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63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甘肅華西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天水南路**號**單元**層**室。
法定代表人:楊大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萌,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育廳,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天水市麥積區(qū)隴林路**號。
法定代表人:白四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辛建存,甘肅鑫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甘肅華西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西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天水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泰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甘民終2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華西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系偽造。(一)二審判決作為定案證據的《工程款支付協議》系偽造。2017年3月20日,華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小勇與宇泰公司的案涉工程項目負責人張應守一同刻章,并向當地公安機關備案尾號為533號的華西公司公章,2017年3月8日簽訂《工程款支付協議》時該公章尚未啟用。為方便宇泰公司收取購房款抵償工程款,該公章由張應守保管使用。因此,《工程款支付協議》應當是張應守在其持有公章期間自行制作的。結合張應守二審庭審中的陳述,王小勇簽字系丁維東代簽,丁維東不是華西公司員工,亦無授權,宇泰公司與丁維東惡意串通,偽造證據,丁維東所有簽字均無效,《工程款支付協議》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二)二審判決作為定案依據的多份工程簽證單、簽證單審查表、面積核定表、工程竣工決算書內容與客觀事實嚴重不符,系宇泰公司持華西公司尾號為119的舊公章偽造形成。1.工程簽證單共21份,其中19份形成時間均為2016年9月28日,內容簡單,無具體工作內容,且只列明工程款,與簽證書寫習慣不符,不能反映工程變更客觀情況,系宇泰公司為起訴需要自行制作的證據,依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2.簽證單審查表與工程簽證單形成時間一致,系宇泰公司在同一時間制作并要求丁維東、荊月明簽字。3.面積核定表無簽字時間,且5#樓面積核定表上印章形成在先,技術人員書寫字跡形成在后,與通常情況下先由技術人員等人簽字確認后再加蓋公章明顯不同。4.工程竣工決算書源于工程簽證單、簽證單審查表、面積核定表等宇泰公司自行制作的證據,與客觀事實嚴重不符。5.雙方簽訂的《建設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約定,只有華西公司依法授權的代表才有權在授權的范圍內進行簽字。在本案中,丁維東并非華西公司人員,也非華西公司委派代表。沈天翔雖屬于華西公司人員,但其僅是技術人員,荊月明是監(jiān)理人員,不是華西公司委派代表,三人均無權在上述資料上簽字確認,其所有簽字均屬無效。二、華西公司提供的新證據足以證明二審判決認定的建筑面積錯誤。在施工過程中,雙方并未對設計圖進行修改,宇泰公司也從未提出過變更,工程簽證單中也無設計變更簽證。華西公司提交的新證據3#樓施工圖紙及設計說明顯示,3#樓地上建筑面積為14179.10平方米,該面積不包括地下面積?!陡拭C省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載明,3#住宅樓設計圖涉及的建筑面積為16449.28㎡,該面積包括地下及地上所有建筑面積。而3#住宅樓面積核定表中的面積較經審核的設計圖面積多出1442.53平方米,與客觀事實嚴重不符,這足以證明面積核定表及工程竣工決算書等主要證據數據來源不具有真實性、客觀性,不具備證明效力。三、宇泰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義務,至今有3#、5#樓樓頂外觀造型工程未施工,未在工程款中扣減,導致認定事實錯誤。四、二審法院不予準許華西公司提出的鑒定申請,影響華西公司的實體權利。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二、三項之規(guī)定申請再審。
宇泰公司提交意見稱,一、華西公司提交的證據形成于一審起訴前,在一、二審期間均已提交,本案不存在足以推翻二審判決的新證據。二、二審判決不存在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和采信偽造證據的情形。首先,工程簽證單、工程竣工決算書系華西公司在一審時向法院提交,與宇泰公司提交的簽證單審查表、面積核定表、工程竣工決算書內容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實四份證據的真實性。前述證據足以證實案涉工程已經完工和工程款總額。其次,宇泰公司項目負責人張應守系與華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小勇協商一致,以購房款抵付工程款,雙方簽訂的《工程款支付協議》內容與前述四份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華西公司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二、三項之規(guī)定,請求予以駁回。
