銀某煤炭公司繼續(xù)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按照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黑高法執(zhí)監(jiān)字第90號函的要求,作出(2015)雞中法執(zhí)監(jiān)字第2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撤銷雞東縣人民法院(2014)雞東法執(zhí)字第214號、214-1號執(zhí)行裁定、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雞中法執(zhí)復字第17號裁定。銀某煤炭公司對四份法律文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寶泉無煙公司所舉的上述證據恰恰能夠證明本案生效判決已確認被執(zhí)行人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為獨立企業(yè)法人,其工商登記至今沒有發(fā)生任何變更,雞東縣法院關于魏金城受賄罪的刑事判決并不能確認本案被執(zhí)行人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與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為同一企業(yè),進而無法確認銀某公司應對被執(zhí)行人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法律責任,上述內容也是唯一的一份生效的法律文書(2015)雞中法執(zhí)監(jiān)字第2號執(zhí)行裁定書確認的內容,并且根據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雞中法執(zhí)監(jiān)字第2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前三份法律文書已經被撤銷。
證據三、雞東縣人民法院(2011)雞東刑初字第104號刑事卷宗材料,包括:1.雞東縣人民法院(2011)雞東刑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書一份;2.(2011)雞東刑初字第104號刑事卷宗中檢察機關于2011年4月11日對陳景春的訊問筆錄一份、于2011年4月7日對高山的訊問筆錄一份、于2011年5月13日對魏金城的訊問筆錄一份、于2011年4月10日對張曉鵬的訊問筆錄一份、于2011年4月7日對郝國柱的詢問筆錄一份、于2011年4月7日對呂德先的詢問筆錄一份,證明目的: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在本組證據材料中稱為“雞西市聚隆洗煤廠”)系銀某煤炭公司出資成立的下屬企業(yè)。2009年3月,銀某煤炭公司上屬單位阿城熱電廠總經理陳景春到銀某煤炭公司研究決定:將其下屬企業(yè)雞西市聚隆洗煤廠(即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更名為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并將廠址從東海礦東山委搬遷到雞東縣東海鎮(zhèn)高峰村,屬于銀某煤炭公司的分支機構。在更名過程中,辦理環(huán)評的費用由銀某煤炭公司支出。銀某煤炭公司利用從《雞西市聚隆洗煤廠環(huán)境影響評估報告表》變更而來的《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環(huán)境影響評估報告表》等環(huán)保審批手續(xù),在雞東縣工商管理局辦理了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的營業(yè)執(zhí)照,辦理了分公司設立登記,性質為銀某煤炭公司的分支機構。此組證據還可以認定銀某煤炭公司將其下屬公司也就是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的財產轉移至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名下,并且存在抽逃資金的行為,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銀某煤炭公司對刑事判決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寶泉無煙公司要證明的絕大部分問題包括受賄、行賄、環(huán)評等均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與本案唯一有關的事實是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變更為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的事實,已被寶泉無煙公司提供的第二組證據已生效的(2015)雞中法執(zhí)監(jiān)字第2號執(zhí)行裁定書給予糾正,該生效裁定認定魏金城受賄罪的刑事判決并不能確認本案被執(zhí)行人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與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為同一企業(yè)。同時,根據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顯示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與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為同時存在的兩個合法企業(yè),狀態(tài)處于吊銷當中,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為獨立的法人企業(yè),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刑事判決認定的相關事實是錯誤的,依法不能成立。另外,關于寶泉無煙公司補充證明的問題,也沒有證據證明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將其資產轉移至銀某煤炭公司名下,更沒有證據證明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存在抽逃資金的行為,更不能證明其抽逃資金的行為應由銀某煤炭公司承擔的事實,因此,寶泉無煙公司試圖通過該組證據證明的相關事實均依法不能成立。對刑事卷宗中的訊問筆錄和詢問筆錄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由于證人及犯罪嫌疑人在詢問或訊問筆錄中證實的與本案相關的事實與寶泉無煙公司所例舉的第二組證據中(2015)雞中法執(zhí)監(jiān)字第2號執(zhí)行裁定書認定的事實相矛盾,與工商登記材料證明的事實相矛盾,并非本案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法院應不予采信。
證據四、1.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工商登記檔案材料:①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1頁,住所雞西市雞東縣東海礦林場,注冊資本500萬元,2008年8月4日;②公司股東名錄1頁,呂德先,出資額500萬元,持股比例100%;③公司設立登記審核表1頁,內容與①②相同;④房屋租賃合同1頁,甲方李小龍,乙方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甲方將屬于自己的房屋,座落在雞西市雞東縣東海林場,用地面積540.50平方米的房屋,租給乙方使用,2008年8月4日;⑤房屋租賃合同1頁,甲方李小龍,乙方銀某煤炭公司,2008年8月4日,其他內容與④一致;⑥證明1頁,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租用我轄區(qū)居民李小龍房屋作為公司住所使用,經有利害關系人的業(yè)主同意將住宅改為經營性用房,2008年8月4日;⑦證明1頁,雞東縣東海礦林場歸東海礦東山委所屬,2008年8月4日;⑧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決定1頁。
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工商檔案材料:①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1頁,營業(yè)場所雞東縣東海礦東山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江簽字,加蓋銀某煤炭公司公章,申請日期2009年4月7日;②負責人登記表,呂德先,職務經理,任免機構銀某煤炭公司;③分公司設立登記審核表1頁,核準時間2009年4月8日;④銀某煤炭公司章程10頁,股東:阿城眾合投資有限公司、黑龍江省歲寶熱電有限公司、阿城市熱電廠;⑤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1頁,名稱銀某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江,住所雞東縣東?;疖囌?;⑥證明1頁,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租用我轄區(qū)居民李小龍房屋作為公司住所使用,經有利害關系人的業(yè)主同意將住宅改為經營性用房,2009年3月20日(與本組證據1中的⑥租用的房屋相同);⑦證明1頁,雞東縣東海礦林場歸東海礦東山委所屬,2009年3月20日;⑧土地證1頁,土地使用者李小龍,地址東海礦東山委,用地面積540.5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積40.75平方米;⑨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聘任負責人的決定1頁,本組證據與第三組證據相互佐證,證明目的: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在第三組證據材料中稱為“雞西市聚隆洗煤廠”)系銀某煤炭公司出資成立的下屬企業(yè),公司登記營業(yè)場所為雞東縣東海礦林場,歸東海礦東山委管轄,租賃李小龍位于東海礦東山委的房屋作為住所使用。