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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2503號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馮某2,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秦皇島市海港區(qū)。
委托代理人邢繼祥,河北凱悅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1303201010818482。
被告馮某3,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秦皇島市海港區(qū)。
被告任某,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秦皇島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被告馮某1。
法定代理人任某(馮某1母親),情況同上。
被告任某、馮某1委托代理人陳燕,河北沙洲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1303201011860968。

原告馮某2與被告馮某3、任某、馮某1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繼祥,被告馮某3、任某以及被告任某、馮某1的委托代理人陳燕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某2訴稱,原告母親王秀華與父親馮國友生前留有曬甲會村三段20院落及住宅,2015年該院落及住宅被拆遷。因繼承糾紛原、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在海港區(qū)人民法院主持下達成(2014)海民初字第3838號民事調解書,依據(jù)該調解書,原被告在秦皇島萬通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拆遷方)主持調解下,就全部拆遷款2049248.68元達成協(xié)議,并對其中無異議的房屋補償款1628073.68元分割完畢,并已分別領取。剩余421175元,原告認為其中116575元為原告所建鴿子棚和所養(yǎng)的鴿子的補償款,應歸原告所有;另有萬通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誤拆曬甲會村三段20院落及住宅造成原告損失的15萬元補償款應歸原告所有,剩余154600元原告認為應按(2014)海民初字第3838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比例進行分割,因各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特起訴至法院:1、請求依法判決萬通房地產對誤拆曬甲會村三段20院落中的鴿子棚及鴿子拆遷補償款116575元歸原告所有;2、請求依法判決萬通房地產對誤拆曬甲會村三段20院落造成原告財產損失15萬元補償款歸原告所有;3、請求依法按秦皇島市海港區(qū)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3838號調解書第一項確定的比例分割剩余154600元拆遷補償款;4、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馮某3辯稱,被告認可原告所說的第1、2項訴請,在原來的下房里,有義烏小商品城開店的貨品,價款15000元,在誤拆時,壓在拆完的建筑物下。被告的15000元損失應在原告第三項訴請中應與扣除,扣除以后再按照調解書進行分配。
被告任某、馮某1辯稱,關于被繼承人馮國友名下的所有財產,于2015年4月12日達成的(2014)海民初字第3838號民事調解書已經全部分割繼承完畢。原告馮某2再次向法院提起繼承訴訟,違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請。原告主張登記在馮國友名下的坐落于曬甲會村三段20號房頂?shù)镍澴优锵翟嫠?,鴿子系原告所養(yǎng),與事實相違背,該鴿子棚建造在馮國友名下的房屋頂上,鴿子證的登記時間是在2007年,鴿子證也登記在馮國友名下,該財產是馮國友和被告任某的夫妻共同財產,依據(jù)民事調解書的約定:被繼承人馮國友與被告任某的其他夫妻共同財產由被告任某、馮某1繼承,債務由被告任某、馮某1償還。該宅院的拆遷補償款應由被告任某、馮某1繼承。
經審理查明,被繼承人馮國友與被繼承人王秀華原系夫妻關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長子即原告馮某2、長女即被告馮某3。馮浩哲系馮某2的之子,系馮國友、王秀華的孫子。王秀華于2005年1月10日死亡,死亡時未留有遺囑。馮國友與被告任某為再婚夫妻關系,二人生育一子,即被告馮某1。馮國友于2014年5月14日死亡,死亡時留有遺囑。位于秦皇島市海港區(qū)北部工業(yè)園區(qū)曬甲會村三段20號宅院[宅基地證號:海集用(宅)字第5160017號,登記馮國友名下,宅基地面積為244.02平方米]為馮國友與王秀華的夫妻共同財產?,F(xiàn)該宅院已納入拆遷范圍。

原、被告在2015年2月曾因繼承馮國友及王秀華的遺產發(fā)生糾紛,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在2015年4月12日達成調解協(xié)議,(2014)海民初字第3838號民事調解書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其中該調解書第一項載明:“一、登記在被繼承人馮國友名下位于秦皇島市海港區(qū)北部工業(yè)園區(qū)曬甲會村三段20號宅院,其中原告馮某3繼承分得68.206平方米拆遷安置利益、被告馮某2繼承分得19.402平方米拆遷安置利益、被告馮某1繼承分得96.412平方米拆遷安置利益、第三人馮浩哲受遺贈分得60平方米拆遷安置利益;該宅院內二層樓房面積為110平方米,其中原告馮某3分得33平方米、被告馮某2分得11平方米拆遷安置利益、被告馮某1分得66平方米拆遷安置利益。原、被告及第三人于本調解書生效后,各自與拆遷單位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二、(略)”
