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以下簡稱黃某興邦陽某公司),住所地陽某縣浮屠鎮(zhèn)沿鎮(zhèn)村。
法定代表人:袁慎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知穩(wěn),湖北才俊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特別授權(quán)。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
原告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訴被告彭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袁知穩(wěn)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彭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黃某興邦混凝土有限公司陽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泥土貨款94,357元,并以94,357元為基數(shù)按照月息2%承擔違約責任,自2015年8月5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全部貨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簽訂《買賣合同》約定被告彭某某向原告購買商品混泥土,原告每月供貨后,被告在次月5日前結(jié)清上月全部商砼款。如若到時間未付貨款按2%支付月息。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供貨義務(wù),但被告卻未遵照合同約定及時履行付款義務(wù)。截止至今被告尚有94,357元貨款未付。經(jīng)原告多次討要無果,為維護原告合法權(quán)益特具狀貴院,望判如所請。
彭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
本院結(jié)合庭審及本案證據(jù),對本案重要事實認定如下:1.彭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與原告黃某興邦陽某公司簽訂混凝土買賣合同,其中在結(jié)算方式中列明:“(賣方)每月供貨后,(買方)在次月5日前結(jié)清上月全部商砼款。如若到時間未付貨款按2%支付月息。”;2.2018年7月5日,彭某某對白沙老林業(yè)站商住樓有限公司2015年4-7月對賬單結(jié)算情況進行簽字確認,上述表單記載有:本期對賬后,累積欠我公司混凝土金額為94,357元,該表亦有原告簽章確認;3.原告提交了總計36張送貨單,施工單位均為白沙鎮(zhèn)老林業(yè)商住樓,其中33張簽收人為彭某某。
以上事實有買賣合同、送貨單、對賬單、補時附表證據(jù)以及庭審筆錄等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誠信履行合同約定義務(wù)。從原告提交證據(jù)來看,被告對原告送貨以及下欠款亦不持異議,目前總計為94,357元,對于原告利息主張,因合同列明:(賣方)每月供貨后,(買方)在次月5日前結(jié)清上月全部商砼款。如若到時間未付貨款按2%支付月息。結(jié)合原告送貨截止時間為2015年7月,故被告應在次月5日前履約。但本院注意到雙方于2018年7月5日對涉案下欠貨款進行了對賬結(jié)算,此計算原告未對被告未按期履約產(chǎn)生的利息予以處理,視為原告自行放棄相應權(quán)利,故對此日期之前的違約利息要求不予支持,對之后的標準按月息2分計算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可以確認,綜合上述事實及分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1、彭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94,357元,并支付以此款為基數(shù),按月息2分標準從2018年7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
2、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則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2,158元,減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158元,款匯湖北省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黃某市團城山支行,賬號:17×××18,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末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當事人簽收一審裁判文書后,視為已向當事人送達了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書,不再另行送達。
審判員 王紅玲
書記員: 鮑煜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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