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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龍某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李某某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審原告:黑龍江龍某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五常市山河鎮(zhèn)東北街。法定代表人:鄧久龍,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包玉國,黑龍江龍廣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民,現(xiàn)住吉林省吉林市龍?zhí)秴^(qū)。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月,吉林保民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洪杰,吉林保民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付滿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民,現(xiàn)住吉林省吉林市龍?zhí)秴^(qū)。原審被告:姜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吉林省舒蘭市。

原審認定事實,2012年3月3日,被告李佰春與原告簽訂購貨協(xié)議一份,協(xié)議在原告處賒購化肥、農藥合計3,120.00元,約定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還清欠款,農技一號測土配方肥、硅鈣鉀、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優(yōu)惠10.00元,逾期無優(yōu)惠,如12月30日仍不還款,自購肥之日起按2分計息,如有爭議,協(xié)議不決,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仲裁。被告李佰春于當日在購貨協(xié)議中的欠款人處簽了字,被告付滿學、姜彪作為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亦在購貨協(xié)議上簽了字。在原告將化肥、農藥交付給被告李佰春后,三被告未能給付貨款。原審認為,原告與被告李佰春簽訂的購貨協(xié)議,其意思表示真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向被告李佰春交付化肥、農藥后,被告李佰春理應按約履行義務,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付滿學、姜彪作為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應對被告李佰春的欠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李佰春給付原告黑龍江龍某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欠款3,120.00元,于判決書生效之日履行,被告付滿學、姜彪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二)被告李佰春給付原告黑龍江龍某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欠款利息2,186.40元(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按月利率2%計息),于判決書生效之日履行,被告付滿學、姜彪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利息至付清欠款時止。(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李某某申請再審稱,一是原審審判程序違法,原審被告未收到起訴狀副本及開庭通知,不知道起訴內容及開庭時間,無法參加庭審,剝奪了原審被告的訴訟權利。二是原審被告在購買化肥后已經將化肥款全部交給了原審原告龍某公司,原審原告龍某公司的銷售人員姜彪也為原審被告出具了收款憑證。原審被告提供的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鄧久龍詢問筆錄足以證明姜彪是龍某公司的銷售人員,龍某公司的銷售模式是“(公司)不直接賣給老百姓,都是銷售經理在銷售給老百姓……(銷售經理)找老百姓要錢給公司”。而且在本案買賣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是姜彪拿著蓋有龍某公司公章的《購貨協(xié)議》到原審被告的村子,以龍某公司的名義與原審被告簽訂協(xié)議,并親自把化肥送到原審被告家中?;适┯煤?,也是姜彪多次到原審被告村里詢問化肥的性能和質量,并在秋收后到原審被告村上和家里催收化肥款。故原審被告將全部化肥款給姜彪的行為是對《購貨協(xié)議》的履行,原審法院認定原審被告沒有給付化肥款是錯誤的。假設龍某公司并未授予姜彪代收化肥款的權利,但基于姜彪確實代表龍某公司到原審被告村里推銷化肥、簽訂協(xié)議、送貨上門的行為,原審被告與龍某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的建立、履行均是通過姜彪完成的,其表見代理成立。姜彪代收化肥款的行為對龍某公司發(fā)生法律效力,亦應認定原審被告已經履行了全部合同義務。三是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錯誤地適用法律。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請求撤銷黑龍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原審原告原審各項訴訟請求。付滿學申請再審稱,其與李某某的申請再審理由一致。同時主張,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李某某已經將化肥款交付給龍某公司,原審被告不再需要承擔擔保責任。《購貨協(xié)議》約定,主債務履行期限為2012年12月30日,保證期間應至2013年6月30日終止,龍某公司在此期間并未向原審被告主張權利,原審被告應免除保證責任。綜上,原審判決程序違法、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黑龍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原審原告原審各項訴訟請求。