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國
馬躍(黑龍江鴻大律師事務所)
王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躍,黑龍江鴻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
上訴人劉某國因與被上訴人王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肇源縣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15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劉某國上訴請求:一、判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合作協議書》無效;二、判令被上訴人未實際完成600萬元出資;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2年5月23日,上訴人與案外人大慶市新恒基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恒基公司)簽訂了《輕工市場轉讓合同》,約定由上訴人向新恒基公司購買肇源縣肇源鎮(zhèn)輕工市場(以下簡稱輕工市場),目的是為了開發(fā)房地產。
該地塊土地性質為國有劃撥土地,已列入肇源縣政府“天和商場”開發(fā)建設規(guī)劃。
上訴人作為擬開發(fā)主體,按肇源縣政府會議紀要內容,對擬開發(fā)地塊進行相關拆遷補償工作。
上訴人購買輕工市場完成后,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對上訴人已購買的輕工市場進行合作開發(fā)的相應權利義務。
該協議書雖有“共同購買輕工市場”的字樣,但并不具備共同購買輕工市場、進行使用和經營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此時購買行為已由上訴人獨自完成。
實際上雙方所簽訂的《合作協議書》,性質是由上訴人提供“已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簽訂購買輕工市場協議并履行),被上訴人提供相應資金作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以合作開發(fā)房地產為基本內容的協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為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關系,并非共同購買輕工市場的關系(即使上訴人單獨購買輕工市場行為,也是為了開發(fā)房地產而進行的名為買賣實為拆遷補償行為,整體均為合作開發(fā)房地產的協議內容)。
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不具備房地產開發(fā)的資質,故該合作開發(fā)房地產的協議無效。
協議所確定的條款均為無效條款,對雙方不具有約束力。
因此,原審判決存在如下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之處:一、忽略和規(guī)避了《合作協議書》為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性質,斷章取義地認定為是合伙共同購買輕工市場關系,為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
二、原審無視《合作協議書》無效的情形,根據被上訴人極不明確的訴訟請求,作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輕工市場“關系存在”的模糊判項,并沒有達到定紛止爭的目的。
三、原審法院以確認法律事實形式確認違法事項,應予糾正。
原審法院在《合作協議書》無效的情況下,以“確認法律事實的方式”確認后續(xù)該地塊土地使用權及所有權歸屬和利潤,與被上訴人的訴請范圍極不相關(詳見一審判決書“確認本案的法律事實”第三項)。
四、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提供的案外人向新恒基公司現金員王國華支付款項憑據,認定為被上訴人向新恒基公司支付的輕工市場轉讓款,明顯屬于認定事實不清。
同時,原審法院以非本案件中該院調取的“王國華調查筆錄”作為定案的事實依據,程序錯誤,應予重新調查核實。
被上訴人辯稱,一、上訴人提出合同無效與本案無關。
一審時沒有對合同效力進行確認,要求法院確認的是共同出資的事實。
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出資600萬元的事實不屬實是錯誤的。
一審法院對新恒基現金員的調查筆錄能夠證明被上訴人出資的事實,同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合伙協議中也說明了各自出資的事實,且對方已簽字確認。
三、一審法院也對被上訴人出資的事實進行了確認。
本案爭議的不是合同效力問題,而是對出資事實的認定,因此,請求二審法院確認被上訴人出資的事實,維持原判。
王某某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一、依法確認其與被告劉某國關于共同購買肇源縣肇源鎮(zhèn)輕工市場關系存在及實際投資數額;二、由被告劉某國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5月23日,大慶市新恒基公司作為甲方,被告劉某國作為乙方,簽訂了輕工市場轉讓合同,約定新恒基公司同意將肇源輕工市場的使用權和所有權(包括院內三間磚混結構平房)轉讓給被告,轉讓費為2000萬元,其中現金1400萬元,余下600萬元的轉讓費由被告用輕工市場處擬開發(fā)的綜合商場內商鋪抵頂。
2012年5月24日,被告(作為甲方)與原告(作為乙方)簽訂了合作協議書,約定:一、甲、乙雙方共同確認甲方劉某國與新恒基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簽訂的《輕工市場轉讓合同》中的乙方為劉某國、王某某兩人。
二、雙方向新恒基公司交付1400萬元人民幣,甲方和乙方各支付700萬元。
甲、乙雙方對肇源縣輕工市場享有共有權。
先期付款1000萬元,劉某國出資400萬元,王某某出資600萬元。
輕工市場完成交接后出資400萬元,劉某國出資300萬元,王某某出資100萬元。
三、甲、乙雙方利用輕工市場及周邊地段開發(fā)建設的新購物中心,除還建面積外,各占一半產權。
如果開發(fā)未成功,甲、乙雙方受讓的土地使用權,即肇源縣輕工市場的使用權和所有權(包括院內三間磚混結構平房)共同擁有,各占一半,雙方利潤、風險各承擔一半。
2012年5月末,原告通過匯款、轉賬等方式向新恒基公司現金員王國華的賬戶打入輕工市場轉讓款共計60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該案的案由應為合伙協議糾紛。
