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民終78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福建上杭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橋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冰,北京市廣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著學,福建龍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丹陽,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祝博,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福建上杭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杭農商行)因與被上訴人王某執(zhí)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閩民初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0月25日在本院第三巡回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上杭農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冰、張著學,被上訴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鄭丹陽、祝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杭農商行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3.判令王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一審判決第二項確認上杭農商行對福建省榮達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達公司)的債權本金1200萬元及尚欠利息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缺乏證據支持,與客觀事實不符。1.上杭農商行對訴爭被執(zhí)行的房產依法享有抵押權并辦理了抵押權登記。2010年5月16日,榮達公司向上杭農商行申請1200萬元貸款,以林榮達、吳思琳所有的位于上杭縣臨江鎮(zhèn)振興路89號的房地產及位于上××縣××鎮(zhèn)××號的房地產作抵押擔保,三方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借款合同》(貸款金額:1200萬元,貸款合同期限三年,貸款起止日期:2010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及房地產抵押物清單,明確約定抵押物范圍為上述房地產。2010年5月18日,上杭農商行與林榮達、吳思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向上杭縣城鄉(xiāng)規(guī)劃建設局辦理了房地產抵押登記手續(xù),并取得了房屋他項權證(證號:上杭縣字第[2010]052號),登記的借款數額為1200萬元,他項權利種類為抵押,同時取得該房屋和地產的抵押擔保物權。一審法院對此不予查明,認定事實錯誤。2.2011年7月20日,一審法院因王某與林榮達之間的股權轉讓糾紛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時,并未依法將上杭農商行享有抵押權的房產被查封的事實告知上杭農商行,導致上杭農商行一直對訴爭房產被查封的事實不知情。因此,上杭農商行按照《最高額抵押借款合同》的約定向貸款人發(fā)放貸款,沒有過錯。一審法院不查明上述事實,導致適用法律出現錯誤。一審判決第6頁也認定:王某提交的證據9《民事裁定書》及《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回執(zhí))》《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回執(zhí))》均是送達給上杭農商行才溪支行,并非送達給上杭農商行,并且向銀行送達相關的協助凍結存款的通知書,與將房產查封的事實告知銀行是有區(qū)別的,不能以此推定上杭農商行已經知曉案涉房產被法院查封。(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查扣凍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執(zhí)行人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時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雖然沒有通知抵押權人,但有證據證明抵押權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實的,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從其知道該事實時起不再增加。”根據上述規(guī)定,對于已簽訂《最高額抵押借款合同》的債權確定,是指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時起不再增加。如果抵押權人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則債權確定的上限仍然是最高額抵押借款合同確定的最高額。因此,辦理上述房地產查封手續(xù)時,必須依法通知抵押權人,以保障申請查封人及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但在本案中,上杭農商行作為抵押權人,對上述房產被查封的事實從不知情,直至該筆貸款到期并申請強制執(zhí)行后才得知該案的抵押物已經被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查封、凍結。因此,上杭農商行依據《最高額抵押借款合同》的約定向貸款人分期發(fā)放1200萬元貸款,完全符合《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以及《查扣凍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也完全符合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三)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已經確認了上杭農商行享有在先抵押權,一審法院作出與此沖突的判決,應予撤銷。2013年7月1日,上杭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民特字第3號民事裁定,確認了上杭農商行對抵押物的拍賣款依法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該裁定早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對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除非通過審判監(jiān)督程序予以推翻,否則其他在后的判決不能與其抵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265號行政裁定認為,“已經生效的前訴裁判具有既判力,后訴不得作出與前訴相反的判斷”。本案一審判決在上杭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民特字第3號民事裁定仍然有效的情況下,錯誤地作出與其完全抵觸的判決。