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某同享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黃某市下陸區(qū)肖家鋪66號。法定代表人:呂遜敏,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緒玲、鄧建南,分別系湖北人本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黃某市黃某港區(qū)。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聯合利華服務(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錦繡大道88號。法定代表人:馬瑞文(MarijnusVanTiggelen),該公司總裁。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小良,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黃某同享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享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畢某、聯合利華服務(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利華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黃某市下陸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0204民初3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同享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其無需支付畢某經濟補償和代通知金。事實和理由:其與畢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畢某雖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但實際是聯合利華公司的銷售人員,其只是畢某的掛名用人單位,畢某的工資是由聯合利華公司以DSR(分銷)人員費用的形式支付與其,再由其向畢某發(fā)放,故畢某的用人單位是聯合利華公司,其無需向畢某支付經濟補償。畢某辯稱:其一直在同享公司工作,接受同享公司的管理,工資和社會保險費均由同享公司發(fā)放和繳納,其與聯合利華公司沒有任何關系。故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維持原判。聯合利華公司辯稱:畢某系同享公司招用的銷售人員,接受同享公司的管理,工資和社會保險費均由同享公司發(fā)放和繳納。其與同享公司之間是分銷合同關系,向銷售單位支付分銷費用是為了規(guī)范銷售單位的商業(yè)準則,不影響品牌的商業(yè)信譽。但同享公司聘用的銷售人員與其并無勞動關系。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同享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其無需向畢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以及代通知金17050元、加班費14252.87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10月,畢某入職進入黃某同正豐商貿有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期限為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2015年11月30日,黃某同正豐商貿有限公司予以注銷,該公司業(yè)務及債權債務由同享公司承擔。2016年11月1日,同享公司通知畢某不再上班,并解除勞動合同。2016年11月29日,畢某向黃某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委作出裁決后,同享公司不服,訴至法院。另認定:1、2016年1月1日,同享公司與聯合利華公司簽訂分銷合同,并對雙方權利義務進行約定;2、畢某月平均工資3030.33元;3、同享公司對畢某進行考勤記錄。一審法院認為:畢某的原用人單位黃某同正豐商貿有限公司注銷后,該公司業(yè)務及債權債務由同享公司承擔,故其民事責任亦由同享公司承擔。因雙方勞動合同屆滿后未續(xù)簽勞動合同,同享公司與畢某解除勞動合同未履行提前三十天通知義務,故同享公司應向畢某支付經濟補償13636.49元(3030.33元×4.5年)及代通知金3030.33元。對畢某要求支付經濟補償及代通知金的合理部分請求予以支持。因畢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實,故對同享公司要求不支付加班費的請求予以支持。同享公司主張畢某與聯合利華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與客觀事實不符,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解除同享公司與畢某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二、同享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畢某經濟補償、代通知金共計16666.82元;三、同享公司無需向畢某支付加班費14252.87元。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經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同享公司與聯合利華公司之間屬分銷合同關系,同享公司負責銷售聯合利華公司提供的產品,銷售人員由同享公司聘請,為同享公司提供勞動。畢某作為同享公司聘用的銷售人員,聽從同享公司的安排,接受同享公司的管理,并由同享公司按月向其發(fā)放勞動報酬,該用工關系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應當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聯合利華公司系同享公司的供貨商,其向同享公司支付相關費用履行的是分銷合同義務,并非向同享公司招用的銷售人員履行用工主體義務。故同享公司主張其只是畢某掛名的用人單位,畢某實際用人單位系聯合利華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要求不支付經濟補償、代通知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同享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同享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尹 策
審判員 柴 卓
審判員 胡志剛
書記員:劉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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