另查,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乙方)與秦皇島萬通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甲方)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協(xié)議書載明:“萬通地產補償房屋拆遷款總計2049248.68元,其中房屋補償款1628073.68元,其他補償款421175元,經協(xié)商幾方也都認可。關于房屋補償款外,其他部分如廁所、機井、樹木、鴿子等綜合補償部分421175元存在爭議,按法院調解書(判決)馮某2、馮浩哲、馮某3、馮某1、任某代表馮某1同意先將沒有爭議的補償款,在萬通房地產處領取。剩余部分421175元,待幾方協(xié)商一致后解決,未解決之前,不向任何一方發(fā)放余款?!?br/>原告就其主張?zhí)峤蝗缦伦C據(jù):證1、秦皇島市北部工業(yè)園區(qū)曬甲會村村民委員會及有村民代表簽字的證明三份,證明原告一直在北部工業(yè)園區(qū)曬甲會村三段20號房屋居住,直到房屋被拆遷,鴿子棚系原告所建,鴿子是原告所購買。證2、張曉東的證人證言一份,證明原告是從張曉東處購買的鴿子,鴿子是原告所飼養(yǎng)。證3、秦皇島市信鴿協(xié)會的準養(yǎng)證一份(復印件),證明辦理準養(yǎng)證是原告辦理,準養(yǎng)人是原告。證4、秦皇島萬通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2015年5月7日出具的關于北部工業(yè)園區(qū)曬甲會村三段20號房屋及其他財產及原告受到人身損害、車輛損失、誤拆的補償基本概況,證明萬通地產同意賠付170萬元,在2015年5月7日同意再給30萬元。證5、協(xié)議書一份(從萬通地產復印),證明該份協(xié)議書顯示鴿子棚補償款16575元,鴿子的補償款為10萬元。證6、原告的病歷本和人身損傷檢驗鑒定意見書各一份,證明2015年4月19日北部工業(yè)園區(qū)曬甲會村三段20號房屋被誤拆時,雙方發(fā)生糾紛,原告被打傷,傷后在秦皇島市人民醫(yī)院治療,經鑒定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證7、醫(yī)療費票據(jù)十張,證明原告因受傷共計支付治療費用6465.22元。證8、2015年6月8日萬通地產與原被告雙方達成的協(xié)議書一份(復印件),證明該份協(xié)議書已經明確補償款數(shù)額2049248.68元,該補償款其中房屋補償款為1628073.68元,其他補償款為421175元,并且對該其他補償款寫明如廁所、機井、樹木、鴿子等綜合補償款。證9、張起軍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鴿子棚是2007年所建,建鴿子棚的費用11000元是原告所支付。證10、秦皇島萬通地產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協(xié)議書一份,證明萬通地產在與本案所涉拆遷房屋,對于拆遷補償沒有達成協(xié)議的情況下,將本案所涉房屋誤拆,當時與原告發(fā)生沖突,后經派出所協(xié)調,萬通地產對原告院內、院外補償部分多加30萬元,其中有6萬元是對原告受傷的補償,已經給付。原告申請證人楊某、邵某、夏某證明鴿子棚是原告所建,鴿子是原告所養(yǎng),原告一直在北部工業(yè)園區(qū)曬甲會村三段20號居住并對屋內家具等更換。
被告馮某3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及證人證言均無異議。
被告任某、馮某1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質證意見為,對證1的三性均不認可,村委會不具有出具相關證明的資格,該證據(jù)實際上就是由簽字的村民出具的證明證言,只是加蓋了公章,因該證據(jù)作為證人證言不符合證據(jù)形式要件,因此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對證2的三性均不認可,張曉東出具的證明沒有張曉東的身份證復印件,作為證人也未出庭,且張曉東本人是否具有出售鴿子的相關證明也沒有,且其證明也沒有買賣鴿子的數(shù)量、價格因此不具有真實性。對證3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且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因證據(jù)上沒有登記準養(yǎng)人是誰。對證4的三性均不認可,該證據(jù)沒有在證明目的上證明其主張的內容。對證5不予認可,該協(xié)議沒有日期,也沒有當事人簽字,無法證明其真實性。證6、7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馮某2應向地產另行主張權利。證8是復印件,被告也有這份證據(jù)提交,與提交證據(jù)原件予以核對,對其證明目的不認可。證9、的三性不予認可,從該證據(jù)的形式能夠看出,證明的內容并不是張起軍本人所寫,因此其證明內容不具有真實性,該證據(jù)不能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jù)。對證10、的三性均不予認可,該協(xié)議書沒有加蓋萬通房地產的印章,不能證明是萬通房地產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該協(xié)議書上的簽字均為復印件,只有原告的手印是真實的,而且在該協(xié)議書上的背面應該是一個收條,如果這份證據(jù)是真實的,這份證據(jù)應該在萬通房地產而不是在原告手中,因此我們相信其證據(jù)是偽造的不具有真實性。對三份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均不認可,尤其是第一位證人的證言與錄音中的陳述互相矛盾。且三位證人的證言也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
