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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石市下陸區(qū)文化體育(新聞出版)局與陸某某、楊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黃石市下陸區(qū)文化體育(新聞出版)局,住所地:黃石市下陸區(qū)政府大樓八樓。負責人:吳國兵,系該局局長。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向軍,系湖北磁湖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一般代理。委托訴訟代理人:衛(wèi)杭,系湖北善遠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一般代理。被告: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黃石市下陸區(qū)。被告: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黃石市下陸區(qū)。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尚柱,系湖北鳴伸律師事務所律師,系特別授權。

原告下陸文體局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騰退合同中約定的坐落于黃石市下陸區(qū)老下陸街35-1號下陸區(qū)文化體育活動中心大樓(以下簡稱文體中心)2層、3層的房屋;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下陸文體局支付2007年10月1日起至實際騰退房屋之日止欠付的租金600000元(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逾期騰退房屋期間的占有使用費暫計為15000元(從2017年10月1日起算暫計2017年12月31日,計算標準為60000元/年,實際計算到實際騰退房屋之日止);3、本案受理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下陸文體局原名稱為黃石市下陸區(qū)衛(wèi)生文化體育局,系由登記號為體黃發(fā)【2001】17號文件設立登記的國家機關,后由登記號為黃編辦文(2013)55號文件變更登記為現名稱。2007年9月20日,被告陸某某使用名稱為“雅嘉頓欣菲(國際)健身娛樂公司”(該公司實際并未注冊登記)的名義與原告下陸文體局簽訂《下陸區(qū)文體活動中心委托開發(fā)協議》(以下簡稱《委托開發(fā)協議》,實質上為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原告下陸文體局提供文體中心二層全部場地、三層部分場地(即三層東側用于更衣間的場地約200平方米)給二被告從事體育健身等文體產業(yè)開發(fā),經營權歸二被告所有,二被告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二被告每年向原告下陸文體局支付60000元房租費用,每年結算一次。協議約定開發(fā)期限為10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協議期滿后自動終止。被告陸某某在該協議上簽名。涉案協議簽訂后,原告下陸文體局依約履行該協議,二被告也進行了裝修并使用了該房屋,但一直未按照協議的約定支付租金,該協議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按照約定騰退涉案房屋。原告下陸文體局多次向二被告催討租金及要求騰退涉案房屋未果,故而成訟。二被告共同辯稱,1、原告下陸文體局起訴案由與本案事實不符,請求二被告支付租金600000元違反涉案合同約定和事實情況,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下陸文體局的本項訴訟請求。另外,依照涉案合同約定,原告下陸文體局要承擔文體中心二、三層及四間辦公室的裝修費用,因而,在處置時,應當先對上述裝修進行勘測鑒定并且結算裝修費用,但是原告下陸文體局一直未予處理。故關于原告下陸文體局提出的占有使用費的訴訟請求也應當予以駁回。2、關于原告下陸文體局要求二被告騰退涉案房屋問題,涉案房屋早已在2010年就空置,二被告沒有占用和經營,原、被告協商時,二被告向原告下陸文體局已說明涉案房屋可以直接使用。3、本案合同名稱和主要內容是委托開發(fā)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合同的執(zhí)行也是通過組織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來實現。如果是房屋租賃合同,應當具有作為承租人在租賃期內合法使用涉案房屋的規(guī)定。另在2010年,當時文體中心的文化體育項目開發(fā)嚴重虧損,該文體中心曾閑置了一段時間,二被告計劃調整經營項目,于2013年引入文化茶藝示范經營和演藝吧經營,就立即遭到原告下陸文體局的反對,叫停了相關項目,要求二被告整改,由此就導致了涉案房屋二、三層空置至今。故涉案合同是委托開發(fā)合同,不是房屋租賃合同。4、涉案合同約定的費用不是租金。從涉案合同的原意可以確定是委托開發(fā)的場地費,并且該費用全額補貼給二被告開展公益性的群眾文化體育活動。而自2007年起,二被告組織開展了大量公益性群眾文化體育活動,履行了涉案合同的約定義務,所以原告下陸文體局主張600000元租金不符合合同約定,依法應予駁回。