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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哈爾濱威樂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黑龍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文永泉(黑龍江佳旭律師事務所)
哈爾濱威樂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陳旭(黑龍江大公律師事務所)
張贊斌
李瑩瑩(黑龍江大公律師事務所)
劉璇(黑龍江大公律師事務所)

原告黑龍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文景二道街。
法定代表人聶凱,男,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文永泉,黑龍江佳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哈爾濱威樂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qū)西頭道街。
法定代表人丁克瑤,男,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旭,黑龍江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贊斌,男,1960年10月20日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瑩瑩,黑龍江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璇,黑龍江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黑龍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八建公司)與被告哈爾濱威樂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樂斯公司)、張贊斌確認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黑龍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永泉、被告哈爾濱威樂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旭,被告張贊斌的委托代理人李瑩瑩、劉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黑龍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省一建公司)于2000年12月10日與哈爾濱中寶房地產綜合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寶公司)(被告威樂斯公司前身,中寶公司于2006年更名為哈爾濱潤陽房地產綜合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陽公司),后于2010年被被告威樂斯公司吸收合并,同時潤陽公司被注銷)簽訂協議,約定將位于哈爾濱市南崗區(qū)鐵路街166號(現改為138號)的中寶大廈A棟和B棟在建工程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價格轉讓給省一建公司。
上述協議經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哈民一初字第82號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并且省一建公司已按(2002)哈民一初字第82號民事調解書向被告威樂斯公司履行了全部義務。
2010年5月10日省一建公司將對中寶大廈的一切權利轉讓給原告。
被告張贊斌以明顯低于市場價的價格簽訂了轉讓中寶大廈A棟11層B號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買完此商品房之后,并沒有居住,空置長達十年時間,足以證明被告張贊斌有明顯的主觀惡意,被告張贊斌已辦理了產權過戶手續(xù),嚴重損害了原告及省一建公司的合法權益,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應予確認無效。
因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確認二被告之間簽訂的中寶大廈A棟11層B號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并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威樂斯公司辯稱,原告與省一建公司簽訂的是債權轉讓協議,原告起訴要求確認房產轉讓協議無效屬于物權的請求權,原告無物權請求權。
中寶大廈既不是被告合并潤陽公司時接收的資產,也不是被告的資產。
根據公司合并時的有關資料,2003年省一建公司曾與中寶公司簽訂有關協議,其中內容包括中寶公司將中寶大廈的部分房產沖抵工程款,為此被告認為省一建公司對中寶公司享有中寶大廈的房產所有權并無異議。
因此,被告威樂斯公司請求依法判令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張贊斌辯稱,1、被告張贊斌與中寶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中寶公司具有開發(fā)資質并且經批準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對其開發(fā)的房地產有合法處分權。
合同簽訂后雙方已實際履行,被告張贊斌已經結清價款,且中寶公司已經交付房屋,被告張贊斌已經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并已經占有該房屋十多年。
2、省一建公司與中寶公司簽訂的房產轉讓協議書并不影響被告張贊斌與中寶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有效。
被告張贊斌認為省一建公司與中寶公司簽訂的房產轉讓協議書應當屬于債權協議而非物權轉讓協議,省一建公司并不能依據此協議取得房屋所有權。
2010年省一建公司將其與中寶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給了省一建公司,因此省一建公司只取得了債權而非物權,所以原告無權請求本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交證據及二被告質證意見如下:
證據一、房產轉讓協議書一份(復印件)。
意在證明中寶公司與省一建公司于2000年12月10日簽訂一協議,將位于哈爾濱市鐵路街138號(原166號)A、B棟建筑面積為23+542.52平方米房產轉讓省一建公司,價格共計47+085+080.00元,去除省一建公司工程款及A棟13、14、15三層,還應支付29+385+080元。
