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557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北京興盛恒泰投資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五里坨石門路288號。
法定代表人:白志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勝,北京市亞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北京華泰金源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區(qū)密云鎮(zhèn)長城環(huán)島東北側1號樓532室。
法定代表人:張建,該公司經理。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鄒城市發(fā)展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鄒城市鐵山路778號。
法定代表人:宋廣運,該公司經理。
二被申請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呂志立,北京市華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北京興盛恒泰投資管理公司(以下簡稱興盛恒泰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北京華泰金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泰金源公司)、鄒城市發(fā)展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鄒城投資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終5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興盛恒泰公司申請再審稱,原判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guī)定情形,請求再審。主要事實和理由如下:(一)興盛恒泰公司在保證期間內向鄒城投資公司主張了保證責任,鄒城投資公司也承擔了擔保責任,償還了部分借款,應當對本案借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本案多項事實和證據可以相互印證,興盛恒泰公司在保證期間內主張過保證權利。1.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政府集體經濟辦公室(以下簡稱石景山區(qū)政府集體辦)的《情況說明》可以證明興盛恒泰公司的上級管理機關一直在跟蹤、監(jiān)督其與鄒城投資公司借款事宜的履行情況,興盛恒泰公司在擔保期間多次向鄒城投資公司主張權利。該《情況說明》不是孤證,與興盛恒泰公司的要款照片、錄音會議、鄒城投資公司的還款事實等相互印證,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2.鄒城投資公司向興盛恒泰公司履行1700萬元的事實可以印證興盛恒泰公司主張過擔保權利。五筆款項的支付時間是還款到期日之后,擔保責任期間屆滿之前,完全可以印證鄒城投資公司付款是履行擔保責任的行為,而不是原審認定的代華泰金源公司還款。2012年11月16日的匯款《說明》系華泰金源公司單方出具,不具有證明力。況且,付款人是滕州市宏瀚工貿有限公司,該公司只能是代鄒城投資公司支付款項,原審所謂的華泰金源公司委托鄒城投資公司、鄒城投資公司再委托滕州市宏瀚工貿有限公司,顯然與常理不符,也與法律關于擔保責任的立法理念相悖。3.殷XX是華泰金源公司和鄒城投資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完全有權代表華泰金源公司和鄒城投資公司。事實上其也一直代表兩公司與興盛恒泰公司進行合作。4.興盛恒泰公司在原審中提交的《還款磋商會議》可以證明,華泰金源公司和鄒城投資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殷XX明確表示愿意還款并支付收益,鄒城投資公司繼續(xù)承擔擔保責任。由于此前雙方簽署的《補充協議》約定的擔保已因擔保人在保證期間內還款而進入訴訟時效,無需再簽擔保協議。二審判決以雙方亦未“重新簽訂一份新的協議”認定鄒城投資公司不承擔原來的擔保責任屬于認定事實嚴重錯誤。(二)依據《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約定,資金實際去向為鄒城投資公司名下鑫源國際城房地產項目,興盛恒泰公司可以直接要求鄒城投資公司履行《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項下華泰金源公司各項義務。因此,鄒城投資公司作為本案借款的實際使用人,在同意連帶擔保的同時,亦同時具有同意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屬于雙重約定。由于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鄒城投資公司應當承擔還款責任。(三)興盛恒泰公司屬于集體企業(yè),訴爭案款屬于國有資產的一種,原審判決曲意認定事實,判決鄒城投資公司不承擔還款責任,放任國有資產流失。
本院審查認為,本案主要爭議問題是鄒城投資公司是否應對案涉華泰金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興盛恒泰公司依據石景山區(qū)政府集體辦出具的《情況說明》及《還款磋商會議》、《興盛恒泰與華泰金源往來明細單》及匯款憑證等證據,主張其在保證期間內向鄒城投資公司主張過權利。經審查,出具《情況說明》的石景山區(qū)政府集體辦與興盛恒泰公司之間存在隸屬關系?!肚闆r說明》內容涉及的2009年10月、2011年4月該單位領導與興盛恒泰公司人員前往鄒城市考察“鑫源國際城”項目進展的相關情況,與本案爭議的興盛恒泰公司是否在保證期間內主張過權利無關。涉及的2013年4月25日興盛恒泰公司負責人前往鄒城市要求華泰金源公司、鄒城投資公司還款情況,并未顯示出具單位也派人參加,故本院二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認為該《情況說明》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符合法律規(guī)定。鄒城投資公司雖然向興盛恒泰公司匯款1700萬元,但2012年11月16日的匯款所附華泰金源公司《說明》中明確載明此次匯款系華泰金源公司委托鄒城投資公司還款。之后的四次匯款《收據》中載明的亦是收到華泰金源公司還款。本院二審基于上述匯款憑證載明的還款主體,結合興盛恒泰公司在一審訴訟中未主張鄒城投資公司在保證期間內為履行保證責任主動還款的情況,認定案涉五筆匯款均系鄒城投資公司受華泰金源公司委托還款,有事實依據。興盛恒泰公司主張該1700萬元系經其主張,鄒城投資公司為履行保證責任主動還款,證據不足。興盛恒泰公司申請再審中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殷XX有權代表鄒城投資公司,基于其提供的2015年1月11日的雙方協商錄音(2015.1.11)文字內容,二審認定該《還款磋商會議》不能作為鄒城投資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依據,并無不當。興盛恒泰公司申請再審提供的照片也不能夠證明其在保證期間內主張過權利。故原審認定興盛恒泰公司稱其在保證期間內向鄒城投資公司主張過擔保責任缺乏證據證明,因而免除鄒城投資公司的保證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另,因《補充協議》中明確約定鄒城投資公司同意為華泰金源公司的案涉?zhèn)鶆粘袚B帶責任擔保,合同約定的興盛恒泰公司可以直接要求鄒城投資公司履行原《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項下華泰金源公司各項義務,與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法律特征亦相吻合。興盛恒泰公司主張鄒城投資公司具有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
綜上,興盛恒泰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北京興盛恒泰投資管理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董 華
審判員 賈勁松
審判員 王朝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 法官助理趙瑞
????????????????????????????????????????????????????? 書記員牛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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