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文筆
汪洋(湖北七君律師事務所)
陳某某
陳某
原告黃文筆,中國臺灣人,眾微(清遠)五金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汪洋,湖北七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陳某某。
被告陳某(系被告陳某某之女)。
原告黃文筆訴被告陳某某、陳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馮昊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黃文筆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陳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被告陳某某搬運原告居所生活用品引起的糾紛,應當定性為返還原物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陳某某、陳某是否非法占有屬于原告所有的物品。
原、被告簽訂有《協(xié)議書》,明確約定“被告陳某應當于2014年10月15日將位于湖北宜昌男方居所內的私人物品搬離?!北桓骊惸衬畴m于2014年10月18日至原告居所處搬離物品,比合同約定的時間晚了3天,但僅因被告實際搬離物品的時間比合同約定的時間晚并不能證明被告陳某某去原告居所處搬離物品屬于非法占有而非履行合同義務。由于原告與被告陳某曾是同居關系,被告陳某某在被告陳某與原告分手后至原告居所搬離私人物品是履行《協(xié)議書》約定的義務,原告僅提供其自己手書而無二被告簽字確認的清單不能證明被告陳某某在搬離私人物品時也將原告的物品非法占有,原告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原告居所的物品中哪些是屬于原告,哪些是屬于被告陳某。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與被告陳某明確約定被告陳某將其在原告居所內的私人物品搬離,那么原告應事先與被告陳某辦理交接手續(xù),制作物品清單,明確被告陳某的物品數量,但原告并未與被告陳某辦理物品交接手續(xù),致使原告與被告陳某在同居期間的物品歸屬無法確定。綜上,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二被告存在非法占有原告物品的行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是藐視法律的行為,但不影響本案的審理。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黃文筆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300元,減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黃文筆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被告陳某某搬運原告居所生活用品引起的糾紛,應當定性為返還原物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陳某某、陳某是否非法占有屬于原告所有的物品。
原、被告簽訂有《協(xié)議書》,明確約定“被告陳某應當于2014年10月15日將位于湖北宜昌男方居所內的私人物品搬離?!北桓骊惸衬畴m于2014年10月18日至原告居所處搬離物品,比合同約定的時間晚了3天,但僅因被告實際搬離物品的時間比合同約定的時間晚并不能證明被告陳某某去原告居所處搬離物品屬于非法占有而非履行合同義務。由于原告與被告陳某曾是同居關系,被告陳某某在被告陳某與原告分手后至原告居所搬離私人物品是履行《協(xié)議書》約定的義務,原告僅提供其自己手書而無二被告簽字確認的清單不能證明被告陳某某在搬離私人物品時也將原告的物品非法占有,原告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原告居所的物品中哪些是屬于原告,哪些是屬于被告陳某。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與被告陳某明確約定被告陳某將其在原告居所內的私人物品搬離,那么原告應事先與被告陳某辦理交接手續(xù),制作物品清單,明確被告陳某的物品數量,但原告并未與被告陳某辦理物品交接手續(xù),致使原告與被告陳某在同居期間的物品歸屬無法確定。綜上,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二被告存在非法占有原告物品的行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是藐視法律的行為,但不影響本案的審理。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黃文筆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300元,減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黃文筆負擔。
審判長:馮昊
書記員:楊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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