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凱佩,上海易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飛,上海易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qū)。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qū)。
負責人:萬忠明,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劍鵬(公司職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寶山區(qū)。
原告龔某某與被告蔡某某、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大地財保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龔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凱佩、被告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大地財保上海分公司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劍鵬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向本院遞交了書面答辯意見。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龔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賠償醫(y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9569.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交通費300元、代理費2000元,其中被告大地財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和商業(yè)險限額的經濟損失由被告蔡某某按同等責任賠償。事實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6時50分,被告蔡某某駕駛牌號為浙D2XXXX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崇明區(qū)長興鎮(zhèn)潘圓公路小洪橋路路口處,與騎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車損人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崇明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與被告蔡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
原告對自己的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上海開元骨科醫(yī)院住院費用清單、醫(yī)療費票據、出院小結,代理費票據,(2017)滬0151民初8601號民事判決書;
2、崇明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蔡某某機動車駕駛證、浙D2XXXX小型普通客車的機動車行駛證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商業(yè)保險保險單。
被告蔡某某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交警隊作出的責任認定均無異議,現(xiàn)愿意按同等責任賠償合理費用。
被告大地財保上海分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交警隊作出的責任認定、肇事車輛在本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yè)險的事實均無異議。愿意在交強險、商業(yè)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合理的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2月28日6時50分,被告蔡某某駕駛牌號為浙D2XXXX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崇明區(qū)長興鎮(zhèn)潘圓公路小洪橋路路口處,與騎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車損人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崇明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與被告蔡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曾于2017年9月通過訴訟處理了第一期相關費用,現(xiàn)原告要求處理行內固定拆除術的相關后續(xù)費用。
另查明,浙D2XXXX小型普通客車向被告大地財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及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者險。被告大地財保上海分公司在(2017)滬0151民初8601號民事判決書中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1207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付122544元。
另,關于原告?zhèn)蟮南嚓P經濟損失,本院經庭審質證,核定如下:
一、醫(yī)療費:原告主張醫(yī)療費29569.89元。被告蔡某某對醫(yī)療費票據無異議,具體數額由法院核定。被告大地財保上海分公司認為應扣除統(tǒng)籌支付19449.05元、伙食費116元、醫(yī)療服務費116.50元后認可9888.34元。庭審中,原告扣除統(tǒng)籌支付、伙食費,放棄醫(yī)療服務費后,變更醫(yī)療費訴請為9888.34元。本院經審查原告提供的相關醫(yī)療費票據、費用清單,剔除統(tǒng)籌支付、伙食費、醫(yī)療服務費后,對原告實際合理支出的醫(yī)療費核準為9888.34元。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20元/日×7日)。被告蔡某某無異議。被告大地財保上海分公司認可按20元/日的標準計算6.5日。庭審中,原告同意被告大地財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見。本院認為,參照有關營養(yǎng)費的標準,住院天數,原、被告一致意見,對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30元,予以照準。
三、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300元。被告蔡某某無異議。被告大地財保上海分公司認為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票據,酌情認可100元。庭審中,原告同意被告大地財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見。本院認為,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票據,但鑒于原告為治傷,實際存在交通費的損失,根據原、被告的一致意見,對原告的交通費100元,予以照準。
四、代理費:原告主張代理費2000元。被告蔡某某無異議,表示愿意按責承擔。本院經審查代理費票據以及被告蔡某某的意見后,對原告的代理費酌定為2000元并按責承擔。
綜上,原告龔某某的經濟損失共計12118.34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受法律保護,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公安機關認定原告與被告蔡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因被告蔡某某駕駛的車輛已向被告大地財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險,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財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大地財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內除物損費外已用盡限額,故應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按同等責任賠償強制保險、商業(yè)險責任限額外損失,也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依法予以支持,但應以本院核定的數額為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龔某某醫(yī)療費人民幣9888.3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130元、交通費人民幣100元,合計人民幣10118.34元中的60%,計人民幣6071元;
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龔某某代理費人民幣2000元中的60%,計人民幣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25元,由原告龔某某負擔人民幣10元,被告蔡某某負擔人民幣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沈??輝
書記員:曹彩雲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