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齊建成,男,1991年9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河北省黃驊市。
委托代理人:張炳春,河北銘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齊某某,男,1976年1月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個體,住河北省黃驊市。
原告齊建成與被告齊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齊建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齊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齊建成訴稱:2012年7月23日,原告受被告雇傭在河北華晨制藥有限公司移動反應罐時,在用左手拿取罐底地面的工具時,由于支撐罐的千斤頂支撐不住,使罐傾斜倒塌,砸傷原告左手,致原告左手損傷。經鑒定,原告已構成八級傷殘。2013年,原告向黃驊市人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黃驊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黃民初字第64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齊某某承擔80%的賠償責任,并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等各項損失69943.76元。傷殘器具輔助費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2013年10月18日,原告已配置了假肢,且經鑒定需要每年更換一次。事故發(fā)生時原告20周歲,根據中國人均壽命75周年,原告主張被告支付55年的假肢費用及維修費用,共計220000元。
被告齊某某缺席無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受被告雇傭到河北華晨制藥有限公司車間工作,原告在用左手拿取罐底處的工具時,由于支撐罐底的千斤頂傾斜致罐倒塌,致原告左手損傷。經黃驊市法醫(yī)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的損傷程度為八級傷殘。后原告向黃驊市人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2013年9月5日,黃驊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黃民初字第64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齊某某承擔80%的賠償責任,并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藥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等各項損失69943.76元,關于傷殘器具費,該判決認為待實際費用發(fā)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張,而未予涉及,現該判決書已生效并已進入執(zhí)行程序。
2013年4月1日,受黃驊市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鑒定所做出中衡司法鑒定所(2013)臨床鑒字第064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對原告齊建成的殘疾輔助器具費用評定為:根據被鑒定人齊建成左手缺失情況及年齡特點,建議裝配部分手假肢。安裝假肢所需費用為:(1)上述部分假肢的費用為每只人民幣伍仟元;(2)部分手假肢使用壽命為1年,每1年更換一次;(3)另加假肢總價5%的日常維護費用。
2013年10月18日,原告齊建成購買美容硅膠手套一支,金額為5200元,發(fā)票號碼:27298785。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陳述、(2013)黃民初字第642號民事判決書、中衡司法鑒定所(2013)臨床鑒字第064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發(fā)票一張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殘疾輔助器具費其性質屬于受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費用,與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系,被告齊某某理當支付?,F原告齊建成已支付了相關殘疾輔助器具費用,并主張權利,應當予以支持,但應自己承擔費用的20%。原告受到侵害時僅年滿20周歲,殘疾輔助器具在其今后的長期生活中顯然有每年更換的必要,但考慮未來具有不確定因素,如給付年限過長,對被告會有失公允,故應暫支持20年為宜。參照鑒定機構確定假肢費5000元/支,被告應給付金額為5000元/年x20年x80%=80000元。超過20年給付年限后,如原告確實需要繼續(xù)配置輔助器具的,可屆時另行主張權利。被告齊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自愿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等有關訴訟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齊建成殘疾輔助器具費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00元,由原告齊建成承擔2900元,被告齊某某承擔1700元。(限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郭文閣
審判員 呂旭禮
審判員 李慶紅
書記員: 謝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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