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齊熙渤,男,1988年6月6日生,漢族,住滄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亮,河北銘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負責人:李欣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01000952605417住所地:成都市錦江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閣,男,1993年10月18日生,漢族,系公司員工。原告齊熙渤與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齊熙渤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車輛損失、施救費、公估費等244850元,待鑒定后再增加;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22時30分,付玉泉駕駛冀J×××××號車沿鄉(xiāng)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寺莊村南李杜公路交叉口處,與寺莊村牌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滄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付玉泉付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查付玉泉駕駛的車輛系原告齊熙渤所有,該車在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協(xié)商賠償事宜未果,為維護自身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書面辯稱:1、因該案我司出險后積極配合原告方積極做定損工作,原告執(zhí)意上訴至法院我司主張我方不承擔訴訟費;2、對于損失車輛我司做定損處理時遭原告方拒絕,拒不配合,我司定損環(huán)節(jié)工作無法開展,原告拒絕我司定損且單方申請委托鑒定,我司不承擔一次鑒定費,由原告承擔訴訟費及一次鑒定費用;3、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因我方未收集到交通事故認定書及駕駛員的行駛證,駕駛證,無法核實事故的真實性和責任劃分,請法院對于事故真實性予以核實;4、另對于三方委托的鑒定報告,我司申請進行二次鑒定,理由為一次鑒定書中鑒定方法單一且不細致,且與我司定損出的金額差距較大;5、該商業(yè)險條款中存有特別約定,存有第一受益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分行,應將車輛損失支付于第一受益人。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1月17日22時30分,付玉泉駕駛冀J×××××轎車沿鄉(xiāng)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寺莊村南李杜公路交叉口處,與寺莊村牌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滄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付玉泉付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查,付玉泉駕駛的車輛系原告齊熙渤所有,該車在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業(yè)險,保單號為0217519732010360004641,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100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262650元及不計免賠,承包期限為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原告有行駛證、駕駛證,證實事故發(fā)生時原告符合法律規(guī)定,無拒賠情況。事故發(fā)生后,事故車輛施救費為3000元,且滄州市鑒正價格事務所受滄縣人民法院委托對事故車輛冀J×××××號車輛進行車損鑒定,并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果顯示該車車損金額為230330元,評估費為11520元,共計244850元。原告為證明自己主張,提供證據如下:1、滄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實事故發(fā)生的真實情況;2、原告的身份證、行駛證、駕駛證,證實事故發(fā)生時原告及駕駛人員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無保險拒賠情形;3、事故車輛綠本,證實第一受益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分行的抵押權已解除;4、保單一份,證實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且投有指定專修險。5、滄縣人民法院委托的評估報告一份、公估費發(fā)票兩張、車輛救援費發(fā)票一張,證實車輛損失為230330元,評估費11520元,救援費3000元,共計244850元。被告書面對原告的鑒定結果不予認可,并申請二次鑒定。本院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本案雙方簽有保險合同且合法有效,雙方都應該根據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且無拒賠情形,被告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履行賠償義務,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機動車損失保險進行賠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不配合定損工作,且不認可鑒定結果,認為原告并非第一受益人,但未提供證據,故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齊熙渤244850元。以上待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鋒
書記員: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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