經質證,被告威樂斯公司對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認為該協議第四條約定的內容是省一建公司用中寶公司拖欠的項目工程款約7800000元(以決算書為準)沖抵該工程轉讓款。
這一內容被告認為是雙方意向性決定,由于7800000元并不是決算書最終確定數額,因此該協議不是雙方就債權及房產轉讓最終約定。
被告張贊斌對該份證據質證意見同被告威樂斯公司。
證據二、(2002)哈民一初字第82號民事調解書一份(復印件)。
意在證明2006年6月7日經過哈爾濱中級人民法院調解省一建公司以豐光大廈一層至四層及地下停車場抵扣欠中寶公司房款29+385+080元。
經質證,被告威樂斯公司對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
認為該調解書達成內容僅僅是省一建公司將豐光大廈交付給中寶公司,而沒有中寶公司將中寶大廈交給一建公司的內容。
因此,該證據不能證明省一建公司取得了中寶大廈的相關權利。
被告張贊斌對該份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該證據并未將中寶大廈的所有權確認給省一建公司,并不影響張贊斌取得房屋所有權。
證據三、債權轉讓協議書一份(復印件)。
意在證明2010年5月10日省一建公司將A、B棟產權轉讓給原告,由原告行使一切權利。
同時證明原告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
經質證,被告威樂斯公司對證據三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取得中寶大廈A、B棟的所有權,至今原告仍為中寶大廈房產進行訴訟,也從未實際占有中寶大廈相關房產。
根據該債權轉讓協議,應認定原告取得是省一建公司的債權,其不具有中寶大廈相關物權的請求權。
被告張贊斌對該份證據質證意見同被告威樂斯公司。
證據四、債權轉讓通知書一份、照片二張。
意在證明省一建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將其房產轉讓給原告事宜已通知被告威樂斯公司。
經質證,被告威樂斯公司對證據四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有異議。
認為照片不能證明何時張貼轉讓時間,同時被告威樂斯公司與潤陽公司均未收到該通知書。
在債權轉讓通知書中顯示是2010年5月10日向被告威樂斯公司進行通知,但是在2010年5月10日潤陽公司并未注銷,原告的債權轉讓通知發(fā)出的主體錯誤。
被告張贊斌對該份證據質證意見同被告威樂斯公司。
原告的該份證據不能證明八建公司取得該房產的物權,只能證明取得該房產的債權。
證據五、哈爾濱市商品房預銷售審批表一份(復印件)。
意在證明2000年審批過程中商服價格10+000元/平方米,公寓3+800元/平方米。
經質證,被告威樂斯公司對證據五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認為住宅局核準的價格不影響中寶公司對外實際銷售的價格,該證據與本案無關。
被告張贊斌對該份證據質證意見同被告威樂斯公司。
被告是中寶公司的員工,被告張贊斌取得的房產并不能說明是低價取得。
證據六、房產買賣合同及完稅證明各一份。
意在證明二被告轉讓房產價格低于審核價格及市場價格,其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應屬無效。
經質證,被告威樂斯公司對證據六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認為合同恰恰能證明中寶公司與張贊斌之間的房產合同是真實有效的,因為房產的對價及張贊斌在中寶公司職務都能夠符合當時房產市場銷售價格,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系惡意串通。
被告張贊斌對該份證據質證意見同被告威樂斯公司。
被告威樂斯公司為證明其抗辯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證據及原告、被告張贊斌的質證意見如下:
證據一、(2006)哈民二初字第65號民事判決書、(2006)哈民二初字第65號裁定書、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黑民一終字第32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
意在證明2003年5月26日中寶公司與建工集團總承包項目管理部簽訂協議,約定中寶公司以中寶大廈9層、12層沖抵哈威大廈部分工程款,該協議能夠表明省一建公司對中寶公司具有中寶大廈所有權的事實是予以認可的。
同時對中寶公司對外出售房產也是認可的。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
認為判決涉及的內容主要是潤陽公司與省建工集團的事情,中寶大廈9、12層是中寶公司與建工集團簽訂的協議,沒有證據顯示省一建公司參加協議簽訂。
關于本案爭議的A棟房產在2000年、2002年法院調解書中,已明確說明省一建公司履行了購買房產給付全部款項,應取得A、B棟房產。
事實上,原告到目前為止一直享有B棟使用及A棟的追索權,裁定書說明關兵作為中寶大廈的股東轉讓房產且過戶其名下,已侵害了省一建公司的利益。
同時裁定是關兵將房產抵押給法院作擔保,并不能證實當時省一建公司知道房產已過戶到關兵名下。
被告張贊斌對該份證據無異議。
證據二、潤陽公司注銷登記及工商檔案。
意在證明:1、2010年9月工商部門核準潤陽公司注銷。
2、在2010年之前中寶公司已將中寶大廈房產轉讓,被告威樂斯公司在合并潤陽公司時沒有對中寶大廈的資產進行交接。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二有異議,認為根據被告威樂斯公司與潤陽公司、哈爾濱豐光公司簽訂的合并協議書及2007年8月11日黑龍江日報的公告均能證實哈爾濱威樂斯房地產公司繼承潤陽公司、哈爾濱豐光公司全部債權債務。
另外原告的債權轉讓通知書,已將威樂斯公司及潤陽公司都列為通知人。
被告張贊斌對該份證據無異議。
被告張贊斌為證明其抗辯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證據及原告、被告威樂斯公司的質證意見如下:
證據一、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證明被告張贊斌與中寶公司簽訂的房產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且受讓人已經實際出資購買并辦理房屋產權證,是該爭議房產的所有權人,沒有原告所述的惡意串通情形。
原告對該份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本案涉及的是A棟11層B號,另外兩份合同與本案無關,此合同恰能證明被告張贊斌以每平米1500余元的價格購買,嚴重低于房產審核及市場價格,被告應對其自稱的合理性提供證據證實。
被告威樂斯公司對該份證據無異議。
