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黑龍江賓某鋼結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賓縣賓西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于波,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鵬。
委托代理人郭潔,黑龍江國脈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齊齊哈爾宏順重工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qū)合心路7號。
法定代表人趙順增,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黑龍江賓某鋼結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賓某公司)與被告齊齊哈爾宏順重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賓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鵬、郭潔,宏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趙順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賓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稱:原告與被告于2012年4月7日簽訂《工程項目施工合同》。根據(jù)合同約定,原告承接被告“水壓機車間廠房”施工建設,施工范圍:包括鋼結構制作安裝、擅條制作安裝、彩鋼板制作安裝、門、窗、雨棚制作安裝,并對材料使用給予說明。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工程單價為1,152.023元/㎡,工程建筑面積為12,986.50㎡,合同總價為14,960,743.00元。該合同簽訂后,被告提出另行安排,于是雙方與第三人翟成又簽訂《建筑安裝承包協(xié)議》,將原合同中施工中涉及的安裝項目重新調整發(fā)包給第三人翟成承包,并因此扣減原告的工程預算105萬元。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完全按合同履行義務,從2012年6月9日開始至2012年8月13日先后向被告交付制作的鋼結構、擅條、彩鋼板等工程使用的各項材料,主要構件全部發(fā)完。另外,在施工中增加項目為擅條2噸、每噸5400元,玻璃絲棉6690㎡,每米10元,費用合計為77,700.00元。在履行合同中,原告一直積極配合被告及其他施工單位的施工,并根據(jù)施工進度供貨。雖然被告并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但原告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仍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全部供貨及相應的輔助義務。被告至少應當在2012年10月25日前支付完全部的工程款,現(xiàn)被告僅支付工程款890萬元,尚有4,423,408.00元未付。原告由于有高額貸款,資金緊張,自2012年11月至2012年13年1月先后三次到被告處催款,但被告以各種理由拒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4,423,408.00元,并應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逾期未付款的利息,截止至2013年2月25日利息為90,680.00元。綜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工程款4,423,408.00元、逾期付款利息90,680.00元(截止至2013年2月25日)。賓某公司在本案審理期間,變更訴訟請求,即請求法院判令宏順公司給付4,245,273.81元,同時要求宏順公司支付從2012年11月5日至判決之日起的利息(標準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宏順公司答辯稱:宏順公司與賓某公司于2012年4月7日簽訂《工程項目施工合同》。合同簽訂后,賓某公司遲遲沒有供應材料,更沒有安裝隊伍進場,宏順公司催促賓某公司盡快想辦法組織生產供貨,派遣安裝隊伍進場。合同第七條2012年6月1日前完成甲方所規(guī)定的部分安裝任務,由于賓某公司提出安裝隊伍有困難,宏順公司為其推薦了翟成的安裝隊伍。2012年6月初,宏順公司、賓某公司、翟成三方簽訂了《建筑安裝承包協(xié)議》,將原宏順公司與賓某公司簽訂的《工程項目施工合同》中的水壓機車間廠房的鋼結構制作安裝轉包給翟成施工。