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務農,住浠水縣。
委托代理人程漢波,湖北文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浠水縣綠楊某某禽業(yè)專業(y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程小偉,該合作社社長。
委托代理人王秋斌,該合作社成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曹濤生,浠水縣洗馬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黃某某為與被上訴人浠水縣綠楊某某禽業(yè)專業(yè)合作社(以下簡稱農旺合作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縣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9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游榮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胡美琴、鄭蕾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9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漢波,被上訴人農旺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斌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農旺合作社從事飼料加工。黃某某在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份期間多次向農旺合作社賒購飼料共計欠款24510元,雙方于2014年6月15日進行結算,黃某某下欠飼料款14510元,向農旺合作社出具欠條一張,內容為“欠現(xiàn)金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元正,另欠一萬代(待)查,黃某某條”。后黃某某于同年7月14日付4510元,下欠10000元未付。此后,雙方為待查10000元欠款多次進行對賬,均無結果,農旺合作社遂訴至法院,要求黃某某支付欠款20000元。
原審認為:農旺合作社從事飼料加工,黃某某向農旺合作社購買飼料,雙方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系,農旺合作社向黃某某提供飼料,黃某某應支付相應對價的飼料款。后農旺合作社與黃某某在2014年6月15日對下欠飼料款進行結算,黃某某亦出具欠條,故農旺合作社以該欠條要求黃某某償還飼料款,應予支持。黃某某抗辯其在2013年12月3日還款1萬元,但并未提交證據(jù)證實,故對該抗辯理由不予支持。對于該欠條中注明的待查欠款1萬元,因農旺合作社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實該欠款是否形成,故對農旺合作社主張的該部分訴訟請求中止審理。本案符合先行判決條件,對本案中已經查清的欠款事實部分予以先行判決。遂判決:黃某某給付農旺合作社飼料款1萬元。案件受理費300元,由黃某某負擔150元,農旺合作社負擔150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黃某某與農旺合作社于2014年6月15日經結算向農旺合作社出具的欠條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原審依據(jù)該欠條明確下欠的款項14510元,扣減黃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償還的4510元,判決黃某某給付農旺合作社10000元正確。至于黃某某上訴提到的李富業(yè)代其于2014年1月27日向農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程小偉支付的10000元應抵扣該欠款的問題,因該1萬元是在黃某某與農旺合作社結算出具欠條之前支付的,應包含在結算款內,而黃某某上訴認為其結算時遺漏了該筆1萬元,與黃某某在欠條上載明的“另1萬元代(待)查”的謹慎態(tài)度相矛盾,故黃某某的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黃某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黃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游 榮 審判員 胡美琴 審判員 鄭 蕾
書記員:李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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