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終817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辰,福建天衡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良怡,福建天衡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居民。內地聯系地址: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昌榕,福建君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剛杰,福建君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周燕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昌榕,福建君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剛杰,福建君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林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昌榕,福建君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剛杰,福建君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林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昌榕,福建君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剛杰,福建君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王愛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平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昌榕,福建君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剛杰,福建君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山西沁源康偉李城煤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長治市沁源縣李元鎮(zhèn)李城村。
法定代表人:閆波,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云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副經理。
一審第三人:山西康偉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長治市沁源縣靈空山鎮(zhèn)水泉坪村。
法定代表人:馬立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喆,國浩律師(太原)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畢景芳,國浩律師(太原)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蔡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林某某、周燕珠、林琴、林燕、王愛嬌、一審第三人山西沁源康偉李城煤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李城公司)、山西康偉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偉集團)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17)閩民初68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1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蔡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邱辰,林某某、周燕珠、林琴、林燕、王愛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昌榕、李剛杰,李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云金,康偉集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喆、畢景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蔡某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蔡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林某某、周燕珠、林琴、林燕、王愛嬌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林小強與林某某未經蔡某某同意,將代蔡某某持有的李城公司股權擅自質押給興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晉城支行(下稱興業(yè)銀行晉城支行),侵犯了蔡某某的財產權益,蔡某某據此有權向林小強與林某某主張侵權責任。(二)因興業(yè)銀行晉城支行已善意取得案涉股權的質押權,蔡某某對股權的所有權無法解除質押、恢復原狀,蔡某某有權向林小強與林某某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三)蔡某某訴請返還股權轉讓款6500萬元并賠償資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得到支持。一審判決認定蔡某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蔡某某的損失確已發(fā)生,存在錯誤。(四)周燕珠、林琴、林燕、王愛嬌作為林小強的繼承人,應在繼承林小強的遺產范圍內對林小強在本案中的侵權行為承擔共同賠償責任。(五)根據蔡某某與林某某所簽《協(xié)議書》約定,蔡某某同意由林某某自行處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的僅是蔡某某轉讓給林某某的李城公司8%股權,并不包含歸屬蔡某某所有而由林小強代持的12%股權。一審判決認定蔡某某所有的12%股權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由林某某自行處理,認定事實錯誤。
林某某答辯稱:蔡某某請求返還股權轉讓款6500萬元并賠償利息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事實和理由:(一)在《股權轉讓協(xié)議》未被解除或終止的情況下,蔡某某主張返還股權轉讓款沒有法律依據。(二)蔡某某主張林小強與林某某擅自將代持股權質押給案外人,侵犯蔡某某的財產權益缺乏事實依據。林某某將包括蔡某某所有的股權在內的49%股權用于質押,是依據《股權轉讓協(xié)議》對公司進行經營管理的行為,且設定質押的目的是為了李城公司能夠獲得銀行貸款,并未損害蔡某某的權益。(三)即便林某某將案涉股權設定質押的行為構成侵權,因所獲得的相應貸款均用于李城公司的基建等經營,且已按期還款,故未對蔡某某造成任何現實的實質性的損害。(四)林小強去世后,林某某依據與蔡某某簽訂的《協(xié)議書》第三條約定,將原由林小強持有的49%股權變更至林某某名下,不存在對蔡某某的欺詐、違約行為。
