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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爾多斯市大元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萬利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9-11-28 塵埃 評論0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終97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鄂爾多斯市大元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鄂爾多斯市東勝區(qū)文明路**秀水藍天商住小區(qū)**樓301。
法定代表人:娜仁圖亞,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光榮,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利東,內蒙古三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萬利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東陽市城東街道李宅前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康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軍,內蒙古恒眾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楠,內蒙古恒眾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鄂爾多斯市大元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簡稱大元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萬利建設有限公司(簡稱萬利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2012)內民一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大元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賀光榮、張利東,被上訴人萬利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軍、李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大元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中“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1年9月28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內容,改判為利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8年8月29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2.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中“反訴被告萬利建設有限公司賠償反訴原告鄂爾多斯市大元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19萬元”的內容,改判萬利公司賠償大元公司一審反訴前的實際經濟損失2371715元。主要事實和理由是:(一)一審法院關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時間的認定錯誤。1.萬利公司惡意拖延決算期間的利息不應由大元公司承擔。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承發(fā)包協議》第九條第7項明確約定,承包人完成工程竣工驗收,工程正式竣工,決算完畢,決算價款經雙方共同認定簽證后付到決算總價的95%。根據該約定,雙方對工程款最終部分支付的約定是決算價款經雙方共同認定簽證后付到決算總價的95%。案涉工程2011年9月28日交工后,大元公司對工程總造價進行了決算,該決算價高于本案鑒定的造價,但萬利公司不予認可,引發(fā)本案訴訟。且萬利公司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遲遲不交納鑒定費用,直到2017年才交納了相關鑒定費用。這些事實說明萬利公司為了多要利息惡意拖延決算時間,造成應付工程價款的日期未及時確定,也導致案件不能如期判決。一審法院不應支持萬利公司惡意拖延決算期間的利息請求。2.雙方按約定共同確定的應付工程價款的時間是2018年8月29日。2018年8月29日,鑒定單位作出內洪武鑒字(2018)5號《關于鄂爾多斯大元房地產公司對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申請的答復》(簡稱5號答復),5號答復最終成為一審判決認定工程總造價的依據。5號答復也應視為雙方共同認定的簽證造價文件,本案應以5號答復作出時間作為大元公司應付工程決算價款的時間。(二)一審法院關于延期交工損失的認定錯誤。大元公司反訴請求萬利公司賠償經濟損失2371715元,并保留繼續(xù)索賠的權利。大元公司反訴請求的是萬利公司遲延交工造成的實際損失,而非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萬利公司遲延交工給大元公司造成的實際損失要遠高于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每延遲一天付1萬元的違約金。對于實際損失的情況,一審中大元公司提交的24份購房合同、支付違約金補充協議、收據能夠證實。