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荊門市中小企業(yè)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小擔保公司)與被告湖北京源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源山公司)、康某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某公司)、湖北盛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某公司)、黃某某、劉某某、黃某、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楊玲玲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小擔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星宇、何飛,被告盛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代云松,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楊玲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京源山公司、康某公司、黃某某、劉某某、黃某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中小擔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京源山公司償還原告代償款6503498.85元,支付代償款所產生的利息(按月息2%,從代償之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被告黃某某、劉某某、黃某、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楊玲玲、盛某公司、康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2、要求被告支付律師代理費6萬元;3、要求以被告康某公司抵押于原告的位于京山經濟開發(fā)區(qū)毓秀學城B4幢1單元1層0101號、B4幢1單元1層0102號,建筑面積為639.58平方米(房產證號:京山縣房權證開發(fā)區(qū)字第000757**號)的房產及該房產對應的土地(康某公司名下位于京山經濟開發(fā)區(qū)輕機大道毓秀學城B4號商鋪,剩余分攤面積為101.36平方米,土地證號:京國用[2014]第1630號)通過變賣、拍賣等方式所得變價款優(yōu)先償還原告第1、2項請求中所有債權。訴訟過程中,原告將利息計算的標準調整為月息1.0875%。事實和理由:京源山公司因流動資金緊張,擬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門分行(以下簡稱交通銀行)申請貸款800萬元。2017年1月20日,交通銀行與京源山公司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800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與交通銀行簽訂了《保證合同》,為京源山公司向交通銀行貸款800萬元提供保證擔保。2017年1月21日,原告與被告京源山公司、黃某某、劉某某、黃某、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楊玲玲、盛某公司、康某公司簽訂了《保證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為京源山公司在交通銀行的800萬元貸款提供擔保,若京源山公司不能按期歸還貸款本息導致原告代償的,京源山公司從代償之日起按每月2%的標準向原告支付代償款利息,被告黃某某、劉某某、黃某、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楊玲玲、盛某公司、康某公司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反擔保,并約定了擔保范圍。2017年1月23日,原告與被告京源山公司、康某公司簽訂了《抵押擔保合同》,合同約定:康某公司將其名下位于京山經濟開發(fā)區(qū)毓秀學城B4幢1單元1層0101號、B4幢1單元1層0102號,建筑面積為639.58平方米的房屋及對應的土地抵押給原告作為反擔保,并于2017年1月23日辦理了不動產登記證明。2017年1月24日,交通銀行向京源山公司發(fā)放貸款700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2018年1月24日貸款到期,京源山公司僅償還本金501443.04元,交通銀行遂要求原告承擔擔保責任。2018年3月22日,交通銀行從原告賬戶扣劃6503498.85元,結清了京源山公司所欠交通銀行本金6498556.96元、利息4941.89元。原告代償后,京源山公司分文未予償還,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擔保之責。原告為此訴諸法院。被告盛某公司辯稱,對其提供保證以及本案原告代償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是對原告將所有保證人一并起訴有異議,對承擔保證責任的先后順序有異議,被告盛某公司僅在物權的擔保范圍之外才承擔擔保責任。被告范某某、王某某辯稱,對原告為京源山公司支付代償款,其提供反擔保的事實無異議,京源山公司未償還貸款是因為公司負責人涉案,所以未及時還款;計息應該按照正常利率計息;要求免除其二人的擔保之責。被告梁某某、楊玲玲辯稱,對原告為京源山公司支付代償款,其二人提供反擔保的事實無異議。京源山公司沒有及時還清貸款并非故意拖延,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羈押后來不及償還貸款,要求免除其二人的擔保之責。被告京源山公司、康某公司、黃某某、劉某某、黃某未作答辯。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A1、原告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A2、被告京源山公司、康某公司、盛某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黃某某、劉某某、黃某、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楊玲玲身份證復印件;A3、《保證合同》、《交行借款額度使用申請書》、《流動資金借款合同》;A4、《保證合同》、《公證書》、《抵押擔保合同》、房產證、土地證、不動產登記證明;A5、交通銀行催收通知書、交通銀行貸款制定賬戶扣款單、交通銀行貸款還款系統(tǒng)截圖、代償證明;A6、《委托代理合同》。被告盛某公司、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楊玲玲對上述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京源山公司、康某公司、黃某某、劉某某、黃某未到庭質證,視為放棄質證權利。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京源山公司擬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門分行申請貸款800萬元。2017年1月20日,交通銀行與被告京源山公司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1份(編號為重A101JM15056),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800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與交通銀行簽訂了《保證合同》(編號為保重A101JM15056-2),為被告京源山公司向交通銀行貸款800萬元提供保證擔保。2017年1月21日,債務人京源山公司(甲方)、保證人黃某某、劉某某、黃某、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楊玲玲、盛某公司、康某公司(乙方)、被保證人中小擔保公司(丙方)簽訂了編號為荊中擔字(2017)0047號《保證合同》1份,合同約定:丙方為甲方在交通銀行的800萬元貸款提供擔保,若甲方不能按期歸還貸款本息導致原告代償的,甲方從代償之日起按每月2%的標準向原告支付代償款利息,乙方黃某某、劉某某、黃某、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楊玲玲、盛某公司、康某公司向丙方提供連帶責任反擔保,擔保范圍為《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的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抵押權的相關費用,擔保期限為丙方向貸款銀行償還甲方所附債務、利息、罰息及支付其他相關費用之日起兩年,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擔保,乙方擔保人之間互為連帶責任擔保。