一、宏順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工程款。合同簽訂后,宏順公司先后付給賓某公司430萬元、300萬元、95萬元、65萬元,共計付款890萬元。宏順公司工程前期不但完全按照約定支付了工程款,而且比約定的多支付40萬元。二、工程尚未竣工,無法驗收和決算,更無法確定是否拖欠工程款。2012年11月5日已經(jīng)嚴重逾期交工的情況下,賓某公司擅自撤走現(xiàn)場人員,運走了工具和剩余材料,擅自終止了合同。工程未完工,沒有竣工驗收,終止合同,賓某公司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賠償給宏順公司造成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賓某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與黑龍江豪捷門業(yè)有限公司簽訂的《廠房手動推拉門采購合同》,豪捷門業(yè)提供的門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現(xiàn)不能使用,應由賓某公司負責門的質量問題。賓某公司沒有按照設計要求安裝完畢后涂一道面漆,就不能竣工驗收,交付使用。應由賓某公司提供的材料沒有全部提供,在沒有辦法的情況下宏順公司只有自己采購,自己采購的材料價值人民幣16,598.56元。合同中約定,玻璃絲棉就是指定的華美牌,但賓某公司提供的玻璃絲棉不全是華美的,部份是廊坊格瑞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的格瑞牌產品。賓某公司違法合同約定,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按照合同的約定,賓某公司為宏順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驗收資料、材料保質單和給付工程款的發(fā)票,所用一切材料的合格證,但至今賓某公司沒有提供。由于部分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無法進行,是否拖欠工程款需工程驗收、決算后才能確定。三、宏順公司不欠賓某公司工程款。工程總造價14,179,120.50元,利潤283,772.28元,稅金497,742.87元,總價14,960,742.87元,因有的項目取消,實際合同造價為13,165,012.45元。在工程施工中又發(fā)生減量的情況,宏順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應欠工程款2,582,586,81元,并不是賓某公司起訴的數(shù)額。
宏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稱:鑒于賓某公司嚴重違約,給宏順公司造成嚴重經(jīng)濟損失,依照合同約定,賓某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故提出反訴如下:一、宏順公司為竣工驗收后馬上投入生產,與其他公司簽訂了租賃設備合同,所因所租賃的設備至今閑置。故要求賓某公司賠償自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20日已造成租金損失383,112.88元;二、因賓某公司拖延工期,使租賃的設備至今無法安裝,安裝費損失1,160,000.00元,該損失應由賓某公司予以賠償;三、2012年5月28日宏順公司與無錫鑫合順特鋼有限公司簽訂采購合同,因水壓機廠房未能交付使用,造成宏順公司違約,依據(jù)雙方約定,宏順公司支付無錫鑫合順特鋼有限公司違約金223,394.40元,此款應由賓某公司賠償;四、賓某公司應賠償宏順公司在交通銀行貸款1500萬元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損失756,441.28元;五、賠償宏順公司招聘工程技術人員及工人的工資損失219,256.00元。綜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賓某公司賠償經(jīng)濟損失合計2,742,174.56元。
賓某公司針對宏順公司的反訴答辯稱:雙方約定開工日期為2012年4月15日至6月1日,但當時宏順公司不具備安裝條件,故推遲了安裝時間。后宏順公司、翟成及賓某公司三方簽訂了《建筑安裝承包協(xié)議》,該合同是對《工程項目施工合同》的重大變更。該合同明確約定安裝工程的一切事宜由宏順公司直接管理,賓某公司不負責安裝工程。因此,凡是安裝的工期、質量,宏順公司無權向賓某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基于上述事實,宏順公司提出反訴請求不當,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因宏順公司將原合同中約定的安裝工程部分轉包給翟成,因此雙方所簽訂的合同的性質發(fā)生了變化,雖然合同名稱為《工程項目施工合同》,但其實質為加工定作合同。