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妮娜
覃某
周韜(湖北利川正義法律服務所)
利川市誠隆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廖珉(湖北圣樹律師事務所)
原告黃妮娜。
原告覃某。
系黃妮娜之夫。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韜,利川市正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利川市誠隆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隆公司)。
住所地利川市利北路171號。
法定代表人李中友,誠隆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廖珉,湖北圣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黃妮娜、覃某訴被告誠隆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
2015年1月13日,本院向被告誠隆公司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書及開庭傳票。
2015年1月27日,被告誠隆公司以本院確定的開庭日期未滿舉證期限為由申請延期開庭,本院準許了被告誠隆公司的申請。
2015年5月21日由本院院長批準,本案延長審理期限六個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黃妮娜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韜,被告誠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珉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妮娜、覃某訴稱:2013年12月23日,原告購買被告誠隆公司開發(fā)的位于利川市都亭街道辦事處城郊村五組“世紀家園”A1004號房屋,并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被告應于2014年9月1日前將前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將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約定,被告已違約,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向被告發(fā)出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通知,并要求退還房款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被告至今未辦理相關退款。
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起訴請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
2.被告退還原告購房款286863元(其中首付款86863元、銀行按揭20萬元)。
3.被告向原告以總房款286863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退還原告購房款時止。
4.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2868.63元。
5.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黃妮娜、覃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商品房買賣合同書》。
證明:1.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中將被告名稱寫為“利川市城隆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系筆誤;2.原、被告間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事實;3.原、被告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第九條約定了被告逾期交房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權的條件及被告應承擔的違約責任。
證據二:EMS1025866453409國內標準快遞及《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通知書》。
證明被告逾期交房后,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向被告發(fā)出了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簽收的事實。
證據三:收據2張、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
證明:1.涉案房屋總價款286863元,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向被告支付購房定金30000元,2013年12月9日支付首付款56863元(不含訂購金),余款200000元通過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行以按揭貸款方式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支付的事實;2.涉案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后,原告需按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中第七條約定向銀行支付提前還款的補償金的事實。
證據四: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出具的《重戶口注銷證明》及利川市公安局團堡派出所出具的《注銷證明》。
證明被告出具的兩張收據中載明的“黃娜(改名黃妮娜)”發(fā)生原因。
證據五:戶名黃妮娜的《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
證明:1.原告向銀行申請的按揭貸款發(fā)放日期為2014年5月14日及被告于該日取得了該部分購房款;2.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26日每月向銀行的還款情況;3.被告違約給原告造成的直接損失,如果涉案糾紛不及時解決,其損失會繼續(xù)擴大。
證據六:《世紀家園》住宅定購協(xié)議書。
證明原告購買涉案商品房的事實。
被告誠隆公司辯稱:1.原告起訴的被告是利川市城隆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不是我公司。
2.原、被告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是事實,但原告是否向被告發(fā)出解除通知,應以原告舉證為準。
被告誠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庭審中,被告誠隆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原告黃妮娜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書》尾部未加蓋被告公章為由,提出黃妮娜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書》不具有真實性,接著否認其之前陳述的“原、被告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是事實”,認為雙方未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
因被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調查時陳述前后不一致,本院當庭責令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16時前向本院提交其與原告黃妮娜、覃某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書》,但被告誠隆公司拒不提供。
本院遂依職權調取了如下兩組證據:
證據一:世紀家園.合同備案清單,世紀家園.房屋預抵押登記清單及買受人黃妮娜覃某、合同編號ESZ201400046的已備案合同列表各1份。
證明被告誠隆公司與原告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書》的事實,同時被告誠隆公司為原告購買涉案商品房在利川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辦理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登記備案手續(xù)。
證據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行出具的證明,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書》影印件的打印件及鄂利房預字(2012)013號《湖北省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書》各1份。
證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書》與被告誠隆公司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行提供的的黃妮娜商品房買賣合同書一致,被告在兩份合同書尾部均未蓋章。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六無異議。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二中的“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通知書”表示未收到,快遞單載明的內件品名“文件”不能認定為解除合同通知書,被告沒有收件人簽名為李華的這個人;對證據三和五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證據四不能證明黃娜與黃妮娜系同一人。
被告對本院調取的兩組證據均有異議,認為無公司印章。
原告對本院調取的兩組證據均無異議。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六,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證據一,雖然合同尾部未加蓋被告印章,但根據被告委托代理人法庭調查時起初的陳述及本院調取的兩組證據,足以推定被告持有涉案《商品房買賣合同書》,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且該證據與本院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行調取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書》一致,故該份證據具有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證據二,雖然被告表示未收到,但該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通知書的作出日期“2014年10月5日”與快遞單上載明的收件人簽收日期“2014年10月6日”僅隔一日,且快遞單上載明的收件人李中友、電話0718-72××××7、公司名稱利川市誠隆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及地址湖北省利川市利北路171號,與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及郵寄送達本案裁判文書的聯(lián)系電話所涉內容一致,即便收件人李華不為被告工作人員,但作為專司郵政速遞物流職責的湖北省郵政速遞物流有限公司是按原告黃妮娜指定的收件人信息將前述信函送至被告處的,被告稱其未收到該證據,有違常理,且沒有提供反證加以證明,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證據三、四、五,經審查其內容客觀真實、來源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lián),本院均予以采信。
