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377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天津市瑞達儲存場。住所地:天津市濱海-中關村科技園北塘車站東側。
主要負責人:張洪龍,該儲存場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曉霞,天津華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自然資源部天津海水淡化與綜合利用研究所(原國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與綜合利用研究所)。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qū)航海道55號。
法定代表人:李琳梅,該所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芳涌,北京市高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淳,天津世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土地發(fā)展中心。住所地:天津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第二大街42號。
法定代表人:吳建兵,該中心主任。
再審申請人天津市瑞達儲存場(以下簡稱瑞達儲存場)因與被申請人自然資源部天津海水淡化與綜合利用研究所(原國家海洋局天津海水淡化與綜合利用研究所,以下簡稱海水淡化研究所)、一審第三人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土地發(fā)展中心(以下簡稱土地發(fā)展中心)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津民終4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瑞達儲存場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海水淡化研究所向瑞達儲存場出具的《證明》等證據能夠印證從瑞達儲存場租賃涉案場地、填墊土方開始,雙方始終口頭約定瑞達儲存場在涉案土地被收儲情況下享有向海水淡化研究所主張土方補償款的權利,海水淡化研究所應當補償瑞達儲存場土地填墊費用。(二)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瑞達儲存場向海水淡化研究所主張土地填墊費用,具有主體資格。瑞達儲存場系個人獨資企業(yè),張洪龍作為投資人具有雙重身份,既可代表企業(yè),也可代表個人?!蹲C明》確認了張洪龍有權主張土方補償款,瑞達儲存場作為權利主體提起本案訴訟,符合法律規(guī)定。海水淡化研究所實驗基地(以下簡稱實驗基地)在本案中可以代表海水淡化研究所。實驗基地是涉案土地的對外出租、收取租金、與租戶協(xié)商搬遷的主體,也是涉案土地證記載的權利主體,出具《證明》的后果應由海水淡化研究所承擔,海水淡化研究所應當受到該內容的約束,承擔填墊土地被土地發(fā)展中心收儲后的補償義務。2.二審法院應當認定《證明》效力。涉案土地系劃撥性質,海水淡化研究所使用“征用”,實為收儲。海水淡化研究所在明知涉案土地即將被收儲的情況下,自愿以《證明》的方式對此予以確認,明確了涉案土地被收儲,瑞達儲存場有權主張土方補償款的條件,即瑞達儲存場自用就不給補償,土地被收儲就應當給予補償。現(xiàn)條件已經滿足,海水淡化研究所應當支付土方補償款。瑞達儲存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guī)定申請再審。
海水淡化研究所提交答辯意見認為,《房屋(場地)出租協(xié)議》明確約定瑞達儲存場自行墊地并承擔全部費用,海水淡化研究所不承擔任何經濟損失的賠償或補償?!蹲C明》不具備合法性,不是案涉《房屋(場地)出租協(xié)議》的補充協(xié)議,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建議駁回瑞達儲存場的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雙方爭議的焦點為海水淡化研究所是否應給予瑞達儲存場土方填墊補償。瑞達儲存場與海水淡化研究所簽署《房屋(場地)出租協(xié)議》形成土地租賃合同關系,該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斗课荩▓龅兀┏鲎鈪f(xié)議》第二條約定,“其中乙方(瑞達儲存場)所占用場地大部分為水坑,由乙方(瑞達儲存場)自行墊地并承擔產生的全部相關費用”。第八條約定:“協(xié)議執(zhí)行期間,如遇國家征地或上級部門的指示及甲方(海水淡化研究所)自身生產經營需要,甲方有權解除協(xié)議……甲方(海水淡化研究所)不承擔乙方(瑞達儲存場)墊地費用及任何經濟損失的賠償或補償……?!睆暮贤s定可知,雙方當事人對案涉土地范圍內有水坑、瑞達儲存場填墊土方等情形有明確的約定和認知;協(xié)議履行期間,遇到國家征地或上級部門的指示及海水淡化研究所自身生產經營需要等土地不能對外出租的情形需要解除協(xié)議的,海水淡化研究所不承擔瑞達儲存場的墊地費用及任何經濟損失的賠償或補償。2016年4月18日,土地發(fā)展中心與海水淡化研究所簽訂《土地收儲協(xié)議》,由土地發(fā)展中心對海水淡化研究所包括涉案土地在內的166723.9平方米的土地收儲。土地收儲行為符合《房屋(場地)出租協(xié)議》第八條的約定,海水淡化研究所有權依約解除合同,土地填墊費用應當由瑞達儲存場自行承擔。
關于2014年實驗基地出具的《證明》是否可以視為雙方當事人對合同內容變更的問題。該《證明》載明:“天津市濱海新區(qū)新北公路8號辦公樓西側土地原來是我單位養(yǎng)魚池,經淡化所實驗基地同意后,張洪龍個人將上述土地土方(約4.2萬平方米)進行填墊。如淡化所最終使用上述土地則土方無償歸淡化所所有,如被其他部門征用則張洪龍保留索取土方補償權力?!薄蹲C明》出具對象是張洪龍,因瑞達儲存場系個人獨資企業(yè),投資人張洪龍與瑞達儲存場二者權利義務一致,故不影響瑞達儲存場將《證明》作為其起訴提交的證據材料。但從《證明》內容看,對瑞達儲存場回填土方行為給予補償?shù)闹黧w是否為海水淡化研究所并不明確,亦未明確土方回填補償范圍、標準等具體內容。因此,《證明》僅是對張洪龍回填土方索取補償權利的描述,不構成對《房屋(場地)出租協(xié)議》關于海水淡化研究所不承擔瑞達儲存場“墊地費用及任何經濟損失的賠償或補償”等相關內容的變更。瑞達儲存場或張洪龍未就土地填墊費用的負擔等實質內容與海水淡化研究所達成進一步協(xié)議,亦沒有充分證據證明雙方變更了《房屋(場地)出租協(xié)議》中由瑞達儲存場自行承擔土地填墊費用的約定。瑞達儲存場關于雙方存在口頭協(xié)議改變了《房屋(場地)出租協(xié)議》約定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瑞達儲存場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天津市瑞達儲存場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王旭光
審判員 王展飛
審判員 武建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劉慧慧
書記員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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