宏順公司以“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質抗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宏順公司沒有證據(jù)證明賓某公司履行不了2012年4月7日所簽訂《工程項目施工合同》。宏順公司與其它方簽訂的合同與賓某公司無關聯(lián)性。宏順公司應當對其生產安排有合理的預見性。宏順公司沒有證據(jù)證明租賃設備就是為了安裝在還沒有施工的水壓機車間廠房里。宏順公司與無錫鑫合順特鋼有限公司簽定的采購合同與本案無直接關聯(lián)性,且宏順公司的水壓車間于2012年11月28日完工,恰好是該合同的提貨期,同時該合同并沒有約定對需方違約責任,而且宏順公司也沒有提供支付違約金的憑證。宏順公司主張其簽訂的《小企業(yè)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所產生的利息由賓某公司承擔,沒有事實根據(jù)。宏順公司不能證明該貸款用于其水壓車間,且即使用于也與宏順公司無關。宏順公司的用工損失與本案沒有直接的關聯(lián)性,要求賓某公司賠償沒有事實根據(jù)。宏順公司不能證明其雇用的這些人員就為了在液壓車間干活,與答辯人沒有任何關系。綜上事實及理由,請求依法駁回宏順公司的訴訟請求,以維護賓某公司的合法權益。
賓某公司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出示如下證據(jù):
第一組證據(jù):《工程項目施工合同》、《建筑安裝承包協(xié)議》及《齊齊哈爾宏順重工廠房工程報價》,意在證明:1.《工程項目施工合同》發(fā)生變更,為加工定作合同。包料加工定作,價款為13,910,743.00元,根據(jù)設計量,為確定價格。合同雖為分六個階段付款,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應當在定作產品進場后定作人即付款;2.設計變更所發(fā)生費用按市場價格另計,由宏順公司支付;3.宏順公司將安裝工程轉包給第三人翟成,約定工程安裝費105萬元,由宏順公司直接付款,從賓某公司總工程款中扣除。工期為2012年6月10日至8月30日。說明宏順公司同意變更施工期;4.宏順公司直接負責安裝工程管理,《工程項目施工合同》所有涉及的所有安裝項目均由翟成承包,且翟成負責安裝使用的輔料,安裝遲延與賓某公司無關;5.在宏順公司遲延付款的情況下,賓某公司有權相應順延工期,合同履行中,賓某公司沒有行使該項權利;6.運輸過程中產生的構件變形記一般構件修改由翟成負責處理。
第二組證據(jù):賓某公司的發(fā)貨明細(64份),意在證明:1.賓某公司第一次送貨時間為2012年6月9日,按照合同約定的開工時間,至8月13日定作的主要構件已發(fā)完。說明賓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大部分的定作義務;2.賓某公司運送貨物清單充分說明賓某公司基本按期完成了加工定作產品的義務,不存在延期履行,更沒有所謂的惡意延誤;3.賓某公司屬于加工定作,不僅需要生產周期,更需要宏順公司或安裝方先履行提供設計規(guī)格的義務。
第三組證據(jù):賓某公司記賬憑證、收款憑證及財務說明,意在證明:1.賓某公司先后收到宏順公司貨款共計為890萬元,尚有4,423,408.00元未付;2.賓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付款65萬元,此后剩余款項再未支付,宏順公司應當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
第四組證據(jù):賓某公司工程決算書、本項施工項目負責人王鵬的工程及催款情況說明及交通票據(jù)憑證,意在證明:1.工程決算中增加項目費用為77,700.00元;2.賓某公司履行合同完畢后,先后于2012年11月后三次專程到宏順公司處索要工程款。
第五組證據(jù):《鋼材(購)銷售合同》及產品質量證明書(各17份),意在證明:1.賓某公司及其關聯(lián)的紅櫻桃公司為宏順公司自2012年4月10日即開始采購鋼材,為定作鋼結構制作作準備工作;2.采購鋼材金額約為4,687,854.00元,已超過宏順公司第一次的付款額430萬元,宏順公司認為賓某公司為等降價而遲延供貨無事實依據(jù);3.賓某公司所購鋼材屬于合格產品,符合宏順公司的設計要求;4.鋼材本身質量應當由生產廠家負責,賓某公司對鋼材本身的質量不承擔責任;5.賓某公司只承擔定制產品質量的責任,而不承擔原材料的質量責任。
第六組證據(jù):彩鋼板供貨協(xié)議及部分彩板發(fā)貨明細,意在證明:1.賓某公司自2012年7月開始供應彩鋼板,至8月已結束設計供應部分。9月及10月提供彩鋼板,屬于定作方因現(xiàn)場制作的需要臨時供貨;2.宏順公司如以彩鋼板安裝完畢作為第四次付款條件,那么賓某公司在2012年8月已履行完供貨義務;3.供貨協(xié)議是賓某公司為宏順公司定購一部分彩鋼板,且一部分直接運輸?shù)胶觏樄?,說明彩鋼板進場時間沒有遲延,宏順公司應當在該時間第4次撥付貨款。