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下陸文體局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1、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2、被告戶籍登記證明。擬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適格。證據二,《委托開發(fā)協議》(2007年9月20日簽訂)。擬證明原告下陸文體局與被告陸某某簽訂涉案《委托開發(fā)協議》及該協議的相關約定。證據三,中共下陸區(qū)紀律檢查委員會(以下簡稱下陸區(qū)紀委)談話筆錄。擬證明2017年4月10日,下陸區(qū)紀委就原告下陸文體局與被告陸某某簽訂涉案《委托開發(fā)協議》及履行情況進行了約談,被告陸某某承認承租了文體中心二層全部場地、三層部分場地但未支付租金的事實。證據四,1、《房屋租賃協議到期告知函》,2、《催交租金通知書》。擬證明原告下陸文體局與被告陸某某簽訂的涉案《委托開發(fā)協議》到期后,原告下陸文體局向二被告要求支付租金及騰退房屋。二被告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一,關于下陸區(qū)文體局當年招商情況說明;證據二,下陸區(qū)新建文體中心招商說明。擬證明文體中心落成后長期閑置,原告下陸文體局進行大力度招商引資,并對帶公益性的文化產業(yè)給予政策扶持和補貼,文體中心只能從事帶公益性的文化產業(yè)。證據三,《委托開發(fā)協議》。擬證明文體中心二、三層是帶公益性的文體健身場所,《委托開發(fā)協議》是委托開發(fā)協議而不是房屋租賃協議。證據四,《委托開發(fā)協議》甲方原告下陸文體局簽字時任領導曹某《情況說明》;證據五,《委托開發(fā)協議》簽訂時任下陸文體局副局長、文體中心主任王某《關于文體中心有關情況的說明》、《關于下陸文化體育中心開展公益活動的說明》(以下簡稱為《關于文體中心公益活動說明》。擬證明涉案房屋采取免房租的政策,相關租金約定實質是用于補償文體活動經費的不足,被告陸某某依約做了大量的文體公益活動。證據六,原告下陸文體局與被告陸某某的二次會議記錄(2017年9月21日、2017年11月21日)。擬證明二被告明確同意騰退涉案房屋二、三層,并期望參與自主經營的房屋租賃競標。證據七,《中共下陸區(qū)委直機關工作委員會文件》。擬證明文體中心系貫徹執(zhí)行國務院相關政策修建實施的;涉案房屋二、三層健身文化場所系被告陸某某承擔公益性義務的投入,該文體中心有重要社會作用。證據八,《黃石市教育局關于對<關于將下陸區(qū)文體中心申報為黃石市下陸小學第二課堂培訓教育基地的請示>的批復》。擬證明文體中心公益活動得到了社會的肯定和認可,二被告承擔了應盡的社會責任義務。證據九,新聞報道兩份。擬證明文體中心是政府提供場地,利用社會資金委托開發(fā)的文體活動場所,是集群眾娛樂、健身、培訓、比賽為一體的綜合性、多功能的城區(qū)文體活動中心。證據十,圖片兩張。擬證明欣菲健身會所在新下陸的運營仍然承擔著帶公益性的社會責任。證據十一,王某的調查筆錄(2018年7月27日)。擬證明《關于文體中心有關情況說明》內容的真實性以及涉案《委托開發(fā)協議》中相關租金、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及二被告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證據十二,姜某的調查筆錄(2018年7月30日)。擬證明文體中心的招商背景及被告陸某某對涉案房屋二、三層做了開發(fā)投資建設,組織開展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且每年都向原告下陸文體局報送了工作方案和活動結果。證據十三,徐某的調查筆錄(2018年7月30日)。擬證明《下陸區(qū)新建文體中心招商的說明》內容的真實性,涉案房屋二、三層開展了有影響的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而不用交納租金。證據十四,黃某的調查筆錄。擬證明二被告在文體中心裝修了4間辦公室,費用為48000元。證據十五,二被告組織開展群眾性文體活動照片4類34幅(含6寸大幅照片,6寸大幅照片中部分小幅照片不計數只算一幅)。擬證明二被告開展的群眾性文體活動與涉案《委托開發(fā)協議》約定一致。證據十六,《關于我區(qū)網吧管理工作情況的匯報》。擬證明二被告經營的“綠色網吧”進行的專題描述,并多次在省、市媒體上進行推廣。證據十七,《調研與建議(第二期)》。擬證明證據十六的真實性及“綠色網吧”建設情況得到政協委員會肯定。證據十八,《關于文體活動中心有關情況的說明》(以下簡稱為《情況說明》)。擬證明涉案房屋二、三層的租金是以場地費補貼處理的及原、被告雙方從涉案《委托開發(fā)協議》簽訂以來的執(zhí)行方式與涉案《委托開發(fā)協議》約定是一致的。證據十九,涉案房屋二、三層現狀照片。擬證明涉案房屋二、三層場地空置未予使用。證據二十,《房屋租賃合同》。擬證明二被告從2010年起就沒有使用涉案房屋二、三層。案件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對曹某、王某進行了調查并形成了調查筆錄。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發(fā)表質證意見如下:二被告對原告下陸文體局提交的所有證據無異議,僅對《委托開發(fā)協議》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合同無法證明二被告需要支付租金的事實,整個合同的內容來看是委托開發(fā)合同而不是房屋租賃合同。對本院向曹某、王某所做的調查筆錄無異議。