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嚴重損害了上杭農商行的合法權益。上杭農商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上訴,請求查明事實并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王某答辯稱:(一)根據《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案涉兩處房產于2011年7月21日被法院查封,上杭農商行的最高額抵押擔保債權據此確定。上杭農商行在此后向榮達公司發(fā)放的四筆共計1200萬元的貸款,不應納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應認定為普通債權,一審判決對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二)本案應當優(yōu)先適用《物權法》,一審判決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段餀喾ā肥侨珖嗣翊泶髸贫ǖ姆桑?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查扣凍規(guī)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釋。根據上位法優(yōu)于下位法、新法優(yōu)于舊法的效力沖突規(guī)則,本案應優(yōu)先適用《物權法》的規(guī)定。(三)案涉兩處房產在上杭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所的不動產登記檔案中,《房屋所有權證》上的“設定他項權利”信息為空缺,一審法院在對兩處房產查封之時也并未處于抵押狀態(tài),結合此前林榮達夫婦在相關案件中多次弄虛作假的不誠信行為,有理由懷疑案涉兩處房產設立抵押登記的真實性;上杭農商行提供的《房屋他項權證》與法院在查封時在上杭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所調取的《房屋登記信息證明》顯示的信息不符,應當以《房屋登記信息證明》為準,一審法院查封之時兩處房產應視為未處于抵押狀態(tài)。在上杭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所調取的《房屋登記信息證明》屬于不動產登記簿,上杭農商行持有的《房屋他項權證》屬于不動產權屬證書?!段餀喾ā返谑邨l規(guī)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备鶕鲜龇梢?guī)定,在上杭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所登記的兩處房產權屬狀態(tài)與《房屋他項權證》不一致時,應當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四)一審法院在對案涉兩處房產查封之時已經依法通知了上杭農商行,上杭農商行完全應當知道兩處房產被法院查封的情況,卻在抵押物被查封長達一年的時間里,依然繼續(xù)向榮達公司放款,有違商業(yè)銀行的嚴格審查和盡職監(jiān)督職責,其自身存在過錯,應承擔不利后果。根據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閩民初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及《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回執(zhí))》《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回執(zhí))》,可證明在上杭農商行于2012年5月、6月、9月以及2013年1月向榮達公司發(fā)放1200萬元貸款之前,上杭農商行應當知曉抵押人林榮達的財務狀況已經發(fā)生嚴重問題。上述司法文書雖送達至上杭農商行才溪支行,但支行不是獨立法人,不能作為上杭農商行不知情的抗辯理由,應視為上杭農商行收到上述司法文書。作為商業(yè)銀行,上杭農商行在貸款發(fā)放后,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y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關于“商業(yè)銀行貸款,應當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和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及時跟進和審查,盡到監(jiān)督職責,有效控制貸款風險。(五)上杭縣人民法院(2013)杭民特字第3號民事裁定遺漏重要事實,且未對本案訴爭范圍進行全面審查,不應當作為財產分配方案的依據。該裁定是針對上杭農商行實現擔保物權爭議所作出的特別程序裁定,并未對案涉兩處房產的查封、扣押情況進行審查,遺漏了該重要事實,應予以撤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175號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一審法院審理本案的裁定中,明確認定:“就本案而言,王某所提撤銷之訴主要解決上杭農商行對案涉房產是否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權利;本案執(zhí)行分配異議之訴,則針對該財產變現款,解決王某所享有權利與上杭農商行所享有權利的關系問題,即雙方對該款的受償順位與比例問題。這不僅需審查上杭農商行優(yōu)先受償權的有無,還要對比與王某案涉?zhèn)鶛嗟年P系,超出了上述撤銷之訴救濟的范圍?!币陨险J定可見,上杭縣人民法院(2013)杭民特字第3號民事裁定未對本案核心爭議進行實體審理,與本案有關的核心爭議事實是在本案一審過程中進行實體審理的。綜上,上杭農商行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其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王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糾正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閩執(zhí)行字第1號財產分配方案,確認上杭農商行的債權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將分配給上杭農商行的執(zhí)行款1454.487985萬元分配給王某;2.本案訴訟費用由上杭農商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王某于2011年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林榮達合同糾紛一案,案號為(2011)閩民初字第22號。該案審理中,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王某的申請,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閩民初字第22-2號訴訟保全裁定,凍結林榮達銀行存款5723萬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財產。2011年7月21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向上杭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所送達(2011)閩民初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zhí)行通知書,查封林榮達所有的以下房產:1.