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秦某某德創(chuàng)節(jié)能環(huán)??萍加邢薰?。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區(qū)北部工業(yè)區(qū)小高莊村村南。
上訴人秦某某萊特流體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萊特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秦某某德創(chuàng)節(jié)能環(huán)??萍加邢薰荆ㄒ韵潞喎Q德創(chuàng)公司)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年2月21日作出的(2019)冀01民初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9年9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萊特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曉波、王薇,被上訴人德創(chuàng)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萊特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專利申請?zhí)枮?01810668416.9的發(fā)明專利申請(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申請)權歸萊特公司所有。事實和理由:(一)涉案專利申請與萊特公司產品的圖紙、實際工作原理完全一致。涉案專利申請的發(fā)明人閆海賀、吳雁冰、王濤、吳學志、韓一均曾在萊特公司工作,2016年7月、8月前后從萊特公司離職加入德創(chuàng)公司。涉案專利申請的技術方案系閆海賀等人在萊特公司獲知的商業(yè)秘密,故涉案專利申請權應歸萊特公司所有。(二)萊特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了設備的研發(fā)過程、研發(fā)場所、企業(yè)標準、銷售訂單等證據,足以證明萊特公司獨立研發(fā)完成了涉案專利申請。德創(chuàng)公司未提交任何能夠證明其研發(fā)過程的證據,原審判決認定涉案專利申請權歸德創(chuàng)公司所有缺乏事實依據。
德創(chuàng)公司辯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萊特公司銷售的“組合式雙旋流高效濁水凈化裝置”以及其專利號ZL201210495558.2、名稱為“一種組合式雙旋流高效濁水凈化裝置”專利(以下簡稱558號專利)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申請存在本質差別。萊特公司原審起訴狀中提交的“濁水凈化裝置構造原理圖”與二審提交的“組合式雙旋流高效濁水凈化裝置”的圖紙不同。(二)萊特公司二審提交的(2019)京長安內經證字第9593號公證書超過舉證期限,且其真實性存疑,即使公證內容為真,僅可證明申請日之前曾有人畫出類似圖紙,無法證明該圖紙為萊特公司所有,無法證明其對外銷售的“高效濁水凈化裝置”使用了該圖紙所示意的技術方案,亦無法證明名為“4000”的dwg格式圖紙示意的技術方案與公證書文件夾內的其他文字內容存在必然聯系。萊特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專利申請的任一發(fā)明人知曉該圖紙,且未證明該圖紙體現了涉案專利申請的全部技術特征。(三)涉案專利申請與萊特公司二審提供的名為“4000”的圖紙相比,仍存在多處明顯區(qū)別。且既然萊特公司2014年已經使用其提供的圖紙生產濁水凈化裝置并對外銷售,其圖紙顯示的技術應為現有技術,德創(chuàng)公司在此基礎上改進技術并進行專利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相應專利申請權應歸德創(chuàng)公司所有。
萊特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萊特公司起訴請求,確認涉案專利申請權歸萊特公司所有。事實和理由:萊特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5年的專業(yè)從事水處理設備研發(fā)、生產、服務的高新技術企業(yè),并于2014年開始銷售組合式雙旋流高效濁水凈化裝置。因產品的創(chuàng)新性、實用性,銷量逐年提高,并獲河北省科學技術成果證書。德創(chuàng)公司2018年6月26日提交涉案專利申請,其圖紙與萊特公司實際生產產品的圖紙完全一致,產品的技術特征描述也與萊特公司產品的實際工作原理一致。其發(fā)明人閆海賀、吳雁冰、王濤、吳學志、韓一均曾經在萊特公司工作。閆海賀2010年5月至2016年8月任萊特公司技術總監(jiān)、總工辦主任,熟知萊特公司技術秘密。閆海賀、吳雁冰、王濤、吳學志2016年7-8月從萊特公司離職并入職德創(chuàng)公司。閆海賀、吳雁冰、王濤、吳學志、韓一將萊特公司的科研成果以德創(chuàng)公司名義申請了專利,損害了萊特公司的利益。
德創(chuàng)公司辯稱,涉案專利申請日是2018年6月26日。此時,發(fā)明人中最晚從萊特公司離職的也已超過1年,快滿2年。萊特公司的證據不能證明涉案專利申請的技術方案是發(fā)明人利用其物質技術條件、承擔其安排的工作任務而得到。涉案專利申請的技術內容與萊特公司的專利及其已公開的技術相比,存在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進步,專利申請權歸德創(chuàng)公司所有。故請求駁回萊特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涉案發(fā)明專利申請的申請?zhí)?01810668416.9,發(fā)明名稱“承壓式凈化裝置”,申請日2018年6月26日,申請公告日2018年10月9日,發(fā)明人閆海賀、吳雁冰、王濤、吳學志、韓一,申請人秦某某德創(chuàng)節(jié)能環(huán)??萍加邢薰尽嗬笕缦拢?/div>
1.一種承壓式凈化裝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依次連通的進水管(22)、污泥回流區(qū)(19)、混合凝聚區(qū)(15)、絮凝反應區(qū)(12)、沉淀澄清區(qū)(9)、清水集聚區(qū)(21)和出水管(3):
所述沉淀澄清區(qū)(9)內設置有斜板填料(7),所述斜板填料(7)具有傾斜設置的斜板沉淀通道,所述斜板沉淀通道的下端與所述沉淀澄清區(qū)(9)的下部連通,所述斜板沉淀通道的上端與所述清水集聚區(qū)(21)連通;
所述沉淀澄清區(qū)(9)的底部設置有污泥區(qū)(2),所述斜板沉淀通道的下端位于所述污泥區(qū)(2)的上方,所述污泥區(qū)(2)通過污泥回流裝置與所述污泥回流區(qū)(19)連通,所述污泥區(qū)(2)的底部設置有排污管(1);
