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龍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存銳,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巖。
委托代理人李艷。
被告黑龍江省多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蔣慶寶,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曉輝,黑龍江同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黑龍江省多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
負責人崔廣武,職務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谷艷君,男。
原告黑龍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黑龍江省多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多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黑龍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巖、李艷,被告黑龍江省多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曉輝,被告黑龍江省多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艷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被告將勃利縣翰林苑項目建設工程總承包給原告,合同約定承包方式為工程總承包、包工、包料。建筑面積81000平方米(暫估),工程造價134,550,000.00元(暫定),合同未約定開工具體日期。該工程由第二被告具體實施。該工程后經(jīng)雙方口頭約定,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進入施工現(xiàn)場進行施工,2015年9月28日,第二被告單方以書面形式告知原告,解除雙方于2015年8月28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1日再次以書面形式告知原告解除合同,理由為原告方的材料、設備未能如期進場,由此造成的一切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不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當日以書面形式回復第二被告,由于被告現(xiàn)場沒有達到三平一通,導致我方延遲施工及設備沒有進入現(xiàn)場,我方部分材料已經(jīng)進入現(xiàn)場,鋼筋、水泥、砂石、紅磚已與供貨商簽訂了購銷合同,不存在被告方所說的設備和材料沒有如期進場。甲方(被告方)單方面解除合同行為視為違約,自合同簽訂之日起至今所產(chǎn)生的一切經(jīng)濟損失應由甲方(被告方)給予全額補償,乙方(原告)不承擔違約責任。原告進場施工至解除合同時發(fā)生雇鉤機費及臨時設施建設費91,782.00元。原告為履行與被告簽訂的合同,于2015年8月23日與雞西市沅鈺物質(zhì)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鋼材購銷合同,購買鋼材總價款為510萬元,合同約定簽訂合同時預付合同價款20%,即100萬元。原告于2015年9月3日與勃利縣新大洲空心磚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紅磚購銷合同,購買紅磚總價款100萬元,合同約定,如甲方(原告)違約按貨款總造價的30%賠償,即30萬元。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與勃利縣龍頭免燒磚廠簽訂了陶粒砌塊磚購銷合同,購買陶粒砌塊磚總價款160萬元,合同約定甲方(原告)不得拒收產(chǎn)品,如甲方違約按貨款總價格的30%賠償,即48萬元。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與勃利縣華威木材加工廠簽訂了木材購銷合同,合同約定乙方(原告)交定金20萬元,如乙方違約定金不予退還。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分別與趙希忠、陳國龍、姜國華簽訂勞動合同各一份,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趙希忠(項目經(jīng)理)月工資20,000.00元,陳國龍(監(jiān)理)月工資25,000.00元,姜國華(負責人)月工資25,0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分別與毛洪學、張學東、王巖、邱志鳳簽訂勞動合同各一份,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毛洪學(施工員)月工資18,000.00元,張學東(安全員)月工資13,000.00元,王巖(技術總工)月工資13,000.00元,邱志鳳(做飯)月工資2,000.00元。上述勞動合同均約定甲方(原告)解除合同需提前30日通知。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與高洪喜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租期一年,租金6,000.00元,一次性給付。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與史國臣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租期一年,租金3,600.00元,一次性給付。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與張立賢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租期一年,租金7,600.00元,一次性給付。原告購買日常用品等支出7,533.50元。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的陳述,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購買建筑材料的購銷合同、原告雇傭施工人員的勞動合同、原告的租房合同、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雇鉤機和材料費的證據(jù)、原告購買日常用品的票據(jù)、被告解除施工合同告知書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第一被告開發(fā)建設的翰林院(棚改)商住小區(qū)項目,經(jīng)相關部門規(guī)定,必須進行招投標,被告違反該規(guī)定,未經(jīng)過招投標程序便與原告簽訂了建設施工合同,該合同無效。被告終止履行該合同,由此給原告造成的合理經(jīng)濟損失,被告依法應予以賠償。原告主張的臨時設施費和材料費91,782.00元,被告亦認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為履行該建設施工合同而簽訂的購買建筑材料合同所產(chǎn)生的違約金和定金損失1,98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聘用王巖等七名施工人員每人按合同約定標準支付6個月工資696,000.00元,本院認為,該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約定雙方解除合同需提前一個月通知,該項主張本院支持3個月工資,即支持348,000.00元。原告所主張的現(xiàn)場管理費61,613.00元,其中房屋租賃費本院支持與高洪喜、史國臣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租金合計9,60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與張立賢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是在被告告知解除合同后簽訂,主張該項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原告購買日常用品等支出7,53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雇傭49名工人工資635,740.00元,因提供的證據(jù)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項、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黑龍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黑龍江省多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無效,依法予以解除;
被告黑龍江省多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黑龍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項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2,436,915.50元;
被告黑龍江省多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與被告黑龍江省多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承擔連帶責任;
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521.00元,由原告承擔8,226.00元,被告承擔26,29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七臺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正順 人民陪審員 劉繼明 人民陪審員 徐青春
書記員:孫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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