原告下陸文體局對二被告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三位證人證言都證明原、被告的招商是自愿的,另外文體中心的經營既有公益性也有營利性,在符合《委托開發(fā)協議》的經營范圍內,二被告享有自主經營權,原告下陸文體局不僅只收入較低的房屋租金,而且還為二被告的經營提供相應程度的支持。對證據三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委托開發(fā)協議》明確了每年60000元租金,該協議應為房屋租賃合同。對證據四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認為相關證人未出庭無法采信該證據。對證據五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有異議,認為相關證人未出庭且系被告陸某某單方陳述無法采信該證據。對證據六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是被告陸某某的個人主觀認識。對證據七的真實性及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委托開發(fā)協議》簽訂于2007年9月20日,而相關工作文件系下發(fā)于2017年,對證明目的也有異議,認為被告陸某某投入資金和收費標準系其自主經營行為,和相關工作文件無關。對證據八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二被告承擔了社會責任,亦無法證明《委托開發(fā)協議》不是房屋租賃合同。對證據九無異議。對證據十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有異議,認為照片是由二被告單方提供,拍攝時間無法確認,無法核實照片內容,拍攝時間也無法確認,照片不能證明二被告承擔了社會責任。對證據十一至證據十四的證明內容及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認為王某的證人證言以法院核實為準,姜某和徐某的證人證言以庭審筆錄為準,律師的調查筆錄只能歸入證人證言,證人必須出庭接受質證。對證據十五的質證意見與證據十的質證意見相同。對證據十六的合法性有異議,認為證據來源應當有相關部門的簽章。對證據十七的合法性有異議,認為證據中的政協辦公室應當有簽章。對證據十八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情況說明只是以公益性補貼返還60000元,沒有表示不收租金。對證據十九中的照片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無法核實。對證據二十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租賃合同承租方與本案當事人無關。對本院向曹某所做的調查筆錄無異議,但認為曹某個人無法代表原告下陸文體局,因其現已經不是原告下陸文體局的負責人。對本院向王某的調查筆錄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調查筆錄只能說明曾任原告下陸文體局相關負責人王某的主觀認識,具體應當依《委托開發(fā)協議》記載的內容為準。對于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無異議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證。對于原、被告雙方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依法認定如下:本院認為,二被告提交的證據四經本院調查核實系曹某本人所寫且內容屬實,故本院依法對該證據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證據五中的《關于文體中心有關情況的說明》經本院調查核實系王某本人所寫且內容屬實,故本院依法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另二被告提交的證據五中的《關于文體中心公益活動說明》系被告陸某某個人認識和陳述,二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依法對該證據不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證據七的部分內容與本案事實相關聯,其證據的形式和來源符合法律規(guī)定,證據內容真實,故本院依法對該證據部分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證據十、十五與向曹某所做的調查筆錄相互佐證,故本院依法對二被告提交的證據十、十五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證據十一與向王某所做的調查筆錄中的部分內容相互佐證,故本院依法對該證據部分予以采信,其證明內容以對證人王某所做的調查筆錄為準。二被告提交的證據十二、十三與姜某、徐某當庭作證的證人證言的部分內容相互佐證,故本院依法對二被告提交的證據十二、十三部分予以采信,其證明內容以庭審中相關證人的當庭作證的證人證言為準。