周燕珠、林琴、林燕、王愛嬌共同答辯稱:同意林某某的答辯意見。此外,周燕珠、林琴、林燕、王愛嬌均已放棄對林小強持有的李城公司股權的繼承權并由林某某一人繼承。本案系蔡某某與林某某之間關于李城公司的股權轉讓糾紛或委托代理關系的侵權責任糾紛,僅林某某一人系適格當事人,蔡某某向周燕珠、林琴、林燕、王愛嬌主張權利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李城公司述稱:同意林某某的答辯意見。
康偉集團述稱:一審判決確定康偉集團在本案中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二審判決對此應予以維持。本案處理結果亦與康偉集團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康偉集團不應成為第三人。
蔡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解除蔡某某與林小強于2010年5月6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2.判令林某某向蔡某某返還股權轉讓款及投資款共計6500萬元,并向蔡某某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以6500萬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為計算標準,自《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簽訂之日2010年5月6日起算,應當計算至股權轉讓款及投資款實際歸還之日止,暫計至2017年8月31日為11424萬元);3.判令林某某、周燕珠、林琴、林燕、王愛嬌在繼承林小強遺產的范圍內,對前述第二項訴訟請求項下的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4.判令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林某某、周燕珠、林琴、林燕、王愛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5月6日,林小強(甲方)與蔡某某(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一、股權轉讓的價格及轉讓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甲方愿意將其持有的李城公司20%股權轉讓給乙方,乙方愿意受讓該部分股權,但不參加該公司的經營管理。2.甲方所轉讓乙方20%的股權以雙方商定作價7000萬元;3.乙方應于本協(xié)議書生效之日起3天內按前款約定的金額將股權轉讓款一次性支付給甲方,乙方付清轉讓款后即取得該公司股東資格。二、甲方保證對其轉讓給乙方的股權擁有完全處分權,保證該股權沒有設定質押或涉及訴訟、仲裁等案件,保證股權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則甲方愿承擔由此引起的一切經濟和法律責任?!⑵渌s定:1.乙方成為公司股東后不辦理變更登記,甲方確保乙方的股權權利不受損害?!?/div>
2010年6月19日,林小強出具《收條》,載明:今收到蔡某某沁源李城礦股份轉讓款柒仟萬元整。林某某、周燕珠、林琴、林燕、王愛嬌對收到股權轉讓款無異議。
2015年10月12日,蔡某某(甲方)與林某某(乙方)簽訂《協(xié)議書》,明確鑒于:1.(1)2010年5月6日,甲方與林小強簽訂了一份《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由甲方受讓林小強持有的李城公司20%股權(下稱李城項目),甲方為此支付了林小強股權轉讓款7000萬元;(2)甲方因投資山西長福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向林小強支付了款項3000萬元,后因山西長福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已停止經營,林小強將該筆款項投入至上述李城項目中。綜上,甲方因李城項目共投入資金1億元。2.乙方與林小強是父子關系,且系廈門長健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健公司)及福建省長福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3.長健公司系廈門駿豪溫泉渡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豪公司)的股東,持有駿豪公司10%的股權,現乙方及長健公司擬將其持有的該股權轉讓給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4.甲方同意將其持有的李城公司8%的股權作價3500萬元轉讓給乙方。雙方達成如下協(xié)議:一、雙方確認:乙方與林小強是父子關系,且是長健公司及福建省長福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乙方同意承接林小強在前述兩筆交易中的全部義務。二、乙方同意將其實際控制的長健公司所持有的駿豪公司10%股權作價3500萬元轉讓給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并于簽訂本協(xié)議之日起2日內辦理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三、甲方同意將其持有的李城公司8%股權作價3500萬元轉讓給乙方。因甲方名下的股權均由林小強代為持有,因此,雙方同意李城公司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關。四、因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與乙方在本協(xié)議項下互負相應的付款義務,為此,雙方同意將本協(xié)議項下的股權轉讓款進行相應的抵扣,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無需向乙方及長健公司支付駿豪公司的股權轉讓款3500萬元。五、在雙方辦理完畢上述駿豪公司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后,甲方投資到李城項目的款項變更為6500萬元,甲方仍享有李城公司12%的股權。
李城公司于2011年7月5日成立,注冊資金1000萬元,林小強持股49%,康偉集團持股51%。2017年1月20日,原林小強持有的李城公司49%股權變更登記至林某某名下。同日,林某某將其持有的49%股權質押給興業(yè)銀行晉城支行,并辦理質押登記。
另查明,周燕珠系林小強的配偶,林某某、林琴、林燕系林小強的子女,王愛嬌系林小強的母親。