不論本合同項下的擔保債權是否存在甲方、乙方或其他第三方為借款人向丙方提供的物的擔保,丙方均有權要求乙方優(yōu)先承擔連帶責任。如丙方放棄行使其對擔保物的擔保權,乙方仍應按照本合同的約定承擔全部保證責任。2017年1月23日,京源山公司作為債務人、康某公司作為抵押人、原告作為抵押權人簽訂了編號為荊中擔字(2017)0057號《抵押擔保合同》1份,合同約定:康某公司將其位于京山經濟開發(fā)區(qū)毓秀學城B4幢1單元1層0101號、B4幢1單元1層0102號,建筑面積為639.58平方米(房產證號:京山縣房權證開發(fā)區(qū)字第000757**號)的房產及該房產對應的土地(康某公司名下位于京山經濟開發(fā)區(qū)輕機大道毓秀學城B4號樓商鋪,剩余分攤面積為101.36平方米,土地證號:京國用[2014]第16**號)抵押給原告作為反擔保,抵押物擔保范圍包括《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的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抵押權的相關費用,并于2017年1月23日辦理了不動產登記證明,編號為鄂(2017)京山縣不動產證明第0000638號,擔保債權的數額為800萬元。2017年1月24日,交通銀行實際向被告京源山公司發(fā)放貸款700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2018年1月24日,該筆貸款到期,被告京源山公司僅向交通銀行償還本金501443.04元,交通銀行遂要求原告承擔擔保代償責任。2018年3月22日,交通銀行從原告賬戶扣劃6503498.85元,結清了京源山公司的此筆貸款業(yè)務所欠本金6498556.96元、利息4941.89元。原告代償后,被告京源山公司未向原告償還,擔保人黃某某等人亦未履行擔保之責。2018年3月28日,原告與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1份,約定因本案原告應向律師事務所交納律師代理費6萬元,該款項于本糾紛裁決后7日內支付。
本院認為,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北景冈嬉罁WC合同替被告京源山公司向交通銀行償還了借款本息,承擔了保證責任,有權向債務人進行追償。為此,對原告要求被告京源山公司償還代償款6503498.85元的訴請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支付代償款利息。雙方對代償款的資金占用利息明確約定為月息2%,該約定不違反國家關于利率的限制性規(guī)定,且原告訴訟過程中將利率計算標準調整為月息1.0875%,是對其權利的合法處分,本院予以確認。為此,對原告要求以代償款6503498.85元為基數,按月息1.0875%,自代償之日計算至清償之日利息的訴請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黃某某、劉某某、黃某、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楊玲玲、盛某公司、康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原告與債務人京源山公司、保證人黃某某等人簽訂的保證合同合法有效,并對保證方式、保證范圍及保證期間進行了約定,原告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黃某某、劉某某、黃某、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楊玲玲、盛某公司、康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請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對抵押物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guī)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北桓婵的彻镜牡盅何镆呀涋k理了合法抵押手續(xù),為此對原告要求對被告康某公司抵押于原告的位于京山經濟開發(fā)區(qū)毓秀學城B4幢1單元1層0101號、B4幢1單元1層0102號,建筑面積為639.58平方米的房產及對應的土地通過變賣、拍賣等方式所得變價款優(yōu)先受償的訴請予以支持。關于原告?zhèn)鶛鄬崿F的順序。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guī)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北景讣扔械谌颂峁┪锏膿#钟械谌颂峁┑谋WC,但雙方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不論本合同項下的擔保債權是否存在甲方、乙方或其他第三方為借款人向丙方提供的物的擔保,丙方均有權要求乙方優(yōu)先承擔連帶責任。如丙方放棄行使其對擔保物的擔保權,乙方仍應按照本合同的約定承擔全部保證責任?!币虼耍嬗袡嘀鲝埼锏膿?,也可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師代理費6萬元。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彪m然雙方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了實現債權的律師費用由被告負擔,但原告未提供支出律師費的合法票據,原告尚未實際支付律師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為此對原告主張律師費6萬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實際支出律師費后另行主張權利。被告盛某公司對原告將所有保證人一并起訴,認為應在物權的擔保范圍之外承擔擔保責任的辯解意見,因缺乏法律依據,本院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被告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楊玲玲要求免除保證責任的辯解意見,因缺乏法律依據,本院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京源山公司、康某公司、黃某某、劉某某、黃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抗辯的訴訟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京源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償還原告荊門市中小企業(yè)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代償款6503498.85元,并支付利息(以代償款6503498.85元為基數,按月息1.0875%,自2018年3月22日計算至清償之日);二、被告康某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湖北盛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黃某某、劉某某、黃某、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楊玲玲對上述第一項債務向原告荊門市中小企業(yè)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原告荊門市中小企業(yè)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有權對被告康某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抵押于原告的位于京山經濟開發(fā)區(qū)毓秀學城B4幢1單元1層0101號、B4幢1單元1層0102號,建筑面積為639.58平方米(房產證號:京山縣房權證開發(fā)區(qū)字第000757**號)的房產及該房產對應的土地(康某公司名下位于京山經濟開發(fā)區(qū)輕機大道毓秀學城B4號商鋪,剩余分攤面積為101.36平方米,土地證號:京國用[2014]第16**號)通過變賣、拍賣等方式所得變價款優(yōu)先償還上述第一項中的債權。上述第一、二、三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7744元,由被告湖北京源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某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湖北盛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黃某某、劉某某、黃某、范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楊玲玲共同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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