原告馮某2對三位證人證言質證意見為,三位證人已經證實鴿子棚是原告所建,鴿子是原告所養(yǎng),原告一直在20號房屋居住,馮國友不在該房屋居住。
被告馮某3就其主張?zhí)峤蝗缦伦C據(jù):被告在義烏小商品城經營的證明一份,證明被告馮某3在義烏商品城經營開過店。
原告馮某2對被告馮某3提交的證據(jù)沒有異議。
被告任某、馮某1對被告馮某3提交的證據(jù)質證意見為,對其的三性不予認可,沒有經手人簽字,無法證明其來源。
被告任某、馮某1就其主張?zhí)峤蝗缦伦C據(jù):證1、海港區(qū)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838號民事調解書一份,證明馮國友名下的財產經過法院調解,原被告已達成協(xié)議,本案符合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另行起訴法院不應予以受理。證2、原被告與萬通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書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就被繼承人馮國友名下的20號房屋已經與萬通房地產公司達成一致意見,房屋拆遷補償款為1628073.68元,其他綜合補償款為421175元,該約定與證1中所記載的內容相吻合,綜合補償屬于馮國友與任某的共同財產,應該由被告任某、馮某1繼承。證3、馮國友生前所立遺囑及光盤各一份,證明在遺囑中明確載明馮國友名下的其他所有財產均由妻子任某和其兒子馮某1繼承,并經過公證。證4、任某和馮國友的結婚登記證一份,證明登記結婚時間為2005年4月1日。證5、秦皇島信鴿協(xié)會頒發(fā)的2007年1月1日會員證,證明鴿子的登記地址為20號房屋,養(yǎng)鴿人姓名為馮國友,證明鴿子、鴿子棚的相關補償均屬于馮國友和任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證6、2015年8月6日由施工人張起軍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20號房屋上的鴿子棚是馮國友讓張起軍建的。
原告馮某2對被告任某、馮某1提交的證據(jù)質證意見為,對證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于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該份協(xié)議只是對房屋本身的拆遷達成了調解協(xié)議,鴿子棚、鴿子是屬于原告?zhèn)€人所建及所養(yǎng),另原告一直在本案所涉的房屋中居住,馮國友不在該房屋居住,房屋內的家具及設備是原告購置添置。對證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該份證據(jù)證明了其中421175元存在爭議。對證3、4沒有異議。對證5的三性不予認可,該會員證沒有經過年檢,也沒有在信鴿協(xié)會進行過備案,另是否飼養(yǎng)鴿子與有沒有會員證并不產生必然的關系,沒有會員證也可以養(yǎng)鴿子,原告在第一次庭審中也提交過相關證據(jù),也有證人證明鴿子是原告所養(yǎng),且馮國友一直沒有在拆遷房屋中居住,根本沒有養(yǎng)過鴿子。對證6的三性均不認可。
被告馮某3對被告任某、馮某1提交的證據(jù)質證意見與原告的質證意見相同。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證據(jù)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關于原告主張北部工業(yè)園區(qū)曬甲會村三段20號宅院內鴿子棚及鴿子拆遷補償款116575元問題。在秦皇島萬通房地產補償項目中,其中鴿子棚補償款16575元,鴿子補償10萬元。原告馮某2在曬甲會村三段20號宅院居住時間較長,曬甲會村村民委會及部分村民均能證實鴿子棚系原告所建,鴿子系原告所養(yǎng)。被告任某、馮某1在曬甲會村三段20號宅院居住時間較短,未有證據(jù)證實鴿子棚系其與馮國友所建,鴿子系其或馮國友所養(yǎng)。故原告主張在該院內建鴿子棚、養(yǎng)鴿子的事實應予采信,對原告該項主張應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秦皇島萬通地產對曬甲會村三段20號宅院誤拆,造成原告財產損失15萬元問題。原告對該主張未有相關證據(jù)提交,被告任某對此不予認可,故對原告該主張不予支持。該款應按照(2014)海民初字第3838號民事調解書第一項以一層宅院面積為基數(shù),按原、被告繼承面積比例進行結算拆遷安置利益。
關于剩余拆遷款154600元,原、被告同意按照(2014)海民初字第3838號民事調解書第一項對北部工業(yè)園區(qū)曬甲會村三段20號宅院面積244.02平方米為基數(shù),按比例進行結算(馮浩哲與馮某2合為一份,任某與馮某1合為一份)拆遷安置利益。本院予以確認。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登記在被繼承人馮國友名下位于秦皇島市海港區(qū)北部工業(yè)園區(qū)曬甲會村三段20號宅院剩余補償款421175元,其中鴿子棚、鴿子補償款116575元歸原告馮某2所有;剩余304600元,由馮某2分得99114元,被告任某、馮某1分得120347元,被告馮某3分得85139元;
二、對原告馮某2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7618元,原告馮某2承擔3960元,被告馮某3承擔1538元;被告任某、馮某1承擔21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韓有強
人民陪審員 呂鳳玲
人民陪審員 陳永清

書記員: 趙春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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