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蔡某某向一審法院申請撤回第一項訴訟請求。林某某、周燕珠、林琴、林燕、李城公司對該撤訴申請無異議,但認為蔡某某撤回該部分訴求后,其要求返還股權轉讓款及賠償經濟損失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康偉集團未提出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林某某系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居民,本案為涉港民商事糾紛,應參照涉外案件集中管轄的規(guī)定確定管轄法院。周燕珠、林琴等住所地在該院轄區(qū)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三條、第五條等規(guī)定,本案由該院管轄。各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均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且未對法律適用問題提出異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為本案準據法。
一審庭審中,蔡某某向該院明確系基于物權請求權及代持法律關系請求解除案涉《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且林某某、林小強擅自質押股權造成蔡某某損失,故主張損害賠償。鑒于蔡某某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申請撤回關于解除2010年5月6日《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的訴訟請求,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蔡某某是否有權請求林某某返還案涉股權轉讓款6500萬元并要求賠償相應經濟損失。對此該院分析如下:
首先,蔡某某與林小強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既約定了林小強將其持有的李城公司20%股權轉讓給蔡某某,也約定了蔡某某受讓該股權后,不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該股權由林小強代為持有并行使股東權利。由此可以認定案涉《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設定了兩個法律關系,一為股權轉讓,二為委托代理,因蔡某某撤回請求解除《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的訴求,故股權轉讓與委托代理法律關系仍然存續(xù)。
其次,因《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中雙方均確認蔡某某實際投入李城公司的資金總額為1億元,實際占有李城公司20%的股權,蔡某某已經履行該協(xié)議書中約定的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后蔡某某與林某某簽訂了《協(xié)議書》,在就股權置換作出安排后確認蔡某某在李城公司實際持有的股權變更為12%。從本案雙方的庭審陳述來看,林某某作為案涉股權的登記股東,已經認可了蔡某某的實際持股情況,而根據《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與《協(xié)議書》的約定,林小強、林某某均不負有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義務,故林某某、林小強均已履行了在《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與《協(xié)議書》中關于股權轉讓事項的合同義務。
第三,雖然蔡某某受讓李城公司12%股權后,并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但根據蔡某某與林小強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蔡某某享有的李城公司股權由林小強代持,其后與林某某簽訂的《協(xié)議書》已經確認了由林某某承接林小強在案涉股權轉讓中的全部義務,至此,蔡某某與林某某之間形成了委托合同關系,由林某某代為持有蔡某某在李城公司的12%股權。而且從《協(xié)議書》的約定來看,雙方已經確認同意李城公司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由林某某自行處理,與蔡某某無關。故林某某將林小強持有的49%股權變更登記(包括代蔡某某持有的12%股權)至自身名下,并未違反《協(xié)議書》的約定。蔡某某主張其曾多次要求林小強、林某某將案涉股權變更登記至蔡某某名下,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曾與林小強、林某某就股權變更事宜另行達成協(xié)議,或其曾就此向林小強、林某某提出主張。故蔡某某以林某某等未將股權變更登記至蔡某某名下為由請求返還案涉股權轉讓款,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第四,蔡某某主張林小強、林某某存在一股多賣的情形,但從其舉證來看,即使林小強與案外人陳珊、廈門大邦投資有限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約定屬實并得到實際履行,林小強轉讓的股權并未超過其在李城公司的股權份額,蔡某某主張林小強一股多賣導致其合同目的落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第五,蔡某某關于林某某及林小強擅自質押股權造成蔡某某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訴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蔡某某應對林某某作為名義股東擅自處分股權造成的損失承擔舉證責任,但蔡某某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蔡某某的損失確已發(fā)生,其關于損失賠償的訴請不應得到支持。
根據以上分析,在案涉協(xié)議中關于股權轉讓的約定已經得到實際履行,且該協(xié)議效力仍存續(xù)的情況下,蔡某某無論是基于股權轉讓法律關系還是基于委托代理關系,請求林某某返還股權轉讓款6500萬元并賠償相應損失,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如前分析,林小強在案涉股權轉讓中的全部義務已由林某某承接,蔡某某關于周燕珠、林琴、林燕、王愛嬌應在繼承林小強遺產的范圍內,對相關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主張,亦不能得到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蔡某某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938000元及財產保全費5000元,均由蔡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蔡某某、林琴、林燕、王愛嬌、李城公司、康偉集團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林某某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二審庭審中,蔡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稱:蔡某某要求返還6500萬元投資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已包含了解除合同的訴求,且該6500萬元投資款及利息就是林某某擅自設定股權質押給蔡某某造成的損失,系林某某侵犯蔡某某的可得利益。經法庭釋明,因蔡某某在一審中已明確撤回解除合同的訴請,故該項訴請不作為二審審理范圍。
