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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名人房地產(chǎn)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與佳木斯市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某騰龍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一審被告):黑龍江名人房地產(chǎn)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伊某市伊某區(qū)前進辦前衛(wèi)社區(qū)新衛(wèi)街。
法定代表人:劉眾,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英偉,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春山,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佳木斯市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前進區(qū)長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春平,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為國,黑龍江仗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宗晶,公司職員。
一審被告:伊某騰龍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某市翠巒山區(qū)曙光辦永新街。
法定代表人:孫國飛,總經(jīng)理。

上訴人黑龍江名人房地產(chǎn)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佳木斯市國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安公司)、原審被告伊某騰龍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龍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伊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中民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名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英偉,國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為國、王宗晶到庭加訴訟。騰龍公司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名人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2015)伊中民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法院認為名人公司提交的存在108萬元基礎工程款的合同無騎縫章,形式要件存在瑕疵,進而排除適用明顯錯誤。2.三份合同的實質性條款并無任何差異,尤其是工程范圍、工程造價方面。案涉工程先后存在兩個承包人,首先由貴州建工集團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貴州七建)總承包,但貴州七建將基礎部分施工完畢后因自身原因無法繼續(xù)施工并撤場,在未完成基礎部分結算的情況下,為了避免延誤工期找到國安公司按照原有施工圖紙繼續(xù)施工,鑒于基礎部分尚未完成結算,暫時無法確定剩余工程造價,故針對整體工程簽署固定單價合同,約定在結算時,按照名人公司與貴州七建的基礎結算價格予以扣除。3.國安公司作為原告針對其主張負有舉證責任,其主張基礎造價應當自結算總價中予以扣除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jù),而名人公司卻向法庭了提交了證據(jù)。從舉證行為及證明效力角度分析,國安公司應承擔不利后果。4.一審法院以“不符合常理”否定名人公司提交的證據(jù)效力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
國安公司答辯稱,不同意名人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上訴人單方偽造的合同,該合同在一審判決中予以否定,上訴人提出基礎工程扣除108萬元是不存在的,也沒有證據(jù)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國安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名人公司、騰龍公司給付國安公司農(nóng)民工保證金20萬元;工程款、增項款、誤工費等合計2,403,141.4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3月10日,國安公司與名人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合同一),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伊某“名人.帝景天城”一期A型、B型、C型及雙拼型高檔住宅;工程地點為伊某市翠巒區(qū);工程內(nèi)容為建筑物2米以內(nèi)的土建、水暖、電、給排水、裝修裝飾等;工程建筑面積為A型580.9m2,B型557.4m2,C型390.17m2,雙拼型775.37m2;結算方式為固定單價結算,工程單價已包括施工范圍內(nèi)的全部施工費用不再進行找補調(diào)差,設計變更、現(xiàn)場簽證原則上不予確認,但工程量增、減在工程總價款3%之外的甲方(名人公司)進行找補;工程工期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承包形式為乙方(國安公司)包工包料,以及為保障工程的順利實施,甲方(名人公司)對乙方(國安公司)每棟樓收取20萬元施工保證金(農(nóng)民保證金)等內(nèi)容。同日,國安公司與騰龍公司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合同二)一份,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伊某“名人.帝景天城”一期C型高檔住宅;工程單體面積為390.17m2,共計8棟,總面積3121.36m2,結算方式為固定單價1800元/m2;其他內(nèi)容與合同一的內(nèi)容基本一致。