2009年4月7日,更名為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辦理了分公司設立登記,屬于銀某煤炭公司的分支機構。登記營業(yè)場所雞東縣東海礦東山委,仍租賃李小龍位于東海礦東山委的房屋作為住所使用。即:銀某煤炭公司在未對其下屬企業(yè)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辦理注銷登記的情況下,在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的原址上成立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實際上是將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更名為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辦理了分公司設立登記,屬于銀某煤炭公司的分支機構。銀某煤炭公司對工商登記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根據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與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的登記材料不能證明寶泉無煙公司所要證明的事實,而恰恰能夠證明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與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是經合法登記注冊的兩個不同的公司和企業(yè),而且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是獨立的法人公司,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且不能證明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是銀某煤炭公司出資設立的下屬企業(yè),也不能證明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是銀某煤炭公司的分支機構,更不能證明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更名為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其所證明的問題只是一種推斷。
證據五、1.黑龍江省雞東縣人民法院(2013)雞東商初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書的生效證明一份;2.執(zhí)行案件審批表一份;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證明目的:黑龍江省雞東縣人民法院(2013)雞東商初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書的生效日期為2013年5月19日,立案執(zhí)行日期為2014年2月17日,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應向寶泉無煙公司給付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計算方式為,從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2倍計算,從2014年8月1日起直至全部給付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一點七五計算,銀某煤炭公司應對上述計算出來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銀某煤炭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司法解釋和批復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組證據不能證明銀某煤炭公司應對上述計算出來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銀某煤炭公司未提交證據。
對寶泉無煙公司提交的證據一及證據五中的黑龍江省雞東縣人民法院(2013)雞東商初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書的生效證明,銀某煤炭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上述證據是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及辦案人簽發(fā)的生效證明,能夠證實寶泉無煙公司訴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雞東縣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給付寶泉無煙公司煤款815495.55元,案件受理費11955元、保全費4597元由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承擔,本案判決生效日期為2013年5月19日,予以采信。證據二和證據五中的執(zhí)行案件審批表,銀某煤炭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上述證據能夠證實寶泉無煙公司訴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17日起進入執(zhí)行程序,在執(zhí)行過程中因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無能力履行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黑龍江省雞東縣人民法院(2013)雞東商初字第50號民事判決確定的義務,雞東縣人民法院和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追加銀某煤炭公司為該案的被執(zhí)行人而后又被撤銷的相關事實,因此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證據三,銀某煤炭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黑龍江省雞東縣人民法院(2011)雞東刑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書是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該法律文書中所稱的雞西市聚隆洗煤廠,實際上是在工商登記機關登記的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通過該判決書的內容及證據采信情況,結合該刑事卷宗中檢察機關對相關人員的訊問和詢問筆錄,能夠證實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不是呂德先個人出資設立的,而是銀某煤炭公司投資設立的,作為銀某煤炭公司的分支機構進行管理,雖然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與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名稱不一致、工商登記各自獨立,但實際上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與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系同一企業(yè),是銀某煤炭公司所屬的分公司,予以采信。證據四,銀某煤炭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雖然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與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在工商登記機關各自獨立登記注冊,但結合證據三中的證據材料,能夠證實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與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營業(yè)場所一致,是同一企業(yè),系銀某煤炭公司投資設立的分公司,予以采信。證據五中的最高人民法院批復和解釋,不是證據,是司法解釋,不予作為證據予以評價。
經本院審理查明:2009年3月,銀某煤炭公司為將其下屬企業(yè)雞西市聚隆洗煤廠(工商登記名稱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系銀某煤炭公司以呂德先名義出資500萬元于2008年8月4日設立)更名為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并將廠址從東海礦東山委搬遷到雞東縣東海鎮(zhèn)高峰村,經銀某煤炭公司上屬單位阿城熱電廠總經理陳景春同意,由銀某煤炭公司綜合辦主任張曉鵬負責辦理環(huán)境評估事宜,辦理環(huán)境評估的費用由銀某煤炭公司支出。銀某煤炭公司利用從《雞西市聚隆洗煤廠環(huán)境影響評估報告表》變更而來的《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環(huán)境影響評估報告表》等環(huán)保審批手續(xù),于2009年4月8日在雞東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分公司設立登記,名稱為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上述事實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黑龍江省雞東縣人民法院(2011)雞東刑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依法予以確認,且有該刑事案件中的相關訊問筆錄、詢問筆錄及相關工商檔案材料予以佐證。