通過法庭調查,新恒基公司出具的證明能夠證明王國華是新恒基公司的現金員,代表新恒基公司收取輕工市場轉讓款的事實。
原告出示的存、取款憑條、轉帳憑證、客戶簡易明細查詢單,能夠證實原告通過匯款、轉帳等方式向王國華的賬戶打入輕工市場轉讓款共計600萬元。
法院調查新恒基公司現金員王國華的筆錄能夠證明王國華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輕工市場轉讓款600萬元。
以上證據充分證明原告按照合作協議書的約定履行了出資義務。
判決: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劉某國共同購買肇源縣輕工市場關系存在,原告實際出資的金額為600萬元。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雙方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是否合法有效;二、王某某是否實際完成出資600萬元;三、一審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協議書中約定有合作開發(fā)房地產相關利潤及房屋歸屬等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 ?規(guī)定,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具備房地產開發(fā)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當事人雙方均不具備房地產開發(fā)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不具備房地產開發(fā)資質,其協議中合作開發(fā)房地產條款的約定無效。
關于上訴人稱共同購買輕工市場標的物為國有劃撥土地,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的主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 ?規(guī)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現無證據證明轉讓行為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故應認定無效,雙方共同進行的購買行為不能取得輕工市場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房屋所有權,但并不影響被上訴人對輕工市場出資事實的成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對履行出資方式沒有具體約定,被上訴人直接向新恒基公司轉賬付款,以及委托案外人向新恒基公司轉賬付款,并不違法,且有銀行往來賬目以及新恒基現金員的證言予以佐證,可以認定其按照合作協議的約定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額為600萬。
上訴人本人的購買行為以及出資行為是否完成,不能否認被上訴人的出資事實,因此,一審法院確認被上訴人出資600萬元資金的事實清楚。
一審法院向新恒基現金員所做的調查筆錄,是對被上訴人履行出資義務的客觀事實的記錄,且在一審庭審中已經質證,上訴人沒有相反證據推翻該證言。
因此,該證據雖非在本案中形成,但不影響客觀事實的存在,也不影響其在本案中的證明效力,一審程序符合法律規(guī)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劉某國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劉某國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是否合法有效;二、王某某是否實際完成出資600萬元;三、一審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協議書中約定有合作開發(fā)房地產相關利潤及房屋歸屬等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 ?規(guī)定,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具備房地產開發(fā)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當事人雙方均不具備房地產開發(fā)經營資質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不具備房地產開發(fā)資質,其協議中合作開發(fā)房地產條款的約定無效。
關于上訴人稱共同購買輕工市場標的物為國有劃撥土地,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的主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 ?規(guī)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現無證據證明轉讓行為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故應認定無效,雙方共同進行的購買行為不能取得輕工市場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房屋所有權,但并不影響被上訴人對輕工市場出資事實的成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對履行出資方式沒有具體約定,被上訴人直接向新恒基公司轉賬付款,以及委托案外人向新恒基公司轉賬付款,并不違法,且有銀行往來賬目以及新恒基現金員的證言予以佐證,可以認定其按照合作協議的約定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額為600萬。
上訴人本人的購買行為以及出資行為是否完成,不能否認被上訴人的出資事實,因此,一審法院確認被上訴人出資600萬元資金的事實清楚。
一審法院向新恒基現金員所做的調查筆錄,是對被上訴人履行出資義務的客觀事實的記錄,且在一審庭審中已經質證,上訴人沒有相反證據推翻該證言。
因此,該證據雖非在本案中形成,但不影響客觀事實的存在,也不影響其在本案中的證明效力,一審程序符合法律規(guī)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劉某國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劉某國負擔。
審判長:叢海彬
審判員:王海燕
審判員:米滄星
書記員:王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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