龔某
盧芳(湖北思壯律師事務所)
徐某某
高某某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縣支公司
胡強(湖北神農律師事務所)
原告龔某,隨州市美亞迪光電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盧芳,湖北思壯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徐某某。
被告高某某。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縣支公司。
住所地:隨縣厲山鎮(zhèn)星升居委會。
負責人楊延國,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強,湖北神農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龔某與被告徐某某、高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人財保隨縣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盧芳、被告徐某某、被告人財保隨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龔某訴稱,2015年7月12日,被告徐某某駕駛鄂S號輕型廂式貨車在隨州市香江市場路段將騎行電動車的我撞倒,導致我受傷并住院治療。
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徐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該車在被告人財保隨縣支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yè)保險(不計免賠)。
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我的各項經濟損失192745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徐某某辯稱,交通事故屬實,我方車輛購買有保險,應由保險公司先行承擔賠償責任。
我方已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2.8萬元,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高某某未進行答辯。
被告人財保隨縣支公司辯稱,如交通事故發(fā)生屬實,且無免責事由的情況下,我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
但原告的部分訴請過高,請求法院據實核算。
另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
本院認為,被告徐某某駕駛機動車與騎行電動車的原告龔某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對交警部門作出“徐某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的事故責任認定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高某某為其所有的鄂S號貨車在被告人財保隨縣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該車在保險期內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財保隨縣支公司應在其保險責任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付。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營養(yǎng)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原告龔某雖提供有醫(yī)療機構關于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但其請求賠償5150元過高,故本院酌定為800元。
雖然被告人財保隨縣支公司對原告的傷情及鑒定結論提出異議,但在本院明確告知其相關權利行使的期限范圍內,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鑒定的申請,故本院對其逾期申請鑒定不予準許。
原告提供的維修費發(fā)票不是正規(guī)發(fā)票,無維修明細,且未進行定損,故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車損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縣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龔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經濟損失173326.08元[其中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01356.90元(醫(yī)療費1萬元、誤工費11300.93元、護理費9445.15元、殘疾賠償金59644.8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006.0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500元、施救費46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71969.18元];
二、被告徐某某賠償原告龔某鑒定費1500元,與已墊付原告費用2.8萬元相抵后,尚余26500元,待本案執(zhí)行到位后從原告應得賠償款中扣減并返還;
駁回原告龔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4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隨州市農行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90。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徐某某駕駛機動車與騎行電動車的原告龔某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對交警部門作出“徐某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的事故責任認定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高某某為其所有的鄂S號貨車在被告人財保隨縣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該車在保險期內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財保隨縣支公司應在其保險責任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付。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營養(yǎng)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原告龔某雖提供有醫(yī)療機構關于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但其請求賠償5150元過高,故本院酌定為800元。
雖然被告人財保隨縣支公司對原告的傷情及鑒定結論提出異議,但在本院明確告知其相關權利行使的期限范圍內,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鑒定的申請,故本院對其逾期申請鑒定不予準許。
原告提供的維修費發(fā)票不是正規(guī)發(fā)票,無維修明細,且未進行定損,故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車損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縣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龔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經濟損失173326.08元[其中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01356.90元(醫(yī)療費1萬元、誤工費11300.93元、護理費9445.15元、殘疾賠償金59644.8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006.0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500元、施救費46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71969.18元];
二、被告徐某某賠償原告龔某鑒定費1500元,與已墊付原告費用2.8萬元相抵后,尚余26500元,待本案執(zhí)行到位后從原告應得賠償款中扣減并返還;
駁回原告龔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4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負擔。
審判長:黃嬌
審判員:石中山
審判員:郭志國
書記員:胡春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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