所述污泥回流區(qū)(19)、混合凝聚區(qū)(15)、絮凝反應區(qū)(12)、沉淀澄清區(qū)(9)和清水集聚區(qū)(21)均為封閉式結構。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承壓式凈化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清水集聚區(qū)(21)為一筒狀結構(20)的內腔,所述筒狀結構(20)豎直設置在所述沉淀澄清區(qū)(9)的內部,所述斜板填料(7)設置在所述筒狀結構(20)的外周,所述筒狀結構(20)上設置有通孔,用于連通所述斜板沉淀通道的上端。
3.根據權利要求2所述的承壓式凈化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斜板沉淀通道與所述筒狀結構(20)的軸線互成45°-60°角,所述斜板沉淀通道的截面為方形,且所述斜板沉淀通道的截面面積由下至上逐漸變小。
4.根據權利要求3所述的承壓式凈化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污泥區(qū)(2)為一錐形斗板(4)的內腔,所述錐形斗板(4)與所述筒狀結構(20)同軸設置,所述錐形斗板(4)的錐角為55°-75°。
5.根據權利要求2至4中任意一項所述的承壓式凈化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污泥回流裝置為文丘里管組件(6),所述文丘里管組件(6)包括至少一個文丘里管(23);
所述文丘里管(23)包括截面積依次變小的進水腔(231)和出水腔(232),所述進水腔(231)遠離所述出水腔(232)的一端為入口,所述出水腔(232)遠離所述進水腔(231)的一端為出口,所述文丘里管(23)的入口與所述進水管(22)連通,所述文丘里管(23)的出口與所述污泥回流區(qū)(19)連通,所述出水腔(232)靠近所述進水腔(231)的一端與所述污泥區(qū)(2)連通。
6.根據權利要求5所述的承壓式凈化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水腔(232)靠近所述進水腔(231)的一端設置有環(huán)形的進泥口,所述出水腔(232)的外部設置有緩沖腔(232),所述緩沖腔(232)通過所述進泥口與所述出水腔(232)連通,所述緩沖腔(232)通過污泥回流連通管(18)(5)與所述污泥區(qū)(2)連通;
所述筒狀結構(20)的內部同軸設置有一管狀結構(25),所述文丘里管組件(6)設置在所述管狀結構(25)的內部,且所述文丘里管(23)的出口位于其進口的上方;
所述文丘里管組件(6)將所述管狀結構(25)分隔成分別與所述文丘里管(23)的入口和出口連通的兩個腔室,與所述文丘里管(23)的出口連通的腔室為污泥回流區(qū)(19),與所述文丘里管(23)的入口連通的腔室與所述進水管(22)連通;
所述污泥回流連通管(18)(5)的一端與所述緩沖腔(232)連通,另一端穿過所述筒狀結構(20)的底部伸入所述污泥區(qū)(2)。
7.根據權利要求6所述的承壓式凈化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合凝聚區(qū)(15)為第一環(huán)形圍板結構圍合成的腔室,所述第一環(huán)形圍板結構的上端封閉,下端設置有用于連通所述絮凝反應區(qū)(12)的第一開口;
所述混合凝聚區(qū)(15)內部設置有布水斗(13),所述布水斗(13)與所述管狀結構(25)的上端連通;
所述混合凝聚區(qū)(15)內設置有多孔圓形空心攪拌填料(24)。
8.根據權利要求7所述的承壓式凈化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絮凝反應區(qū)(12)為第二環(huán)形圍板結構圍合而成的腔室,所述第一環(huán)形圍板結構位于所述第二環(huán)形圍板結構的內部,所述第二環(huán)形圍板結構的下端封閉,上端設置有用于連通所述沉淀澄清區(qū)(9)的第二開口;
所述絮凝反應區(qū)(12)內也設置有多孔圓形空心攪拌填料(24)。
9.根據權利要求8所述的承壓式凈化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孔圓形空心攪拌填料(24)為內部空心的球形結構,所述多孔圓形空心攪拌填料(24)的外壁均勻設置有Ф100-Ф200的網狀孔,相鄰的所述網狀孔之間的孔橋寬度不小于10mm。
10.根據權利要求8所述的承壓式凈化裝置,其特征在于:還包括罐體(8),所述沉淀澄清區(qū)(9)由所述罐體(8)的內腔構成,所述第二環(huán)形圍板結構和所述第一環(huán)形圍板結構均位于所述罐體(8)內部,所述第一環(huán)形圍板結構的上端由所述罐體(8)的頂部密封,所述罐體(8)的頂部設置有與所述混合凝聚區(qū)(15)連通的自動排氣口(14)。
雙方認可,涉案專利申請的發(fā)明人曾在萊特公司工作,最晚的離職時間為2016年8月9日。
原審法院認為,萊特公司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能體現涉案發(fā)明專利申請的技術方案,不能證明涉案專利申請的技術方案是由萊特公司完成。萊特公司請求確認涉案專利申請權歸其所有,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故判決駁回萊特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萊特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萊特公司提交如下12份證據:
證據一系北京市長安公證處出具的(2019)京長安內經證字第9593號公證書,用以證明濁水凈化裝置發(fā)明人陳升權于2014年6月6日通過電子郵件將濁水凈化裝置的技術資料發(fā)送給了萊特公司總經理林自力,文件名稱為“4000”的圖紙的修改日期為2014年6月6日,且圖紙中包含雙旋流高效濁水凈化裝置的全套圖紙。
證據二系北京菲沃德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2019]知鑒字第0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用以證明萊特公司濁水凈化裝置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申請權利要求1-10的技術特征相同,該鑒定意見系在(2019)京長安內經證字第9593號公證書中的濁水凈化裝置技術資料的基礎上,結合《關于秦某某萊特流體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濁水凈化裝置技術(或設備)說明文檔》的相關內容,并與涉案專利申請權利要求1-10進行比對得出。
證據三系高效濁水凈化裝置材料表(做實驗),用以證明2013年12月30日,閆海賀在材料表上進行審核簽字,知曉高效濁水凈化裝置研發(fā)情況。
證據四系2015年8月17日-8月21日工作計劃及工作表,用以證明“本周工作計劃”第11項顯示已經完成“含濁水凈化裝置、雙旋流的整套工藝流程圖”,閆海賀作為技術總監(jiān)簽字確認。
證據五系2015年8月31日-9月11日工作計劃及工作表,用以證明“本周工作計劃”第9項顯示已經完成“濁水凈化裝置材料表優(yōu)化”,閆海賀作為技術總監(jiān)簽字確認。
