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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邦豪置業(yè)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

2020-04-14 塵埃 評論0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561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南通邦豪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濠北路531號邦豪服飾商廈B座3017室。
法定代表人:張志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侃,北京市中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海龍,北京市中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某某,女,漢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南通中南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人民中路153號中南大廈B座21樓。
法定代表人:周清輝,該公司董事長。
破產管理人:南通萬隆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南通邦豪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邦豪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李某某、南通中南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南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冀民終6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邦豪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一、二審程序存在錯誤。1.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邯鄲中院)對李某某訴請確認對中南公司的債權無管轄權,李某某應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南通中院)提起訴訟。審查李某某對中南公司有無合法的破產債權、債權具體數額等均系破產法賦予中南公司破產管理人及受理破產法院的職責,邯鄲中院按照普通程序無法審查;李某某已向南通中院申報債權,在管理人已依破產法的規(guī)定認定李某某對中南公司無借款債權的情況下,李某某只能依據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向南通中院提起訴訟;在李某某已經申報債權的情況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李某某應當撤回對保證人邦豪公司的起訴,待中南公司破產終結后六個月內再向邦豪公司主張權利。邯鄲中院應當駁回李某某對邦豪公司的起訴。邯鄲中院判決邦豪公司承擔償還本息責任,可能與南通中院認定矛盾,使李某某雙份受償,或邦豪公司無法申報債權;李某某訴請對中南公司的債權為確認之訴,而在本案中又同時主張邦豪公司對確認的債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一個案件,對不同的訴訟主體提起不同種類的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和規(guī)則。2.一審應追加周清輝、周舜浦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3.一審未根據當事人申請或查明案件事實需要依法通知李某某本人及溫杰、溫敏、何佳川到庭,程序錯誤。4.一審庭審中要求各方補充提交證據,未給予最后陳述機會,未閉庭,未依法宣判,徑行郵寄送達判決書,程序錯誤。(二)2012年10月3日借款合同項下7000萬元借款并未實際發(fā)放,中南公司的債務未產生,邦豪公司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2012年10月3日借款合同約定李某某有權根據擔保措施是否到位或是否生效,相關款項、費用是否支付,單方面決定是否將借款支付給中南公司及具體支付的時間、數額等。該約定表明合同簽訂時,約定借款并未實際發(fā)放。李某某在本案中未主張借款合同簽訂后已實際發(fā)放7000萬元借款,亦未提交相應證據。中南公司破產管理人已經認定2012年10月3日借款合同項下未實際放款。(三)李某某主張的借款系周清輝個人向其所借,中南公司作為周清輝借款的擔保人,其本身并不結欠李某某借款本息。即便2015年1月4日的同意書有效,邦豪公司亦不應承擔保證擔保責任。(四)周舜浦的行為違反公司法、擔保法及公司章程規(guī)定,擔保合同對邦豪公司不發(fā)生效力,邦豪公司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周舜浦并非邦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當時實際已被免職,無權加蓋公司公章。同意書不是邦豪公司真實意思表示。周舜浦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也違反了邦豪公司章程規(guī)定,擔保合同對邦豪公司不發(fā)生效力。李某某未要求周舜浦出具也不持有邦豪公司股東會決議,負有過錯,不應支持其主張。