龍某公司提交意見稱,一是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被告與龍某公司簽訂了《購貨協(xié)議》,并收到也使用了公司產品,公司清收欠款時,原審被告以向姜彪給付為由,拒絕給付公司化肥款。公司訴至法院,原審被告無理由的不出席法庭審理,導致原審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原審被告的申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jù),姜彪也是本案的被告,原審被告向其履行還款義務是履行不當,姜彪在原審被告與原審原告的買賣過程中只是一個介紹人,買賣協(xié)議都是公司業(yè)務員開具的,開票地點是原審被告親自到龍某公司看貨后開票的,僅有一部分原審被告的《購貨協(xié)議》是在當?shù)馗稘M學家的小賣店開票的。姜彪、付滿學也為該筆買賣提供連帶擔保,以擔保人的身份簽字。原審被告主張同是被告的姜彪具有表見代理權既沒有客觀事實佐證又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成立要素,原審被告如果向姜彪給付化肥款,應該另案向姜彪主張返還不當?shù)美粦撛诒景敢源俗鳛榭罐q理由。二是根據(jù)龍某公司的出庭證人陳述,充分地說明了龍某公司與原審被告之間達成的《購貨協(xié)議》是公司行為,不是姜彪的個人行為。原審被告提供的吉林市公安局龍?zhí)斗志执罂跉J派出所詢問于大偉、鄧久龍、計福來的三份筆錄不能佐證原審被告的再審請求,該三份詢問筆錄的制作違反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是未經檢察機關批準立案,或是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的立案,該詢問取證程序違法,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原審被告的再審申請。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召開聽證會,龍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包玉國,李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月、李洪杰,付滿學到庭參加聽證。李某某為證實其再審申請主張,出示了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吉林市公安局龍?zhí)斗志执罂跉J派出所于2017年6月14日對龍某公司生產廠長于大偉的詢問筆錄。擬證明:1、龍某公司所生產化肥并不直接賣給老百姓,都是由銷售經理在銷售,并由銷售經理以公司名義和老百姓簽欠據(jù)。2、龍某公司也不直接向老百姓收錢,都是由銷售經理去收錢,收錢之后再交給龍某公司。經質證,龍某公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本案的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理由是:雖然該證據(jù)出自于吉林市公安局龍?zhí)斗志执罂跉J派出所,但該份證據(jù)沒有立案決定書,公安機關介入此案件,屬于違反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公安機關如果要辦理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書,要經省級公安機關簽署或人民檢察院批準立案決定書,從受案登記表顯示是龍?zhí)斗ㄔ鹤鞒龅呐袥Q,農戶不服向公安機關報案,所以原審原告認為公安機關介入此起案件,在沒有查清受案法院的時候盲目的進行對相關的當事人調查取證,屬于違法。公安機關對此起案件調查是否通報原審法院,否則,公安機關調查都是違法的。本院認為,該份證據(jù)系公安機關詢問龍某公司員工筆錄,其陳述內容客觀、真實,應予采信。證據(jù)二,吉林市公安局龍?zhí)斗志执罂跉J派出所于2017年8月2日對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鄧久龍的詢問筆錄。擬證明: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認姜彪是龍某公司負責對外銷售化肥的人員,結合第一份證據(jù)充分證明姜彪有代收化肥款的權利。經質證,龍某公司的質證意見與證據(jù)一的質證意見一致。本院認為,該份筆錄的詢問時間是在原審被告提交的2017年7月28日吉林市公安局龍?zhí)斗志帧冻蜂N案件決定書》之后形成,該證據(jù)來源不合法,且該份證據(jù)不能證明原審被告的待證事實,故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證據(jù)三,姜彪出具的收據(jù)復印件。擬證明:原審被告已經按照約定向龍某公司委托的具有收款權利的姜彪履行了支付化肥款的義務。經質證,龍某公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理由是:姜彪也是本案的被告,在與龍某公司簽訂的《購貨協(xié)議》中李某某、姜彪、付滿學均是合同的相對當事人,姜彪和付滿學是擔保人,李某某向姜彪給付化肥款的真實性無法核實,即便是真的,也屬于履行不當,龍某公司從未授予擔保人向欠款人收取化肥款的權利,該證據(jù)對龍某公司不應產生抗辯效力。本院認為,該份證據(jù)與原審被告提供的詢問筆錄相印證,能夠證明姜彪收取李某某化肥款的事實,故僅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其它證明內容不予采信。證據(jù)四,吉林市公安局龍?zhí)斗志执罂跉J派出所受案登記表及吉林市公安局龍?zhí)斗志殖蜂N案件決定書。擬證明:在原審被告得知被申請執(zhí)行的情況后,曾一度以為自己受騙而向吉林市公安局龍?zhí)斗志忠越朐p騙為由報案,但經公安機關調查,基于于大偉及鄧久龍的詢問筆錄認為姜彪有代龍某公司收取化肥款的權利,其代收化肥款不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情況,不構成詐騙罪,故將原審被告舉報案件予以撤銷。公安局是經過立案、偵查、撤銷,具有合法性。經質證,龍某公司的質證意見與證據(jù)一的質證意見一致,同時補充意見:受案登記表還是原來的,無論是在受案登記表還是撤案登記上都沒有原審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所陳述的相關敘述,上面寫的是龍?zhí)斗ㄔ?,受案登記表是假的,公安機關的立案程序不合法,審查內容與事實不符。