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房縣人,住荊門市掇刀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帆(特別授權),荊門市東寶區(qū)景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萬平(特別授權),荊門市象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鐘祥市人,汽車駕駛員,住鐘祥市。
被告:荊門萬里交通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荊門市月亮湖北路35號。
法定代表人:習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涂代玉(特別授權),該公司會計。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市分公司,住所地荊門市東寶區(qū)象山大道45號。
負責人:文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瓊(特別授權),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曹某某與被告陳某、荊門萬里交通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荊門萬里交通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保荊門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國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帆、周萬平,被告陳某,被告荊門萬里交通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涂代玉,被告人民財保荊門市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223168元;2、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06時許,被告陳某駕駛鄂X號小轎車沿龍井大道由南向北行駛,當行至深圳大道與龍井大道紅綠燈交叉路口時,與沿深圳大道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駕駛的無號牌輕便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陳某承擔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此起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在荊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原告?zhèn)榻浄ㄡt(yī)鑒定為9級,賠償指數(shù)為20%,后期治療費20000元,誤工期為180天,護理期為60日。經查,鄂X號小轎車在被告人民財保荊門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
本院認為,被告陳某駕駛車輛行至無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時,未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是造成此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曹某某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戴安全頭盔駕駛摩托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是造成此事故發(fā)生的次要原因。根據(j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結合雙方在事故中的違法行為及過錯程度,本院確定被告陳某承擔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曹某某承擔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曹某某受傷,被告陳某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鄂X號小轎車在被告人民財保荊門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不計免賠限額為5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故被告人民財保荊門市分公司理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和不計免賠限額為5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對原告直接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殘疾賠償金的賠償問題,本院認為,原告曹某某系農業(yè)戶口,其實際居住、消費地均在農村,但原告舉證證明其在荊門市城區(qū)打工從事電氧焊工作,該證據(jù)不足,因此,按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
關于誤工費的計算問題,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之規(guī)定,誤工時間根據(jù)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計算至定殘前一天。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曹某某舉證證明其農閑在城區(qū)打工,可按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收入標準計算誤工費,結合荊門今宋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曹某某主張誤工時間應為180天并無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護理費的計算問題,原告曹某某未能提供護理人員的相關證據(jù),其護理費可以參照2017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年平均工資收入計算。
關于被告人民財保荊門市分公司提出不負擔鑒定費的抗辯意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故該抗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交通費1000元,鑒于當事人在治療傷情時確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費,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問題,此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確給原告精神上帶來了一定損害,結合雙方應負的責任及本地實際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的訴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為宜。
綜上所述,原告曹某某的各項經濟損失為196206.38元,其中:殘疾賠償金509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938元、醫(yī)療費82092.44元、誤工費16113.60元、護理費8057.3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25元、鑒定費2280元、后期治療費20000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以上損失由被告人民財保荊門市分公司在為鄂HT1013號小轎車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91808.94元,超出交強險賠付范圍的損失為95397.44元,由被告陳某按責賠償。該款由被告人民財保荊門市分公司賠付原告66778.20元。(具體數(shù)額詳見損害賠償明細表)。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市分公司賠償原告曹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58587.1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00元,減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負擔690元,被告陳某負擔16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國華
書記員:邱波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