證據六系2015年9月14日-9月18日工作計劃及工作表,用以證明“本周工作計劃”第16項顯示已經完成“德龍濁水凈化裝置配套直通過濾器圖紙及材料表下發(fā)”,閆海賀作為技術總監(jiān)簽字確認。
證據七系2015年10月26日-10月30日工作計劃及工作表,用以證明“領導層下周工作計劃”第1項顯示本月完成“做濁水凈化裝置講解課件”,閆海賀作為技術總監(jiān)簽字確認。
證據八系單臺設備材料定額表,用以證明2014年8月15日,在唐山德龍鋼鐵有限公司的高效濁水凈化裝置材料定額表上,閆海賀作為技術總監(jiān)審核簽字確認。
證據九系濁水凈化裝置材料表,用以證明2015年3月13日,在澳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的高效濁水凈化裝置材料表上,閆海賀作為技術總監(jiān)審核簽字確認。
證據十系濁水凈化裝置PPT講解資料,用以證明2015年11月6日,萊特公司技術部內部存在該PPT講解資料,其中包括雙旋流高效濁水凈化裝置的結構、原理、技術特征等內容。
證據十一系員工培訓記錄表,用以證明2016年1月12日,陳升權對萊特公司技術部工作人員培訓了高效濁水凈化裝置的相關知識。
證據十二系《河北省技術創(chuàng)新引導計劃項目申請書》,用以證明萊特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就高效濁環(huán)水凈化裝置向河北省科學技術廳申請立頂,在該項目申請書中對高效濁環(huán)水凈化裝置技術原理、創(chuàng)新點、性能指標進行了描述,閆海賀的職位是技術總監(jiān),系該項目研發(fā)組長。
德創(chuàng)公司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不認可上述12份證據的真實性。證據一超出舉證期限,對其合法性及關聯性不認可,且該證據無法證明林自力的工作職務,僅能表明陳升權收到了郵件。對證據二的合法性不認可,出具該鑒定意見的專家均非污水處理領域專家,亦非專利代理師,不具備作為鑒定人的資質;且該證據系結合萊特公司濁水凈化裝置技術(或設備)說明文檔作出,該說明文檔來源不明,無法證明其與4000圖紙的關聯性。證據三至證據十一因時間久遠,無法確認是否為閆海賀本人簽字,且其中記載的并非涉案專利申請;即使證據三至九、十一、十二中閆海賀的簽字為真,也僅是因其工作為行政管理崗位,需對前述證據中的材料數量、工作計劃和進度進行簽字確認,并不涉及涉案專利申請技術。證據三至十二所涉內容系萊特公司558號專利,并非涉案專利申請。對證據十的合法性不認可,由于PPT的創(chuàng)建日期可以修改,所以該證據的形成時間及內容無法確認是否為培訓內容,且根據閆海賀的記憶,證據十的內容并非當時培訓的內容。
對于萊特公司的以上證據,本院認證意見如下:首先,關于證據一舉證逾期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進一步規(guī)定:“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但該證據與案件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予以訓誡、罰款。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對當事人予以訓誡。”可見,對于逾期證據,只有在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證據,且證據無關案件基本事實時,才產生證據失權的后果。本案中,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萊特公司在原審中未提供證據一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且該證據一與本案基本事實相關,根據民事訴訟法及民訴法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本院對證據一予以采納。其次,關于證據資格的問題。證據一系對陳升權于2014年6月6日發(fā)給林自力電子郵箱13623346999@139.com中的內容進行公證保全的公證書,德創(chuàng)公司未舉證證明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存疑,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證據二系萊特公司單方委托司法鑒定中心作出,且該鑒定意見依托《關于秦某某萊特流體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濁水凈化裝置技術(或設備)說明文檔》的相關記載,在該說明文檔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且德創(chuàng)公司不認可該證據真實性的情況下,本院對證據二的真實性不予確認。關于證據三至九、十一和十二,上述證據均顯示有閆海賀本人簽字或者閆海賀為項目參加人,德創(chuàng)公司不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但未舉出相反證據證明閆海賀簽字系偽造或者項目存疑,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十系濁水凈化裝置PPT講解資料,德創(chuàng)公司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萊特公司亦未提交可供核實其真實性和形成時間的依據,本院對證據十的真實性不予確認。
德創(chuàng)公司提交六組證據,擬證明涉案專利申請系閆海賀、吳雁冰、王濤、吳學志、韓一利用德創(chuàng)公司的物質技術,在履行德創(chuàng)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務的過程中自行研發(fā),與萊特公司無關。
第一組證據系德創(chuàng)公司關于“承壓式凈化裝置的開發(fā)與研制”研發(fā)立項申請,申請日期為2017年9月15日,申請人吳雁冰,擬證明德創(chuàng)公司研發(fā)承壓式凈化裝置的背景。
第二組證據標稱為涉案專利申請研發(fā)過程中的參考技術文獻。具體為:1.申請?zhí)?3113421.1、名稱為“一體化無動力水力循環(huán)凈化裝置”的發(fā)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2.專利號ZL03221731.5、名稱為“一體化無動力水力循環(huán)凈化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3.專利號ZL93247583.3、名稱為“三重環(huán)流混凝沉淀水處理設備”的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4.申請?zhí)?00510000060.4、名稱為“多功能高速澄清器”的發(fā)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5.申請?zhí)?00910084870.0、名稱為“微渦流高效澄清器”的發(fā)明專利申請公布說明書;6.申請?zhí)?00910136149.1、名稱為“一種高密度澄清池”的發(fā)明專利申請;7.申請?zhí)?01010605762.6、名稱為“承壓式一體化冶金污水凈化處理裝置”的發(fā)明專利申請;8.專利號ZL201020517434.6、名稱為“一種磁旋流澄清器”的實用新型專利;9.專利號ZL201020608535.4、名稱為“組合式澄清器”的實用新型專利;10.專利號ZL201020680546.3、名稱為“承壓式一體化冶金污水凈化處理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11.任基成等人發(fā)表于《中國給水排水》2002年第18卷、題目為“新型一體化給水處理設備的開發(fā)”的文章;12.一體化污水處理設備設計圖;13.標稱為一體化現場照片;14.關于產品設計咨詢的微信聊天記錄。