(五)周舜浦的行為具有明顯地超越職權的外觀,系無權代理,李某某明知周舜浦無權代表公司出具同意書,并非善意相對人。其與周舜浦系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邦豪公司利益,不構成表見代理或表見代表。擔保合同無效,邦豪公司不應承擔民事責任。(六)2015年1月26日李某某與中南公司簽訂的確認書系李某某與中南公司為彌補案涉主合同及同意書的缺陷或漏洞而惡意炮制,將邦豪公司納入償還借款的主體,于破產案件受理前6個月內(2015年6月18日受理)納入中南公司破產債務中,損害了中南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為無效合同。且該確認書系對2012年10月3日合同的重大變更,將周清輝個人債務7000萬元納入2012年10月3日李某某與中南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項下,增加了邦豪公司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四條及其司法解釋第三十條規(guī)定,未經保證人邦豪公司同意,邦豪公司依法免責。(七)周舜浦受周清輝指令歸還的3600萬元及100萬美元應當認定為周清輝歸還案涉7000萬元中的部分借款,從本金中扣減。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guī)定,請求:1.裁定提審本案;2.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駁回李某某對邦豪公司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fā)回一審法院重審;3.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李某某承擔。
李某某提交意見稱,(一)邦豪公司提出的程序問題不能成立。1.李某某一審起訴在先,中南公司破產程序在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邯鄲中院可繼續(xù)審理。2.周舜浦不是合同相對方,且已作為邦豪公司的證人出庭作證,不能同時作為案件當事人。周清輝系2012年10月3日借款合同的保證人,作為連帶責任人,是否將其作為共同被告,李某某具有選擇權。3.提供書面說明的溫潔、溫敏、何佳川由于各種原因未出庭,不存在程序問題,僅影響其提供的書面說明的證明力。且書面說明中的事實,已經中南公司確認,一審從高度蓋然性原則做出認定不涉及任何程序錯誤。(二)本案相關事實清楚,證據充分。1.案涉借款已實際履行,款項均已給付給中南公司。2012年10月3日的借款合同僅對前三份借款合同借款人、保證人及借款金額和日期做了變更,與前三個合同一脈相承。民間借貸中,先借款后補簽合同的情形大量存在,判斷借貸關系的依據是看借款人是否收到了款項,本案中南公司承認收到了李某某轉給周清輝,周清輝通過其子周舜浦轉到中南公司的7000萬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的5份銀行憑證,以及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7份銀行憑證可證明,中南公司在前、在后均按照7000萬元本金的2%,每兩個月向李某某支付一次利息,表明2012年10月3日合同已實際履行。邦豪公司出具的同意書中明確寫明“已部分償還本息”,證明案涉借款合同已經履行。中南公司破產管理人出具的(2015)中南破管字第32號《南通中南房地產有限公司債權審查報告》中“根據中南公司財務記錄反映已支付李某某利息54117333.33元”進一步說明與李某某存在借貸關系的是中南公司。2.邦豪公司威逼利誘周舜浦,編造偷蓋公章的謊言,其公章登記表不能證明周舜浦偷蓋公章的事實。3.歸還的3600萬元與本案無關聯。3600萬元系歸還李某某與中南公司、周清輝其他借款,李某某與中南公司就7000萬元借款的借還款情況多次通過書面形式確認,明確未歸還金額為6400萬元,邦豪公司在作出擔保時對此明確知曉。(三)本案適用法律正確。1.邦豪公司為中南公司作出擔保合法有效,系各股東協商后的結果,擔保時邦豪公司要求中南公司將其在邦豪公司的股權及債權作為反擔保,收到應訴通知后,中南公司在邦豪公司的股權和債權全部轉讓給其他股東。一審詢問筆錄中,邦豪公司曾要求增加查封財產,對李某某關于實際支付款項后才同意解除查封的要求亦表示同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邦豪公司對其擔保責任已自認。邦豪公司的擔保行為不損害公司、其他股東利益,根據中南公司破產管理人的報告,邦豪公司尚欠中南公司債權7000多萬元,其承擔責任后,債務可抵銷。李某某系善意第三人,合法權益應得到保護。2.邦豪公司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同意書中,寫明了擔保借款的時間、金額,同意書出具時間不影響其保證責任。3.確認書系中南公司、周清輝對之前借款事實的確認,不存在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也未對原主合同作出任何變更。中南公司對李某某的債務形成于2012年10月,并非破產程序前6個月納入中南公司債務,更非虛構債務。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問題是:(一)一、二審是否存在程序錯誤;(二)二審判決對案涉?zhèn)鶛鄶殿~及邦豪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認定是否正確。
