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固始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郭麗華,河北前景欣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王國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縣。
原告黃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料款40000元并給付原告逾期付款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標準為:自2016年4月8日至實際付清貨款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借款利率的1.5倍計算;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之間系買賣合同關系,原告為被告供應顆粒,截至2016年4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貨款131540元,并為原告書寫欠條一份,后被告給付原告貨款91540元,尚欠原告40000元,后該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償還,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原告特起訴,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王國青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根據(jù)原告的起訴,庭審中歸納本案的調(diào)查重點為:1、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買賣合同關系;2、被告是否欠原告貨款及欠款金額;3、被告是否存在違約行為及應否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被告從原告處購買顆粒,截至2016年4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貨款131540元,后被告給付原告貨款91540元,尚欠原告貨款40000元。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7日被告王國青為原告黃某某書寫的欠據(jù)一份所證實。
原告黃某某與被告王國青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郭麗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國青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zhuǎn)移標的物的所有權(quán)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被告王國青在原告黃某某處購買顆粒貨物,原告按其要求提供被告貨物,被告理應支付相應的費用,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40000元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為:自2018年4月8日至實際付清貨款之日,按中國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5倍計算,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原告請求的違約金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4.35%的1.5倍計算,即年利率6.53%,該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國青給付原告黃某某貨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標準為:以貨款本金4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4月8日計算至全部款項實際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53%計算),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履行。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國青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還),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履行。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宅華
書記員: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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