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荊門市人,教師,住荊門市東寶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荊門技師學院,住所地荊門市東寶區(qū)金龍泉大道11號,組織機構代碼42070749-1。
法定代表人:許松,該院院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全火,該院副院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玉金,湖北同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黃東某因與被上訴人荊門技師學院人事爭議一案,不服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7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月4日、2月23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黃東某,被上訴人荊門技師學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全火、陳玉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院在審理本案期間,雙方當事人均申請進行庭外和解,合議庭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多次協(xié)商,但因雙方歧見較大最終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庭外和解期間已依法從正常審限中予以扣除。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黃東某訴稱,1993年黃東某調(diào)入荊門市技工學校(后更名為荊門技師學院),當年進入編制。2007年下半年開學時,黃東某向?qū)W校遞交停薪留職報告,此舉得到學校認可,由歷年調(diào)資記錄、編制及職工名冊為證。2011年11月,黃東某向?qū)W校新任陳校長表明自己職工身份,陳校長同意黃東某待手中項目結束就回校上班。2013年3月,黃東某手中項目結束后,要求回校上班,卻遭到拒絕。至今學校既不給黃東某安排工作崗位,也不給黃東某任何書面結論。因此訴至法院,請求:1、確認黃東某為荊門技師學院職工;2、要求荊門技師學院與黃東某簽訂長期聘用合同,按高級講師資質(zhì)安排工作崗位。3、要求荊門技師學院立即賠償黃東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工資損失185000元(含福利,以每月5000元計算);要求荊門技師學院按月賠償黃東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安排工作崗位之日止的工資損失(含福利,暫以每月5000元計算);4、要求荊門技師學院支付黃東某聘請律師費用6000元。
原審被告荊門技師學院辯稱,1、雙方之間的人事關系已于2008年解除。2007年下半年黃東某向該院提出停薪留職申請未獲批準,擅自離校并與其他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2007年10月,荊門技師學院停發(fā)了黃東某工資和各項社會保險。2008年4月7日,因黃東某長期離職、離崗,荊門技師學院在《荊門日報》上發(fā)布《通告》,要求黃東某于同年4月30日前回校報到,逾期將按事業(yè)單位有關規(guī)定處理,黃東某知悉該通知后仍拒絕返校工作。荊門技師學院依據(jù)相關政策法規(guī)于2008年上半年對黃東某作出辭退處理。2008年至2014年,黃東某對辭退處理未提出過異議,直至2014年下半年黃東某在外的事業(yè)遇到困難才又提出恢復職工身份要求。2、黃東某的訴訟請求均已超過仲裁時效。黃東某的工資、福利及社保自2007年10月即停發(fā),通知其回校的時間為2008年4月30日前,其至2016年才提起仲裁,超過了時效。3、黃東某自2007年下半年擅自離校后一直拒絕回單位,沒有為荊門技師學院提供任何勞動,其未履行勞動義務當然無權獲取勞動報酬。
原審查明,1993年黃東某調(diào)任荊門市技工學校(后更名為荊門技師學院)教師,1998年11月27日至2001年11月26日被荊門市技工學校聘為高級講師。2007年9月,黃東某向荊門市技工學校提交停薪留職報告,同年10月11日,荊門市技工學校會議記錄記載不同意黃東某停薪留職申請。2007年10月,黃東某未經(jīng)程序即離校,開始赴上海、廣州等地的外單位長期從事設備監(jiān)理工作。黃東某離校后,荊門市技工學校即停發(fā)了其工資,并于2007年12月不再為其繳納住房公積金。2008年4月7日,荊門市技工學校在《荊門日報》發(fā)布通告:“黃東某同志請于2008年4月30日前回校報到。逾期不歸,學校將按事業(yè)單位有關規(guī)定處理?!?013年,經(jīng)荊門技師學院研究決定并報人事主管部門后,荊門市機構編制部門按程序?qū)ⅫS東某退出了荊門技師學院編制管理。對此,荊門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出具情況說明,稱“黃東某同志原為荊門技師學院全額撥款事業(yè)編制在編人員,在2013年度機構編制統(tǒng)計工作中,根據(jù)市人社局要求,我辦按程序?qū)ⅫS東某同志退出了荊門技師學院編制管理。”此后,黃東某分別于2014年7月10日和同年9月26日,兩次向荊門技師學院提出要求上班。2016年4月15日,黃東某向荊門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同月19日,荊門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黃東某仲裁申請超過仲裁時效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原審法院認為,黃東某與荊門技師學院在2008年4月以前存在合法有效人事關系。黃東某于2007年9月向荊門技師學院提交停薪留職報告,在未獲校方批準的情況下離校與其他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有違我國事業(yè)單位管理制度規(guī)定。黃東某得知荊門技師學院于2008年4月發(fā)布要求其返校的通告后仍未返校,最終導致荊門技師學院對其辭退,黃東某應承擔過錯責任及相應法律后果。荊門技師學院未對黃東某作出辭退書面決定,存在行政行為瑕疵和行政不力的問題,但不因此成為黃東某訴請的理由。因此,荊門技師學院提出已辭退黃東某的辯解意見,符合規(guī)定,原審予以采納。
