龔某某
盧小某
包自云
王立丹(湖北華忠律師事務所)
曾國勝
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
王瓊
原告龔某某。
原告盧小某。
原告包自云。
委托代理人王立丹,湖北華忠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或變更相關權利和義務,代為調查、申訴、投訴、舉報、報案、庭內外調解、和解,代為起訴、上訴,代為申請保全、執(zhí)行,代為簽收與本案有關的法律文書,代為領取標的款。
被告曾國勝。
被告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長安保險武漢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西湖區(qū)梨園小區(qū)1號樓。
負責人陳磊。
委托代理人王瓊,長安保險武漢支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龔某某、盧小某、包自云與被告曾國勝、長安保險武漢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吳海波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劉忠海、人民陪審員朱明武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因原告龔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申請傷殘鑒定,本院依法中止審理,2014年9月3日公開開庭恢復審理,原告龔某某及原告龔某某、盧小某、包自云委托代理人王立丹、被告長安保險武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曾國勝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同時查明: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注冊所有人為曾國勝,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長安保險武漢支公司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為2013年9月27日零時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時止。保單號為xxxx100(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限額122000元)。
本院認為:駕駛機動車輛應遵守交通法規(guī)。被告曾國勝忽視交通安全,駕駛小型普通客車上路行駛,在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的情況下超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該交通事故經大悟縣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曾國勝負事故全部責任,三原告不負事故責任。因此,被告曾國勝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賠償責任。被告長安保險武漢支公司對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進行了承保,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國勝承擔。原告龔某某的傷殘等級為九級,本院核定其精神撫慰金為10000元。三原告訴求的營養(yǎng)費、交通費、財產損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使龔某某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48963.94元;殘疾賠償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誤工費因原告龔某某未提供其合法固定的收入證明,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全社會分行業(yè)在崗農業(yè)人均年均工資收入計算,確定為9996.49元(23693元/年÷365天/年×154天);護理費3894.74元(23693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50元/天×38天);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后期治療費20000元;鑒定費1500元。原告盧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1274.70元;誤工費584.21元(23693元/年÷365天/年×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50元/天×9天)。原告包自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999.84元;誤工費259.64元(23693元/年÷365天/年×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50元/天×4天)。以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35491.56元,由被告長安保險武漢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醫(y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35468元,誤工費10840.34元,護理費3894.74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50元,以上共計72753.08元;余額62738.48元由被告曾國勝承擔賠償。三原告訴求的營養(yǎng)費、交通費、財產損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國勝已支付醫(yī)療費3000元可在執(zhí)行中抵扣。被告曾國勝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出庭參加訴訟,本院可缺席判決。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長安保險武漢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72753.08元,其中賠償原告龔某某的經濟損失71259.23元;賠償原告盧小某的經濟損失1034.21元;賠償原告包自云的經濟損失459.64元;
二、被告曾國勝向原告龔某某賠償本次交通事故受傷所造成的經濟損失60463.94元,原告盧小某的經濟損失1274.70元;原告包自云的經濟損失999.84元;以上共計62738.48元,扣除被告曾國勝已支付3000元,被告曾國勝還應賠償三原告59738.48元;
三、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00元,由被告曾國勝負擔2000元,原告龔某某負擔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的上訴費用,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訴處理。
本院認為:駕駛機動車輛應遵守交通法規(guī)。被告曾國勝忽視交通安全,駕駛小型普通客車上路行駛,在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的情況下超車,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該交通事故經大悟縣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曾國勝負事故全部責任,三原告不負事故責任。因此,被告曾國勝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賠償責任。被告長安保險武漢支公司對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進行了承保,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國勝承擔。原告龔某某的傷殘等級為九級,本院核定其精神撫慰金為10000元。三原告訴求的營養(yǎng)費、交通費、財產損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使龔某某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48963.94元;殘疾賠償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誤工費因原告龔某某未提供其合法固定的收入證明,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全社會分行業(yè)在崗農業(yè)人均年均工資收入計算,確定為9996.49元(23693元/年÷365天/年×154天);護理費3894.74元(23693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50元/天×38天);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后期治療費20000元;鑒定費1500元。原告盧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1274.70元;誤工費584.21元(23693元/年÷365天/年×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50元/天×9天)。原告包自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999.84元;誤工費259.64元(23693元/年÷365天/年×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50元/天×4天)。以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35491.56元,由被告長安保險武漢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醫(y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35468元,誤工費10840.34元,護理費3894.74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50元,以上共計72753.08元;余額62738.48元由被告曾國勝承擔賠償。三原告訴求的營養(yǎng)費、交通費、財產損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國勝已支付醫(yī)療費3000元可在執(zhí)行中抵扣。被告曾國勝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出庭參加訴訟,本院可缺席判決。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長安保險武漢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72753.08元,其中賠償原告龔某某的經濟損失71259.23元;賠償原告盧小某的經濟損失1034.21元;賠償原告包自云的經濟損失459.64元;
二、被告曾國勝向原告龔某某賠償本次交通事故受傷所造成的經濟損失60463.94元,原告盧小某的經濟損失1274.70元;原告包自云的經濟損失999.84元;以上共計62738.48元,扣除被告曾國勝已支付3000元,被告曾國勝還應賠償三原告59738.48元;
三、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00元,由被告曾國勝負擔2000元,原告龔某某負擔900元。
審判長:吳海波
審判員:劉忠海
審判員:朱明武
書記員:談華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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