關于一、二審是否存在程序錯誤的問題。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xù)進行??梢?,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并不必然導致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均劃歸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前已經開始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當債務人財產被管理人接管后,管理人仍應代表債務人繼續(xù)進行訴訟。本案受理的時間先于中南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的時間,邯鄲中院具有管轄權,繼續(xù)審理本案不存在程序違法。對此,一、二審判決均已充分論述,本院予以認可。其次,在債務人中南公司進入破產程序之前,李某某已經依法向保證人邦豪公司主張保證責任,本案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適用余地。李某某無需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向邦豪公司另行主張保證責任。第三,主債務人中南公司進入破產程序,不影響債權人繼續(xù)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本案中,在確認主債務數額的基礎上,判令保證人邦豪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并無不當。第四,周舜浦并非案涉借款合同主體,不屬于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李某某可以向任一保證人主張權利,周清輝亦非本案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一、二審未追加周舜浦和周清輝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不存在程序違法。
關于二審判決對案涉?zhèn)鶛鄶殿~及邦豪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認定是否正確的問題。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2011年李某某分三次與中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清輝簽訂借款合同,三筆借款合計7000萬元經周清輝、周舜浦,最終轉給中南公司。2012年10月3日,李某某、中南公司、周清輝簽訂借款合同,確認中南公司作為借款人,周清輝作為保證人為中南公司的7000萬元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綜合看來,第一,2012年10月3日合同與前三份合同中約定的借款金額、用途、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項均相同;第二,前三份合同中最后一份于2012年10月4日到期,時間上與2012年10月3日合同能夠互相銜接。再結合7000萬元借款的資金流向及利息支付情況,可以認定2012年10月3日合同系對前三份合同中各方在合同項下的真實地位及對7000萬元借款展期的確認;第三,中南公司2015年1月26日出具確認書,確認了2012年10月3日合同項下借款即前三份合同項下支付的款項的事實。綜上,邦豪公司關于2012年10月3日合同項下借款并未實際支付,中南公司債務未產生,李某某主張的借款系周清輝個人借款的主張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5年1月4日,邦豪公司總經理周舜浦出具同意書,并簽字加蓋邦豪公司公章,確認邦豪公司為中南公司的借款向李某某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責任以中南公司對邦豪公司的實際投資金額9000萬元為上限。邦豪公司不否認該同意書上其公章的真實性,公章登記表系邦豪公司單方形成的內部管理性文件,不足以證明周舜浦偷蓋公章的事實。中南公司系邦豪公司股東,且一審庭審中,邦豪公司認可中南公司在邦豪公司另有到期債權5000余萬元,因此,邦豪公司為中南公司借款提供擔保具有合理性,邦豪公司主張李某某與周舜浦惡意串通損害邦豪公司利益,但并未舉出證據予以證明。二審判決根據邦豪公司出具的有時任總經理簽字并加蓋公章的確認書,認定邦豪公司對案涉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無不當。中南公司、李某某于2012年10月3日簽訂合同,確認了中南公司向李某某借款7000萬元的事實,2015年1月26日確認書只是對合同相關事實情況的梳理確認,并未給中南公司增加新的債務,邦豪公司關于李某某和中南公司于破產案件受理前6個月內增加債務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關于具體的欠付款金額,從已查明事實看,2013年10月9日周清輝通過周舜浦還款3000萬元,2014年1月17日周清輝通過周舜浦還款600萬元。此后的2015年1月26日,雙方對2012年10月3日合同項下尚未歸還的借款本金金額確認為6400萬元,二審判決據此認定中南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關系中,尚欠李某某本金6400萬元,并無不當。
綜上,邦豪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南通邦豪置業(yè)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李 春
審判員 吳曉芳
審判員 王 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徐上
書記員喬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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