坐落于上杭縣和平路自建房,證件編號:杭房權字第××號;2.坐落于上杭縣××號自建房,證件編號:杭房權字第××號;3.坐落于上杭縣××號存量房,證件編號:杭房權字第××號;查封期限為二年,即從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2011年12月15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對王某訴林榮達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11)閩民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判決林榮達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王某轉讓款750.681萬美元(折合人民幣5000萬元),并向王某支付從2010年12月2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幣1年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的利息損失,駁回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之后,林榮達不服該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民四終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判決生效后,王某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案號為(2013)閩執(zhí)行字第1號。以上為王某訴林榮達及申請財產保全的相關事實。
2010年5月18日,榮達公司(借款人)與上杭農商行(貸款人、抵押權人)、林榮達(抵押人)簽訂一份《最高額抵押借款合同》約定:從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由貸款人在最高額貸款余額壹仟貳佰萬元內,根據借款人的需要和貸款人可能,對借款人分次發(fā)放貸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貸款余額內,不再逐筆辦理抵押擔保手續(xù),每筆貸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過2013年5月17日。抵押人自愿以有權處分的財產(見“抵押物清單明細”,包括了案涉上杭縣振興路、米倉路的房產)作為抵押物,為借款人提供擔保。上述抵押物暫作價32981400元。借款人違約,不按期歸還借款本金又未獲展期,從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貸款罰息利率計收利息(逾期貸款罰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計算)等內容。同日,合同各方依約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案涉《房屋他項權證》載明:房屋他項權利人為上杭農商行;房屋所有權人為林榮達;房屋坐落于上杭縣××、××號;債權數額為1200萬元。合同簽訂后,上杭農商行依據合同約定,從2010年5月18日起向榮達公司發(fā)放多筆貸款,前期發(fā)放的九筆貸款已償還,但最后四筆貸款未得到償還:2012年5月28日的貸款600萬元、6月20日的貸款200萬元、9月19日的貸款200萬元以及2013年1月9日的貸款200萬元,以上貸款本金合計1200萬元,貸款到期日均為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13日,上杭農商行作為申請人,以林榮達、吳思琳為被申請人,榮達公司作為第三人,在上杭縣人民法院提出實現擔保物權申請。在該案中,被申請人林榮達、吳思琳及第三人榮達公司均對上杭農商行的主張不持異議。上杭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對申請人上杭農商行作出(2013)杭民特字第3號民事裁定:(一)對被申請人林榮達、吳思琳的位于上杭縣臨江鎮(zhèn)振興路89號[房屋所有權證號:杭房權字第××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號:杭國用(1997)字第××號]和上××縣××鎮(zhèn)××號[房屋所有權證號:杭房權字第××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號:杭國用(2001)字第××號]房地產準予采取拍賣、變賣等方式依法變價,申請人上杭農商行對變價后所得款項在借款本金人民幣1200萬元及從2013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清償之日止按《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合同號20100181)約定的貸款利率、逾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借款利息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二)該裁定生效后,榮達公司或林榮達、吳思琳逾期未履行債務的,上杭農商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以上為上杭農商行與林榮達、榮達公司抵押貸款及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相關事實。
2013年8月20日,王某向上杭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上杭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民特字第3號民事裁定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請求依法撤銷前述裁定。上杭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杭民初字第2002號裁定:本案不予受理。后王某不服,向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巖民終字第946號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之后,王某就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閩民申字第730號民事裁定,提審該案。進入再審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2014)閩民提字第61號民事裁定:(一)撤銷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巖民終字第946號民事裁定和上杭縣人民法院(2013)杭民初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上杭縣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杭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杭民初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后王某不服,向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巖民撤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二審判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后,王某就前述案件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閩民申字第2371號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審。