合同簽訂后,國安公司進場施工,并于2011年3月21日向名人公司匯款20萬元作為農(nóng)民工保證金。國安公司實際施工完成的工程內(nèi)容為伊某“名人·帝景天城”一期C型高檔住宅共計8棟,施工總面積為3121.36㎡,工程造價為3121.36㎡×1800元/㎡=5,618,448.00元,該工程于2012年11月27日由名人公司驗收完畢,現(xiàn)已交付名人公司使用。驗收時發(fā)現(xiàn)國安公司的施工存在未完工程及需維修工程,后經(jīng)雙方協(xié)商一致認可該部分未完工程及需維修工程的造價為35萬元。施工過程中名人公司累計向國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003,643.90元。案涉工程應繳納稅金的數(shù)額是213,382.89元,質保金數(shù)額是186,197.00元,現(xiàn)案涉工程仍在質保期內(nèi)。
同時查明:伊某“名人·帝景天城”一期項目的開發(fā)單位為名人公司,名人公司欲將其中部分工程即案涉工程轉交騰龍公司作為開發(fā)單位,但未經(jīng)相關部門審批同意。針對案涉工程名人公司和騰龍公司均與國安公司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工程施工進度款的撥付,工程驗收、交付等發(fā)包人義務均由名人公司履行,騰龍公司未實際履行應由發(fā)包人履行的相應義務。案涉工程未履行招投標程序。
又查明:國安公司與名人公司及騰龍公司簽訂合同一、二前,案涉工程的基礎部分已由案外人貴州七建施工完成,現(xiàn)名人公司及騰龍公司均主張在與國安公司結算工程款時應將該部分基礎工程的造價予以扣除,并提交了蓋有騰龍公司與國安公司公章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合同三)一份意在證實雙方已經(jīng)通過合同約定在對案涉工程進行結算時扣除基礎工程造價。騰龍公司提交的合同三與國安公司提交的合同二尾頁均由騰龍公司與國安公司蓋章確認,但國安公司提交的合同二加蓋有合同相對人騰龍公司的騎縫章,而騰龍公司提交的合同三中加蓋的是己方公司即騰龍公司的騎縫章。騰龍公司提交的合同三第2頁第二條第7項約定“本工程基礎由貴州七建承建,基礎工程暫定108萬,待工程決算時,經(jīng)甲乙雙方認定后,從工程總造價中扣除?!痹趪补咎峤坏暮贤?、二中均無在對工程價款進行結算時扣除基礎工程造價的相關約定。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騰龍公司與國安公司就伊某“名人·帝景天城”一期C型高檔住宅項目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因騰龍公司并非該項目的開發(fā)單位,無權與第三人針對該項目簽訂建設工程合同,且對于該合同雙方均沒有實際履行,故騰龍公司與國安公司互不負有合同義務,國安公司無權要求騰龍公司給付其工程款、誤工費等費用。國安公司對于騰龍公司的訴訟請求,因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名人公司作為案涉工程的開發(fā)單位,與國安公司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案涉工程未履行招投標程序,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一條的相關規(guī)定,屬于無效合同。但因國安公司根據(jù)其與名人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已經(jīng)將案涉工程施工完畢并經(jīng)名人公司驗收合格且已交付名人公司使用,根據(jù)《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國安公司請求名人公司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國安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總造價為5,618,448.00元,扣除未完工程及需修復工程部分的造價350,000.00元,質保金186,197.00元,稅金213,382.89元,以及名人公司已撥付工程款4,003,643.90元,名人公司應給付國安公司工程款的數(shù)額為5,618,448.00元-350,000.00元-186,197.00元-213,382.89元-4,003,643.90元=865,224.21元。
名人公司及騰龍公司主張案涉工程的基礎工程系由案外人施工完成,該部分工程造價應自合同總價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交了蓋有騰龍公司與國安公司公章的合同三意在證實雙方已經(jīng)通過合同約定在對案涉工程進行結算時扣除基礎工程造價。因騰龍公司提交的合同三與國安公司提交的合同二尾頁均由騰龍公司與國安公司蓋章確認,但國安公司提交的合同加蓋有合同相對人騰龍公司的騎縫章,而騰龍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加蓋的是己方公司的騎縫章,與常理不符,根據(jù)優(yōu)勢證據(jù)規(guī)則,應當認定國安公司提交的合同二為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騰龍公司提交的合同三不具有真實性,不予采信。因在國安公司與騰龍公司及名人公司簽訂的合同一、二中均無在對工程價款進行結算時扣除基礎工程造價的相關約定,故不能認定騰龍公司及名人公司與國安公司達成了在對案涉工程進行結算時扣除基礎工程造價的意思表示。且國安公司與名人公司及騰龍公司簽訂合同一、二時案涉工程的基礎工程已由案外人施工完畢,合同雙方僅需對須由國安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大小、工程價款結算方式等內(nèi)容進行約定即可,無需將已由案外人施工完畢的工程納入合同范圍內(nèi)進行約定及結算。故名人公司及騰龍公司的上述主張既無事實依據(jù),亦與常理不符,不予支持。
對于國安公司支付給名人公司的施工保證金(農(nóng)民工保證金)20萬元,名人公司主張施工過程中已返還10萬元,剩余10萬元已由勞動局支付給農(nóng)民工,但因名人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實該主張,故對其該主張不予采信?,F(xiàn)案涉工程已經(jīng)施工完畢,名人公司應當將該20萬元予以返還。對于國安公司主張的增量工程款、誤工費等費用,因國安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故不予支持。對于工程質保金,國安公司可在質保期滿后另行主張。綜上,判決:一、名人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給付國安公司工程款865,224.21元;二、名人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返還國安公司農(nóng)民工保證金200,000.00元;三、駁回國安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7,625.00元,由國安公司負擔16,321.00元,名人公司負擔11,304.00元。