(三)一審判決關于雙方最終確定竣工日期為2011年5月31日的認定有誤。一審法院認定該竣工日期是依據馬啟偉的承諾書,馬啟偉承諾內容為“萬利公司承諾將于2011年5月31日前完工,如果不能按時完工,施工方愿承擔由于工期原因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該承諾僅反映萬利公司承諾的完工時間,大元公司從未同意將合同約定竣工日期變更,且萬利公司實際在2011年5月31日也未能完工。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竣工日期是2010年11月30日,一審中萬利公司也未提出約定竣工日期發(fā)生過變更。一審法院在雙方認可約定交工日期的情形下,不應將約定竣工日期調整為2011年5月31日。此外,萬利公司在承諾書中承諾不能按時完工愿承擔一切經濟損失,并非合同約定的違約金,一切經濟損失也應包括2011年5月31日前延期交工造成的損失。
萬利公司辯稱:(一)一審法院關于工程款利息計算起始時間的認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大元公司陳述不符合客觀事實。大元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沒有向萬利公司出具過大元公司認可的書面造價決算報告,更沒有進行過工程款的結算,且久拖不決,萬利公司迫于無奈才提起訴訟。由于大元公司存在拖欠萬利公司工程款的事實,導致萬利公司陷入嚴重的資金短缺。在鑒定過程中,由于鑒定機構收取的巨額鑒定費用萬利公司一時無力預交,才緩交了鑒定費用。在訴訟過程中,萬利公司與大元公司就有關工程造價的問題進行過自行調解,但未達成一致意見。在鑒定過程中,大元公司不配合,在鑒定機構出具工程造價的鑒定意見后,又不斷針對鑒定機構已經進行過答復的爭議項反復提出異議,使得鑒定機構疲于應對,遲遲不能確定最終的造價。因此,大元公司才是存在惡意拖延案件進程的一方。關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時間,一審判決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計算利息,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二)一審判決關于竣工時間的認定符合客觀事實。萬利公司蓋章、馬啟偉簽字的《承諾書》上大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娜仁圖雅寫有“同意萬利公司補充方案,工程款撥付與馬總協商,另作按排”的內容并簽名,應當視為雙方對于竣工日期進行了變更。因此一審法院依據《承諾書》認定案涉工程雙方約定的竣工日期為2011年5月31日,于法有據。(三)關于大元公司提出的2371715元的逾期交房損失問題,大元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實際產生的損失,更不能證明其已經向購房人實際支付了違約金,所以一審法院對于大元公司的該項反訴請求部分不予支持,適用法律準確。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萬利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大元公司支付工程款2989902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大元公司返還合同履約保證金30萬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欠款之日止);3.大元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大元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反訴請求:1.判令萬利公司支付因延期交工給大元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2371715元,并保留繼續(xù)索賠的權利;2.判令萬利公司向大元公司移交工程全部竣工資料;3.判令萬利公司向大元公司移交下列設備設施:(1)消防系統(tǒng)(煙感、消防卷簾、手動報警、消防監(jiān)控室、消防水系統(tǒng)、消防泵房、噴淋系統(tǒng)、消防栓系統(tǒng));(2)無負壓控制柜,變頻水泵;(3)發(fā)電機;(4)獨棟空調系統(tǒng)。4.萬利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0年4月21日,大元公司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萬利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承發(fā)包協議書》,約定:一、工程概況:工程名稱:赫喆大廈。工程地點:鄂爾多斯市康巴什新區(qū)西緯六路西北、西經一路東北。工程內容:赫喆大廈裙房、地、地下室部施工圖所含內容。資金來源:自籌。二、工程承包范圍:赫喆大廈全部施工圖所含的內容,給排水、通暖、空調、供電等外網、綠化硬化等樓外工程,電梯工程屬甲乙雙方協商分包項目。三、合同工期:開工日期:2010年,竣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1月15日前工程經質檢站一次性驗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樓外工程亦包括在施工圖工期內。四、質量標準:經鄂爾多斯市質檢站驗收達到合格工程。爭創(chuàng)自治區(qū)優(yōu)質工程草原杯。承包方式:本工程以包工、包料總承包的方式承包。五、總承包合同價款:本合同價款暫定為:肆仟萬元人民幣,最終以決算價為準。……九、付款方式:本工程不支付預付工程款,發(fā)包方按承包人階段性、施工進度完成情況按以下方式撥付工程形象進度款?!?.承包人全部完工,經質檢站預驗后,所有工程問題全部整改完并經質檢站一次性驗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到完成總產值降點后的85%?!?.承包人完成工程竣工驗收,工程正式竣工,決算完畢,決算價款經甲、乙雙方共同認定簽證后付到決算總造價的95%。至此,除按規(guī)定扣除5%保修金外,工程款全部付清。十、合同履約保證金。在施工合同生效前,承包人以現金的方式向發(fā)包方繳納150萬元的合同履行保證金。返還時間為主體結構封頂,返還80%,修補項目全部整改完經質檢站一次驗收合格,工程正式交工后一周內全部返還。在此期間不計任何利息,不給任何形式補償?!搮f議書中甲方由大元公司蓋章,法定代表人娜仁圖亞簽名,乙方由萬利公司蓋章,馬啟偉簽字。雙方均認可在案涉工程招投標后,共同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中未載明簽訂時間),并認可該合同未變更雙方于4月21日簽訂的合同內容,且4月21日的協議內容更為詳細具體。
