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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某某與黃某、武漢聚興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西湖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浙商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西湖支公司
黃某某
黃某
武漢聚興物流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浙商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區(qū)柏泉農(nóng)場場部(9)。
主要負責人:李進飛,該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愷,浙商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某某,公司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熙雨,湖北楚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機動車駕駛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聚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區(qū)田園大道1196號。
法定代表人:廖學軍,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某,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浙商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西湖支公司(以下簡稱浙商保險東西湖支公司)因與黃某某、黃某、武漢聚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興物流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潛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潛江民初字第019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浙商保險東西湖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彭凱,被上訴人黃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熙雨,被上訴人黃某,被上訴人聚興物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浙商保險東西湖支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者發(fā)回重審;2、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黃某某傷殘等級有誤,請求對其傷情進行重新鑒定。黃某某提交的鑒定意見中沒有黃某某在鑒定之前進行肌電圖復查的相關材料,鑒定意見認定其構成六級傷殘缺乏依據(jù)。2、一審判決按照非農(nóng)業(yè)戶籍計算黃某某的殘疾賠償金有誤。黃某某一審時提交的其在廣東省旺旺制衣廠工作的證據(jù)缺乏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3、一審判決認定黃某某的誤工費標準有誤。黃某某提交的工資標準上未加蓋旺旺制衣廠的公章或財務專用章,缺乏真實性。4、一審判決酌定的精神撫慰金2萬元過高。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一審判決認定黃某某的傷殘等級是否有誤。2、一審判決按非農(nóng)業(yè)戶籍性質(zhì)計算黃某某的殘疾賠償金是否有誤。3、一審判決認定黃某某的誤工費標準是否有誤。4、一審判決酌定精神撫慰金2萬元是否過高。
對于上述爭議焦點,本院分別評判如下:
一、關于黃某某的傷殘等級認定的問題。
一審審理期間,黃某某提交了其構成六級傷殘的鑒定意見,浙商保險東西湖支公司當庭質(zhì)證不持異議。二審期間浙商保險東西湖支公司雖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但并未提交任何證據(jù)支持其異議理由,故浙商保險東西湖支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依法不能成立。
二、關于是否應按非農(nóng)業(yè)戶籍性質(zhì)計算黃某某的殘疾賠償金的問題。
一審審理期間,黃某某提交了旺旺制衣廠的《營業(yè)執(zhí)照》和經(jīng)營者韓登科的居民身份證、旺旺制衣廠出具的《證明》及《租房協(xié)議》、房屋所有權人葉飛雄的居民身份證等相關證據(jù),用以證明其自2013年至今在廣東省工作及在廣州市租房居住,其經(jīng)常居住地在廣東省廣州市、其收入來源亦來自于廣東省廣州市的相關事實,該組證據(jù)客觀真實,形成一套完整的證據(jù)鏈。浙商保險東西湖支公司雖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交相應證據(jù)予以反駁,二審期間浙商保險東西湖支公司亦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支持其上訴意見,一審判決以非農(nóng)業(yè)戶籍性質(zhì)計算黃某某的殘疾賠償金,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故浙商保險東西湖支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依法不能成立。
三、關于黃某某的誤工費計算標準問題。
一審審理期間,黃某某提交了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旺旺制衣廠員工薪資明細表》,用以證明其存在固定收入且平均月薪為4371元。浙商保險東西湖支公司質(zhì)證認為,該薪資明細表上未加蓋旺旺制衣廠的公章或財務專用章,薪資明細表上雖然署有“韓登科”的簽名,但是否確為旺旺制衣廠的經(jīng)營者韓登科親筆簽名存在疑問,因此薪資明細表缺乏真實性,不能證明黃某某的平均月薪為4371元。一、二審期間,黃某某均未補充提交證據(jù)證明薪資明細表的真實性,一審判決依據(jù)薪資明細表認定黃某某的平均月薪為4371元,并以此為標準計算黃某某的誤工費,缺乏事實依據(jù)。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 ?的規(guī)定,本案中黃某某的誤工費應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黃某某為旺旺制衣廠的車工,故其誤工費應以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規(guī)定的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3217元為標準進行計算,即為28416.66元(43217元/年÷365天×240天(2015年1月18日至鑒定前一日即2015年9月14日)]。浙商保險東西湖支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成立。
四、關于精神撫慰金是否過高的問題。
本案中,黃某某傷殘等級為六級,一審判決按照其傷殘等級程度,結合當?shù)仄骄钏?,酌定精神撫慰?萬元,并無不當。浙商保險東西湖支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亦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總計416533.45元,浙商保險東西湖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nèi)賠付黃某某經(jīng)濟損失和精神撫慰金共計327573.42元。除浙商保險東西湖支公司認為黃某某的誤工費標準認定有誤的上訴請求成立外,其他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錯誤,導致實體處理不當,應予糾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潛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潛江民初字第0198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黃某賠償黃某某經(jīng)濟損失1萬元(黃某已墊付黃某某醫(yī)療費用55000元,扣除其應賠償?shù)?萬元,超額墊付45000元,此款從浙商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西湖支公司應賠償給黃某某的經(jīng)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撫慰金中扣除后,給付黃某);
