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某
趙鵬(湖北恩施州聯(lián)合法律服務所)
黃某某
張威(湖北勇鑫律師事務所)
原告:黃某某,男,生于1962年11月23日,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農(nóng)民,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趙鵬,恩施州聯(lián)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黃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28日,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農(nóng)民,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張威,湖北勇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某與被告黃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鵬、被告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威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黃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停止對原告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quán)的侵害,排除妨礙,恢復原狀。
事實和理由:我系恩施市龍鳳鎮(zhèn)小龍?zhí)洞宕迕瘢?005年6月,我在該村承包土地2.37畝,其中有青水巖1.09畝,四至為:東至張合軒山田界,西至張合國山田界,南至黃某某山田界,北至溝邊。
2005年被告黃某某將其與我青水巖南邊相鄰地出租給他人開辦石料場,并給我1200元補償費。
2013年2月,被告擅自在我的承包地“青水巖”南邊、北邊相鄰處與他人開設機動車駕駛訓練場,并侵占我的承包地“青水巖”南邊和北邊約0.3畝。
我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恢復原狀,均被拒絕。
為了維護我的合法權(quán)益,現(xiàn)訴至貴院,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恢復原狀。
庭審中,原告將恢復原狀的訴訟請求變更為賠償損失15000元。
被告黃某某的代理人辯稱黃某某沒有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quán)的行為。
本院認為,原告黃某某認為被告黃某某侵占其小地名為青水巖的承包地0.3畝,但在庭審中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證據(jù)證實,對其在庭審中所稱的被告將其承包地一同出租開辦石料廠并給1200元補償費的事實沒有證據(jù)證實,被告也不予認可,且與其在訴狀中所稱不符,故該觀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據(jù)此所述的被告黃某某在原有承包地基礎(chǔ)上開辦機動車駕駛訓練場并侵占其承包地0.3畝的事實,亦無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故對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黃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交納50元,由原告黃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黃某某認為被告黃某某侵占其小地名為青水巖的承包地0.3畝,但在庭審中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證據(jù)證實,對其在庭審中所稱的被告將其承包地一同出租開辦石料廠并給1200元補償費的事實沒有證據(jù)證實,被告也不予認可,且與其在訴狀中所稱不符,故該觀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據(jù)此所述的被告黃某某在原有承包地基礎(chǔ)上開辦機動車駕駛訓練場并侵占其承包地0.3畝的事實,亦無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故對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黃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交納50元,由原告黃某某負擔。
審判長:韓笑蓮
書記員:鄒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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