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黑龍江省綠色食品科學研究院,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松北區(qū)科技創(chuàng)新城創(chuàng)新1路****號。法定代表人:劉鵬,該院副院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倪艷,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漢族,該單位組織人事部副科長,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志海,黑龍江財法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董春陽,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賽小凱,黑龍江迪嘉城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
綠色食品研究院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董春陽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要求綠色食品研究院支付拖欠工資沒有事實根據(jù)。綠色食品研究院提供的證據(jù)證實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董春陽曠工97天,根據(jù)綠色食品研究院2017年1月至7月一直執(zhí)行《黑龍江省大豆技術(shù)開發(fā)研究中心管理制度匯編》規(guī)定,應扣董春陽工資9700元,該數(shù)額已超出董春陽請求工資數(shù)額,故綠色食品研究院并不拖欠董春陽工資,董春陽請求無事實根據(jù)。二、一審判決支持董春陽2017年6月份工資的訴訟請求部分,違反法定程序,屬于錯判?!秳趧臃ā返?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在規(guī)定勞動爭議案件范圍的同時,也明確規(guī)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以勞動仲裁為前置程序。董春陽在申請勞動仲裁時提出2017年7月至8月工資仲裁申請,在仲裁庭審中,董春陽雖然提出2017年4、5、6、7、8月拖欠工資的申請,但其卻主動撤回第一項請求中的2017年4、5、6月拖欠工資的請求,應當視為該部分沒有提起勞動仲裁。據(jù)此,哈爾濱市勞動仲裁委員會只對董春陽2017年7、8月拖欠工資的申請進行了裁決。所以,董春陽提出的2017年6月工資請求,是個獨立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依法另行仲裁。一審法院對此合并審理,判決支持,與法律相悖,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根據(jù)勞動法第46條規(guī)定“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在董春陽曠工的情況下,董春陽無權(quán)請求綠色食品研究院支付曠工期間的工資。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應限于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guī)定的情形。一審判決以綠色食品研究院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要求綠色食品研究院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董春陽辯稱,一、關(guān)于是否拖欠工資問題。綠色食品研究院在上訴狀中稱董春陽2017年1月至7月共曠工97天,應扣工資9700元。首先綠色食品研究院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董春陽曠工事實,應承擔不利后果。退一步講,假設董春陽曠工,董春陽每月工資1200元,2017年1月至7月共7個月工資應為8400元,而綠色食品研究院卻聲稱要扣除9700元,照此扣法董春陽7個月領不到工資還應倒貼綠色食品研究院1300元。綠色食品研究院工資扣除方法于法無據(jù)。根據(jù)《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第十六條規(guī)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jīng)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jīng)濟損失。經(jīng)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低于當?shù)卦伦畹凸べY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也就是說用人單位扣工資的前題為勞動者的行為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綠色食品研究院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損失,即使造成損失扣除工資也不應低于最低工資,而2017年最低工資標準為1480元每月,綠色食品研究院即使按滿額1200元支付董春陽工資也屬違法,每月仍欠董春陽最低工資差額280元。故綠色食品研究院拖欠工資事實成立。二、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或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勞動者可以和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而本案中,綠色食品研究院既拖欠董春陽工資,又未依法為董春陽繳納失業(yè)保險,故董春陽可以單方與綠色食品研究院解除勞動合同。結(jié)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請法院查清事實,駁回綠色食品研究院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董春陽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綠色食品研究院支付其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3日的工資,共計3119.24元;2.判令綠色食品研究院支付其經(jīng)濟補償金20,720元。一審法院認定:2008年7月,董春陽入職黑龍江省大豆技術(shù)開發(fā)研究中心(以下簡稱大豆中心)。2010年12月23日,董春陽與大豆中心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期限自2010年12月23日至部門承擔的科研任務完成時終止,董春陽從事科研設備維護工作,工資每月為1200元。該合同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甲方(指大豆中心)于每月10日前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支付給乙方(指董春陽)工資。如遇節(jié)假日或休息日,應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013年,大豆中心被合并組建成綠色食品研究院,董春陽的勞動關(guān)系被綠色食品研究院承繼。2017年7月21日,綠色食品研究院向董春陽支付了2017年3月、4月及5月的工資。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8月13日,綠色食品研究院暑期放假。暑假結(jié)束后,董春陽未到綠色食品研究院上班。2017年8月23日,董春陽以綠色食品研究院拖欠工資為由向綠色食品研究院郵寄了《辭職申請》,綠色食品研究院于2017年8月24日接到該通知。綠色食品研究院未向董春陽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3日的工資。2017年10月18日,董春陽向哈爾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2017年11月29日,哈爾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哈勞人仲字〔2017〕630號仲裁裁決書。