2.雙方對于開工時間有分歧意見,對于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為2010年11月30日無爭議。2010年6月,大元公司委托鄂爾多斯市弘祥招標代理有限公司針對案涉大元赫喆大廈工程發(fā)布招標文件,招標方式為邀請招標。開標時間為2010年7月1日。萬利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投標函,載明“我方愿經以審核部門審核后的決算價基礎上總造價下浮六個百分點……”等內容。2010年7月21日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中標通知書》中確定萬利公司為中標人,載明計劃開工日期為2010年7月8日,竣工日期為2010年11月30日。2010年5月10日,萬利公司提交《工程開工報審表》,載明“我方承擔的大元赫喆大廈已完成以下各項工作,具備了開工條件,特此申請施工,請核查并簽發(fā)開工指令”,上海東方工程管理監(jiān)理有限公司審查意見為“現場施工條件具備,待補齊相關資料后同意開工”。2010年5月20日,萬利公司鄂爾多斯市分公司在開工報告中蓋章簽字。2010年5月28日,大元公司在開工報告中蓋章簽字。2010年7月27日,案涉工程經鄂爾多斯市建設委員會審查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許可證載明工程開工日期為2010年7月8日,竣工日期為2010年11月30日。萬利公司在工程完成后提交了《竣工驗收報告》,2011年9月28日,鄂爾多斯市工程質量監(jiān)督站出具《建設工程質量監(jiān)督報告》,載明案涉工程開工日期為2010年5月10日,技術資料基本齊全,建設單位組織了施工、監(jiān)理、設計、勘察等單位對工程進行了驗收,其組織形式、驗收程序、驗收執(zhí)行的標準等符合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guī)定,并且各參建方均同意竣工驗收等內容。該報告結論為具備備案條件,同意備案。在雙方均認可案涉工程已經交付使用,但對于交付時間沒有書面交接手續(xù),萬利公司主張大元公司認可工程合格后即交付使用的情況下,應認定萬利公司于2010年5月開工,于2011年9月28日將案涉工程交付大元公司。
3.雙方對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圍均無異議。萬利公司進入案涉工程工地后開始組織施工,大元公司給付了部分工程款。對于已付工程款的數額,雙方無爭議的已付款數額為42768572.83元(共同確認的41329960.83元+庭審中萬利公司認可的安全文明費438612元+萬利公司認可的100萬元農民工工資)。大元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取得竣工驗收備案表。案涉工程建筑面積為27121.93平方米。
4.對于工程總造價的問題雙方爭議較大,萬利公司與大元公司于庭后申請自行調解,但未能達成一致,萬利公司要求對案涉工程造價進行鑒定,大元公司亦同意進行鑒定。一審法根據萬利公司的申請,委托內蒙古洪武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洪武鑒定公司)對案涉工程總造價進行鑒定。洪武鑒定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出具《萬利建設有限公司與鄂爾多斯市大元房地產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糾紛案工程造價鑒定》,鑒定結論為:案涉工程造價總額為56573679元[土建工程造價41987022元、安裝工程13548820元、安裝變更670589元、裝飾材料甲供材保管費13952元、爭議項目(外運土、植筋)353296元]。
一審法院組織雙方對鑒定報告質證后,萬利公司對鑒定結論沒有異議,大元公司提出若干異議。雖然鑒定的工程總造價數額低于大元公司庭審時認可的造價數額,但因萬利公司認可鑒定作出的造價數額,故本案不應以大元公司庭審時認可的造價數額認定案涉工程總造價。
洪武鑒定公司針對大元公司提出的異議,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內洪武鑒字(2018)1號《萬利建設有限公司與鄂爾多斯市大元房地產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糾紛工程造價鑒定補充意見書》(簡稱補充意見1),意見為:一、原工程鑒定造價56573679元;二、調整土建工程鑒定造價:-233985元;三、調整安裝工程鑒定造價:-32136元;四、調整后工程鑒定造價:56307558元。本次調整中對于火自報設備價格未作調整,鑒定單位與大元公司均進行了詢價,但相差較大。鑒定單位是向泰和安公司進行詢價并依據詢價進行計價。
一審法院組織雙方對補充意見1質證,萬利公司對補充意見1無異議,大元公司仍提出若干異議。