進入再審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王某起訴請求撤銷的上杭縣人民法院(2013)杭民特字第3號民事裁定系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屬于適用特別程序處理的案件,不屬第三人撤銷之訴適用范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為由,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閩民再字第203號民事裁定:(一)撤銷上杭縣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二)撤銷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巖民撤字第4號民事判決;(三)駁回王某的起訴。以上為王某另案申請撤銷上杭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民特字第3號民事裁定的相關案件的情況。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3)閩執(zhí)行字第1號《財產分配方案通知書》。財產分配方案表載明:已依法拍賣被執(zhí)行人林榮達所有的坐落于上杭縣××自××及××號存量房變現款為2025萬元;抵押權人上杭農商行債權總額1454.487985萬元,本次分配金額1454.487985萬元;普通債權人王某債權總額6715.542336萬元,本次可分配金額570.512015萬元。2014年9月11日,王某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對財產分配方案的書面異議》。2014年10月15日,王某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上杭農商行出具的《關于榮達公司1200萬元貸款還本收息情況說明》載明,榮達公司應付利息結算情況如下: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以現金還清;……。王某提交的林曉燕(系林榮達女兒)存折明細、貸款還款憑證等證據,可以證明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間,上杭農商行確有收回部分尚欠利息。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是: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閩執(zhí)行字第1號財產分配方案是否正確。
(一)關于上杭農商行的債權1454萬余元是否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問題。《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事由”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四)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八十一條規(guī)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不包括抵押物因財產保全或者執(zhí)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債務人、抵押人破產后發(fā)生的債權”。本案中,上杭農商行與林榮達等簽訂《最高額抵押借款合同》并辦理登記手續(xù),但案涉抵押物已于2011年7月21日被法院查封,此時,上杭農商行的最高額抵押債權已經確定。上杭農商行在此后于2012年5月28日、6月20日、9月19日、2013年1月9日向榮達公司發(fā)放的貸款合計1200萬元本金及利息不應納入最高額抵押擔保債權范圍,應認定為普通債權。因此,上杭農商行的1200萬元債權本金及利息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2013)閩執(zhí)行字第1號《財產分配方案通知書》將上杭農商行的債權作為優(yōu)先債權參與分配,存在不當之處。
(二)關于(2013)閩執(zhí)行字第1號《財產分配方案通知書》中上杭農商行的利息數額是否正確的問題。該院認為,上杭農商行在其出具的《關于榮達公司1200萬元貸款還本收息情況說明》中自認,榮達公司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以現金還清。(2013)閩執(zhí)行字第1號《財產分配方案通知書》明確,上杭農商行利息及逾期利息從2013年3月21日起計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為254.487985萬元,并未扣減上杭農商行自認已收回的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一年)的利息。因此,《執(zhí)行財產分配方案表》對上杭農商行享有優(yōu)先權的利息數額的認定亦存在錯誤之處。
綜上所述,王某關于上杭農商行不具有優(yōu)先受償權,且(2013)閩執(zhí)行字第1號《執(zhí)行財產分配方案表》對榮達公司尚欠上杭農商行利息、罰息、復利的計算存在錯誤的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予以支持;但王某訴請主張就2025萬元抵押物拍賣款全部受償,沒有法律依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百一十條的規(guī)定,王某的債權與上杭農商行的債權應當一并作為普通債權,按比例參與2025萬元抵押物拍賣款項分配,沒有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據此,該院依照《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擔保法解釋》第八十一條,《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五百一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zhí)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撤銷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閩執(zhí)行字第1號財產分配方案;(二)確認上杭農商行對榮達公司的債權本金1200萬元及尚欠利息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三)駁回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09069.28元,由上杭農商行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上杭農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閩民初字第22-2號案件《介紹信》及《協助執(zhí)行通知書》各一份,擬證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查封訴爭房產時,并未履行通知抵押權人的職責。上杭農商行不知道抵押房產被法院查封的事實,因而履行《最高額抵押貸款合同》沒有過錯。證據二:他項權證檔案案卷目錄一份,擬證明上杭縣不動產登記中心已對訴爭房產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
王某對上杭農商行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對于證據一無異議,對于證據二的真實性有異議,林榮達未署名。