再審審查期間,華西公司提交如下證據材料:1.2017年3月17日《蘭州晨報》1份、華亭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出具的(華)公治2017第052號印章準刻證(存根)和(華)公治2017第052號印章準刻證,擬證明2017年3月20日簽訂的《工程款支付協議》系宇泰公司偽造,《工程款支付協議》不能作為定案依據。2.購房人雷紅娟、車馳騁、李那、聶明娟的房屋買賣合同、收款收據、情況說明,擬證明宇泰公司分別使用華西公司尾號為119和533的公章與購房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并收取購房款。3.案涉項目3#住宅樓設計圖紙、5#商住樓設計圖紙、3#、5#樓現狀照片、《甘肅省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擬證明宇泰公司未按圖施工,未完成案涉項目樓頂外觀造型;3#樓建筑面積與面積核定表不符。4.《結構實體檢驗報告》,擬證明宇泰公司施工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應扣減工程款。5.甘肅仁龍司法鑒定中心甘仁法司[2018]文鑒字第275號《朱墨時序司法鑒定意見書》,擬證明5#樓面積核定表印章形成在先、書寫字跡形成在后,與通常情況不符。
本院認為,華西公司申請再審的事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二、三項,結合其申請理由,本案審查的主要問題是:二審判決認定的案涉工程面積、總價款以及華西公司欠付宇泰公司工程款數額的證據是否充分,華西公司提交的新證據是否足以推翻二審判決對前述事實的認定。對此,本院評析如下:
第一,關于案涉工程面積和總價款的認定。首先,華西公司認為二審判決用以認定案涉工程面積和總價款的工程簽證單、簽證單審查表、面積核定表、工程竣工決算書等證據系宇泰公司案涉工程項目負責人張應守持華西公司尾號為119的舊公章自行制作,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使用。對此,本院認為,前述證據均蓋有華西公司尾號為119的舊公章。華西公司主張張應守持有尾號為119的舊公章,但其申請再審時提交的數份房屋買賣合同中僅有購房人為雷紅娟的合同簽訂于舊公章掛失之前,但合同中沒有加蓋尾號119的公章,而是加蓋的尾號為121的合同專用章,不能達到證明張應守持有尾號為119的華西公司舊公章的目的。故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前述證據上華西公司的公章由華西公司自行持有并加蓋,華西公司蓋章的行為應視為認可其上載明的工程量和工程價款等內容。同時,一審中,華西公司將工程竣工決算書作為己方證據向一審法院提交,與宇泰公司提交的簽證單審查表、面積核定表和工程竣工決算書等證據部分重合且能夠相互印證。申請再審時華西公司提交甘肅仁龍司法鑒定中心甘仁法司[2018]文鑒字第275號《朱墨時序司法鑒定意見書》,其結論為5#樓面積核定表中加蓋的華西公司尾號為119的印章印文形成在前,“沈天翔”手寫簽名形成在后。但在無證據證明公司印章或簽名字跡系偽造的情況下,僅憑文字和印文的形成先后順序不能認定面積核定表系偽造。因此,華西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工程簽證單、簽證單審查表、面積核定表、工程竣工決算書系偽造,幾份證據的真實性能夠確認。其次,華西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3#、5#樓設計圖紙、《結構實體檢驗報告》、工程現狀照片等證據,系其在一、二審期間已經提交的證據,不屬于再審新證據。且工程設計面積與實際完成的施工面積存在差異是工程建設中的常態(tài),最終案涉工程的面積已由華西公司蓋章確認,前述證據不足以推翻面積核定表載明的工程面積。最后,在雙方當事人對工程面積和價款已簽字蓋章確認的情況下,二審法院未予準許華西公司鑒定申請,直接采信工程簽證單、簽證單審查表、面積核定表、工程竣工決算書等證據認定案涉工程總價款并無不當。
第二,關于華西公司欠付工程款數額的認定。首先,華西公司認為該公司尾號為533的公章啟用時間為2017年3月20日,案涉《工程款支付協議》簽訂時間為2017年3月8日,但加蓋的是當時尚未啟用的尾號為533的公章,故該協議不具有真實性,系宇泰公司案涉工程項目負責人張應守持尾號為533的公章自行制作而成。對此,本院認為,先簽訂合同后蓋章的情形在交易中并不鮮見,僅以《工程款支付協議》上加蓋的尾號為533的公章啟用時間晚于合同簽訂時間為由不能認定該協議不具有真實性。且二審中華西公司在上訴意見中依據該《工程款支付協議》主張欠付宇泰公司工程款2000萬元而非一審法院認定的30006853.33元。華西公司對《工程款支付協議》中于己有利的部分予以認可,對于己不利的部分予以否認,其行為自相矛盾,應當認定為其對雙方簽訂《工程款支付協議》這一行為本身的認可。故華西公司認為該協議系張應守單方制作的主張不能成立。其次,華西公司認可宇泰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細表和已售房屋統計表的真實性,一審法院在此基礎上確認華西公司已付工程款數額,并結合工程竣工決算書中確認的工程款總額,認定華西公司欠付工程款為30006853.33元。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對一審法院認定的欠付工程款予以確認,并無不當。
綜上,華西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二、三項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甘肅華西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胡 瑜
審判員 任雪峰
審判員 劉小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孫萬里
書記員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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