洪武鑒定公司針對大元公司提出的異議,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內洪武鑒字(2018)2號《關于鄂爾多斯大元房地產公司對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申請的答復》(簡稱補充意見2),意見為:1.確定性意見進行調整的項目包括:九層衛(wèi)生潔具-33311元;SBC聚乙烯復合卷材-43471元;幕墻玻璃-48170元;玻璃雨篷-674元;花崗巖樓梯主材-26889元;閘閥-210871元(合計363386元)。2.推斷性意見:土方外運178240元;3.選擇性意見:植筋175056元;樓梯踏步磨邊及防滑槽66013元;干掛石材磨邊60001元;火自報-17063元。4.其他是需要委托人判斷決定的項目,洪武鑒定公司再依照委托人的判斷決定調整鑒定造價。
一審法院組織雙方對補充意見2進行質證,萬利公司對該答復無異議,大元公司針對該答復提出若干異議。
洪武鑒定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針對大元公司關于補充意見2的異議,作出內洪武鑒字(2018)5號《關于鄂爾多斯大元房地產公司對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申請的答復》。萬利公司沒有異議,大元公司繼續(xù)提出若干異議。經與鑒定單位核對,此部分內容均已經包括在56307558元的造價中。
萬利公司對于鑒定報告及補充意見均無異議,大元公司對補充意見2中的確定性意見無異議。經與洪武鑒定公司核對,補充意見2的確定性意見中的幾項內容均未從總造價中扣減,因此對于此部分數額363386元應從調整后的總造價56307558元中予以扣除。
大元公司針對萬利公司逾期交房問題提出損失賠償的要求,并提供了與業(yè)主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補充協議》及收據,欲證明因萬利公司逾期交工造成其向購房業(yè)主賠償違約金2371715元的事實,但大元公司對此不予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一、本案所涉合同的主體、性質及效力問題;二、萬利公司要求大元公司給付剩余工程款的數額及利息的問題,包括工程總造價及欠付工程款的數額問題;三、萬利公司要求大元公司返還保證金30萬元及承擔相應利息的問題;四、大元公司要求萬利公司賠償逾期交房給其造成損失及移交竣工資料及設備的問題。
一、關于本案所涉合同的主體、性質及效力問題
案涉工程經過招投標程序后,大元公司與萬利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標的施工單位萬利公司具備相應的施工資質。雙方均認可中標后所簽訂的施工合同與之前雙方所簽《建設工程承發(fā)包協議書》內容一致并已履行了該兩份合同。該兩份合同的內容并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亦為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因此,對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建設工程承發(fā)包協議書》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二、關于萬利公司要求大元公司給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問題
(一)關于案涉工程總造價的問題。經過雙方對鑒定報告的質證,洪武鑒定公司出具了補充意見1、2及5號答復,大元公司提出五部分異議內容,對于是否支持其異議,一審法院作了分析,最終認定案涉工程總造價數額應為55627541.6元[56307558元(調整后的總造價)-363386元(補充意見2中的確定性意見)-3983元(水表費用)-312647.4元(火自報材料多計費用)]。
(二)關于大元公司向萬利公司已付款數額的問題。1.雙方均認可的已付款數額為42768572.83元。2.雙方有爭議的已付款包括:(1)網絡監(jiān)控氣體滅火安裝施工工程款150萬元。根據大元公司2011年9月5日與康洪波簽訂的《網絡監(jiān)控氣體滅火安裝施工合同》及付款方為大元公司、收款方為康洪波的付款憑證,可以認定此筆款項由其直接支付康洪波,并未通過萬利公司轉付,其要求從萬利公司應收工程款中扣除此筆款項的主張不應支持。(2)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1487800元。根據大元公司提供的鄂爾多斯市建設工程社保管理中心的明細分類賬及內蒙古自治區(qū)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專用收款票據(892680元)、業(yè)務結算申請書(595120元),能夠證明大元公司交納了社會保障費1487800元。雖然萬利公司認為該票據為復印件,不予認可,但結合其提供的撥付工程款明細表,萬利公司認可社會保障費由大元公司代付,已經扣除1041460元,剩余的費用446340元也應予以扣除。(3)甲供材磁磚的費用。因萬利公司認可磁磚系大元公司提供,此部分材料價款應從萬利公司應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經與鑒定單位核對該費用沒有計入總造價。同時,根據鑒定報告中工程造價匯總表的內容,亦能夠認定該筆甲供材款項未計入案涉工程總造價中,即不需要再予核減。綜上,大元公司已付工程款數額應為43214912.83元(雙方共同認可的已付款數額42768572.83元+社會保障費剩余的費用446340元)。
(三)大元公司未付萬利公司的工程款數額應為12412628.77元[55627541.6元(總造價)-43214912.83元(已付工程款)]。