第七組證據(jù):安裝人翟成要求加工彩鋼板及附件的傳真件,意在證明:翟成分別于2012年10月11日、19日、22日發(fā)傳真,要求加工生產廠房彩鋼板附件、水壓車間扶梯花紋板折彎、水壓車間門口包邊等,說明安裝方在2012年10月11日至10月22日期間還要求定作,賓某公司不存在逾期定作問題。
第八組證據(jù):對宏順公司水壓廠房鋼結構預制的檢測報告,意在證明:1.被委托的檢測單位具有合法的資質;2.賓某公司對宏順公司水壓車間主廠房項目廠房鋼結構(工廠預制部分)工程對接焊縫、角焊縫進行超聲波檢測,所檢側焊縫質量均符合標準GB11345-89質量標準以上要求,結果為合格;3.對宏順公司水壓車間所使用的不同材料規(guī)格的品種牌號為Q235B、Q345BQ345D,鋼材進行力學性能試驗,均為合格產品。
第九組證據(jù):關于玻璃絲棉質量的說明,意在證明:1.供貨廠家對其出廠產品有產品合格證明;2.賓某按照宏順公司要求定華美牌玻璃絲棉,數(shù)量及質量均符合宏順公司的設計要求,賓某公司沒有違約;3.根據(jù)宏順公司要求增加玻璃絲棉用量,賓某公司再次訂購,這部分已超出設計要求的數(shù)量,且宏順重工在使用時并沒有對質量提出異議,這部分材料費應當由宏順公司自行承擔。根據(jù)合同,賓某為包料。超過設計的材料根據(jù)合同應由宏順承擔費用。
第十組證據(jù):廠房手動推拉門相關材料,意在證明:黑龍江豪捷門業(yè)有限公司給宏順公司加工的門沒有質量問題,之所以最初安裝有問題,是宏順公司提供的門的尺寸有誤,推遲安裝也是宏順公司沒有安裝條件所致。
第十一組證據(jù):賓某公司貸款合同及法院判決書,意在證明:1.賓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借款500萬元用于采購鋼材,還款期為2012年11月21日,賓某公司到期后無力償還;2.賓某公司與上海浦發(fā)銀行哈爾濱分行于2012年2月20日簽訂《融資額度協(xié)議》(合同部分摘錄)借款額度為2500萬元,還款期為2013年2月20日,到期后無力償還;3.因欠款無力償還,被上海浦發(fā)銀行哈爾濱分行起訴,2013年2月16日判決償還已到期的1500萬元,并支付逾期的利息,現(xiàn)被執(zhí)行中。
第十二組證據(jù):賓某公司根據(jù)宏順公司的付款開具的發(fā)票,意在證明:1.賓某公司為宏順公司開具的了發(fā)票;2.賓某公司曾到宏順公司送發(fā)票,但宏順重工財務拒收;3.該發(fā)票不能抵扣進項稅額,故賓某公司開具發(fā)票的時間不影響宏順公司的利益。
經(jīng)庭審質證,宏順公司對上述證據(jù)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第一組證據(jù),沒有異議;對第二組證據(jù)有異議,認為汽樓是7月23日現(xiàn)場制作的,賓某公司的人也在現(xiàn)場,10月27日才完工的。賓某公司把圖紙看錯了,賓某公司的工人在宏順公司呆了十多天。他們制作不完,我就無法安裝,賓某公司延誤了,這些費用在結算時應扣除;對第三組證據(jù),認為錢的數(shù)額是對的,但付款的時間不對,第一次付款是4月7日,匯了430萬。第二次是6月29日,付了300萬。第三次是9月25日,付了95萬。第四次是2012年10月31日,付了65萬,共計890萬;對第四組證據(jù),認為工程有增量和減量。賓某公司僅算了增量,沒有計算減量。賓某公司索要過兩次工程款,宏順公司要求先驗收再決算;對第五組證據(jù),認為4月7日簽訂的合同,就付款了。4月10日到6月19日采購的東西,6月19日采購的是吊車主結構,行車梁,本來6月1日應該就給宏順公司安裝完,賓某公司拖延了兩個多月。4月10日買的東西是與紅櫻桃簽訂的合同,不是給宏順公司買的東西。4月7日簽訂正式合同,第二次設計什么時候出來的,這個改的量很大,需要一定時間,三天就去采購不可能;對第六組證據(jù),認為發(fā)貨日期沒有問題,但對發(fā)貨的數(shù)量有異議,賓某公司應該給供宏順公司1500多噸,但只供了700多噸;對第七組證據(jù)沒有異議;對第八組證據(jù)的真實性有異議。這個報告里有個合同,是6月9日簽訂的,按照對方計算方法,他應該使264噸,對方提供的合同是242噸。跟對方提供的相差20多噸。后跟楊浦簽訂的合同,后面附的質保單是7份是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5日,最晚的一個是7月9日,質保單是出廠日期,7月9日才從營口產出。我們認為這個瑕疵很大。這個是賓某委托給龍南的,送報告日期是6月30日,實驗日期、檢驗日期等都是6月30日,產品還沒有出廠,不能檢驗。這都是假的,探傷報告也是假的;對第九組證據(jù),認為指定的是華美牌,但在現(xiàn)場看到有很多格瑞的商標和包裝袋。賓某公司也承認定了格瑞的。賓某撤出后,宏順公司又定了一車料。這不是一個廠家,存在欺詐;對第十組證據(jù),認為門質量有問題,門是保溫門,應該中間打發(fā)泡,質量不合格,大門和小門的間隙很大,質量問題有待法庭進行鑒定;對第十一組證據(jù),認為賓某公司是先貸款,后與宏順公司簽訂的合同,與宏順公司沒有關聯(lián)性;對第十二組證據(jù),宏順公司曾向賓某公司索要發(fā)票,但賓某公司沒有給。如果賓某公司現(xiàn)將發(fā)票在給宏順公司,宏順公司也接受這個發(fā)票。這個發(fā)票已經(jīng)作廢了,認證期是半年。
