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代理人陳建華,上海陳建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鋒,上海陳建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甘肅省。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
負責人王明書。
委托代理人張娟,江蘇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曹盈,江蘇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某與被告武某某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壽保險常州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建華,被告武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人壽保險常州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訴稱,2018年4月12日13時07分,在浦東新區(qū)東亭路、晨陽路南約250米處,被告武某某駕駛蘇D9XXXX小型轎車撞到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雙方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另,事故車輛在被告人壽保險常州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商業(yè)險”)?,F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具體損失為醫(yī)療費12,854.50元(人民幣,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營養(yǎng)費2,250元、護理費4,710元、誤工費12,100元、殘疾賠償金125,1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鑒定費2,850元及律師費5,000元。審理中,原告醫(yī)療費變更為17,434.28元。
被告武某某辯稱,對事故發(fā)生概況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同意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人壽保險常州支公司庭審后到庭辯稱,對事故發(fā)生概況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保險情況屬實,同意對原告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告?zhèn)殍b定結論及具體賠償主張持有異議。被告已經向原告支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13時07分,被告武某某駕駛蘇D9XXXX小型轎車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東亭路、晨陽路南約250米處時,適遇原告黃某某騎行電動自行車途經此地,兩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雙方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和門診治療,現已取除內固定裝置,共計發(fā)生醫(yī)療費17,193.35元(已經扣除第一次住院期間的伙食費115元,并將第一次住院期間的護理費210元計入護理費項目)。2018年8月27日,原告?zhèn)榻浬虾P欣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黃某某因車禍致: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該損傷分析評定為XXX傷殘。上述損傷酌情給予休息期150天、營養(yǎng)期45天,護理期75天。被鑒定人黃某某內固定拆除遵醫(yī)囑,賠償時應考慮后期內固定拆除手術治療費用?!痹鏋榇酥Ц惰b定費2,850元。后為訴訟支付律師費5,000元。經查,原告為非農戶籍。
還查明,事故車輛在被告人壽保險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事故發(fā)生時系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醫(yī)療病史、司法鑒定意見書、發(fā)票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作相應賠償。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車輛的交強險及商業(yè)險投保情況,本院確認被告人壽保險常州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繼續(xù)由被告人壽保險常州支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原、被告各自承擔相應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說明: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殘疾賠償金125,192元、誤工費12,100元、護理費4,71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2,85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本院經審查均無不當,均可予支持。對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本院經審核原告提供的病史及發(fā)票,確認為17,193.35元。對營養(yǎng)費,確認為1,800元。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綜合本案實際情況,酌定為3,000元。對律師費,本院根據本案涉訴標的、案件難易程度及相關律師收費標準,確認為4,000元。以上損失共計172,055.35元,由被告人壽保險常州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黃某某120,5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500元),余款51,555.35元中由被告人壽保險常州支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按60%的比例賠付原告黃某某28,533.21元,律師費4,000元由被告武某某全額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黃某某149,033.21元(被告已給付10,000元,尚需給付139,033.21元);
二、被告武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黃某某4,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7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黃某某負擔120元,被告武某某負擔1,580元,被告應負擔的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郁菊芳
書記員:華澤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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