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某
田立(湖北硒都律師事務所)
鐘某
鐘春紅
劉某某
原告黃某某,農民。
原告鐘某,農民。
原告鐘春紅,曾用名鐘其,農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立,湖北硒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劉某某,農民。
原告黃某某、鐘某、鐘春紅訴被告劉某某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湯永靖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鐘某、鐘春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立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轉包地流轉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可以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無法確定的,應視為不定期轉包,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相對人。本案中,原、被告在所簽訂的《賣、購房協(xié)議書》上并未約定“代家坪”、“代家槽(朝)”、“轉(鉆)堡”三地塊的流轉期限,從原告方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郵寄送達了《解除《賣、購房協(xié)議書》中責任地轉包關系》的函件至今,雙方并未達成補充協(xié)議,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應證據,故該《賣、購房協(xié)議書》中所涉“代家坪”、“代家槽(朝)”、“轉(鉆)堡”三地塊的轉包合同應視為不定期轉包,因此原告方在合理期限前通知被告即可隨時解除合同。被告方已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解除責任地轉包關系的通知書,且被告如今并未在該三宗地塊上種植農作物,故對原告方確認原、被告間責任地轉包關系已經解除及返還該三宗地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依法取得了位于利川市文斗鄉(xiāng)土池村四組小地名為“園子”地塊的承包經營權,依法有權對該地塊進行耕種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被告方未經原告允許耕種該土地已經侵權原告的承包經營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排除妨礙,返還原告“園子”承包地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一)、(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二條 ?第一款 ?第(四)項 ?、第二百三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被告間“代家坪”、“代家槽(朝)”、“轉(鉆)堡”三宗責任地轉包關系已經解除;
二、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自行鏟除種植在原告黃某某、鐘某、鐘春紅共同承包的“園子”地塊內的莊稼,并將“代家坪”、“代家槽(朝)”、“轉(鉆)堡”、“園子”四地塊交付給三原告使用。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劉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轉包地流轉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可以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無法確定的,應視為不定期轉包,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相對人。本案中,原、被告在所簽訂的《賣、購房協(xié)議書》上并未約定“代家坪”、“代家槽(朝)”、“轉(鉆)堡”三地塊的流轉期限,從原告方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郵寄送達了《解除《賣、購房協(xié)議書》中責任地轉包關系》的函件至今,雙方并未達成補充協(xié)議,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應證據,故該《賣、購房協(xié)議書》中所涉“代家坪”、“代家槽(朝)”、“轉(鉆)堡”三地塊的轉包合同應視為不定期轉包,因此原告方在合理期限前通知被告即可隨時解除合同。被告方已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解除責任地轉包關系的通知書,且被告如今并未在該三宗地塊上種植農作物,故對原告方確認原、被告間責任地轉包關系已經解除及返還該三宗地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依法取得了位于利川市文斗鄉(xiāng)土池村四組小地名為“園子”地塊的承包經營權,依法有權對該地塊進行耕種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被告方未經原告允許耕種該土地已經侵權原告的承包經營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排除妨礙,返還原告“園子”承包地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一)、(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二條 ?第一款 ?第(四)項 ?、第二百三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被告間“代家坪”、“代家槽(朝)”、“轉(鉆)堡”三宗責任地轉包關系已經解除;
二、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自行鏟除種植在原告黃某某、鐘某、鐘春紅共同承包的“園子”地塊內的莊稼,并將“代家坪”、“代家槽(朝)”、“轉(鉆)堡”、“園子”四地塊交付給三原告使用。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劉某某承擔。
審判長:湯永靖
書記員:何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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