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景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職員,住河北省隆化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仕義,河北王樹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退休干部,住河北省隆化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淑華,河北泓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梁路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工人,住河北省隆化縣。
原審被告夏春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職員,住河北省隆化縣。
上訴人黃景泰因與被上訴人卜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縣人民法院(2017)冀0825民初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黃景泰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的訴訟理由前后矛盾,其陳述的借款主體、性質(zhì)、用途發(fā)生重大變化,足以使人確信被上訴人有編造借款事實之嫌。三次開庭被上訴人對款項交付的事實也存在三種說法,讓人難以相信借貸關(guān)系是否最后成立。被上訴人卜某某與徐宏民在2013年以前有債務糾紛,卜某某在徐宏民欠其13.215萬元的情況下,怎么還會給徐宏民送去11萬元現(xiàn)金。2、被上訴人在什么時間、什么地點向案外人徐宏民償還了借款剩余部分利息,此事實在本案沒有證據(jù)證明。3、原審判決由于事實不清,造成法律關(guān)系混亂。如果按照被上訴人第三次開庭所述,是被上訴人拿出的11萬元用于償還夏春志在案外人徐宏民處的借款剩余部分及利息,那么被上訴人本來也是此筆借款的保證人,作為相同的擔保人,償還借款及利息是履行保證人應盡的義務,被上訴人也與原審被告梁路德一樣,應當拿出錢來償還徐宏民,被上訴人如認為還款還的冤枉,只應當向夏春志、梁路德追償;同樣梁路德在信用社借款50萬還給了徐宏民,梁路德同樣有權(quán)向被上訴人及夏春志追償,梁路德不應當再承擔什么連帶責任。被上訴人與梁路德、夏春志三人之間的借款、擔保、還款根本與上訴人黃景泰沒有關(guān)系。由于被上訴人起訴的事實不能成立,原審判決結(jié)果也就造成法律關(guān)系混亂,更違反了合同相對性之原則。4、判決利息10.56萬元沒有依據(jù)。因為被上訴人說是向案外人徐宏民還款(未知真假),這是履行保證人責任,何以產(chǎn)生高息?如果是上訴人黃景泰借款,未實際交付款項款借貸關(guān)系沒有成立,何以支付利息?
卜某某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被答辯人已經(jīng)自認給答辯人出具借據(jù)是事實,對借款的數(shù)額及利息的約定都沒有任何異議,對其真實性認可,幾次庭審都沒有異議,被答辯人只是認為該款不應由其償還,但都沒有提供相關(guān)的證據(jù)證實自己的主張,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為了拖延對答辯人的還款,自2016年4月14日至今該款產(chǎn)生的利息就3萬多了,被答辯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任何依據(jù),不應給與支持。2、幾次庭審被答辯人都認可借徐宏民借款及本金61萬元,該款已經(jīng)全部還清沒有任何爭議,其中11萬元是答辯人還徐宏民11萬元借款的事實沒有爭議,被答辯人向答辯人借款并為其出具借據(jù),答辯人也履行了出借行為。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被答辯人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為答辯人出具借據(jù)是真實意思的表示,庭審也證明答辯人已經(jīng)履行了出借行為,完全符合民間借貸的相關(guān)規(guī)定,幾次庭審被答辯人都不能提供與答辯人的借款沒有發(fā)生的事實證據(jù),根據(jù)相關(guān)法律法規(guī)被答辯人應當承擔償還答辯人借款的義務。三、被答辯人上訴說答辯人與徐宏民有債務糾紛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徐宏民只是(2013)隆民初字1009號的擔保人,與本案沒有任何的關(guān)聯(lián)性。
原審被告梁路德、夏春志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卜某某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黃景泰、梁路德連帶償還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00元。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8月4日,被告夏春志向案外人徐宏民借款55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梁路德、卜某某為此借款提供擔保。至2012年5月,上述借款產(chǎn)生利息60000元,合計610000元。2012年,被告梁路德在隆化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借款500000元,后將此款存入銀行卡,由卜某某還給徐宏民。2012年5月25日,被告黃景泰向原告卜某某借款110000元用于償還夏春志在徐宏民處的借款剩余本金及產(chǎn)生的利息,被告黃景泰為原告卜某某出具借據(jù)一份,并約定月利率五分。原告卜某某將110000元現(xiàn)金及梁路德給付的500000元(銀行卡)償還案外人徐宏民。2014年12月7日,原告卜某某向被告黃景泰主張該借款,被告梁路德在借據(jù)注明“此款六個月內(nèi)還清,梁路德”。該筆借款至今未償還。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黃景泰向原告卜某某出具借據(jù)借款110000元,該款最后用于被告夏春志償還在徐宏民處的借款,徐宏民認可收到了110000元現(xiàn)金和500000元的銀行轉(zhuǎn)款,徐宏民與夏春志之間的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已結(jié)清。黃景泰認為其未收到原告卜某某給付的借款,因該筆借款已通過卜某某最后還款給徐宏民,故被告黃景泰所辯稱的實際借款未發(fā)生的主張,無相反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黃景泰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為原告卜某某出具借據(jù)借款為夏春志還款的行為系其對自己的民事權(quán)利和義務的處分,系其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黃景泰與夏春志之間是否有債務糾紛非本案審查范圍。綜上所述,原告卜某某與被告黃景泰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guān)系,對于利息的約定,雙方約定的利息過高,應依法不超過年利率24%,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14日利息共105600元,被告黃景泰應當承擔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責任。被告梁路德在借據(jù)上簽字并同意在六個月內(nèi)還款的行為應視為對該借款的擔保,故梁路德應承擔此筆借款本息的連帶償還責任,其在償還借款后有權(quán)向被告黃景泰追償。被告夏春志本人未在本案借據(jù)中簽字,故其依法不應承擔還款責任。其與黃景泰之間是否有其他民事權(quán)利義務關(guān)系,非本案審查范圍。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一、被告黃景泰償還原告卜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056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二、被告梁路德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其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quán)向被告黃景泰追償;三、駁回原告卜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900元,由被告黃景泰、梁路德負擔。
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黃景泰向卜某某借款110000.00元,并為其出具借據(jù),表明雙方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真實存在。該款用于黃景泰替夏春志償還在徐宏民處的借款,徐宏民認可收到卜某某110000.00元現(xiàn)金,表明卜某某履行了給付義務,故黃景泰應及時履行償還本金及利息的責任。梁路德在借據(jù)上簽字并同意在六個月內(nèi)還款的行為應視為對該借款的擔保,故梁路德應承擔此筆借款本息的連帶償還責任。上訴人黃景泰雖然主張借貸關(guān)系不真實存在,但其提交的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否定黃景泰為卜某某出具的借條的效力;主張借條是在酒后礙于朋友情面出具的,但其并未在合理期限內(nèi)申請撤銷;因該筆借款已通過卜某某最后還給徐宏民,故黃景泰主張借款并未給付的主張,缺乏依據(jù),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00.00元,由上訴人黃景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崔向京 審判員 李國興 審判員 白 云
書記員:張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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