宏順公司為反駁賓某公司的主張向法庭出示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工程項目施工合同》,意在證明:宏順公司與賓某公司之間是發(fā)包與承包的關系。
證據(jù)二、《齊齊哈爾宏順重工廠房工程報價,意在證明:宏順公司與賓某公司對材料價格協(xié)商一致。
證據(jù)三、《建筑安裝承包協(xié)議》,意在證明:賓某公司將安裝工程轉包翟成。
證據(jù)四、賓某公司供貨及到貨主要明細(20頁),意在證明:1.賓某公司自6月10進料至10月30日結束,充分說明賓某公司單方違約。2.2012年6月1日前完成宏順公司所規(guī)定的部分安裝任務。
證據(jù)五、賓某公司領取材料出庫單(10份),意在證明:賓某公司存在違約情形。
證據(jù)六、進出廠物資登記表,意在證明賓某公司擅自撤離施工現(xiàn)場,單方終止合同。
證據(jù)七、付款說明(傳真件)及《廠房手動門采購合同》,意在證明:賓某公司違反《工程項目施工合同》第十二條的約定,構成單方違約。豪捷門業(yè)提供的門質量存在嚴重問題。
證據(jù)八、翟成施工說明。意在證明:賓某公司材料進場時間、質量問題及氣樓現(xiàn)場制作交付安裝時間,以上證明了由于賓某公司的原因嚴重影響了安裝工期。
證據(jù)九、付款憑證(2012年4月7日),意在證明:宏順公司按合同約定付款,合同簽訂當天付款430萬元,比合同約定多付152,975.00元。
證據(jù)十、付款憑證(2012年6月29日),意在證明:宏順公司按合同約定鋼結構進場付款2764683.00元,實際給付300萬元,多付235317.00元。
證據(jù)十一、付款憑證(2012年9月25日),意在證明:鋼結構安裝完畢是2012年11月28日,宏順公司提前付款。
證據(jù)十二、付款憑證(2012年10月31日),意在證明:按合同約定,彩鋼板安裝完畢付款15%,即2073513.00元。彩鋼板安裝完畢已是2012年11月28日,此筆款屬于提前支付。
證據(jù)十三、《河北華美化工建材集團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銷售合同》、發(fā)票、收據(jù)、訂單等。意在證明:賓某公司撤出后,宏順公司自購材料,充分證明賓某公司違約。
證據(jù)十四、驗收資料,意在證明:賓某公司建造的水壓機車間驗收應具備的資料。
經(jīng)庭審質證,賓某公司對上述證據(jù)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jù)一證明的內容有異議,現(xiàn)在雙方已經(jīng)變更成加工承攬合同關系了;對證據(jù)二無異議;對證據(jù)三證明的內容有異議,是宏順公司將工程轉包給翟成的,并不是賓某公司轉包的;對證據(jù)四有異議,認為賓某公司已經(jīng)提交了相關材料證明合同已經(jīng)發(fā)生變更,約定由翟成負責安裝,賓某公司不負責安裝;對證據(jù)五有異議,賓某公司用送貨清單證明履行了義務,這個是現(xiàn)場后變更又增加的部分;對證據(jù)六,認為現(xiàn)場的人員是為了做氣樓,與工程安裝無關。剩余的材料是賓某公司的,有權利拉回。工程做完了之后賓某公司有權撤離,賓某公司沒有私自撤離,不是單方違約;對證據(jù)七,不存在賓某公司單方違約。因做門廠家跟說地面沒打就沒讓安門,賓某公司同意其先撤回去。廠家跟向賓某公司要錢,賓某公司沒有資金付款,讓向宏順公司要錢,可從賓某公司的款項里扣除,對方也是同意的,不存在什么違約;對證據(jù)八,不同意翟成的說法。翟成與宏順公司有利害關系,其認為賓某公司導致延誤沒有依據(jù);對證據(jù)九至十三,認為賓某公司是加工定做,不是安裝,已履行了交付義務、供貨義務。這部分屬于合同外的進的材料,已經(jīng)超出了合同的用量,應該由宏順公司自行承擔;對證據(jù)十四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因為宏順公司欠工程款所以沒有給其內業(yè)資料,內業(yè)資料里不包含屬于安裝的竣工材料。
宏順公司為支持自己的反訴主張,向本院出示如下證據(jù):
第一組證據(jù):《工業(yè)品買賣合同》、《補充協(xié)議》、《設備租賃協(xié)議書》、租賃費付款明細,意在證明:1、宏順公司與賓某公司簽訂水壓機車間廠房《工程項目施工合同》后,為按時生產,租賃設備,由于工期拖延造成租賃費直接經(jīng)濟損失383,112.88元;2、租賃的設備由于水壓機廠房沒有完工,租賃的設備不能安裝,安裝費損失116萬元。
第二組證據(jù):《無錫鑫合順特鋼有限公司采購合同》、《付款協(xié)議》,意在證明:因水壓機廠房沒有完工,與無錫簽訂的加工合同不能履行,宏順公司違約,賠償無錫鑫合順特鋼有限公司違約金223,394.40元。
