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石港區(qū)巖語通訊數碼經營部,住所地武漢路138號(中興數碼電腦城一樓)。經營者:汪曉麗,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黃石市西塞山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楊俊,系湖北善遠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一般代理。被告:尚新華,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黃石市西塞山區(qū)。
原告訴稱: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間,被告陸續(xù)在原告處購買手機,但一直未支付貨款。2017年1月10日,雙方經結算,被告總共欠原告手機款49450元,并承諾按月息2分承擔沒有及時支付手機款的違約責任。時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所欠手機款,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手機貨款49450元,給付相應違約金(利息)22503元(違約金或利息按月息兩分計息,暫計至2017年12月25日,直到本息還清為止)。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被告尚新華未到庭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經審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間,被告尚新華在原告處多次購買手機及手機配件。2017年1月10日,被告再次來到原告處購買手機,因之前有幾筆手機貨款未結清,原、被告雙方于當日對賬,后由原告執(zhí)筆,被告簽字捺印,形成欠條一張,內容為:“2015年至2016年欠手機貨款¥49450元整(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元整),必須于2017年1月19號全部還清。欠款人:尚新華,2017.1.10”。上述事實,有原告黃石港區(qū)巖語通訊數碼經營部的經營者汪曉麗的陳述、欠條、銷售票據在卷佐證。
原告黃石港區(qū)巖語通訊數碼經營部與被告尚新華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因被尚新華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形式向其送達起訴狀副本等相關法律文書,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石港區(qū)巖語通訊數碼經營部經營者汪曉麗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尚新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合法的買賣關系應受法律保護,買賣關系成立后原、被告雙方都應根據誠信的原則來履行合同。本案中,根據原告提供的欠條及對賬當日的錄像視聽資料,足以證明原、被告雙方就手機貨款進行了結算,并確認被告尚欠原告貨款494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4945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貨物,雙方亦確認了欠款的金額,被告應及時還清欠款,現(xiàn)被告拖欠未還的行為已構成違約,理應承擔違約責任。關于原告主張違約金按月息兩分計算的訴訟請求,庭審中,原告陳述借條原件上載明的“至2015年起月息2分”字樣系其事后自行添加,故可確認雙方并未就違約金的計算方法達成一致意見。根據法律規(guī)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本案中,原、被告未就逾期付款違約金進行約定,因此本院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付款違約金。被告尚新華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因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尚新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黃石港區(qū)巖語通訊數碼經營部支付貨款4945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標準,以49450元為基數,從2017年1月20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二、駁回原告黃石港區(qū)巖語通訊數碼經營部的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尚新華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98元,保全費520元,公告費260元由被告尚新華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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