對于本院調取的兩組證據,雖然被告提出異議,認為無公司印章,但與原告提交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了證據鏈,且被告持有與原告簽訂的涉案《商品房買賣合同書》而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本案原告提供了其與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書、購房款收據、按揭貸款手續(xù)及還款依據等支持其訴訟請求,被告卻在簽訂合同等重要事實上在法庭調查中陳述前后不一致,綜合本院向利川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行調取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其與原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書,本院責令被告提供該合同書但其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五條規(guī)定,本院推定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書》具有真實性,且該合同書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原告依約付款后,被告在約定交房期限屆滿后至今已達一年多時間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行為構成違約,涉案《商品房買賣合同書》第九條約定的原告解除合同的條件已成就,原告2014年10月5日向被告發(fā)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次日收到該解除合同通知后不予理涉,怠于行使其權利,由此產生了合同解除的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 ?第二款 ?及第九十六條的規(guī)定,本院確認涉案《商品房買賣合同書》自該解除合同通知到達時即2014年10月6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原告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根據涉案《商品房買賣合同書》第九條約定,被告應當向原告退還全部房價款286863元及其利息(以分期付款的具體日期為起算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退清購房款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其已付房價款百分之一的違約金,即286863×1%=2868.63元。
原、被告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行間形成的借款合同關系,為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中不作處理,原告可另尋途徑解決。
被告稱其未與原告簽訂涉案《商品房買賣合同書》,以及未收到涉案《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通知書》,不僅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且有違常理,同時也未舉證加以證明,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故本院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事實均予以認定,其訴訟請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另,被告委托代理人稱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中的被告為“城隆公司”,不是本案被告。
訴訟中,原告對此作了合理說明,系筆誤,本院予以認定。
經合議庭評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 ?、第八條 ?、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第九十三條 ?第二款 ?、第九十六條 ?、第九十七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一十三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五條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第九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黃妮娜、覃某與被告誠隆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書》于2014年10月6日解除。
二、被告誠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黃妮娜、覃某購房款人民幣286863.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3年1月27日起、56863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200000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誠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黃妮娜、覃某支付違約金人民幣286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10元,由被告誠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7611010400078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本案原告提供了其與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書、購房款收據、按揭貸款手續(xù)及還款依據等支持其訴訟請求,被告卻在簽訂合同等重要事實上在法庭調查中陳述前后不一致,綜合本院向利川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行調取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其與原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書,本院責令被告提供該合同書但其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五條規(guī)定,本院推定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書》具有真實性,且該合同書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原告依約付款后,被告在約定交房期限屆滿后至今已達一年多時間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行為構成違約,涉案《商品房買賣合同書》第九條約定的原告解除合同的條件已成就,原告2014年10月5日向被告發(fā)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次日收到該解除合同通知后不予理涉,怠于行使其權利,由此產生了合同解除的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 ?第二款 ?及第九十六條的規(guī)定,本院確認涉案《商品房買賣合同書》自該解除合同通知到達時即2014年10月6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原告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根據涉案《商品房買賣合同書》第九條約定,被告應當向原告退還全部房價款286863元及其利息(以分期付款的具體日期為起算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退清購房款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其已付房價款百分之一的違約金,即286863×1%=2868.63元。
原、被告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行間形成的借款合同關系,為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中不作處理,原告可另尋途徑解決。
被告稱其未與原告簽訂涉案《商品房買賣合同書》,以及未收到涉案《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通知書》,不僅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且有違常理,同時也未舉證加以證明,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故本院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事實均予以認定,其訴訟請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另,被告委托代理人稱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中的被告為“城隆公司”,不是本案被告。
訴訟中,原告對此作了合理說明,系筆誤,本院予以認定。
經合議庭評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 ?、第八條 ?、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第九十三條 ?第二款 ?、第九十六條 ?、第九十七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一十三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五條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第九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黃妮娜、覃某與被告誠隆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書》于2014年10月6日解除。
二、被告誠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黃妮娜、覃某購房款人民幣286863.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3年1月27日起、56863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200000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誠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黃妮娜、覃某支付違約金人民幣286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10元,由被告誠隆公司負擔。
審判長:胡興國
審判員:黃美才
審判員:劉遠和
書記員:賴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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