第三組證據(jù):宏順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分行簽訂的《小企業(yè)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及利息明細,意在證明:宏順公司為擴大生產規(guī)模,建造水壓機車間,因現(xiàn)有資金不足,向銀行借款1500萬元。由于水壓機車間不能按時交付使用,多支付銀行利息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756,411.28元。
第四組證據(jù):工人工資表,意在證明:因宏順公司擴大再生產,建造水壓機車間,需要工程技術人員。在水壓機車間交付前就需要招聘工程技術人員,因工程未交付使用,招聘的人員又不能辭退,否則,工廠開工時,再聘請工程技術人員就來不及了。被招聘的人員等待工程交付進行工作,等待期間工資正常發(fā)放,造成宏順公司直接經(jīng)濟損失219,256.00元。
第五組證據(jù):《2012年4-10月份板材、型材價格》,意在證明:賓某公司惡意拖延工期,等待材料降價,獲得更多利潤。
經(jīng)庭審質證,賓某公司對上述證據(jù)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第一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及關聯(lián)性有異議,合同與本案無直接關聯(lián)性,且訂貨時間是2011年,雙方初始訂立合同時間是2012年6月4日;對第二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及關聯(lián)性有異議,沒看到宏順公司向對方付款的憑證,不能證明是由于賓某公司是導致遲延訂貨不能安裝完畢;對第三組證據(jù)有異議,認為是宏順公司違約,不應由賓某公司支付貸款利息;對第四組證據(jù)真實性及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不能證實工人是為水壓車間生產使用,即便是,按照宏順公司自認的工程竣工日期,這一時期損失應宏順公司自行承擔責任;對第五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和證明的問題均有異議,市場價格當時是不能預測的,當時賓某公司已經(jīng)超過了宏順公司付款的430多萬,上述證據(jù)不能證明賓某公司存在事先預測市場價格,惡意拖延工期的問題。
賓某公司在反訴階段提交了《工程項目施工合同》及《建筑安裝承包合同》賓某公司的發(fā)貨明細、鵬飛彩板發(fā)貨明細、安裝人翟成傳真的加工定作單、宏順公司的匯票、賓某公司貸款合同及法院判決書等證據(jù),意在證明賓某公司不存在違約行為,宏順公司應當給付賓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
宏順公司對賓某公司上述證據(jù)的質證意見與本訴階段的質證意見一致。
本院經(jīng)審核認為,對賓某公司提供的工程項目施工合同、建筑安裝承包協(xié)議、宏順公司重工廠房工程報價、賓某公司的發(fā)貨明細、記賬憑證、收款憑證、財務說明、彩鋼板供貨協(xié)議及部分彩板發(fā)貨明細、翟成要求加工彩鋼板及附件的傳真、對宏順公司水壓廠房鋼結構預制的檢測報告、關于玻璃絲棉質量的說明及房推拉門的檢測報告、付款發(fā)票予以認定。對宏順公司提供的進出廠物資登記表、付款憑證、河北華美化工建材集團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銷售合同、發(fā)票、收據(jù)、訂單、驗收資料予以認定,對于雙方提供的其他證據(jù)因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jù)雙方的舉證、質證及庭審認證,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2012年4月7日,宏順公司(甲方)與賓某公司(乙方)簽訂工程項目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賓某公司施工建設宏順公司水壓機車間廠房,施工范圍包括鋼結構制作安裝、檁條制作安裝、彩鋼板制作安裝、門、窗、雨棚制作安裝。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造價是每平方米1152.02元,工程建筑面積為12986.50㎡,總價款為14,960,743.00元。工期為90天,開工日期為2012年4月15日,2012年6月1日前完成甲方所規(guī)定的部分安裝任務。雙方還對付款及結算方式、工程驗收和保修等事項進行了約定。