因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拖欠寶泉無煙公司煤款815495.55元,寶泉無煙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訴至本院,本院審理后于2013年4月2日依法作出(2013)雞東商初字第50號民事判決,判決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給付寶泉無煙公司煤款815495.55元并承擔訴訟費11955元、保全費4597元。該判決生效后,因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未自動履行該判決所確定的給付義務,寶泉無煙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執(zhí)行。
在該案執(zhí)行過程中,因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無履行債務的能力,本院根據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黑龍江省雞東縣人民法院(2011)雞東刑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以及該刑事案件中的相關訊問筆錄、詢問筆錄、相關工商檔案材料,作出(2014)雞東法執(zhí)字第214號執(zhí)行裁定,裁定追加銀某煤炭公司為該案被執(zhí)行人。針對銀某煤炭公司為此提出的異議,本院審查后作出(2014)雞東法執(zhí)字第214-1號執(zhí)行裁定,裁定駁回銀某煤炭公司的異議請求。銀某煤炭公司不服申請復議,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雞中法執(zhí)復字第17號執(zhí)行裁定,裁定駁回銀某煤炭公司的復議請求。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查后作出(2015)雞中法執(zhí)監(jiān)字第2號執(zhí)行裁定,裁定撤銷上述執(zhí)行裁定。寶泉無煙公司為維護其合法權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銀某煤炭公司對黑龍江省雞東縣人民法院(2013)雞東商初字第50號民事判決確定的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應向寶泉無煙公司履行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1、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與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是否是同一企業(yè);2、如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與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是同一企業(yè),其作為銀某煤炭公司的分公司在無能力履行債務的情況下,銀某煤炭公司應否對該分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及承擔何種清償責任。
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雖然經工商登記為由呂德先個人出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但實際為銀某煤炭公司出資設立的下屬企業(yè)。銀某煤炭公司在沒有依法將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注銷的情況下,將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更名為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并在工商部門進行了分公司設立登記,即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與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是同一企業(yè),屬于銀某煤炭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事實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黑龍江省雞東縣人民法院(2011)雞東刑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予以確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guī)定“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但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銀某煤炭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該事實足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雖然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雞中法執(zhí)監(jiān)字第2號執(zhí)行裁定撤銷本院及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追加銀某煤炭公司為被執(zhí)行人的裁定、審查異議的裁定以及審查復議的裁定,但該撤銷裁定屬于執(zhí)行程序中對追加執(zhí)行主體的程序審查,其撤銷理由不能作為訴訟程序中實體審理的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在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后更名為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無能力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對寶泉無煙公司的債務的前提下,銀某煤炭公司應依法對該債務直接承擔清償責任,即應向寶泉無煙公司履行煤款815495.55元、訴訟費11955元、保全費4597元以及立案執(zhí)行后發(fā)生的執(zhí)行費10555元。關于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因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后更名為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鑫隆洗煤廠)一直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給寶泉無煙公司造成了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損失,因此銀某煤炭公司亦應對該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直接承擔清償責任。
關于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應當按照債務數額815495.55元計算,從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6.15%(1-3年同期年利率)的2倍計算,即為120641.95元(815495.55元×439天×6.15%365天×2倍);從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按日萬分之一點七五計算,即為208501.82元(815495.55元×1461天×0.000175),以上合計329143.77元。黑龍江省雞東縣人民法院(2013)雞東商初字第50號民事判決確定的訴訟費11955元、保全費4597元以及立案執(zhí)行后發(fā)生的執(zhí)行費10555元,不屬于該生效判決確定的作為計算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金錢債務,故對寶泉無煙公司要求銀某煤炭公司支付該部分費用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直接清償黑龍江省雞東縣人民法院(2013)雞東商初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雞西聚隆洗煤有限公司應向雞東某泉無煙煤炭有限責任公司履行的煤款815495.55元、訴訟費11955元、保全費4597元、執(zhí)行費10555元、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329143.77元,以上合計1171746.32元(上述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計算至2018年7月31日,并按日萬分之一點七五延續(xù)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7711元,由雞東縣銀某煤炭有限公司負擔7473元,雞東某泉無煙煤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3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梁曉云
書記員: 張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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