原告及被告威樂斯公司、張贊斌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能夠證明相應的案件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原告的舉證,本案經開庭審理并分析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確認如下事實:2000年12月10日,省一建筑公司與中寶公司簽訂協議,約定將位于哈爾濱市南崗區(qū)鐵路街166號(現改為138號)的中寶大廈A棟和B棟在建工程建筑面積23+542.54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價格轉讓給省一建公司,共計47+085+080元;協議還約定中寶公司同意省一建公司以中寶公司的名義銷售該工程的商品房,并負責提供辦理商品房的有關手續(xù),費用由省一建公司承擔;購樓付款方式沖抵拖欠的工程款7+800+000元和該樓A棟第14、15、16層建筑面積3+300平方米(按每米3000元價格)的購房款9+900+000元,還應給付29+385+080元,中寶公司同意分三次付清,于2001年1月10日付款10+000+000元,2001年6月10日付款10+000+000元,2001年12月10日付款9+385+080元。
如省一建公司不能按期付款,將承擔日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該協議簽訂后,由于省一建公司未按期付款,中寶公司訴至法院,經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下發(fā)(2002)哈民一初字第82號民事調解書,省一建公司將其所有的座落于哈爾濱市道外區(qū)北頭道街的豐光大廈一至四層及地下停車場建筑面積18+029.28平方米房產交付給中寶公司,以抵償所拖欠的房款29+385+080元,有關完成所有權轉移的相關手續(xù)由雙方共同辦理。
該調解書生效后,中寶公司辦理了豐光大廈的產權變更手續(xù)。
省一建公司未辦理中寶大廈產權變更手續(xù)。
2010年5月10日,省一建公司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省一建公司將對中寶大廈的一切權利轉讓給原告。
同日,省一建公司向潤陽公司發(fā)出債權轉讓通知書,通知潤陽公司,省一建公司將其對中寶大廈的一切權利轉讓給原告。
另查,中寶公司于2006年4月17日變更為潤陽公司,潤陽公司于2007年7月15日召開第二次股東會議,通過決議潤陽公司與威樂斯公司合并,同時辦理潤陽公司注銷登記。
2007年7月16日,威樂斯公司第三次股東會議決議,通過威樂斯公司吸收合并潤陽公司和哈爾濱豐光商貿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7月24日簽訂公司合并合同書,潤陽公司和哈爾濱豐光商貿有限公司債權、債務由威樂斯公司承繼,潤陽公司和哈爾濱豐光商貿有限公司注銷。
本案二被告于2002年11月9日簽訂中寶大廈A棟11層B號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該房屋由被告張贊斌以500+000元的價格購買。
從被告張贊斌的房產檔案中看出,以被告張贊斌的名義向被告威樂斯公司支付購房款500+000元。
但被告張贊斌未提供交款方式的證據。
本院認為,省一建公司與中寶公司簽訂的房產轉讓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同時,該協議履行過程中,于2002年6月7日又經(2002)哈民一初字第82號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可認定中寶大廈(原鐵路街166號)A、B棟房屋歸省一建公司所有。
2010年5月10日,省一建公司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協議簽訂當日,省一建公司向被告威樂斯公司履行了通知義務,故中寶大廈(原鐵路街166號)A、B棟房屋應歸原告所有。
2002年11月9日,中寶公司在無權處分涉案房產的情況下,與張贊斌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書,且被告張贊斌是被告威樂斯公司的員工,故二被告有惡意串通的行為,二被告的行為已侵犯了省一建公司的合法權益,故應確認中寶公司與被告張贊斌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是無效的。
因中寶公司變更為潤陽公司后被威樂斯公司吸收合并,故中寶公司的權利義務應由被告威樂斯公司承繼。
無效合同自始不發(fā)生法律效力,被告辯稱本案已過訴訟時效,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二款 ?、第五十六條 ?、第六十條 ?、第八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確認哈爾濱中寶房地產綜合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被告張贊斌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二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省一建公司與中寶公司簽訂的房產轉讓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同時,該協議履行過程中,于2002年6月7日又經(2002)哈民一初字第82號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可認定中寶大廈(原鐵路街166號)A、B棟房屋歸省一建公司所有。
2010年5月10日,省一建公司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協議簽訂當日,省一建公司向被告威樂斯公司履行了通知義務,故中寶大廈(原鐵路街166號)A、B棟房屋應歸原告所有。
2002年11月9日,中寶公司在無權處分涉案房產的情況下,與張贊斌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書,且被告張贊斌是被告威樂斯公司的員工,故二被告有惡意串通的行為,二被告的行為已侵犯了省一建公司的合法權益,故應確認中寶公司與被告張贊斌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是無效的。
因中寶公司變更為潤陽公司后被威樂斯公司吸收合并,故中寶公司的權利義務應由被告威樂斯公司承繼。
無效合同自始不發(fā)生法律效力,被告辯稱本案已過訴訟時效,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二款 ?、第五十六條 ?、第六十條 ?、第八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確認哈爾濱中寶房地產綜合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被告張贊斌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二被告負擔。

審判長:董穎

書記員:高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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