林某某提交一份二審新證據:李城公司銀行貸款還款記錄,擬證明李城公司已償還就案涉股權質押所對應的大部分貸款,截止至2019年11月19日,余欠貸款本金為19993604.12元。
針對該份二審新證據,蔡某某認為與本案無關;即便能夠證明已償還了部分貸款,但仍有近2000萬元的貸款本金與相應利息未償還,已足以對蔡某某所有的12%股權造成損害。
針對該份二審新證據,李城公司無意見;康偉集團認為與其無關。
針對該份二審新證據,本院認證如下:該份證據系興業(yè)銀行晉城支行出具的李城公司專門資金回籠賬戶明細查詢單,載有貸款賬戶流水,真實性與關聯性均予以采信。
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有相應證據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1:蔡某某一審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欣的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包括代為提起訴訟,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或和解,提出反訴、上訴,代為簽收、簽署法律文書等。
本院另查明2:案涉股權質押合同即林某某(出質人)與興業(yè)銀行晉城支行(質權人)2017年5月30日所簽編號為興銀晉城(流資質)2017-046號《非上市公司股權質押合同》,所擔保的主債務人為李城公司,擔保的主債務為李城公司向興業(yè)銀行晉城支行的貸款,質押標的為林某某持有的李城公司49%股權。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依據蔡某某的申請,本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終817號民事裁定,繼續(xù)查封、凍結林某某、周燕珠、林琴、林燕、王愛嬌的財產,價值以40000000元為限;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終817號之一民事裁定,繼續(xù)凍結案外人邱毅龍的銀行存款3000萬元。
本院認為,根據蔡某某的上訴請求,結合雙方當事人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林某某將所持李城公司49%股權設定質押是否損害蔡某某股權以及林某某等是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首先,應確定本案爭議的法律關系性質與案由。在一審庭審中,經法庭釋明,蔡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欣(特別授權)明確表示本案系基于物權法上的請求權而提起的訴訟,因林小強與林某某擅自將蔡某某所有的股權設定質押,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本案為蔡某某基于股權所有人身份提起的侵害股權損害賠償之訴。民事案件案由應當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在請求權競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當事人自主選擇行使的請求權,根據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相應的案由。本案相應的案由應確定為侵權責任糾紛。
其次,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林某某系香港特別行政區(qū)居民,本案為涉港民事案件?!吨腥A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但當事人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侵權行為發(fā)生后,當事人協(xié)議選擇適用法律的,按照其協(xié)議?!北景钢?,雙方當事人并未協(xié)議選擇適用的法律。因案涉股權設定質押行為及訴稱的侵權行為發(fā)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故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作為準據法。
再次,關于林某某將所持李城公司49%股權設定質押是否損害蔡某某股權以及林某某等是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
其一,林小強死亡后,其繼承人周燕珠、林琴、林燕、林榮釗、王愛嬌均自愿放棄繼承林小強所持有的李城公司49%股權,僅林某某表示要求繼承。周燕珠又將其在李城公司所享有的股權贈與林某某。林某某通過繼承和受贈取得林小強所持有的49%股權(包括代蔡某某持有的12%股權)。其二,根據蔡某某與林某某所簽《協(xié)議書》的約定,林某某承接林小強在林小強與蔡某某之間股權轉讓中的全部義務,且蔡某某名下的全部股權均由林小強代為持有,因此,李城公司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由林某某自行處理,與蔡某某無關。據此約定,林某某將林小強持有的49%股權變更至林某某名下,符合《協(xié)議書》約定。蔡某某上訴主張林某某僅有權對案涉8%而非12%股權自行處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無事實依據。其三,林某某將李城公司49%的股權設定質押,系為李城公司對興業(yè)銀行晉城支行的貸款而提供的擔保,是為了李城公司的利益而對49%股權設定權利負擔。林某某將49%股權設定質押后,李城公司也已分期向興業(yè)銀行晉城支行償還了大部分借款。其四,蔡某某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設質行為對蔡某某所有的12%股權造成了損害。蔡某某上訴主張林某某擅自設定股權質押給蔡某某造成了損失,其損失的范圍是蔡某某的可得利益,亦即6500萬元投資款及利息,但并未就該損失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綜上,林某某設定股權質押不具有過錯,且蔡某某并未就訴稱的損失提供任何證據。蔡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38000元,由蔡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載宇
審判員 李桂順
審判員 馬東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鄧江源
書記員王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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