針對名人公司提交的約定扣除108萬元基礎工程款的合同三,本院向國安公司釋明,國安公司應對該證據(jù)上體現(xiàn)的國安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真?zhèn)纬袚e證責任。國安公司表示,該證據(jù)已經(jīng)一審判決確認“不具有真實性,不予采信”,因名人公司提供的合同三未加蓋國安公司的騎縫章,與常理不符,根據(jù)優(yōu)勢證據(jù)規(guī)則,應當認定國安公司提交的合同為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名人公司提交的合同不具有真實性,不予采信。另外,國安公司自成立以來,在佳木斯市工商局年檢備案的法定代表人名章與國安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名章尺寸一致,為2.2cm*2.2cm,而名人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王春平名章尺寸卻是2.0cm*2.0cm,要求國安公司對合同三中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作真?zhèn)舞b定完全沒有必要。
對于名人公司提交的合同三,一審法院以沒有加蓋對方國安公司的騎縫章,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該合同雖沒有加蓋國安公司的騎縫章,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合同尾部有國安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國安公司應對公章的真?zhèn)纬袚e證責任,不能以形式上的瑕疵否定合同的效力?,F(xiàn)國安公司未能舉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系偽造,本院對該合同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國安公司與名人公司及騰龍公司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前,案涉工程的基礎部分已由案外人貴州七建施工完成,名人公司與國安公司簽訂合同一后,欲將其中部分工程即案涉工程轉交騰龍公司作為開發(fā)單位,即由騰龍公司與國安公司簽訂合同二,為明確將已施工完畢的基礎工程款扣除又于同日與國安公司簽訂合同三,約定與國安公司結算工程款時將由貴州七建施工的基礎工程款108萬元扣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國安公司作為施工單位與名人公司、騰龍公司作為開發(fā)單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對工程量、工程款的結算方式及已付數(shù)額均無爭議,但對于由案外人已施工完畢的基礎工程款是否應從工程款總額中予以扣除產(chǎn)生爭議。
國安公司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基礎工程款。國安公司與名人公司及騰龍公司先后簽訂三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各份合同中關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內(nèi)容、工程款的結算方式、工程面積等無差異。均約定建筑物2米以內(nèi)的土建、水暖、電照、給排水、裝修裝飾等(甲方提供施工圖紙的全部內(nèi)容),2米以外施工殘土及塔吊基礎障礙拆除外運。對于該條款,名人公司理解為此條款應包含基礎工程,故基礎工程款應從合同總價款中扣除。國安公司認為合同中約定的固定單價1800元/平方米僅是在基礎工程已施工完畢的前提下約定的價格,如不剔除基礎工程,價格太低,國安公司不會簽訂該合同。雙方對此各執(zhí)一詞,而雙方簽訂的合同三在其他實質條款一致的前提下,同時約定了從合同總價款中扣除基礎工程款。故合同三的效力成為雙方爭議的焦點。對于合同三,一審法院認為其未加蓋對方國安公司的騎縫章,形式上存在瑕疵,對其真實性予以否定。經(jīng)審查三份合同,僅合同二、三加蓋有騎縫章,合同一亦未加蓋騎縫章,據(jù)此可以推斷國安公司并未有在合同上加蓋騎縫章的固定簽約習慣。因國安公司在合同三尾部加蓋了法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其有義務對法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的真?zhèn)斡枰宰C明。一審法院僅憑借證據(jù)形式上的瑕疵即否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不妥。本院在二審中釋明國安公司應對合同三中法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真?zhèn)纬袚e證責任,但國安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實合同三中的法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系偽造,故國安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確認合同三的效力。因該合同中已明確了基礎工程款應從總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結合一審已經(jīng)認定案涉工程總造價及各項需扣除的款項,故名人公司與國安公司間關于案涉工程款已結清,國安公司要求名人公司給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綜上所述,名人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改判如下:
維持伊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伊中民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第二、三項;
撤銷伊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伊中民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
駁回黑龍江名人房地產(chǎn)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55,250.00元,由國安公司負擔46,000.00元,由名人公司負擔9,25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維東 代理審判員  胡乃峰 代理審判員  李艷梅

書記員:孫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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