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龍某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
包玉國(黑龍江龍廣律師事務所)
周某某
李某某
原告黑龍江龍某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鎮(zhèn)東北街。
法定代表人鄧久龍,經理。
委托代理人包玉國,黑龍江龍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某,現住吉林省榆樹市。
被告李某某,現住吉林省榆樹市。
原告黑龍江龍某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訴被告周某某、李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計福來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玉國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3月7日,被告周某某與我公司簽訂購貨協議一份,協議賒購化肥、農藥合計5,825.00元,被告李某某對此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協議中約定2011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農技一號測土配方肥、硅鈣鉀、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優(yōu)惠10.00元,逾期無優(yōu)惠;到12月30日仍不還款,自購肥之日起按2分計息。
如有爭議,協議不決,由五常市人民法院裁決。
在我公司將化肥、農藥交付給被告周某某后,二被告未按約給付貨款。
現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償還欠款本金5,825.00元,利息7,805.50元,案件受理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的事實,庭審中提供證據如下:
1、購貨協議1份,證實2011年3月7日被告周某某與原告簽訂購貨協議一份,協議賒購化肥、農藥合計5,825.00元,被告李某某對此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協議中約定2011年11月1日前一次性還清欠款,農技一號測土配方肥、硅鈣鉀、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優(yōu)惠10.00元,逾期無優(yōu)惠,如12月30日不還款,自購肥之日起按2分計息。
如有爭議,協議不決,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仲裁。
2、證人鄭某某出庭作證證言,證實2011年3月7日被告周某某與原告簽訂購貨協議一份,協議賒購化肥、農藥合計5,825.00元,被告李某某對此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告在購貨協議上簽字時,證人均在場。
在雙方簽訂協議后,原告將化肥、農藥交付給了被告周某某。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具有客觀真實性,符合有效證據的構成要件,并能夠相互佐證,故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未提供證據。
綜上,本院認定下列事實:2011年3月7日,被告周某某與原告簽訂購貨協議一份,協議賒購化肥、農藥合計5,825.00元,被告李某某對此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協議中約定2011年11月1日前一次性還清欠款,農技一號測土配方肥、硅鈣鉀、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優(yōu)惠10.00元,逾期無優(yōu)惠,如12月30日不還款,自購肥之日起按2分計息。
如有爭議,協議不決,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仲裁。
在原告將化肥、農藥交付給被告周某某后,二被告未能給付貨款。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周某某簽訂的購貨協議,其意思表示真實,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在向被告周某某交付化肥、農藥后,被告周某某理應按約履行義務,并支付逾期利息。
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因原、被告對保證的方式約定不明確,故被告李某某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給付原告黑龍江龍某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欠款5,825.00元,于判決書生效之日履行,被告李某某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告周某某給付原告黑龍江龍某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欠款利息7,805.50元(利息自2011年3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按月利率2%計息),于判決書生效之日履行,被告李某某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0.00元,減半收取7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負擔,于判決書生效之日交納,被告李某某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具有客觀真實性,符合有效證據的構成要件,并能夠相互佐證,故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未提供證據。
綜上,本院認定下列事實:2011年3月7日,被告周某某與原告簽訂購貨協議一份,協議賒購化肥、農藥合計5,825.00元,被告李某某對此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協議中約定2011年11月1日前一次性還清欠款,農技一號測土配方肥、硅鈣鉀、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優(yōu)惠10.00元,逾期無優(yōu)惠,如12月30日不還款,自購肥之日起按2分計息。
如有爭議,協議不決,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仲裁。
在原告將化肥、農藥交付給被告周某某后,二被告未能給付貨款。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周某某簽訂的購貨協議,其意思表示真實,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在向被告周某某交付化肥、農藥后,被告周某某理應按約履行義務,并支付逾期利息。
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因原、被告對保證的方式約定不明確,故被告李某某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給付原告黑龍江龍某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欠款5,825.00元,于判決書生效之日履行,被告李某某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告周某某給付原告黑龍江龍某農業(yè)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欠款利息7,805.50元(利息自2011年3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按月利率2%計息),于判決書生效之日履行,被告李某某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0.00元,減半收取7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負擔,于判決書生效之日交納,被告李某某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審判長:計福來
書記員:張連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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