二、撤銷潛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潛江民初字第01987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變更潛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潛江民初字第0198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浙商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西湖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付黃某某經(jīng)濟損失和精神撫慰金共計327573.42元。
四、駁回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603元,鑒定費1300元,合計3903元,由黃某、武漢聚興物流有限公司負擔3000元,黃某某負擔90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603元,由浙商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西湖支公司負擔2000元,黃某某負擔60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一審判決認定黃某某的傷殘等級是否有誤。2、一審判決按非農(nóng)業(yè)戶籍性質(zhì)計算黃某某的殘疾賠償金是否有誤。3、一審判決認定黃某某的誤工費標準是否有誤。4、一審判決酌定精神撫慰金2萬元是否過高。
對于上述爭議焦點,本院分別評判如下:
一、關于黃某某的傷殘等級認定的問題。
一審審理期間,黃某某提交了其構成六級傷殘的鑒定意見,浙商保險東西湖支公司當庭質(zhì)證不持異議。二審期間浙商保險東西湖支公司雖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但并未提交任何證據(jù)支持其異議理由,故浙商保險東西湖支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依法不能成立。
二、關于是否應按非農(nóng)業(yè)戶籍性質(zhì)計算黃某某的殘疾賠償金的問題。
一審審理期間,黃某某提交了旺旺制衣廠的《營業(yè)執(zhí)照》和經(jīng)營者韓登科的居民身份證、旺旺制衣廠出具的《證明》及《租房協(xié)議》、房屋所有權人葉飛雄的居民身份證等相關證據(jù),用以證明其自2013年至今在廣東省工作及在廣州市租房居住,其經(jīng)常居住地在廣東省廣州市、其收入來源亦來自于廣東省廣州市的相關事實,該組證據(jù)客觀真實,形成一套完整的證據(jù)鏈。浙商保險東西湖支公司雖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交相應證據(jù)予以反駁,二審期間浙商保險東西湖支公司亦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支持其上訴意見,一審判決以非農(nóng)業(yè)戶籍性質(zhì)計算黃某某的殘疾賠償金,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故浙商保險東西湖支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依法不能成立。
三、關于黃某某的誤工費計算標準問題。
一審審理期間,黃某某提交了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旺旺制衣廠員工薪資明細表》,用以證明其存在固定收入且平均月薪為4371元。浙商保險東西湖支公司質(zhì)證認為,該薪資明細表上未加蓋旺旺制衣廠的公章或財務專用章,薪資明細表上雖然署有“韓登科”的簽名,但是否確為旺旺制衣廠的經(jīng)營者韓登科親筆簽名存在疑問,因此薪資明細表缺乏真實性,不能證明黃某某的平均月薪為4371元。一、二審期間,黃某某均未補充提交證據(jù)證明薪資明細表的真實性,一審判決依據(jù)薪資明細表認定黃某某的平均月薪為4371元,并以此為標準計算黃某某的誤工費,缺乏事實依據(jù)。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 ?的規(guī)定,本案中黃某某的誤工費應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黃某某為旺旺制衣廠的車工,故其誤工費應以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規(guī)定的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3217元為標準進行計算,即為28416.66元(43217元/年÷365天×240天(2015年1月18日至鑒定前一日即2015年9月14日)]。浙商保險東西湖支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成立。
四、關于精神撫慰金是否過高的問題。
本案中,黃某某傷殘等級為六級,一審判決按照其傷殘等級程度,結合當?shù)仄骄钏?,酌定精神撫慰?萬元,并無不當。浙商保險東西湖支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亦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總計416533.45元,浙商保險東西湖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nèi)賠付黃某某經(jīng)濟損失和精神撫慰金共計327573.42元。除浙商保險東西湖支公司認為黃某某的誤工費標準認定有誤的上訴請求成立外,其他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錯誤,導致實體處理不當,應予糾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潛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潛江民初字第0198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黃某賠償黃某某經(jīng)濟損失1萬元(黃某已墊付黃某某醫(yī)療費用55000元,扣除其應賠償?shù)?萬元,超額墊付45000元,此款從浙商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西湖支公司應賠償給黃某某的經(jīng)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撫慰金中扣除后,給付黃某);
二、撤銷潛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潛江民初字第01987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變更潛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潛江民初字第0198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浙商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西湖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付黃某某經(jīng)濟損失和精神撫慰金共計327573.42元。
四、駁回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603元,鑒定費1300元,合計3903元,由黃某、武漢聚興物流有限公司負擔3000元,黃某某負擔90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603元,由浙商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西湖支公司負擔2000元,黃某某負擔603元。

審判長:蘇哲
審判員:趙湘湘
審判員:王青

書記員:高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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