第三組證據標稱為產品設計草圖及三維建模效果圖。具體為:1.研發(fā)手稿;2.承壓式凈化裝置草圖;3.承壓式化學罐流體介質流動示意圖;4.斜板填料支撐多孔板打孔初始草圖;5.斜板填料支撐多孔板打孔第二版草圖;6.斜板填料支撐多孔板打孔定稿圖;7.三維效果圖。
第四組證據標稱為研發(fā)過程中關鍵部件的實體執(zhí)行及呈現。具體為:1.斜板填料照片;2.斜板填料組焊圖;3.球形填料開模圖;4.球形填料實物照片;5.文丘里管開模圖;6.文丘里管組裝圖;7.文丘里管實物照片。
第五組證據標稱為產品實體呈現過程的材料采購、圖紙、照片等資料。具體為:1.凈化裝置施工總圖;2.凈化裝置材料單;3.材料采購合同;4.產品試制過程照片;5.電控工藝單;6.試驗系統安裝流程圖。
第六組證據系德創(chuàng)公司“承壓式凈化裝置的開發(fā)與研制”研發(fā)報告,執(zhí)行時間為2017年10月1日-2018年5月31日,項目負責人為吳雁冰、閆海賀。
對于德創(chuàng)公司的以上證據,萊特公司質證意見如下:第一組證據僅有劉麗南的簽字,無具體日期,無法確認該證據的形成時間,且該證據中載明的立項目的萊特公司已經實現,吳雁冰等人應知該情況。第二組證據中,對證據1至11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其證明目的不認可,因為除循環(huán)凈化裝置外,其余均僅為理論,沒有實際投產;證據12的來源與真實性無法確認,證據13的照片系陳升權拍攝,證據14的真實性與證明目的不予認可。第三組證據中,對證據1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且其內容與涉案專利申請無關;證據2至7的形成時間無法確認。對第四組證據的真實性與關聯性不予認可,無法確認照片的拍攝時間與拍攝地點。對于第五組證據,首先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無法確認文件的形成時間,且該組證據中的數值與萊特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的公證書中的材料表的大部分數據完全一致;其次,第五組證據中,證據3僅有部分采購材料可以用于濁水凈化裝置;證據4系陳升權拍攝,不能證明涉案專利申請為德創(chuàng)公司研發(fā);對證據6的真實性、關聯性不予認可。第六組證據中,“研發(fā)報告創(chuàng)新點”的大部分內容與萊特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十相同,無法證明涉案專利申請系由德創(chuàng)公司獨立研發(fā)。
對于德創(chuàng)公司的以上證據,本院認證意見如下:第一組證據系研發(fā)立項申請,第六組證據系“承壓式凈化裝置的開發(fā)與研制”研發(fā)報告,萊特公司對其形成時間存疑,德創(chuàng)公司亦未提供可供核實其真實性的依據,故本院對該兩組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第二組證據1至11的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其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在裁判理由部分作綜合評價。第二組證據12、13、14的證據來源無法核實,故本院對其真實性均不予確認。第三組證據系產品設計草圖及三維建模效果圖,第四組證據系填料的照片等材料,其形成時間均無法確認。第五組證據中,證據1、2、4、5、6的證據來源和形成時間無法核實,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證據3的采購合同中所采購的材料不能確認是與涉案專利申請研發(fā)相關的材料,故該證據3與本案無關聯性。
原審判決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6日,林自力(郵箱號:13623346999@139.com)收到陳升權(郵箱號:sqchen0515@163.com)發(fā)送的一份主題名為“濁水凈化裝置技術資料”的郵件,該郵件附件為名稱“給林總”的壓縮包。該壓縮包包括“關于濁水凈化裝置試驗報告”、名稱“4000”的圖紙、“水力混合裝置材料表”“濁水凈化裝置本體”“加藥裝置材料表(補充)”“配套附件材料表(水力混合裝置)”“配套附件材料表(濁水凈化裝置)”“加藥裝置材料表”“封頭材料表,共6臺”等九個文檔。二審庭審中萊特公司明確其本案中主張的技術載體系名稱為“4000”的圖紙(以下簡稱4000圖紙)。
閆海賀在“高效濁水凈化裝置材料表(做實驗)”,2015年8月17日-8月21日、2015年8月31日-9月11日、2015年9月14日-9月18日、2015年10月26日-10月30日“工作計劃及工作表”“單臺設備材料定額表(設備本體)”“濁水凈化裝置材料表”“員工培訓記錄表”“河北省技術創(chuàng)新引導計劃項目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字。2015年8月17日-8月21日工作計劃及工作表中,“本周工作計劃完成情況”的序號9為濁水凈化裝置材料表優(yōu)化,“領導層本周工作計劃”的序號3為新鋼濁水凈化裝置方案,“領導層下周工作計劃”的序號3為整理濁水凈化裝置材料表。2015年8月31日-9月11日工作計劃及工作表中,“本周工作計劃完成情況”的序號11為含濁水凈化裝置、雙旋流的整套工藝流程圖,“領導層本周工作計劃”的序號4為去辛集澳森鋼鐵就濁水凈化裝置技術溝通,序號5為去德龍鋼鐵就濁水凈化裝置現場處理問題。2015年9月14日-9月18日工作計劃及工作表中,“本周工作計劃完成情況”的序號16為德龍濁水凈化裝置配套直通過濾器圖紙及材料表下發(fā),“領導層本周工作計劃”的序號2-5為去澳森、東海國豐、吳航、營口就濁水凈化裝置技術交流。2015年10月26日-10月30日工作計劃及工作表中,“領導層下周工作計劃”的序號1為做濁水凈化裝置講解課件。單臺設備材料定額表(設備本體)的產品名稱為“高效濁水凈化裝置/水力混合裝置”。員工培訓記錄表的培訓內容為“高效濁環(huán)水凈化裝置”。河北省技術創(chuàng)新引導計劃項目申請書中的項目名稱為“高效濁環(huán)水凈化裝置”。
萊特公司于2012年1月28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558號專利,名稱為“一種組合式雙旋流高效濁水凈化裝置”,2014年4月16日獲得授權,發(fā)明人陳升權。萊特公司就“高效濁環(huán)水凈化裝置”獲得河北省科學技術成果證書,完成人為陳升權、林自力等人。林自力系萊特公司董事長,閆海賀曾任萊特公司技術總監(jiān),陳升權系萊特公司技術顧問。三人在2016年萊特公司向河北省科學技術廳申請的“河北省技術創(chuàng)新引導計劃項目”之“高效濁環(huán)水凈化裝置”項目中分別擔任項目負責人、研發(fā)組組長和研發(fā)組副組長。
