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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某某、馬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峰峰礦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衛(wèi)東,河北名天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峰峰礦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輝,河北正馳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孟秋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峰峰礦區(qū)。

齊某某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上訴人欠被上訴人本金160000元或將本案發(fā)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1、實際情況是上訴人于2014年6月25日借被上訴人20萬元(見轉賬憑證),但借據寫成了21萬元。上訴人于2014年6月5日借被上訴人5萬元(見轉賬憑證),但借據寫成58550元。共計借款25萬元。2、原審判決認定2014年8月10萬元借被上訴人30000元;2014年7月1日借款80000元;2014年9月20日借款17380元,以上所謂三筆借款共計127380元是不存在的,屬于虛假訴訟,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這三份借款協(xié)議是被上訴人于2015年陰歷八月十四日至2015年陰歷九月初四非法拘禁上訴人期間強迫上訴人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并出具假收據。原審法院對上述三筆借款地點,款項來源,在場人,面紙大小,如何拿走等等疑點均為查清。其次:2014年7月1日8萬元大筆借款卻沒有轉賬憑證,不合常理。第三、通常借款都是整數,一般不會出現不規(guī)則借款的。像所謂2014年6月5日的58850元借款,常理上應是55000元或60000元,不會出現50元或者850元類似數字,像所謂2014年9月20日這筆所謂17380元借款,常理上應是17000元或18000元或20000元,尾數不會出現380元或者80元類似數字,不符合常理。第四、以上三筆所謂的虛假借款協(xié)議是上訴人在非法拘禁期間所寫,但借款時間被迫寫成了2014年7月1日,8月10日、9月20日,上訴人請求對這三份協(xié)議真實鑒定時間可以鑒定。二、原審判決應償還本金380703.8元利息171552.89是錯誤的。1、姑且不論上訴人被迫出具借款127380元的三分虛假借款協(xié)議,退一萬步講,就按被上訴人的觀點。2015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合以前的借款協(xié)議重新達成一份欠款證明,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給付的4萬元現金后,上訴人還欠被上訴人36萬元整,這里的36萬元包括上訴人應支付本金和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同時也沒有要求上訴人于2015年10月15日后繼續(xù)支付利息。2、給付這4萬元以前,上訴人于2015年2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因此借款本息應從36萬元中去掉,即雙方約定還欠借款本息33萬元。3、上訴人起訴前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另上訴人將自有長城汽車冀D×××××作價80000元還被上訴人欠款,車輛已過戶。4、原審判決要求上訴人支付本金380703.8元,利息171552.89元,不符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約定,是錯誤的。三、原審法院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原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因涉及到被上訴人非法拘禁上訴人,被迫寫成借據情況,已向峰峰礦區(qū)刑警報案,請求本案中止審理。但原審法院在未向上訴人出具任何裁定書情況下繼續(xù)審理本案并作出判決違反法律程序。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審理違反法定程序,則作出的判決必然是錯誤,上訴人將上訴至上一級法院,懇求上一級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欠被上訴人本金160000元或將本案發(fā)回重審。馬某某答辯稱,上訴人所說不是事實,20萬那筆轉款20萬,1萬元是現金,5萬那筆,轉款5萬,8550元是現金,上訴人均打了收條,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0日、2014年9月20日三筆是非法拘禁期間打的借條,且上訴人所稱的非法拘禁時間在打借條之后,該案起訴后,上訴人才報的案,該三筆借款是給付上訴人現金,有協(xié)議收條,當時上訴人還將房產證及結婚證均放在被上訴人處,沒有用車還款的事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馬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償還借款本金380703.8元,逾期利息、違約金254192.82元(暫計算至起訴時,按年息24%,直至全部款項還清為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二被告系夫妻關系,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以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分別以個人名義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條。雙方約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等。為了保證原告?zhèn)鶛鄬崿F,二被告主動將其名下的位于邯鄲市峰峰礦區(qū)輕工街16號泰和花園11號樓1××號房產證(房產證編號:邯鄲峰峰房權證峰峰字第××號房產證)、結婚證押在原告處。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約還款。后經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歸還了原告40000元,之后便不再歸還任何款項。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6月5日,馬某某與齊某某簽訂借款協(xié)議,約定借款58850元,借期兩個月,齊某某于同日向馬某某出具收到借款58850元的收據;同年6月25日,馬某某與齊某某簽訂借款協(xié)議,約定借款210000元,月息7350元,未約定還款日期,齊某某于同日向馬某某出具收到借款210000元的收據;馬某某與齊某某于同年7月1日至8月1日期間簽訂借款協(xié)議,約定借款80000元,月息2800元,未約定還款日期,齊某某于同年7月13日向馬某某出具收到借款80000元的收據;同年8月10日,馬某某與齊某某簽訂借款協(xié)議,約定借款30000元,借期1個月,月息1050元,齊某某于同日向馬某某出具收到借款30000元的收據;同年9月20日,馬某某與齊某某簽訂借款協(xié)議,約定借款17380元,未約定還款日期,月息608元,齊某某于同日向馬某某出具收到借款17380元的收據。