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櫻子。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洪玲。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相如。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亞市分公司。
負責人:陳史地。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亞萌。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周某某申請鑒定,并撤回了對李某的起訴。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櫻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洪玲、陳相如、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亞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等共計441257.24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三、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由各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9時40分許,被告王某某駕駛瓊BF063×號小型轎車,由十月田方向往石碌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昌江縣棋子灣專用道沙田村委會路口路段往左實施超車時,適時遇有原告駕駛輕便二輪摩托車在前方同向行駛,由于被告王某某未確保安全超車,致使瓊BF063×號小型轎車撞到正在實施左轉(zhuǎn)彎的輕便二輪摩托車,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昌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昌公交認字[2015]第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王某某是事故發(fā)生時瓊BF063×號小型轎車的駕駛人,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瓊BF063×號小型轎車的保險,依法應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告的各項損失。本案原告的各項損失為:1.醫(yī)療費383072.94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77377元,被告人保公司支付60000元,原告自付245695.94元)、后續(xù)治療費40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0700元(307天×100元/天);3.營養(yǎng)費27650元(553天×50元/天);4.護理費,82950元(150元/天×553天);5.誤工費42441.2元(27629元/年÷360天×553天);6.交通費2000元;7.殘疾賠償金48974元(24487元/年×20年×10%);8.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元(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優(yōu)先賠償);9.殘疾輔助器具費1160.68元。以上費用共計521571.55元。三、被告的責任分擔。被告人保公司應首先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付1200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為401571.5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擔80%的責任,即321257.24元;由于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事故車輛的商業(yè)三者險,應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擔。以上共計441257.24元。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本案爭議焦點為:一、關于原告主張的各賠償項目及數(shù)額的問題。本院經(jīng)審理確定原告的各項損失如下:1.醫(yī)療費383072.6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0700元(307天×100元/天);3.營養(yǎng)費27650元(553天×50元/天);4.護理費,根據(jù)鑒定意見護理期為553天,扣除原告聘請護工60天(護理費9000元),剩余493天,參照“其他服務業(yè)27629元/年”標準計算護理費為37318.07元(27629元/年÷365天×493天),故原告的護理費共計46318.07元(37318.07元+9000元);5.誤工費,根據(jù)鑒定意見誤工期為553天,但由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年滿60周歲,故誤工期只能計算至2015年3月31日,共計64天,故原告誤工費為4844.54元(27629元/年÷365天×64天);6.交通費,根據(jù)原告住院時間、地點、天數(shù)等因素,結合原告提交的有效交通費用票據(jù),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交通費2000元屬合理范疇,本院酌情予以確認;7.殘疾賠償金,根據(jù)鑒定意見原告為十級傷殘,參照“24487元/年”標準計算,原告殘疾賠償金為48974元(24487元/年×20年×10%);8.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jù)原告?zhèn)榧笆鹿手械呢熑未笮〉纫蛩兀驹鹤枚ㄔ婢駬p害撫慰金為6000元;9.殘疾輔助器具費,根據(jù)原告提交的購買輪椅、坐便器、助行器發(fā)票,本院確定殘疾輔助器具費1170元,但原告只主張1160.68元,本院予以照準;10.后續(xù)治療費40000元。對于原告主張各項損失超出部分,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人保公司對護理費過高、誤工費只應計算至原告年滿60周歲的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王某某、人保公司對于其他費用有異議的辯解意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告各項損失共計590719.96元。
二、關于原告各項損失應如何承擔的問題。本案中,根據(jù)交警部門對該起事故的認定,綜合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本院判令由被告王某某承擔70%的責任,由原告自行承擔30%的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由于被告王某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強險及300000元商業(yè)三者險,故應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10000元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醫(yī)療費、后續(xù)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共計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110000元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誤工費4844.54元、護理費46318.07元、交通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48974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1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等共計109297.29元;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471422.67元(醫(yī)療費383072.67元+后續(xù)治療費4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700元+營養(yǎng)費27650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300000元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300000元,再不足部分29995.87元(471422.67元×70%-30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由原告自行負擔141426.8元(471422.67元×30%)。
三、關于原告的訴請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辯稱原告的訴請已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于2015年1月27日,但原告受傷住院治療出院時間為2015年11月30日,因此,本案的訴訟時效應從原告最后住院治療的出院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起計算一年內(nèi)。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未超過訴訟時效,故被告王某某關于原告的訴請已超過訴訟時效的辯解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被告王某某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9995.87元,由于被告王某某訴前已墊付77377元,超出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應承擔的賠償數(shù)額,故不再承擔賠償責任,且超出部分47381.13元(77377元-29995.87元)應由被告人保公司從應賠償給原告的賠償數(shù)額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還給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419297.29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墊付的60000元及被告王某某多墊付的47381.13元,被告人保公司還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311916.16元。對于原告主張各項訴訟請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失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賠償原告周某某各項損失共計311916.16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返還被告王某某先行墊付的醫(yī)療費用共計47381.13元。
三、駁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74元,減半收取計1087元及鑒定費2900元,共計3987元,由原告周某某負擔1196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279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作駿
書記員:徐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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