2012年6月初,宏順公司(甲方)、賓某公司(乙方)、翟成(丙方)三方協(xié)商一致,簽訂了建筑安裝承包協(xié)議,約定:由甲方宏順公司將水壓車間廠房安裝工程轉包給丙方翟成,安裝工程的一切事項由甲方直接管理,乙方賓某公司不再負責安裝工程。其中,工程建筑面積為12986.50㎡,工程承包范圍:鋼結構安裝、檀條安裝、彩鋼板安裝、門、窗、雨棚安裝等涉及到宏順公司與賓某公司簽定的合同范圍內的所有安裝項目,工期為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8月30日,工程總價為1,050,000.00元。三方還對其它事項進行了約定。上述協(xié)議簽訂后,賓某公司分期進行了發(fā)貨,宏順公司按工程進度進行了分期付款,第三方翟成帶領的施工隊對水壓機車間廠房進行了安裝。其中,賓某公司最后一次供貨的時間為2012年10月26日,宏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時間為2012年10月30日,翟成完成全部安裝任務是在2012年11月28日,賓某公司工作人離開施工現(xiàn)場的時間為2012年11月5日。根據(jù)宏順公司陳述,翟成施工隊完成安裝任務后,宏順公司向翟成支付了大部分安裝費,目前尚欠翟成安裝費二十余萬元。
另查明,截止到賓某公司起訴前,宏順公司共給付賓某公司款項合計890萬元。現(xiàn)案涉工程項目賓某公司與宏順公司未進行最終結算,亦未進行驗收。庭審中,宏順公司主張實際合同總造價為13,165,012.45元,賓某公司對此予以認可。賓某公司主張工程增量為22210.00元,宏順公司認為工程增量為1121.11元。宏順公司主張工程扣減量為961,285.19元,扣減材料款、電費為31,090.56元,賓某公司認為工程扣減量為31,325.19元,扣減材料款、電費為10,634.56元。賓某公司現(xiàn)主張宏順公司給付承攬加工費4,245,273.81元及從2012年11月5日至判決之日起的利息(標準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宏順公司認為其僅欠賓某公司工程款2,582,586,81元。宏順公司同時反訴主張賓某公司應當賠償其損失2,742,174.56元。
需要說明的是,宏順公司在本案審理期間,于2013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要求:1、對鋼結構件涂裝面漆及在運輸、吊裝過程中被損壞的部位補漆工程造價進行鑒定;2、對鋼結構主結構使用的材料Q345B、Q345D次結構使用的材料Q235進行鑒定,若結果不符合設計要求,對達到設計要求所需工程造價進行鑒定;3、對所使用華美牌玻璃絲棉100mm厚,16kg/立方米重進行鑒定,如不符合合同中規(guī)定,進行更換費用鑒定。本院委托黑龍江省寒地建筑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2014年7月1日,黑龍江省寒地建筑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所向本院發(fā)函稱,因鑒定申請人宏順公司未能在最后約定的期限內交納鑒定費用,故將委托鑒定事項退回。本院在接到該函件以后,向宏順公司進行釋明,是否繼續(xù)要求進行鑒定,并指定了交費期限。但宏順公司在本院確定的期限內,仍未提交繼續(xù)鑒定申請,也未交納鑒定費用,并明確表示,不再申請鑒定,要求在法院的主持下對工程進行驗收。另外,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翟成以本案處理結果與其有利害關系為由,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翟成所主張的權利與賓某公司、宏順公司爭議的問題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本院未予準許,翟成可另行主張權利。
本院認為,賓某公司與宏順公司簽訂的工程項目施工合同及賓某公司與宏順公司、翟成簽訂的建筑安裝承包協(xié)議,均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建筑安裝承包協(xié)議簽訂以后,原工程項目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內容發(fā)生了變更,賓某公司對安裝部分不再負責,由第三方翟成的施工隊伍負責安裝。賓某公司庭審中主張本案案由為承攬合同,而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認為,雖然原合同的內容發(fā)生了部分變更,但該變更僅是雙方為實現(xiàn)合同目的的一種補救措施,合同的性質并未因此而發(fā)生改變。賓某公司與宏順公司在合同履行的過程中仍然是圍繞原合同中的總體約定而進行的,因此本案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關于賓某公司是否存在遲延供貨的問題。宏順公司主張賓某公司供貨不及時,導致延誤工期,存在違約的情形。從本案中雙方履行合同來看,雖然雙方在工程項目施工合同中約定開工日期為2012年4月15日,工期90天。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與第三方翟成又簽訂了建筑安裝承包協(xié)議,對原合同的履行期限進行了變更。且賓某公司最后一次供貨日期為2012年10月26日,而宏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日期為2012年10月30日,因宏順公司的付款日期晚于賓某公司的供貨日期,說明宏順公司對賓某公司的供貨時間予以認可?,F(xiàn)宏順公司主張賓某公司遲延履行合同的主張不能成立。