2015年2月13日,被告齊某某通過齊凱麗銀行賬戶向原告馬某某轉賬30000元;2015年10月15日,齊某某通過齊凱銀行賬戶向馬某某轉賬40000元。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關于馬某某主張2014年6月5日58850元借款的借期內利息按年利率36%計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的請求,因該筆借款沒有約定利息,其主張按年利率36%支付借期內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請求應不予支持,但其主張支付逾期利息應按照年利率6%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出借人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應不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本案中,2014年6月25日、7月13日、8月10日、9月20日四筆借款均約定有利息,且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關于原告馬某某主張2014年6月25日借款按協(xié)議約定“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為借款期限,該一個月內利息按年利率36%計算;2014年7月13日借款按協(xié)議約定“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為借款期限,該一個月內利息按年利率36%計算,因該借款被告齊某某于2014年7月13日收到,故借款期限自齊某某收到借款之日起計算至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0日借款,借款期限為自出借日至協(xié)議約定還款日2014年9月10日即一個月,該一個月內利息按年利率36%計算;2014年9月20日借款按協(xié)議約定“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為借款期限,該兩個月內利息按年利率36%計算的訴求。按照原告以上主張的利息計算方式,因被告齊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償還30000元,足以支付原告主張的以上各借款期間內的利息,故原告主張以上借期利息計算期間屬于對自己權利的合法主張,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馬某某主張以上四筆借款的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按年利率24%計算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償還30000元,截至該日止:2014年6月5日5885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為1842.89元[58850元×6%÷12×6個月+58850元×6%÷365×8天];2014年6月25日210000元借款借期利息為6300元[210000元×36%÷12]、逾期利息為27823.56元[210000元×24%÷12×6個月+210000元×24%÷365×19天];2014年7月13日80000元借款借期利息為1499.18元[80000元×36%÷365×19天]、逾期利息為10231.23元[80000元×24%÷12×6個月+80000元×24%÷365×12天];2014年8月10日30000元借款借期利息為900元[30000元×36%÷12]、逾期利息為3059.18元[30000元×24%÷12×5個月+30000元×24%÷365×3天];2014年9月20日17380元借款借期利息為1042.8元[17380元×36%÷12×2個月]、逾期利息為969.47元[17380元×24%÷12×2個月+17380元×24%÷365×24天]。共計53668.31元,齊某某償還的30000元不足以抵頂利息。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償還3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償還40000元,即2015年10月15日前被告齊某某償還原告馬某某共計70000元,截至2015年10月15日止:2014年6月5日5885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為4216.24元[58850元×6%÷12×14個月+58850元×6%÷365×10天];2014年6月25日210000元借款借期利息為6300元[210000元×36%÷12]、逾期利息為61561.64元[210000元×24%÷12×14個月+210000元×24%÷365×20天];2014年7月13日80000元借款借期利息為1499.18元[80000元×36%÷365×19天]、逾期利息為23136.44元[80000元×24%÷12×14個月+80000元×24%÷365×14天];2014年8月10日30000元借款借期利息為900元[30000元×36%÷12]、逾期利息為7898.63元[30000元×24%÷12×13個月+30000元×24%÷365×5天];2014年9月20日17380元借款借期利息為1042.8元[17380元×36%÷12×2個月]、逾期利息為3761.70元[17380元×24%÷12×10個月+17380元×24%÷365×25天]。被告齊某某償還的70000元不足以支付其所欠借款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敝?guī)定,被告齊某某償還的70000元應為對所欠借款利息的償還。2014年6月5日5885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至2017年5月4日本案原審立案時為9696.55元[58850元×6%÷12×32個月+58850元×6%÷365×29天]。其他四筆借款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至2017年5月4日本案原審立案時具體如下:2014年6月25日210000元借款借期利息為6300元[210000元×36%÷12]、逾期利息為139842.74元[210000元×24%÷12×33個月+210000元×24%÷365×9天];2014年7月13日80000元借款借期利息為1499.18元[80000元×36%÷365×19天]、逾期利息為52957.81元[80000元×24%÷12×33個月+80000元×24%÷365×3天];2014年8月10日30000元借款借期利息為900元[30000元×36%÷12]、逾期利息為19073.42元[30000元×24%÷12×31個月+30000元×24%÷365×24天];2014年9月20日17380元借款借期利息為1042.8元[17380元×36%÷12×2個月]、逾期利息為10240.39元[17380元×24%÷12×29個月+17380元×24%÷365×14天]。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25日、7月13日、8月10日、9月20日五筆借款至2017年5月4日本案原審立案時利息共計241552.89元(9696.55+6300+139842.74+1499.18+52957.81+900+19073.42+1042.8+10240.39),對被告齊某某已償還的70000元利息予以扣除后下欠利息共計171552.89元。