(四)關于未付工程款利息的問題。根據雙方所簽《建設工程承發(fā)包協議書》中關于付款方式的約定,可以認定案涉工程采取按工程進度以相應比例支付方式給付工程款。對于欠付工程款的事實,大元公司應訴時亦認可,但認為之所以欠付工程款是因雙方對于最終的造價無法達成一致所致,且認為已經按進度比例支付了工程款,不應當按逾期支付進度款給付利息。關于大元公司是否按進度付款的問題,根據大元公司提供的付款憑證及付款審批表,可以認定大元公司從2010年7月7日開始至2011年5月29日均按付款審批表的金額撥付了工程進度款。從2011年5月29日之后的撥款無相對應的付款審批表,萬利公司亦未提供相應的審批表。由此,可以認定大元公司已經基本按照合同約定撥付了相應的進度款。因此,在萬利公司無證據證明大元公司拖欠工程進度款的情況下,對其按未付進度款時間開始計算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同時,根據鑒定結果,案涉工程總造價的數額比萬利公司主張的總造價少2000余萬元。則萬利公司根據自己預算的造價分段計算的利息標準依據不足,不應采信。因此,對于利息的起算時間應以萬利公司交付房屋之日起,即從2011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大元公司給付之日止。
三、關于萬利公司要求大元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30萬元及承擔相應利息的問題
萬利公司依約向大元公司交納了150萬元保證金,大元公司已經返還120萬元,剩余30萬元至今未返還。大元公司抗辯稱因萬利公司未移交竣工資料,故不予返還。因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返還的時間和條件,不包括竣工資料的交接問題,同時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萬利公司已經于2011年9月28日將案涉工程交付大元公司使用,大元公司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大元公司應當向萬利公司返還保證金30萬元并給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10月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大元公司給付之日止。
關于質保金應否一并給付的問題。根據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承發(fā)包協議書》第十二條約定的“防水工程保修期為5年,土建1年,其它工程保修期均為2年,計算時間為甲方書面確認,乙方及分包人全部工程正式交付使用之日,保修金為工程總價5%”內容,案涉工程最長期限的保修期為五年,從2011年9月至今,案涉工程的保修期限已過,則保修金不應再予扣除。雖然大元公司主張防水工程存在質量問題,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發(fā)生的質量問題以及維修費的數額,因此對其該項抗辯理由不予支持。
四、關于大元公司要求萬利公司賠償逾期交房給其造成損失及移交竣工資料和設備的問題
首先,關于大元公司要求萬利公司移交相關竣工資料及設備的問題,萬利公司在庭審時均予以認可,并同意在大元公司給付工程款的情況下,向其移交相關的資料(2011年9月27日馬啟偉簽字借用資料清單:《建設工程質量監(jiān)督報告》《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建筑工程保修書》《建設工程質量責任制》及其他萬利公司認可需要交付的材料)和消防設備的密碼、鑰匙、說明書等。其次,關于大元公司要求萬利公司賠償損失的問題。雙方均認可合同約定的交工時間為2010年10月30日之前,但根據2010年11月27日有萬利公司蓋章、馬啟偉簽字的承諾書載明的“萬利公司承諾將于2011年5月31日前完工,如果不能按時完工,施工方愿承擔由于工期原因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的內容,能夠認定雙方對于最終的竣工日期確定為2011年5月31日,若再延遲交工則應由施工方承擔經濟損失。而案涉工程最終交付的時間為2011年9月28日,比承諾書承諾的交工時間延遲交工四個月。萬利公司認為延遲交工的主要原因為施工圖紙變更太多,造成工期延誤。但在庭審時其亦認可沒有相應的順延工期的簽證或其他證據,其應當承擔逾期交房給大元公司造成的損失。大元公司提供違約金支付補充協議、收據以及24份購房合同,證明至萬利公司起訴之日已經向購房人支付2371715元的逾期交房違約金。對該組證據,萬利公司并不認可,且大元公司亦未提供與收據相對應的付款憑據或其他能夠證明其已經支付這部分款項的證明。因此,可參照雙方所簽《建設工程承發(fā)包協議書》第十三條第8項“竣工日期每推遲一天甲方罰乙方1萬元,每提前一天獎乙方1萬元”的約定,以逾期交房的時間計算大元公司的損失。即從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28日萬利公司晚交房119天,按每逾期一天賠償一萬元計算,萬利公司應賠償大元公司損失119萬元。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七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鄂爾多斯市大元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給付萬利建設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412628.77元及利息(利息以12412628.77元為基數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1年9月28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二、鄂爾多斯市大元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返還萬利建設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3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1年10月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三、萬利建設有限公司賠償鄂爾多斯市大元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19萬元并移交相關的施工資料和相關設備設施(安全生產許可證;工程完工備案表;小區(qū)內管網(雨水、自來水、采暖);消防審核意見書及驗收合格意見;施工單位資質及進場人員資質(復印件加蓋公章);隱蔽工程聲像資料;《建設工程質量監(jiān)督報告》需李永清簽字,質檢站蓋章;《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建設工程保修書》;《建設工程質量責任制》;《建設工程竣工決算書》。