德創(chuàng)公司提交的第三組證據2“承壓式凈化裝置草圖”顯示與4000圖紙相同的結構。
二審庭審中,關于4000圖紙與涉案專利申請的技術比對,萊特公司認為,4000圖紙與涉案專利申請的附圖1相比,僅構成連通管的文丘里管組件不同:4000圖紙中采用的是環(huán)流混合均流管,有部分水產生回流,而涉案專利申請采用的是直通式,達不到充分混合藥劑的作用,屬于落后技術。德創(chuàng)公司認為,涉案專利申請與4000圖紙相比有七處區(qū)別:1.涉案專利申請權利要求1記載的承壓式凈化裝置包括依次連通的進水管(22)、污泥回流區(qū)(19)、混合凝聚區(qū)(15)、絮凝反應區(qū)(12)、沉淀澄清區(qū)(9)、清水集聚區(qū)(21)和出水管(3)。4000圖紙中混合凝聚區(qū)右上角側壁有端口直接通向清水集聚區(qū),非依次連通。2.涉案專利申請權利要求1記載各個區(qū)域均為封閉式結構,除出、入口外,其他都是密封的。4000圖紙中清水集聚區(qū)、混合凝聚區(qū)和罐體頂部均有端口,尺寸分別為DN700/PN0.6、DN500/PN0.6和DN500/PN0.6。3.涉案專利申請權利要求1中記載的斜板填料(7)為對稱環(huán)狀結構,4000圖紙中為非對稱、非環(huán)狀結構。4.涉案專利申請權利要求6記載的連通管(18)為中段呈細長圓筒狀的文丘里結構,且連通管(18)的中段部分貫穿混合凝聚區(qū)(15)下底面。4000圖紙中的文丘里結構中段沒有呈細長圓筒狀的結構。5.4000圖紙不具有涉案專利申請附圖2中體現的管狀結構、文丘里管組件的結構以及涉案專利申請附圖3中體現的具體結構,與涉案專利申請權利要求5、6存在區(qū)別。6.涉案專利申請權利要求10排氣口為自動排氣口(14),用以增加罐體的安全性,4000圖紙中無法看出相應位置的部件是否為自動排氣孔。7.涉案專利申請附圖1中斜板填料(7)下端與帶孔的支撐平臺相連接,4000圖紙中并無帶孔的支撐平臺。
本院認為,本案系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二審階段的爭議焦點為,涉案專利申請權歸誰所有,具體為:(一)萊特公司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是否已經擁有與涉案專利申請相同或者實質相同的技術方案;(二)在案證據能否證明涉案專利申請列明的發(fā)明人對涉案專利申請的實質性特點作出了創(chuàng)造性貢獻。
(一)萊特公司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是否已經擁有與涉案專利申請相同或者實質相同的技術方案
陳升權系萊特公司技術顧問,從其為萊特公司558號專利的唯一發(fā)明人、在“高效濁環(huán)水凈化裝置”項目中擔任研發(fā)組副組長等事實可知,陳升權的工作職責是從事高效濁環(huán)水凈化裝置的研發(fā)。故其于2014年6月6日發(fā)送萊特公司董事長林自力的郵件中所附濁水凈化裝置技術資料應當系其職務行為,其中提到的4000圖紙應為萊特公司所有。
德創(chuàng)公司主張涉案專利申請附圖1與4000圖紙相比存在七處區(qū)別,其中區(qū)別1至6涉及權利要求1、5、6、10,區(qū)別7僅涉及說明書。
1.關于區(qū)別1、2、3
區(qū)別1、2、3涉及權利要求1。涉案專利申請權利要求1涉及一種承壓式凈化裝置,根據說明書的記載,現有工業(yè)循環(huán)水處理系統多為敞開常壓式設備,存在排泥管道堵塞、排泥不暢等問題,為此,涉案專利申請,一方面設置依次連通的污泥回流區(qū)、混合凝聚區(qū)、絮凝反應區(qū)、沉淀澄清區(qū)、清水集聚區(qū)為封閉式結構,使得從進水管至污泥區(qū)始終具有壓力,污泥帶壓進入排污管,在排污管內流動時也具有一定的壓力,避免排污管堵塞;另一方面設置連通污泥區(qū)和污泥回流區(qū)的污泥回流裝置,實現污泥的回流利用,提高裝置的處理效率。
關于區(qū)別1。德創(chuàng)公司認為,涉案專利申請權利要求1記載承壓式凈化裝置包括“依次連通”的進水管(22)、污泥回流區(qū)(19)、混合凝聚區(qū)(15)、絮凝反應區(qū)(12)、沉淀澄清區(qū)(9)、清水集聚區(qū)(21)和出水管(3),4000圖紙中混合凝聚區(qū)右上角側壁有端口直接通向清水集聚區(qū),因此非依次連通。萊特公司則認為,4000圖紙中混合凝聚區(qū)右上角側壁的端口系用于裝填料,工作時該端口關閉,不影響整個裝置的結構和功能,因此包含了依次連通的進水口、污泥回流區(qū)、混合凝聚區(qū)、絮凝反應區(qū)、沉淀澄清區(qū)、清水集聚區(qū)和出水口。對此,本院認為,4000圖紙中包括了與涉案專利申請權利要求1功能相同的依次連通的各個區(qū)域,從圖示尺寸標注看,混合凝聚區(qū)右上角側壁的端口位于絮凝反應區(qū)上沿之上,端口尺寸為DN500/PN0.6。水流經布水斗布水于混合凝聚區(qū),由混合凝聚區(qū)的第一錐罩下端的第一開口進入絮凝反應區(qū),之后由第二筒狀圍板上端的第二開口流入沉淀澄清區(qū)。因為混合凝聚區(qū)右上角側壁的端口高于絮凝反應區(qū)上沿,所以不可能出現水流從該端口直接流入沉淀澄清區(qū)的現象。結合該端口公稱直徑500毫米、承壓0.6MPa的參數設計,萊特公司關于該端口用于填裝填料,工作時處于關閉狀態(tài),不影響各個區(qū)域依次連通功能的主張具有合理性。德創(chuàng)公司認為填裝填料的端口應為向外延伸的法蘭結構才方便密閉,故該端口應處于常開狀態(tài)并用于導通污水,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該主張,故對德創(chuàng)公司關于區(qū)別1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區(qū)別2。德創(chuàng)公司認為,涉案專利申請權利要求1記載污泥回流區(qū)(19)、混合凝聚區(qū)(15)、絮凝反應區(qū)(12)、沉淀澄清區(qū)(9)和清水集聚區(qū)(21)均為封閉式結構,4000圖紙中清水集聚區(qū)、混合凝聚區(qū)和罐體頂部均有端口,因此系非封閉式結構。萊特公司則認為,以上端口均用于補充填料,且所述端口可關閉,實現罐體的密封。對此,本院認為,4000圖紙所示裝置為一大型工業(yè)裝置,凈高9米,在進行工業(yè)設計時,除非工藝必須,通常都需要預留檢修口或更換填料用的端口,從上述三個端口的尺寸以及4000圖紙所示濁水處理工藝需要球形攪拌填料、斜板填料的工藝需求看,萊特公司主張上述三個端口系供補充填料之用更具有合理性。同時,上述三個端口法蘭承壓均設計為0.6MPa,說明法蘭關閉時,各個區(qū)域均為封閉式結構。關于德創(chuàng)公司提出的即使上述端口關閉也會存在泄漏點,導致罐體內部壓力降低,排泥不暢的主張,本院認為,涉案專利申請權利要求1僅限定罐體呈封閉結構,并未具體限定罐體內部壓力值,且德創(chuàng)公司也未舉證證明以上端口的設置必然導致4000圖紙的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申請的技術方案在承壓上存在差異,故德創(chuàng)公司關于區(qū)別2的主張不成立。