關于黃東某的訴請是否超過仲裁時效。荊門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認定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已超過仲裁時效,并無不當,符合法律規(guī)定。
關于黃東某主張荊門技師學院賠償其工資損失問題。黃東某自2007年9月起即向荊門技師學院提出停薪留職,在未獲批準亦未履行相關手續(xù)的情況下離校。黃東某未在荊門技師學院履行勞動義務,要求荊門技師學院賠償其工資損失,缺乏法律依據(jù),原審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黃東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黃東某負擔。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事業(yè)單位人事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等問題的答復》第三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事業(yè)單位人事爭議案件的案由為“人事爭議”。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系由荊門技師學院解除與黃東某人事關系引發(fā),案由應確定為人事爭議,原審將本案案由定性為勞動爭議存在錯誤,應予糾正。
關于黃東某請求是否超過仲裁時效問題。人事仲裁時效是指,權利人于一定期間內(nèi)不行使請求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請求權,就喪失該請求權的法律制度。故對于當事人訴請是否超過人事爭議仲裁時效,應結合案件事實并依下列次序依次判斷:首先,明確仲裁時效期間;其次,確定仲裁時效的起算點并判斷仲裁時效是否經(jīng)過;第三,是否存在法定時效中斷、中止的情形。本案情形是否已超過仲裁時效,茲據(jù)上述方法析述如下:
1、關于仲裁時效期間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事業(yè)單位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與本單位發(fā)生勞動爭議的,依照本法執(zhí)行;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國務院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本案中,因黃東某與荊門技師學院從未簽訂過人事聘用合同,故不屬于事業(yè)單位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與該事業(yè)單位發(fā)生勞動爭議,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所確定的一年仲裁時效。同時,根據(jù)《人事爭議處理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項規(guī)定,事業(yè)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系發(fā)生的爭議適用該規(guī)定,黃東某與荊門技師學院間爭議實質(zhì)因解除人事關系引發(fā),故本案仲裁時效期間應適用《人事爭議處理規(guī)定》。另《人事爭議處理規(guī)定》第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內(nèi),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梢?,本案仲裁時效期間應按六十日予以計算。
2、關于仲裁時效起算點
根據(jù)《人事爭議處理規(guī)定》第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仲裁時效開始起算。荊門技師學院認為,該院于2008年4月后已解除與黃東某人事關系,故仲裁時效應從彼時開始計算。黃東某一審認為,仲裁時效應從2014年7月13日、7月21日荊門技師學院交給其兩份《情況說明》開始計算,因這時荊門技師學院才明確告知該院已解除與黃東某人事關系并按人事程序履行下編手續(xù)。黃東某二審認為,雙方人事關系一直沒有解除,故不存在仲裁時效起算的問題。本院認為,因荊門技師學院2008年未履行完成解除黃東某人事關系的正式手續(xù),且無證據(jù)證明黃東某此時知悉解除人事關系決定,故黃東某此時并不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仲裁時效尚未開始起算。2013年,經(jīng)荊門技師學院研究決定并報人事主管部門后,荊門市機構編制部門按程序?qū)ⅫS東某退出了荊門技師學院編制管理,雙方人事關系已實質(zhì)解除,黃東某自認其2014年7月13日、7月21日已從荊門技師學院獲悉上述人事關系解除情況,故自2014年7月13日黃東某已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仲裁時效應從此時開始計算。
3、關于時效期間是否經(jīng)過及有無法定時效中斷、中止情形
按《人事爭議處理規(guī)定》確定的六十日仲裁時效期間,黃東某本案仲裁時效已從2014年7月13日開始起算,其遲至2016年4月15日才提起人事爭議仲裁,已明顯超過仲裁時效,且在仲裁時效期間沒有證據(jù)證明存在時效中斷、中止的情形,故黃東某相關請求已超過仲裁時效。
綜上,原審認為黃東某本案訴請已超過仲裁時效,駁回其訴訟請求,實體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經(jīng)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黃東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宏瓊 審判員 許德明 審判員 肖 芄
書記員: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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