關于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否交付使用的問題。根據(jù)賓某公司與宏順公司簽訂的工程項目施工合同約定,工程完工后,需要對工程進行驗收?,F(xiàn)工程項目已施工完畢,但尚未進行驗收。宏順公司主張,工程未進行驗收的責任在賓某公司,認為賓某公司未提供相關驗收手續(xù),導致未能驗收。賓某公司則認為,宏順公司只有結清工程款后方能進行驗收,并認為該工程已交付宏順公司使用。本案審理期間,本院工作人員到施工現(xiàn)場進行查看,發(fā)現(xiàn)廠房內存放并安裝了部分設備。且宏順公司在庭審中表示,賓某公司離開時,廠房是空置的,現(xiàn)在廠房內的設備是后進入的。因此,可以認定宏順實際上已經(jīng)使用了該廠房,即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經(jīng)交付并使用。
關于工程質保金是否支持的問題。賓某公司向宏順公司主張的欠款中,包含了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工程質保金。按照合同約定,質保金的數(shù)額為合同造價的5%,即658,250.62元(13,165,012.45元×5%)。宏順公司主張因工程未進行驗收,且工程質量不合格,故不同意給付質保金。本院認為,本案中雖然工程已經(jīng)交付,但賓某公司對于本案中工程的質量仍應履行質保的責任和義務。現(xiàn)宏順公司提出賓某公司提供的鋼結構部件出現(xiàn)掉漆的情況,需要進行補漆,賓某公司對此亦表示認可,但表示工程欠款付清后方可進行。因工程質量存在爭議,故本院對于賓某公司主張的質保金暫不予支持,待工程質量雙方驗收合格后,賓某公司可再行主張權利。
關于工程增量及減量問題。雙方對合同的實際造價為13,165,012.45元均予認可,但對工程的增量及減量爭議較大。賓某公司主張工程增量為22210.00元,宏順公司認為工程增量為1121.11元。對于工程增量,賓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以宏順公司認可的1121.11元作為認定標準。宏順公司主張工程扣減量為961,285.19元,扣減材料款、電費為31,090.56元,賓某公司認為工程扣減量為31,325.19元,扣減材料款、電費為10,634.56元。對于工程減量及扣減費用部分,本院認為只能通過鑒定來進行確認,宏順公司在案件審理中已放棄了鑒定申請,本院現(xiàn)無法予以認定。因此,關于工程扣減量部分,可待工程驗收后與工程質保金一并進行處理。
關于賓某公司主張的逾期利息問題。雙方在項目施工合同中并未約定違約金及利息,現(xiàn)賓某公司主張逾期利息。雖然本案中工程已交付宏順公司,但工程至今未能驗收,賓某公司對此亦有相應責任。本案訴前宏順公司已給付賓某公司款項890萬元,已占全部工程款項的三分之二,雖有尾款尚未給付,系與工程質量存在爭議有關。因此賓某公司主張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宏順公司提出的反訴主張問題。宏順公司主張賓某公司存在違約情形,并給其造成了經(jīng)濟損失,要求進行賠償。因宏順公司主張賓某公司遲延履行合同證據(jù)不足,且宏順公司提供的損失證據(jù)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因此對宏順公司提出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賓某公司的訴訟主張部分有理,應予支持。扣除相應款項后,宏順公司應當向賓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數(shù)額為3,607,882.94元(實際合同總造價13,165,012.45元-已付工程款890萬元-質保金658,250.62元+增加工程量1121.11元)。宏順公司的反訴主張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宏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賓某公司工程款3,607,882.94元。
二、駁回賓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三、駁回宏順公司的反訴請求。
如果宏順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1,650.10元,由宏順公司負擔63,736.00元,賓某公司負擔7,914.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春雷 審判員 李朝東 審判員 劉 穎
書記員:李海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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