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建筑安裝集團有限公司
趙連勤(黑龍江新格律師事務所)
張春艷(黑龍江新格律師事務所)
黑龍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劉昱利(黑龍江金馬律師事務所)
原告黑龍江省建筑安裝集團有限公司,代碼91230100126960816X(13-1),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qū)動源街23號。
法定代表人周軍,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連勤,黑龍江新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春艷,黑龍江新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黑龍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代碼230000100015009,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qū)大慶路28號。
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昱利,黑龍江金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黑龍江省建筑安裝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黑龍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趙連勤、張春艷,被告委托代理人劉昱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簽訂哈爾濱音樂廳地上鋼結構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將其總承包的哈爾濱音樂廳工程的地上鋼結構部分分包給原告。合同主要內容為:被告將其承包的位于哈爾濱市道里區(qū)群力大道與景江東路交口處的哈爾濱音樂廳地上鋼結構部分分包給原告;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2日;質量要求為符合“魯班獎”工程標準;質保期為竣工驗收后一年。合同簽訂后,原告即開始施工,該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月16日、5月18日及8月15日被告分三次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893萬元。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對該工程進行結算,確認該工程的工程總價款為13646847.79元、質保金為682342.39元。2015年1月1日新晚報刊登哈爾濱新年音樂會在哈爾濱音樂廳上演的新聞。2015年11月19日經黑龍江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批準,黑龍江省安裝工程公司改制為黑龍江省建筑安裝集團有限公司?,F(xiàn)該工程質保期已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4716847.79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哈爾濱音樂廳地上鋼結構工程施工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被告未履行給付工程款的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4716847.79元的訴請,因被告對前款本金數(shù)額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 ?規(guī)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北景钢校?015年1月1日起哈爾濱音樂廳已有演出活動上演,證明其已經開始使用,2015年1月1日應視為工程交付日,工程款利息自該日開始計算,應計算至原告訴訟請求確認的起訴日2015年12月1日止。故原告訴請給付工程款利息244600元的訴請,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本院支持220414.38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黑龍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黑龍江省建筑安裝集團有限公司工程款4716847.79元及利息220414.38元,共計4937262.17元;
二、駁回原告黑龍江省建筑安裝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54504元(含案件受理費49504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負擔3206元,被告負擔5129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至本院,逾期未繳,強制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哈爾濱音樂廳地上鋼結構工程施工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被告未履行給付工程款的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4716847.79元的訴請,因被告對前款本金數(shù)額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 ?規(guī)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北景钢?,自2015年1月1日起哈爾濱音樂廳已有演出活動上演,證明其已經開始使用,2015年1月1日應視為工程交付日,工程款利息自該日開始計算,應計算至原告訴訟請求確認的起訴日2015年12月1日止。故原告訴請給付工程款利息244600元的訴請,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本院支持220414.38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黑龍江省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黑龍江省建筑安裝集團有限公司工程款4716847.79元及利息220414.38元,共計4937262.17元;
二、駁回原告黑龍江省建筑安裝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54504元(含案件受理費49504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負擔3206元,被告負擔5129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至本院,逾期未繳,強制執(zhí)行。
審判長:康廣泉
審判員:李洪玉
審判員:張曉姍
書記員:孫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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