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被告:成都皇朝商貿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qū)草市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建軍。
一審被告:四川萬祥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qū)科園南路******di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體;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萬國祥。
一審被告:巴中市梅西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區(qū)南壩。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區(qū)南壩將軍大道****'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體;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萬國祥。
再審申請人萬國祥、李興淑、劉勤、眉山市東坡區(qū)融通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通公司)、四川省眉山市普大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大公司)(以下簡稱萬國祥等五申請人)因與被申請人肖學健,一審被告眉山市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資公司)、成都普達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達公司)、四川鑫德隆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德隆公司)、成都皇朝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朝公司)、四川萬祥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祥公司)、巴中市梅西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梅西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川民終1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萬國祥等五申請人申請再審稱,(一)案涉款項系萬國祥與案外人趙鴻萍之間因2000萬元借款的利息衍生,肖學健與萬國祥、李興淑之間不存在真實的借款關系。一審、二審法院在萬國祥等五申請人多次申請調取關鍵證據、追加第三人的情況下,未予調取關鍵證據、追加關鍵人物出庭作證程序違法,并導致認定事實錯誤。(二)二審判決支持肖學健關于律師費的請求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guī)定,系適用法律不當。萬國祥等五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問題是肖學健與萬國祥、李興淑之間的借款關系是否真實存在。
二審法院查明,2014年3月2日,肖學健與萬國祥、李興淑及融通公司、普大公司、物資公司、普達公司、皇朝公司、鑫德隆公司、萬祥公司(以下簡稱融通公司等七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萬國祥、李興淑向肖學健借款7546000元,融通公司等七公司為合同項下借款承擔保證責任。肖學健、萬國祥及融通公司等七公司在該《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蓋章。同日,萬國祥向肖學健出具《委托書》,指定陳雪梅為收款人,并提供收款賬戶信息。2014年3月5日,肖學健向該收款賬戶轉款7546000元。同日,萬國祥出具《收據》一份,確認已收到全部借款,肖學健已全面履行《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義務。2014年11月1日,肖學健與萬國祥、李興淑及融通公司等七公司、劉勤、梅西公司簽訂《擔保書》,再次明確萬國祥、李興淑應向肖學健償還借款,融通公司等七公司、劉勤、梅西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全部合同當事人通過簽字、蓋章或捺印方式予以確認。根據前述證據材料,可以證實肖學健與萬國祥、李興淑之間存在真實借款關系,且肖學健已經實際發(fā)放借款。
萬國祥等五申請人提出本案借款系萬國祥與案外人趙鴻萍2000萬元借款產生的利息衍生,但其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萬國祥在融通公司與趙鴻萍1100萬元借款合同中作為保證人為融通公司提供擔保,在普大公司與趙鴻萍900萬元借款合同中作為保證人為普大公司提供擔保,不能證明三筆借款之間的關聯(lián)性,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陳雪梅作為萬國祥指定的款項代收人,與肖學健、萬國祥、李興淑的借款合同糾紛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在本案借款關系證據鏈條證明力完備的情況下,二審法院不同意調取肖學健、陳雪梅銀行明細,未追加陳雪梅為本案第三人均無不妥。
至于劉勤、融通公司、普大公司提出的應依據2015年10月29日的《協(xié)議書》免除其保證責任的主張,本院認為該《協(xié)議書》所列主體與本案《借款合同》不一致,《協(xié)議書》載明的“甲方主張的債權”亦不能直接指向本案借款,無法確定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不能作為免除其保證責任的依據。
此外,律師費作為債權人為實現(xiàn)債權的合理、必要支出,非債權人基于借款合同本身所直接獲得的金錢利益,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中的“其他費用”,故二審法院支持肖學健關于律師費的主張并不違反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
綜上,萬國祥等五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萬國祥、李興淑、劉勤、眉山市東坡區(qū)融通物資有限公司、四川省眉山市普大電器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魏文超
審判員 葛洪濤
審判員 司 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葉陽
法官助理向琳
書記員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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