王某向本院提交杭房權字第××號、杭房權字第××號房產檔案各一份,兩份證據擬共同證明這兩處房產所有權證上設定他項權利的頁碼一個缺失,一個登記信息是空白。
上杭農商行對王某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檔案材料上只有一個蓋章,是不是全部材料看不出來,且上杭農商行已經向法庭提交同樣從上杭縣不動產登記中心調取的檔案,有顯示房產已經抵押登記的材料,上杭農商行同時有他項權證可以證明有抵押的事實,故不能以原來的房產信息或者截取一部分檔案登記簿的事實來證明沒有抵押登記,故王某提供的這兩份證據不能證明其證明對象。
本院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及一審已查明事實予以確認,對雙方有爭議的證據認定如下:對上杭農商行提交的他項權證檔案案卷目錄,王某認為沒有林榮達簽名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份證據有上杭縣不動產登記中心的蓋章,沒有林榮達的簽字,不影響訴爭房產辦理抵押登記的事實。對王某向本院提交的杭房權字第××號、08××59號房產檔案。本院認為,該房產檔案有上杭縣不動產登記中心的蓋章,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能否達到其證明目的應結合全案證據綜合予以判斷。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問題為:(一)本案是否屬于執(zhí)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審理范圍。(二)上杭農商行最高額抵押權的債權何時確定。對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關于本案是否屬于執(zhí)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審理范圍的問題
本案中,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對王某訴林榮達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11)閩民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判決林榮達返還王某相關款項。林榮達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民四終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二審判決生效后,王某申請執(zhí)行。2014年8月25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閩執(zhí)行字第1號《財產分配方案通知書》,王某于2014年9月2日收到該通知書,并于同月11日提出《對財產分配方案的書面異議》,之后于同年10月15日提起本案訴訟,認為上杭農商行不應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睹袷略V訟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債權人或者被執(zhí)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執(zhí)行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zhí)行人。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zhí)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的,執(zhí)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后進行分配;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zhí)行人為被告,向執(zhí)行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zhí)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訴訟期間進行分配的,執(zhí)行法院應當提存與爭議債權數額相應的款項?!睋?,王某作為債權人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閩執(zhí)行字第1號《財產分配方案通知書》有異議,經提交書面異議未得到支持后,在法定時間內,以與其書面異議持反對意見的債權人上杭農商行為被告,向執(zhí)行法院即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符合法律規(guī)定。
(二)關于上杭農商行最高額抵押權的債權何時確定的問題
《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四)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據此,當發(fā)生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的情形時,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同時,《查扣凍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執(zhí)行人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時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雖然沒有通知抵押權人,但有證據證明抵押權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實的,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從其知道該事實時起不再增加?!睋?,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設定有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物時,應當通知最高額抵押權人,最高額抵押權人自收到人民法院查封通知時起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確定。上杭農商行上訴主張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均源于對《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與《查扣凍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的理解與爭議。一審法院適用《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即如果出現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實,則最高額抵押權的債權數額即確定,而上杭農商行則認為應當適用《查扣凍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即最高額抵押債權數額的確定應當以收到人民法院通知為準。