二被告提交的證據十四因相關證人未出庭質證,且二被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對證據十四依法不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證據十六、十七因缺少相關出具部門的簽章,無法核實該證據真實性,故本院依法對二被告提交的證據十六、十七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證據十八有原告下陸文體局加蓋的印章,證據形式和來源符合法律規(guī)定,證據內容真實,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依法對該證據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證據十九因缺少相關證據予以佐證,無法核實該證據的真實性,故本院依法對該證據不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證據二十的證據形式和來源符合法律規(guī)定,證據內容真實,但與本案事實不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依法對該證據不予以采信。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2007年9月20日,下陸文體局(以下簡稱甲方)與雅嘉頓欣菲(國際)健身娛樂公司(該公司并未登記注冊,實為陸某某,以下簡稱乙方)簽訂《委托開發(fā)協議》,協議約定:第一條,委托開發(fā)方式,1、甲方提供下陸文體活動中心二樓全部場地、三樓部分場地(即三樓東側用于更衣間的場地約200平方米)給乙方從事體育健身等文體產業(yè)開發(fā),經營權歸乙方所有,乙方自主經營,自負盈虧。2、乙方根據規(guī)劃的要求自行負責裝修場地和購置器械,一次性總投資不得低于人民幣1000000元(以審計結果為準)。3、甲方每年收取乙方60000元的房租費用,全部用于補償在該中心舉辦的公益性文體活動,每年結算一次,不留結余。4、甲方委托乙方負責該中心二至三樓的物業(yè)管理(水、電、衛(wèi)生、維修、防火防盜等)。同時委托乙方負責對本樓公共部分,如圖書室、培訓基地等進行簡易裝修,并在適當的時候經審計確認后結清裝修款。第二條,委托開發(fā)期限,開發(fā)期限十年,即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第四條,乙方的權利和義務,2、乙方有權要求甲方協助落實從事公益事業(yè)應享有的各項優(yōu)惠政策。第五條,協議的變更和終止,2,協議期滿,本協議自行終止。協議簽訂后,下陸文體局依約履行了該協議,陸某某對文體中心的部分涉案房屋及場地進行了裝修,依約使用了該文體中心用于經營活動,并在文體中心舉辦了多次下陸區(qū)公益性文體活動。但陸某某未向下陸文體局支付過房租費用且雙方對相關費用亦未予結算。現《委托開發(fā)協議》約定的委托開發(fā)期限已屆滿,下陸文體局多次要求陸某某、楊某某支付租金和騰退房屋未果,故而成訟。另查明,1、2017年4月12日,下陸文體局向下陸區(qū)紀委出具《情況說明》,該《情況說明》載明:“二零零七年,在區(qū)有關領導指示下,仍然由陸某某自行裝修二至三樓,投入一百萬余元,建成了我區(qū)第一個檔次較高的健身場所,以低于市場價格的標準服務下陸人民,因其行業(yè)帶有公益性質,如培訓場所。舞蹈訓練室等,當初簽訂文體合作開發(fā)合同時,以每年收6萬元場地費,并以公益性補貼返還其6萬。因此,陸某某一直以來并未繳納此費用。該合同今年到期?!?、陸某某與楊某某系夫妻關系。
原告黃石市下陸區(qū)文化體育(新聞出版)局(以下簡稱下陸文體局)訴被告陸某某、被告楊某某(以下簡稱為二被告)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蓉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羅蓮英、劉秋香參加的合議庭,于2018年8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下陸文體局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向軍、衛(wèi)杭、被告陸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尚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1、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賃合同的主要條款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支付期限和方式及租賃物維修等條款。涉案《委托開發(fā)協議》中并無明確的關于涉案租賃房屋的名稱,數量,用途及租賃物維修等條款的約定,僅有“委托開發(fā)方式”及“委托開發(fā)期限”等約定,不具備房屋租賃合同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依法將本案立案案由變更為合同糾紛。此外,根據涉案《委托開發(fā)協議》第二條“委托開發(fā)期限”的約定:“開發(fā)期限十年,即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奔暗谖鍡l“協議的變更和終止”第2款的約定:“協議期滿,本協議自行終止?!?,現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委托開發(fā)期限已屆滿,依據涉案《委托開發(fā)協議》約定,該協議已自行終止,原、被告雙方亦無繼續(xù)合作開發(fā)的意愿,涉案《委托開發(fā)協議》因履行期限屆滿已依法解除,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告下陸文體局有權收回涉案《委托開發(fā)協議》約定的租賃房屋場地,故對于原告下陸文體局主張被告陸某某立即騰退涉案《委托開發(fā)協議》中約定的文體中心二層全部場地、三層部分場地(即三層東側用于更衣間的約200平方米的場地)的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涉案《委托開發(fā)協議》依法解除后,被告陸某某辯稱因原告下陸文體局未與其結算文體中心二、三層及四間辦公室的裝修費用而繼續(xù)占有房屋,本院認為,未結算上述裝修費用并非被告陸某某在涉案《委托開發(fā)協議》履行期屆滿后仍有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場地的充分條件,且被告陸某某未提供相關證據對其該項辯稱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對被告陸某某的該項辯稱不予支持。