本院認為,上述證據(jù)只能證明公安機關受案及撤銷案件的事實,但公安機關撤銷案件的理由是“在偵查過程中,發(fā)現(xiàn)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并無原審被告關于姜彪有代龍某公司收取化肥款的權利的相關記載,該證據(jù)不能證明原審被告的待證事實,故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證明內容不予采信。證據(jù)五,吉林市龍?zhí)秴^(qū)大口欽鎮(zhèn)艾屯村民委員會證明。擬證明:姜彪到大口欽鎮(zhèn)以龍某公司名義推銷化肥、代龍某公司與原審被告簽訂合同、送化肥并收取化肥款,假設龍某公司未授權姜彪代收化肥款,但由于姜彪的行為,原審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姜彪有收取化肥款的權利,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原審被告向姜彪付款的行為應對龍某公司發(fā)生法律效力。經質證,龍某公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本案的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理由是:這份證據(jù)并不是法人證明,是普通的證人證言,證人應出庭作證,該份證言內容不實,無論是原審被告在再審申請書中以及現(xiàn)在的證明中均體現(xiàn)了姜彪等人拿著蓋有公章的《購貨協(xié)議》來艾屯付滿學食雜店和30多戶農戶簽訂了《購貨協(xié)議》。這種敘述是當事人的自認,該陳述虛假,龍某公司的《購貨協(xié)議》在與農戶簽訂協(xié)議時從不加蓋公章,這點從龍某公司提交給法庭的《購貨協(xié)議》中能夠體現(xiàn),所以該份證人證言的陳述是虛假的。本院認為,龍某公司的反駁理由成立,故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證據(jù)六,證人張某、紀某、孫某、趙某出庭證言。擬證明:去推銷化肥、簽訂協(xié)議、送化肥、收款都是姜彪領著廠家人員去完成的,原審被告有理由相信姜彪有表見代理權。經質證,龍某公司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有異議。理由是:證人張某陳述,買賣過程他在場,龍某公司和各農戶簽訂協(xié)議是真實的,姜彪和付滿學是每個案件的擔保人,同樣作為本案的被告,龍某公司為什么沒有授權給付滿學,付滿學給每戶都做擔保,四位證人的證言不真實,不能證明龍某公司授權給姜彪收取化肥款。本院認為,姜彪、付滿學在《購貨協(xié)議》上以擔保人身份簽名,其不具有表見代理的形式要件,龍某公司的反駁理由成立,對該證明內容不予采信;龍某公司對姜彪帶領廠家人員與農戶之間的購銷化肥的事實無異議,對該證明內容予以采信。龍某公司為證實其主張,向法庭出示如下證據(jù):證人石某、婁某出庭證言。擬證明:龍某公司在艾屯付滿學家小賣店與原審被告簽訂的《購貨協(xié)議》是由龍某公司業(yè)務員石某、婁某開的票據(jù),當時石某和大家講,看到欠據(jù)才能給錢,否則就是石某本人來也不能給錢。經質證,原審被告對上述證據(jù)有異議。理由是:證人說的有真實、有不真實的,當時沒有說沒見票據(jù)不給錢。本院認為,原審被告對其與龍某公司業(yè)務員石某、婁某簽訂《購貨協(xié)議》未提出異議,故對該部分證明內容予以采信。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是關于原審被告主張其已將化肥款全部交給姜彪的問題。龍某公司在庭審中雖對真實性提出異議,但原審被告提供的姜彪出具的收據(jù)與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相互印證,姜彪收取原審被告化肥款的事實清楚。二是關于原審被告主張姜彪作為龍某公司銷售經理有權收取化肥款及其構成表見代理的問題。(一)原審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一中龍某公司生產廠長于大偉的敘述:龍某公司的銷售經理持有公司兩聯(lián)欠據(jù)以公司名義銷售化肥,銷售經理在每個村找中間人做宣傳,銷售化肥后與老百姓簽欠據(jù),到時間后,業(yè)務經理和每個村里的中間人一起去收錢,再交給公司。(二)原審被告在聽證中自認姜彪帶領廠家人員與原審被告進行買賣化肥的事實,有原審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六的待證事實為證,且其未對龍某公司提供的證人石某、婁某證言中關于龍某公司業(yè)務員為原審被告開具《購貨協(xié)議》的事實提出異議。再審審查中,原審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明姜彪系龍某公司員工及有龍某公司的授權;(三)原審被告稱姜彪拿著蓋有龍某公司公章的《購貨協(xié)議》到艾屯,以龍某公司的名義與原審被告簽訂協(xié)議。經審閱原審卷宗材料,《購貨協(xié)議》原件上并沒有龍某公司的公章。(四)姜彪在《購貨協(xié)議》上以擔保人身份簽字。綜上,姜彪系龍某公司銷售化肥的中間人,原審被告并未有充分的證據(jù)證明姜彪有權收取化肥款,且姜彪收取化肥款的行為不具有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故原審被告主張姜彪作為龍某公司銷售經理有權收取化肥款及其收取化肥款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的理由不成立。三是關于保證人保證期間的問題?!顿徹泤f(xié)議》中并未約定債務履行期限,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并非2012年12月30日,故該項主張不成立。四是關于原審被告主張原審審判程序違法問題。原審送達程序并無不當。故李某某、付滿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的再審理由。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原審原告黑龍江龍某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某公司)與原審被告李某某、付滿學、姜彪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五民初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付滿學不服向本院申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案進行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駁回李某某、付滿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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