董春陽對該裁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另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哈爾濱市最低工資標準為1480元/月。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義務。第一,綠色食品研究院應當向董春陽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3日的工資。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和國家規(guī)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不得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綠色食品研究院應當全面履行董春陽與大豆中心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及時足額向董春陽支付工資。綠色食品研究院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董春陽存在曠工而被其扣除工資的情形,故其認為不應再向董春陽支付工資沒有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由于綠色食品研究院向董春陽支付月工資標準低于哈爾濱市最低工資標準,關(guān)于計算工資的標準本院參照1480元/月計算,綠色食品研究院應當向董春陽支付拖欠的工資共計3,580.65元(1480元/月×2月+1480元/月÷31天×13天)?,F(xiàn)董春陽請求綠色食品研究院支付其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3日工資共計3,119.24元未超過其應得數(shù)額,予以支持。第二,綠色食品研究院應當向董春陽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依據(jù)董春陽與大豆中心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的約定,綠色食品研究院應當在每月10日前支付工資,如存在放假,綠色食品研究院應當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本案中,綠色食品研究院未及時向董春陽支付2017年3月、4月、5月的工資,且未向董春陽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3日的工資,屬于未按約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董春陽因此與綠色食品研究院解除勞動合同,請求綠色食品研究院支付其經(jīng)濟補償金有理,予以支持。關(guān)于經(jīng)濟補償金的計算標準參照2016年哈爾濱市最低工資標準1480元/月予以計算,綠色食品研究院應當向董春陽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14,060元(1480元×9.5)。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綠色食品研究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董春陽工資3,119.24元;二、綠色食品研究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董春陽經(jīng)濟補償金14,06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綠色食品研究院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將此款給付董春陽。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綠色食品研究院提供的考勤記錄系在一審中既已經(jīng)提交的證據(jù)非新的證據(jù),且該證據(jù)由其單方制作,董春陽不予認可。董春陽提交的與黑龍江省大豆技術(shù)開發(fā)研究中心簽訂的聘用合同鑒證表載明雙方是聘用關(guān)系,期限是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不能證明董春陽主張的自該時起雙方建立勞動關(guān)系,且董春陽未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故對雙方當事人二審提供的證據(jù)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對一審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黑龍江省綠色食品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綠色食品研究院)因與被上訴人董春陽勞動爭議一案,不服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松北區(qū)人民法院(2018)黑0109民初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綠色食品研究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倪艷、楊志海,被上訴人董春陽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賽小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一、關(guān)于綠色食品研究院是否應支付董春陽2017年6、7、8月工資的問題。綠色食品研究院對尚未支付董春陽上述工資并無異議,只是以董春陽存在曠工事實為由拒絕支付。綠色食品研究院提供其單位規(guī)章制度主張應扣除董春陽2017年工資9700元,但綠色食品研究院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已經(jīng)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四款規(guī)定進行公示并告知了董春陽。且董春陽每月工資已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綠色食品研究院扣除董春陽工資的后果不符合原勞動部頒布的《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中關(guān)于扣除后的剩余工資不能低于當?shù)卦伦畹凸べY標準的規(guī)定,況且綠色食品研究院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董春陽曠工的事實成立。雖然董春陽在仲裁中撤銷了對2017年6月份工資的主張,但因該請求與本案主張的拖欠勞動報酬糾紛為同一性質(zhì)具有不可分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guī)定,應當合并審理。因此,綠色食品研究院拒絕支付董春陽2017年6、7、8月工資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二、關(guān)于綠色食品研究院是否應向董春陽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的問題。因綠色食品研究院除未按時支付董春陽2017年6、7、8月的工資外,其給付董春陽每月1200元的月薪亦未達到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未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故董春陽請求綠色食品研究院給付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按照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計算該補償金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綜上所述,綠色食品研究院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黑龍江省綠色食品科學研究院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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