關于被告齊某某辯稱的原告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因其于2015年2月13日償還3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償還40000元,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期間自被告齊某某履行償還義務時重新計算,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之規(guī)定,原告馬某某的訴訟請求不超過三年訴訟時效。關于被告齊某某主張本案涉及非法拘禁、應中止審理的辯稱,因其向邯鄲市公安局峰峰礦區(qū)分局刑警大隊機動中隊反映的被非法拘禁相關情況,雖齊某某認為與本案有關聯性,但與本案不是同一事實亦不是同一法律關系,且其提交的相關證據僅為受案回執(zhí),公安機關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目前尚未立案,本案不符合中止訴訟的法律規(guī)定,故對被告齊某某的辯稱不予采納。關于被告孟秋蓮辯稱的齊某某借款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對原告請求不予認可的主張,因本案借款數額較大且原告馬某某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孟秋蓮承擔還款義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敝?guī)定,故法院對原告馬某某請求孟秋蓮承擔還款義務的主張不予支持。被告齊某某應向原告馬某某償還的借款本金數額為396230元(58850+210000+80000+30000+17380),因原告起訴時主張的借款本金為380703.8元,屬于對自己合法權利的自由處分,故法院對原告主張被告齊某某償還借款本金380703.8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綜上所述,被告齊某某應向原告馬某某償還的借款本金為380703.8元,借款利息為171552.89元,對原告馬某某主張的其他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馬某某償還借款本金380703.8元及利息171552.89元;二、駁回原告馬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能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院二審期間,齊某某提交銀行流水和機動車發(fā)票,證明齊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還款30000元,2015年10月15日還款40000元,2014年8月5日還款10150元,2016年4月5日還款3000元,機動車發(fā)票證明齊某某將自有汽車作價80000元還馬某某欠款。馬某某質證認為,對2015年2月13日還款30000和2015年10月15日還款40000元沒有異議,且一審判決將該兩筆款項已扣除。馬某某對2014年8月5日還款10150元,2016年4月5日還款3000元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還款和本案沒有關系,是齊某某還之前刷信用卡的錢。對機動車發(fā)票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證明是以車抵債。二審查明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齊某某上訴稱2014年6月25日借被上訴人20萬元,但借據寫成了21萬元,2014年6月5日借被上訴人5萬元,但借據寫成58550元,共計借款25萬元的問題,對于該兩筆借款,一審中被上訴人馬某某提交了齊某某書寫的借據,并有轉款憑證,轉款憑證雖與借據有差額,但被上訴人稱差額部分給付是現金,且齊某某當日出具的收據載明收到借款數額與借款協(xié)議書數額一致,齊某某作為一個成年人應當知道自己出具收據而產生的法律后果,其出具的收據數額清晰、時間明確,齊某某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成立,故齊某某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齊某某上訴提出2014年8月10萬元借被上訴人30000元,2014年7月1日借款80000元,2014年9月20日借款17380元三筆借款共計127380元不存在,是上訴人在非法拘禁期間所寫,本案涉及非法拘禁,一審未中止審理,違反程序的問題,齊某某雖主張向邯鄲市公安局峰峰礦區(qū)分局刑警大隊機動中隊報案,但其一二審期間并未提交公安機關針對非法拘禁立案的證據,也未提交該三筆借款是在非法拘禁期間所書寫借據,故上訴人齊某某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齊某某上訴稱起訴前給付被上訴人馬某某10000元的問題,因被上訴人不予認可,上訴人也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所提2015年2月13日還款30000元,2015年10月15日還款40000元的問題,對于該兩筆還款,一審法院亦予以認定,并在齊某某借款利息中也已扣除。關于齊某某提出將其自有汽車作價80000元還被上訴人馬某某欠款的問題,因馬某某對此不予認可,上訴人齊某某也僅僅是提交了汽車發(fā)票,并未提交將該車作價80000元還馬某某欠款的證據,故齊某某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齊某某二審中提交的2014年8月5日還款10150元,2016年4月5日還款3000元,共計13150元的問題,被上訴人馬某某認可收到該兩筆款項,但認為和本案沒有關系,是被上訴人還的代刷信用卡的錢,馬某某并未提交證據證明齊某某是還信用卡的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之規(guī)定,齊某某償還的13150元應為對所欠借款利息的償還。故齊某某應向馬某某償還的借款本金為380703.8元,借款利息為158402.89元。綜上所述,齊某某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有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上訴人齊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馬某某、孟秋蓮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鄲市峰峰礦區(qū)人民法院(2018)冀0406民初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維持河北省邯鄲市峰峰礦區(qū)人民法院(2018)冀0406民初2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二、變更河北省邯鄲市峰峰礦區(qū)人民法院(2018)冀0406民初2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馬某某償還借款本金380703.8元及利息158402.89元;如果未能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0149元,由馬某某負擔2149元,齊某某負擔8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185元,齊某某負擔7000元,馬某某負擔185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海燕
審判員  馮 雪
審判員  閆文昌

書記員:郭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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