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諸城市金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東省諸城市林家村鎮(zhèn)駐地/div>
法定代表人:劉淑剛,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桂芝,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德軍,山東魯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諸城市宏陽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陽公司)因與被申請人諸城市金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某某公司)合資、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魯民終6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宏陽公司申請再審稱,(一)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判決書應對合同作出有效認定。(二)金某某公司嚴重違約,導致合同無法進行。雙方合同約定土地一共三塊:第一塊16.29畝,土地證號諸國用(2004)第XX30號(簡稱**土地);第二塊19.8畝,諸國用(2011)第XX26號(簡稱26號土地);第三塊10.8畝,為集體土地。對30號土地,雙方約定由金某某公司先行墊付600萬元解除抵押,同時繳納保證金400萬元。合同簽訂后,金某某公司遲遲不提供600萬元資金,致使抵押無法解除,保證金也延誤數日,且不辦理第三塊土地用地手續(xù)。后雙方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金某某公司先期提供230萬元資金,辦理26號土地的用地手續(xù),待該土地手續(xù)辦理完畢,金某某公司出借資金解除30號土地的抵押事宜。但26號土地取得土地證書后,金某某公司沒有立即出借資金,沒有及時解押。故合同得不到履行的根本原因是金某某公司的違約行為。(三)二審判決對于事實認定錯誤,從而導致法律適用錯誤。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九十八條之規(guī)定責令金某某公司承擔因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責任。綜上,宏陽公司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guī)定申請再審。
金某某公司辯稱,1.宏陽公司沒有提出確認案涉合同效力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對此可不告不理。盡管一審、二審判決沒有明確合同效力,但實質上已對合同合法有效進行了判定。2.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有充分證據證明。案涉土地使用權沒有負擔是合同履行的基礎,在土地招拍掛之前,償債、解封、辦證是宏陽公司的義務,金某某公司僅負有部分協(xié)助義務,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宏陽公司的巨額債務。3.從合同第七條有關違約金的約定看,金某某公司的主要合同義務是在案涉土地具備開發(fā)條件后對土地進行開發(fā)建設,金某某公司借款不及時的情況只是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合同履行的進度,并非是違約行為。綜上,宏陽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經審查認為,第一,根據《合作開發(fā)合同書》的約定,雙方當事人合作的方式為宏陽公司以案涉土地及所享有的退城進園優(yōu)惠政策與金某某公司合作,以金某某公司的名義進行房地產開發(fā)建設。根據一審、二審查明的事實,案涉土地中有兩塊土地已經因宏陽公司自身債務問題被查封并拍賣,第三塊土地系宏陽公司租用,無證據證明該土地符合開發(fā)條件,故《合作開發(fā)合同書》無法繼續(xù)履行。所以《合作開發(fā)合同書》解除的主要原因在于宏陽公司而非金某某公司,宏陽公司關于此點的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合作開發(fā)合同書》和補充協(xié)議有關金某某公司支付違約金的約定僅見于《合作開發(fā)合同書》第七條,該條約定“因甲方原因未能在實際開發(fā)建設周期內將房屋建設完畢和小區(qū)內一切基礎配套設施完善,由此給乙方造成的損失由甲方承擔;甲方違約不履行合同賠償乙方四千萬元”,案涉土地尚未進入實際開發(fā)建設,金某某公司不存在上述條款約定的情形,故宏陽公司以該條為依據請求金某某支付違約金的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宏陽公司的再審事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諸城市宏陽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吳曉芳
審判員 王 丹
審判員 謝愛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 趙 越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