關于區(qū)別3。德創(chuàng)公司認為,涉案專利申請中斜板填料(7)為對稱環(huán)狀結構,但4000圖紙中為非對稱、非環(huán)狀結構。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根據以上規(guī)定,沒有體現在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征通常不能被解釋到權利要求中,不能構成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一部分,在判定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權屬時亦不應予以考慮。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乃至其他從屬權利要求中均未有斜板填料(7)為對稱環(huán)狀結構的限定,說明書附圖1斜板填料的標識方式亦與4000圖紙完全一致,所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從二者的標識方式結合斜板填料所起的作用,不能得出二者存在區(qū)別的結論,故德創(chuàng)公司關于區(qū)別3的主張不成立。
2.關于區(qū)別4、5
區(qū)別4、5涉及權利要求5和6。
關于區(qū)別4。德創(chuàng)公司主張涉案專利申請附圖1中的連通管(18)為中段呈細長圓筒狀的文丘里結構,且連通管(18)的中段部分貫穿混合凝聚區(qū)(15)下底面。4000圖紙中的文丘里結構中段沒有呈細長圓筒狀的結構。對此,本院認為,涉案專利申請權利要求5、6中并未限定連通管(18)的具體結構,德創(chuàng)公司所主張的區(qū)別4并未體現在權利要求5、6中。即使說明書附圖1中連通管(18)與4000圖紙中的相應部件在結構上存在一定差異,亦不能說明權利要求5、6的附加技術特征與4000圖紙的相應技術特征不相同或存在實質性差異。故德創(chuàng)公司關于區(qū)別4的主張不成立。
關于區(qū)別5。德創(chuàng)公司認為,4000圖紙不具有涉案專利申請附圖2中體現的管狀結構、文丘里管組件結構以及涉案專利申請附圖3體現的具體結構,與權利要求5、6存在區(qū)別。萊特公司則認為文丘里管組件為所屬領域通用技術。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根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僅出現在說明書附圖中但未體現在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征不能被解釋到權利要求中。4000圖紙未體現涉案專利申請附圖2和3的具體結構,并不意味著其未體現涉案專利申請權利要求5和6中的技術特征。其次,4000圖紙包括采用文丘里管結構的組件,具有進水腔、出水腔、緩沖腔、污泥回流連通管等部件,各部件位置和連接方式與涉案專利申請權利要求5、6基本相同,雖然從中看不出哪一部件為權利要求6限定的環(huán)形進泥口,但該環(huán)形進泥口技術特征并非涉案專利申請明確載明的為克服現有技術缺陷而進行改進的發(fā)明點,涉案專利申請說明書中亦未記載該環(huán)形進泥口給整個水處理裝置帶來了何種技術效果。故在案證據不能表明涉案專利申請權利要求6的技術方案與4000圖紙所記載的技術方案存在實質性差異。故德創(chuàng)公司關于區(qū)別5的主張不成立。
3.關于區(qū)別6
區(qū)別6涉及權利要求10。德創(chuàng)公司主張,涉案專利申請權利要求10記載在罐體(8)的頂部設置與混合凝聚區(qū)(5)連通的自動排氣口(14),所述自動排氣口用以增加罐體的安全性,4000圖紙中無法看出罐體頂端標有DN100/PN1.0的端口為自動排氣口。萊特公司則認為,4000圖紙中尺寸為DN100/PN1.0的端口系為保護設備安全而設置的自動排氣口,在設備最高點排氣為所屬領域常規(guī)技術要求。對此,本院認為,涉案專利申請與4000圖紙所涉裝置均為工業(yè)循環(huán)水處理凈化裝置,在裝置實際運行過程中均涉及到氣體的排放和設備安全的要求,涉案專利申請自動排氣口與4000圖紙相應端口所處位置相同。結合4000圖紙中相應端口的工稱直徑和承壓參數設計,萊特公司關于該端口為自動排氣口的主張更具有合理性,二者在結構和功能上不具有實質性差異。故德創(chuàng)公司關于區(qū)別6的主張不成立。
4.關于區(qū)別7
區(qū)別7僅涉及到說明書。德創(chuàng)公司主張涉案專利申請中斜板填料(7)下端與帶孔的支撐平臺相連接,4000圖紙中并無帶孔的支撐平臺。萊特公司認為斜板填料下部必定連接帶孔支撐平臺,否則斜板填料將無法使用。對此,本院認為,涉案專利申請權利要求書中并未限定所述帶孔的支撐平臺,無論該技術特征相同與否,均對判斷4000圖紙是否記載與涉案專利申請相同或無實質性差異的技術方案不具有影響。故德創(chuàng)公司關于區(qū)別7的主張不成立。
綜上,德創(chuàng)公司關于涉案專利申請與4000圖紙存在七處區(qū)別的理由均不成立,萊特公司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擁有的4000圖紙已經明確記載了與涉案專利申請相同或無實質性差異的技術方案。
(二)在案證據能否證明涉案專利申請列明的發(fā)明人對涉案專利申請的實質性特點作出了創(chuàng)造性貢獻
專利法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執(zhí)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為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專利法第六條所稱執(zhí)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是指:(一)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二)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三)退休、調離原單位后或者勞動、人事關系終止后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睂@▽嵤┘殑t第十三條規(guī)定:“專利法所稱發(fā)明人或者設計人,是指對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chuàng)造性貢獻的人。在完成發(fā)明創(chuàng)造過程中,只負責組織工作的人、為物質技術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不是發(fā)明人或者設計人?!备鶕陨弦?guī)定,對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chuàng)造性貢獻的人在完成本單位分配的本職工作中所作出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應當屬于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對于發(fā)明人從原單位離職一年之后,以其為發(fā)明人提交的專利申請,通常不能被認為屬于原單位。但是,當有證據表明該專利申請系發(fā)明人離職前由他人在原單位完成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同時專利申請人又不能提供證據表明該發(fā)明創(chuàng)造系發(fā)明人在離職一年后獨立完成,則該專利申請權屬于原單位。