設備設施:1.消防系統(tǒng);2.無負壓控制柜;3.發(fā)電機;4.獨棟空調系統(tǒng))。以上給付內容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予以給付。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173598元,由萬利建設有限公司負擔92006.94元,鄂爾多斯市大元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81591.06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2887元,由鄂爾多斯市大元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6443.5元,萬利建設有限公司負擔6443.5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證明本案事實。
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另查明:2010年11月27日,萬利公司向大元公司出具一份《承諾書》,承諾案涉工程確保在2011年5月31日前完工,如果不能按時完工,施工方愿承擔由于工期原因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該《承諾書》并附有施工計劃。該承諾書蓋有萬利公司印章,并有馬啟偉簽名。大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娜仁圖亞在《承諾書》上簽署“同意萬利公司補充方案,工程款撥付與馬總協商另作按排?!辈⒑灻?。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案涉工程款利息應從何時起算;2.一審判決關于延期交工損失的認定是否適當。
(一)關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時點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本案雙方所簽《建設工程承發(fā)包協議書》約定,工程竣工驗收,決算完畢,決算價款經雙方共同認定簽證后付到決算總造價的95%。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后,雙方對決算價款未能協商達成一致。一審法院依據雙方在合同中關于付款的約定及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判令大元公司自工程交付之日2011年9月2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向萬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并無不當。大元公司關于萬利公司為了獲取利息,惡意拖延決算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同時,因遲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遠低于市場利率,故大元公司的該項主張亦不符合常理。因此,大元公司關于工程款利息應自2018年8月29日5號答復作出時間起算的上訴主張,不應支持。
(二)關于一審判決認定的延期交工損失是否適當問題。首先,關于工程竣工時間的認定問題。案涉合同約定的竣工時間為2010年10月30日之前。2010年11月27日,萬利公司向大元公司出具一份《承諾書》,承諾案涉工程確保在2011年5月31日前完工,如果不能按時完工,施工方愿承擔由于工期原因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該承諾書蓋有萬利公司印章,并有馬啟偉簽名。大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娜仁圖亞在《承諾書》上簽署“同意萬利公司補充方案,工程款撥付與馬總協商另作按排。”一審法院根據該《承諾書》的內容及大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娜仁圖亞簽署的意見,認定雙方將工程竣工日期變更為2011年5月31日,并無不妥。案涉工程最終交付的時間為2011年9月28日,比《承諾書》承諾的竣工時間延遲近四個月,萬利公司應當承擔延期交工的違約責任。其次,關于延期交工損失的認定問題。雖然大元公司為證明其主張的2371715元的逾期交工損失,提交了購房合同、支付違約金補充協議、收據等證據,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違約金已實際支付,一審法院以大元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的損失已實際發(fā)生為由,對其主張的逾期交工損失未予認定,并酌情參照雙方關于逾期交工按每日承擔1萬元違約金的約定,認定逾期交工損失為119萬元,亦無不妥。
綜上所述,大元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1062.68元,由鄂爾多斯市大元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汪軍
審判員  萬挺
審判員  潘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永明
書記員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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