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建軍,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漢族,住隨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星明,湖北天賦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玉柴東特專用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隨州市曾都區(qū)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兩水一路121號。
法定代表人蘇朋,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大力,湖北美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黃建軍與被告玉柴東特專用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柴東特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建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星明、被告玉柴東特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大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黃建軍受聘到被告玉柴東特公司工作。2012年12月5日,被告玉柴東特公司與原告黃建軍簽訂期限為一年(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的勞動合同。2013年5月30日,被告玉柴東特公司收取原告黃建軍風險金2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玉柴公司與原告黃建軍重新簽訂期限為三年(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勞動合同。2016年5月3日,原告黃建軍以身體原因為由,離開被告玉柴東特公司。2016年6月15日,原告黃建軍向隨州市曾都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解除雙方勞動關系;被告玉柴東特公司支付其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38206.30元、經(jīng)濟補償13839.20元、失業(yè)保險補償金7722元、退還風險押金2000元、繳納2012年11月2日至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時的社會保險費。2016年9月30日,隨州市曾都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曾勞仲案字[2016]64號仲裁裁決,裁決:1、黃建軍與玉柴東特專用汽車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3日解除勞動關系;2、玉柴東特專用汽車有限公司退還黃建軍風險金2000元;3、玉柴東特專用汽車有限公司為黃建軍繳納2016年4月的養(yǎng)老保險費972元,其中:單位應繳納695元,個人應繳278元;繳納2012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間的醫(yī)療保險費11264.40元,其中:單位應繳8761.20元,個人應繳2503.20元;4、駁回黃建軍其他仲裁請求。原告黃建軍不服,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玉柴東特公司為原告黃建軍繳納了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間的養(yǎng)老保險費。自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間,原告黃建軍月均工資為3473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均具有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原告黃建軍自受聘于被告玉柴東特公司工作之日起,雙方即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同時未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否則,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二倍的工資。而被告玉柴東特公司在與原告黃建軍建立勞動關系后,一個月內(nèi)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未滿,雙方又重新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原告黃建軍訴稱一年的勞動合同期滿后,未與其續(xù)簽勞動合同,與事實不符。故原告黃建軍要求被告玉柴東特公司支付其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柴東特公司在招用原告黃建軍后,收取風險金,違反了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蛞云渌x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強制性法律規(guī)定,故原告黃建軍提出被告玉柴東特公司返還其風險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黃建軍以身體原因為由,離開被告玉柴東特公司,系其單方解除與被告玉柴東特公司的勞動合同,原告黃建軍離開被告玉柴東特公司之日應為解除勞動合同勞動關系時間。且其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違反了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原告黃建軍以身體原因單方解除勞動關系,不符合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jīng)濟補償?shù)姆ǘㄇ樾?,故原告黃建軍提出被告玉柴東特公司支付其經(jīng)濟補償?shù)脑V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但原告黃建軍在明知被告玉柴東特公司自2015年1月才為其繳納養(yǎng)老保險,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能依法行使權利以保護自己的權益,現(xiàn)在已超過仲裁申請時效喪失提請仲裁保護其權益的權利。故原告黃建軍提出被告玉柴東特公司為其繳納2015年1月前社會養(yǎng)老保險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原、被告雙方于2016年4月存在勞動關系,且在仲裁時效內(nèi),原告黃建軍提出的為其繳納該期限內(nèi)的社會養(yǎng)老保險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自原、被告雙方建立勞動關系后,被告玉柴東特公司未為原告黃建軍繳納醫(yī)療保險,被告玉柴東特公司未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延續(xù)至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原告黃建軍向勞動仲裁委員會主張權益之時并未超過仲裁時效,故原告黃建軍提出被告玉柴東特公司為其繳納工作期間醫(yī)療保險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工傷、失業(yè)、生育保險費因政策性原因,目前無法補繳,原告黃建軍可另行向被告玉柴東特公司主張因此造成的損失。原告黃建軍以身體原因為由解除與被告玉柴東特公司的勞動關系,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身體狀況,無法確認其系非本人意愿中斷就業(yè)。故原告黃建軍提出被告玉柴東特公司支付其失業(yè)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失業(yè)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黃建軍與被告玉柴東特專用汽車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3日解除勞動關系;
二、被告玉柴東特專用汽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退還原告黃建軍風險金2000元;
三、被告玉柴東特專用汽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十五日內(nèi)為原告黃建軍繳納2016年4月的養(yǎng)老保險費及2012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間的醫(yī)療保險費(以月均工資3473元為繳費基數(shù),具體金額以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核定,個人應繳納部分由原告黃建軍個人承擔);
四、駁回原告黃建軍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黃建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保東 人民陪審員 吳祖國 人民陪審員 鄧義山
書記員:皮曉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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