本院認為,《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與《查扣凍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并不沖突,《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是對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事由作出的規(guī)定,即出現該條規(guī)定的幾項事由時,最高額抵押債權數額的確定就滿足了實體要件;而《查扣凍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則是對最高額抵押債權數額的確定明確了具體的時間節(jié)點,即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數額自抵押權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時或從抵押權人知悉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實時起不再增加,可以理解為最高額抵押債權數額確定的程序要件。既有債權數額確定的原因事由,又有債權數額確定的時間節(jié)點,《物權法》與《查扣凍規(guī)定》的規(guī)定結合起來就解決了何事、何時最高額抵押債權數額確定這一問題。本案中,案涉抵押房產于2011年7月21日被人民法院查封且未通知抵押權人上杭農商行,榮達公司與上杭農商行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借款合同》約定的貸款最后到期日為2013年5月17日,上杭農商行在案涉抵押房產被查封后于2012年5月28日、6月20日、9月19日,2013年1月9日四次向榮達公司發(fā)放貸款共計1200萬元。根據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榮達公司與上杭農商行共發(fā)生過十三筆貸款,前九筆貸款均已償還完畢,即在上杭農商行向榮達公司發(fā)放貸款的過程中,榮達公司并未出現不能按時還款或者停止付息等資金異常情況,上杭農商行也基于榮達公司的資金正常狀態(tài)從而在《最高額抵押借款合同》約定的時間和額度范圍內繼續(xù)發(fā)放貸款,并不存在過錯。設定最高額抵押權主要目的是為連續(xù)性融資交易提供擔保,提高交易效率,若在貸款還款沒有異常情況下,要求最高額抵押權人在每次發(fā)放貸款時仍要對借款人或抵押物的狀態(tài)進行重復實質審查,則有違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的立法目的。因此,最高額抵押債權數額的確定應當以人民法院查封抵押物且抵押權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時為準更為合理。
另,根據《查扣凍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若有證據證明最高額抵押權人知道人民法院對抵押物查封的事實,則最高額抵押債權數額應當從其知道查封時確定。本案中,要分析人民法院向上杭農商行才溪支行送達協助執(zhí)行通知書及相關民事裁定書能否視為上杭農商行已經知悉案涉房產被查封的事實。首先,才溪支行是上杭農商行的下屬支行,其并非案涉《最高額抵押借款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人民法院向才溪支行送達財產保全裁定及協助凍結林榮達的銀行賬號的通知并不能當然視為已向上杭農商行通知案涉房產查封的事實。其次,才溪支行雖不具有獨立法人地位,但基于銀行業(yè)的經營特殊性,其與單位的內設部門不同,支行在授權范圍內有一定的自主經營管理能力,具有相對獨立性,在本案中并無證據表明才溪支行有代表上杭農商行接收相關法律文書的權限和職責。最后,人民法院送達給才溪支行的(2011)閩民初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書的內容為“裁定凍結林榮達銀行存款5723萬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財產”,才溪支行簽署的《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回執(zhí))》和《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回執(zhí))》,針對的也是查詢并凍結林榮達的銀行賬戶等事項,不能苛責才溪支行應從該裁定書及相關通知書中推斷出人民法院要查封案涉上杭農商行已享有最高額抵押權的兩處房產,更不能據此推定上杭農商行知道案涉房產已經被查封的事實。
據此,因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上杭農商行在最高額抵押期限和范圍內發(fā)放1200萬元貸款前知道案涉抵押房產被查封的事實,故其對案涉抵押房產處置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一審判決該項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至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閩執(zhí)行字第1號《財產分配方案通知書》所附《執(zhí)行財產分配方案表》中關于上杭農商行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本息數額問題。經查,在《執(zhí)行財產分配方案表》中,上杭農商行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1200萬元債權本金的利息254.487985萬元(計算至2014年8月20日),該利息金額顯然與上杭農商行出具的《關于榮達公司1200萬元貸款還本收息情況說明》中關于已收回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等自認不一致。二審過程中,上杭農商行承認《執(zhí)行財產分配方案表》中利息核算有誤,截止到2014年8月20日,1200萬元債權利息尚欠100.263682萬元,而非254.487985萬元,多核算154.224303萬元,上杭農商行明確表示可以退回多算款項。王某對此亦予以認可。據此,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閩執(zhí)行字第1號《財產分配方案通知書》所附《執(zhí)行財產分配方案表》有誤,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應予調整重作。另,一審判決第一項關于“撤銷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閩執(zhí)行字第1號財產分配方案”的指向不確切,本院亦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上杭農商行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閩民初42號民事判決;
二、撤銷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閩執(zhí)行字第1號《財產分配方案通知書》;
三、駁回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9069.28元,由福建上杭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8680.19元,由王某負擔90389.0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9069.28元,由福建上杭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8680.19元,由王某負擔90389.0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賈清林
審判員 周倫軍
審判員 馬東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郟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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