本案中,首先,陳升權系4000圖紙所示技術方案的發(fā)明人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案證據表明,從事高效濁環(huán)水凈化裝置的研發(fā)應當系陳升權在萊特公司的本職工作,其于2014年6月6日將涉及高效濁環(huán)水凈化裝置設計的4000圖紙通過郵件發(fā)送給萊特公司董事長林自力的行為應當是陳升權的職務行為。同時,陳升權為萊特公司的技術顧問、“高效濁環(huán)水凈化裝置”項目的研發(fā)組副組長以及萊特公司558號專利的唯一發(fā)明人,其在萊特公司就“高效濁環(huán)水凈化裝置”所獲得的河北省科學技術成果證書中亦為排名第一位的完成人,在萊特公司的內部培訓中,陳升權作為主講人對萊特公司技術部工作人員進行高效濁水凈化裝置相關知識的培訓。結合以上事實,萊特公司主張陳升權系4000圖紙所示技術方案的發(fā)明人具有高度可能性。其次,萊特公司的4000圖紙與涉案專利申請說明書附圖高度相似(參見下圖1和2),且4000圖紙能夠完全反映涉案專利申請權利要求書的技術方案。同時,在案證據顯示,閆海賀在萊特公司任職期間,作為技術總監(jiān)曾在多份涉及“濁水凈化裝置”的文件上簽字,其應當有機會接觸到4000圖紙;德創(chuàng)公司提交的“承壓式凈化裝置草圖”與4000圖紙完全一致,進一步印證閆海賀等人實際接觸到了4000圖紙。再者,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專利申請所涉發(fā)明創(chuàng)造系由閆海賀等人完成。德創(chuàng)公司提交的專利、期刊文章公開了不同的水循環(huán)凈化裝置,德創(chuàng)公司未提供充分的理由說明閆海賀等人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如何從這些公開文獻中獲得涉案專利申請的技術方案?!俺袎菏絻艋b置的開發(fā)與研制”立項申請、研發(fā)報告、現場照片、設計草圖、采購合同等或者真實性、形成時間不能確認,或者與涉案專利申請無直接關聯,這些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閆海賀等人從萊特公司離職一年后至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對涉案專利申請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了創(chuàng)造性貢獻。另外,德創(chuàng)公司主張,既然萊特公司2014年已經使用其提供的圖紙生產濁水凈化裝置并對外銷售,其圖紙顯示的技術應為現有技術,德創(chuàng)公司在此基礎上改進技術并進行專利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相應專利申請權應歸德創(chuàng)公司所有。對此,本院認為,德創(chuàng)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表明其系在萊特公司對外銷售的濁水凈化裝置基礎上進行技術改進獲得涉案專利申請的技術方案。
綜上所述,針對涉案專利申請是由閆海賀等人從萊特公司離職一年后獨立完成,還是閆海賀等人將萊特公司已有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以德創(chuàng)公司的名義申請專利,萊特公司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德創(chuàng)公司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本院對萊特公司關于涉案專利申請權應當歸其所有的上訴理由予以支持。
圖1:萊特公司的4000圖紙圖2:涉案專利申請附圖1
綜上,萊特公司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10號民事判決;
二、確認申請?zhí)枮?01810668416.9,名稱為“承壓式凈化裝置”發(fā)明專利申請權歸秦某某萊特流體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所有。
一審案件受理費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均由秦某某德創(chuàng)節(jié)能環(huán)??萍加邢薰矩摀?/div>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任曉蘭
審判員 張宏偉
審判員 崔 寧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書記員汪妮
裁判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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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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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終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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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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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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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議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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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任曉蘭
審判員:張宏偉、崔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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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郝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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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員:汪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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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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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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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專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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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壓式凈化裝置”發(fā)明專利申請(申請?zhí)枮?018106684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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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 鍵 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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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申請權;權屬;離職一年后,職務發(fā)明,原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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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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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秦某某萊特流體設備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秦某某德創(chuàng)節(jié)能環(huán)??萍加邢薰尽?/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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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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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銷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10號民事判決;
二、確認申請?zhí)枮?01810668416.9,名稱為“承壓式凈化裝置”發(fā)明專利申請權歸秦某某萊特流體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所有。
原判決主文:
駁回秦某某萊特流體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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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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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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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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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員工從原單位離職一年后以其作為發(fā)明人提交的專利申請權歸屬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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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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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chuàng)造性貢獻的人在完成本單位分配的本職工作中所作出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應當屬于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對于發(fā)明人從原單位離職一年之后,以其為發(fā)明人提交的專利申請,通常不能被認為屬于原單位。但是,當有證據表明該專利申請系發(fā)明人離職前由他人在原單位完成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同時專利申請人亦不能提供證據表明該發(fā)明創(chuàng)造系發(fā)明人在離職一年后獨立完成,則該專利申請權屬于原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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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決書之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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