依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被告陸某某應按涉案《委托開發(fā)協議》約定的租金標準即每年60000元向原告下陸文體局給付逾期騰退房屋的占有使用費至其實際騰退涉案房屋之日止。故對于原告下陸文體局要求被告陸某某給付逾期騰退房屋期間的占有使用費(計算方法為按每年60000元的標準,計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被告陸某某實際騰退房屋之日止)的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涉案《委托開發(fā)協議》第一條“委托開發(fā)方式”第3款中已明確約定“甲方每年收取乙方60000元房租費用,全部用于補償在該中心舉辦的公益性文體活動,每年結算一次,不留結余”,根據該條款約定,原告下陸文體局雖有權每年向被告陸某某收取60000元,但該筆費用亦當全部用于補償在文體中心舉辦的公益性文體活動,該筆費用每年結算一次,不留結余。該條款中相關費用應系在文體中心舉辦公益性文體活動的補償,該條款不能認定為原、被告關于房租費用的約定條款。并且經本院調查核實,在簽訂涉案《委托開發(fā)協議》時,時任原告下陸文體局負責人的曹某陳述:“當時,我經授權后代表下陸文體局與陸某某簽訂《委托開發(fā)協議》,因為限于當時國有資產不得無償使用的政策規(guī)定,雖在《委托開發(fā)協議》約定了房屋租金,但口頭約定涉案房屋的二、三樓是免收租金的,陸某某需從事公益文體活動?!?、時任下陸文化藝術中心主任的王某陳述:“當時,時任下陸文體局長曹某代表下陸文體局與陸某某簽訂《委托開發(fā)協議》,因為當時政策規(guī)定國有資產要有償使用,雖在《委托開發(fā)協議》約定了房屋租金,但下陸文體局并不實際收取,約定的相關房租全部用于補貼陸某某經營管理文體中心二、三樓,不留結余”及涉案《情況說明》中載明:“當初簽訂文體合作開發(fā)合同時,以每年收6萬元場地費,并以公益性補貼返還其6萬?!庇纱?,綜合曹某、王某的調查筆錄及涉案《情況說明》的相關內容來判斷,原、被告雙方約定房租費應系在文體中心舉辦公益文體活動的補償,該費用并不實際收取。另外,二被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實被告陸某某已依約在文體中心開展了多次公益性文體活動,只是原、被告雙方對相關費用未予結算,對此,原告下陸文體局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反駁。綜上,本院認為原告下陸文體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的租金,本院依法對原告下陸文體局主張被告陸某某向其支付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欠付房屋租金600000元的訴請不予支持。3、因被告楊某某既未簽訂涉案《委托開發(fā)協議》且未實際占用文體中心的二、三樓的涉案房屋場地,故本院依法駁回原告下陸文體局對被告楊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第二百一十二條及二百一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陸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騰退占用的坐落于黃石市下陸區(qū)老下陸街35-1號下陸文體活動中心二層全部場地、三層部分場地(即三層東側用于更衣間的約200平方米的場地)。二、被告陸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黃石市下陸區(qū)文化體育(新聞出版)局支付逾期騰退房屋的占有使用費(計算方法為按每年60000元的標準,計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被告陸某某實際履行判項一的義務之日止)。三、駁回原告黃石市下陸區(qū)文化體育(新聞出版)局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9950元,由原告黃石市下陸區(qū)文化體育(新聞出版)局承擔4975元(已交納),由被告陸某某負擔497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本院交納)。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950元,款匯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分行團城山支行,賬號:17×××18,戶入地點:湖北省黃石市。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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